2023-05-16
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成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河南禾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邓州市古城街道南环路西段瑞达纺织公司院内东侧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81MA9GQKBN2B。
法定代表人:程丹,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秭安,男,199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原告河南成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成翼公司”)与被告陈秭安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和被告陈秭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成翼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1月2日签订的《艺人签约协议书》于2022年11月20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艺人签约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应充分发挥自身演艺才能,并按照甲方管理规范和专业意见,勤勉的参与演艺活动和相关商业行为。协议签订后,原告为此投入大量人力、财力,但被告却违背诚信,未尽勤勉义务,消极对待直播活动,直至号擅自发表影音作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此,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现被告违背诚信,停止直播,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50万元。
被告陈秭安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应赔偿损失。原告公司违约,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尽到了义务,且公司违约后对其个人收益和个人账号造成了严重影响,公司应当赔偿其违约金16万元,因其个人账号直播抽成为20%,但合同约定的70%,造成其无法直播,没有收益,且其个人账号发展也停滞不前。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艺人签约协议书》一份和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有异议,辩称其与河南成亦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加入的抖音公会也系成亦传媒,并非禾呈公司;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关于被告投入费用明细确认队组,被告有异议,辩称合同约定公司需为其提供直播场地、设备等,总音浪输出不低于300万,且2022年1月其与公司负责人线下交流和合同中均约定投入部分仅包括音浪,其余与其无关;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直播平台收入数据截图,被告有异议,辩称公会主播“大牙哥”“河南阿超”“小爽”“露露”都是其去公司前其个人的团队艺人,去公司后也带去了公司,该团队艺人均有收益,合同约定收益分成,但均未结算;另“河南农民光哥”“四嫂”“河南邓州清姐”“何云爱点头”等所拍视频部分由其拍摄,其中“何云爱点头”均系其指导,其个人账号在公会期间无论视频还是直播均由其个人完成且为公司带来经济收益和名气收益;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直播间现状照片、视频光盘以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陈子安传媒”抖音账号视频截图照片及录屏光盘,被告均有异议,辩称“陈子安传媒”是公司认可的账号,该账号的蓝V是公司开通,蓝V负责人就是公司负责人,说明该账号是公司认可的账号,另原告方提供的视频是2023年2月视频,当时公司已违约,其中照片显示的直播间其使用时间在2个月内不足30%,其他时间是公司艺人“何云爱点头”使用;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直播平台直播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有异议,辩称其从未消极直播,原告证据隐藏了其之前的直播记录,聊天记录截图也不全面;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陈子安”抖音账号视频截图照片及录屏光盘,被告有异议,辩称截图是现在的截图,合同中约定其需配合公司完成视频拍摄任务,但公司从未要求其配合,合作期间的所有视频90%均由其个人拍摄;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直播平台违规记录截图,被告有异议,辩称平台警告只属于直播过程中个人警告,每个主播不可避免,且未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且公司提供的违规记录也是在7月11日公司违约后又过了15日的记录;原告提交的第十组证据平台退会申请截图,被告有异议,辩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申请退会时间是2022年11月20日,当时公司已违约,其多次与公司管理人员和负责人协商未解决,其有权在公司违约三个月后带领团队解约;原告提交的第十一组证据被告在其他抖音账号发布的视频以及在他人抖音账号拍摄视频、在他人直播间出镜截图照片及视频光盘一组,被告有异议,辩称上述视频均系抖音平台,其中“陈子安传媒”账号系公司所有,与其本人无关,直播图片也是公司的账号,且抖音是全网平台,视频别人可以直接转发拼接,账号也并非其所有,并且所有视频均系原告违约之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艺人签约协议书》一份、原告公司出具的团队投入书面通知一组,原告有异议,辩称团队投入书面通知真实性不予认可,无其签字或盖章;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团队部分艺人直播收益记录,原告有异议,辩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所述艺人系被告招聘人员,也无法证明统计数据来源;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个人直播记录,原告有异议,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且直播的网名和陈子安的网名也不相符,也无法证明是在原告指定平台和直播间直播,且直播时长未达到约定,属于消极直播;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和公司管理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有异议,辩称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无法证明聊天双方人员是谁,即使是真实的反而能够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视频一组,原告有异议,辩称对于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且两个证人的说法无事实依据,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招募关系,原告也不知道这些人系被告的艺人团队人员;被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出庭证人证言一组,原告有异议,辩称证人和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双方曾系男女朋友,证人所述也无事实依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视频一组,原告有异议,辩称300万音浪约定的是分阶段投入,被告所述的未分配问题也不属实,其已支付5万多元收益,该收益也是原告出资打赏的,已尽到合同义务,且本案原告的投资在被告消极怠工下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不存在利润,且根据后台数据可知,被告在2022年4月至7月期间,很多场次有效时长均是0,很多时间不足1小时,被告的证据反而能够证明存在消极直播的事实;被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证人证言一组,原告有异议,辩称证人证言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经本院同意,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即2023年2月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以补充证明原告公司变更情况,进一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有异议,辩称签合同名称并非现在名称;第二组证据即发票一张,证明因本案原告方支出律师费5000元,被告有异议,辩称原告违约,其不应承担律师费;第三组证据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记录截图,用以补强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一步证明原告方为被告在网络平台输出音浪等支付情况,被告有异议,辩称转账不显示账号,应提供网络平台提供的发票。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明确双方的主体资格,能够认定原告方投入的实际支出情况以及双方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违约行为,对双方有争议证据的证明方向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综合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公司与多名主播合作共同经营抖音账号并分配相应的收益。被告陈秭安在抖音平台经营有账户,有一定的影响力。2022年1月2日,原告方和被告陈秭安签订了《艺人签约协议书》,其中载明甲方为河南成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为陈秭安,约定合同期限为2022年1月2日至2025年1月2日,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的变更、解除和终止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其后,原告方向被告陈秭安提供了直播间,购买并提供了直播所用相关设备和用品。合同签订后,被告陈秭安通过抖音名为“陈子安”的抖音号(账号为09)发布了多条视频,并在原告提供的直播间进行了多场直播;另抖音名为“陈子安传媒”的抖音号中也发布依托该抖音账号,有陈秭安出镜的视频。2022年4月至2022年10月期间,被告陈秭安收益54747.6元。自2022年7月11日起,被告陈秭安使用抖音账号拍摄视频的数量、直播场次和时间均有所下降。其后双方产生纠纷且协商未果,原告成翼公司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无法调解。
另查明,河南成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4日变更登记为河南禾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后又于2023年2月17日变更为河南成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本案原告成翼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服务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是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是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三是原告诉求的损失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签订了《艺人签约协议书》,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审理中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其与被告于2022年1月2日签订的《艺人签约协议书》于2022年11月20日解除,被告明确同意,根据本案证据可知自2022年11月起案涉账号未有直播时长记录,且被告亦自认其于2022年11月20日曾提出退出抖音工会申请,故对于原告方要求于2022年11月20日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审理调查可知,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是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是原告诉求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关于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审理中,被告辩称合同相对方系河南成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但经审理调查可知,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名称多次变动,但公司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案涉合同的效力,依据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概括承受,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违约问题。本案中双方争议的违约行为主要包括音浪输出、抖音账号、收益分配以及视频拍摄和直播等方面的问题。其中关于音浪输出方面。案涉合同中约定原告需提供总音浪输出300万、每场音浪输出不少于1万,案涉合同中对于总音浪输出300万并未约定有时限,但根据现有证据可知单场音浪输出并未保证每场均达到1万,故原告在单场音浪输出时存在违约行为。关于案涉抖音账号方面。案涉合同中约定:“乙方必须使用双方约定的账号进行直播、拍摄,若在合同期内乙方使用其他账号,属违约行为,一经发现甲方有权扣除合作费用和当月收益,并将该情况提交至官方平台”。基于抖音平台的现状可知,流量带来相应的商业价值,结合网络主播运营现状和一般常情可知,运营初期一般是针对一个账号培养,多一个账号就可能造成分流,影响商业价值的保持或提升,因此虽然双方持有的案涉合同的正文部分并未对抖音账号进行明确约定,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抖音视频和直播信息并结合本院调查可知,双方约定有指定账号即用户名为“09”的抖音账号,另有用户名为“陈子安”(抖音号为85098543691)的抖音账号,在合同期内发布有被告参与拍摄的视频,从发布视频的内容和评论以及@的抖音人群来看,系被告管理使用并发布的盖然性更大;另“彭宇晏京城名车”的账号中曾发布有被告参与拍摄的视频。虽然被告在该两个抖音账号中发布相应的视频或者参与拍摄视频,但其中并无明确的商业行为,本院在酌定时将予以考量。关于收益分配方面。审理中,双方争议的收益分配主要包括两部分,即被告本人直接带来的收益和被告艺人团队带来的收益,被告辩称原告方未依约分配收益存在违约。案涉合同中约定“前期直播中总音浪收入乙方分成为0,由甲方核算音浪收入折现后扣除相应税费(10%)、扣除甲方投资,甲方占30%,乙方占70%。后期:甲方不再投资后,乙方分成比调整为35%,甲方不再参与核算音浪收入”;“甲方违反本协议第六条支付义务,连续三个月未向乙方分配收益并支付;因甲方之外的原因造成的除外。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而不必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中所说的“前期和后期”并无约定具体的时间段或者进程,结合合同其他条款也无法确认该时间节点;另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收益情况来看,2022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方获得了五万余元的收益,其中部分收益就系双方约定的账号中音浪、刷礼物等转化的收益,该账号由被告方管控,且被告自认自2022年10月后就无收益。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存在连续三个月未分配收益的情况。另被告辩称的艺人团队收益问题,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所述的人员系其带至原告处的艺人团队人员并依约由双方共同运营。综上,对被告关于收益分配方面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视频拍摄方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方应当完成每月至少15个拍摄任务,但自合同签订后截至起诉前,被告方并未如约完成;且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与原告方工作人员交涉的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也提到“被告不来直播间拍摄”,故被告在视频拍摄方面存在怠于配合的情形。综上可知,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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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借助网络平台合作,本应共同协作、互惠共赢,共同提高商业价值,依法获取相应的经济利益,但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出现争议后也未友好协商、积极应对,致使合同无法有效履行,故对原告的损失双方应当分担。结合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时间、原告方损失情况、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合同履行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的实际投入和收益情况,考虑到双方履行合同中本身就存在的商业风险问题,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损失40000元。另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另一方的律师费,本案原告为此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该费用合理且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违约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反诉,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成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被告陈秭安于2022年1月2日签订的《艺人签约协议书》于2022年11月20日解除;
二、被告陈秭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成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苹果13Promax手机一部(包括充电头和线)和苹果12手机一部(系黑色256G,包括快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成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损失40000元;
三、被告陈秭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成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河南成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被告陈秭安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