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姚亚玲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2-24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政和花园B区3号商务楼107号。
法定代表人:张亮,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祖刚,特别授权,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被告:姚亚玲,女,汉族,1990年11月29日生,住信阳市羊山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君舰,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爵公司)诉被告姚亚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祖刚、许涛,被告姚亚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查君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天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等各项费用582,18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依法成立的文化传媒公司,被告是与原告合作的直播人员,2020年5月19日,双方签订独家直播合作协议,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期为一年(2020年5月19日-2021年5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培训、业务指导等各方面的服务,并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收益,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于2021年4月26日在其他平台另行开立账号进行直播,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就其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姚亚玲辩称:一、原、被告之间非合同关系,而是劳动关系,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请。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可依据以下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2020年4月8日,被告求职于原告天爵公司,入职后进行了一周岗前培训,同年4月15日,按原告要求进行试播,经过一月有余的试用考核,原告认为被告符合其招聘的主播岗位的要求,于同年5月19日与被告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虽然双方签订了《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但双方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应按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予以审查认定。(1)被告通过原告发布的招聘信息进入公司从事主播工作;(2)被告入职后,上下班需要打卡,请假需经审批,另外对于被告在直播中的着装、语言表达等原告均有相应的要求,上述情形说明被告作为劳动者在劳动地点、内容、方式以及过程等方面均受原告的管理,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中的人身隶属性;(3)原告每月15号以保底待遇和利益分成的名义向被告发放工资,即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相对固定的劳动报酬;(4)《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知识产权与相关人身权利”条款中明确约定:原告对被告全方位的劳动成果享有独占权利,包括直播的房间账号、密码所有权均属于原告享有。综上,被告需要提供的仅为自己的劳动,是否参与互联网表演需要得到原告的许可,且被告的作品以职务作品的形式其知识产权也归属于原告,而被告所享受的是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基本特征,属于劳动关系。
2、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关系的确立应从实际用工之日起算,被告在2020年4月8日就入职接受原告的岗前培训并领取报酬(100元/天),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应在2020年4月8日就已确立,截至2021年4月8日,被告的工作期限已满协议约定的一年;2021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辞职并获得批准,同年4月22日退出天爵公会(原告天爵公司在直播平台开立的账号)。至此,双方之间所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已履行完毕,该协议中的相关条款被告已无义务再行遵守。
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被告作为原告的普通职员,在日常工作中没有接触到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主体;该条另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或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原、被告之间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只约定了被告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并未约定相应补偿,该条款侵犯了被告再就业的劳动权利,应属于无效。
三、如前所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工作场地、直播使用的设备等一切劳动工具均是由原告提供,被告仅需提供自己的劳动,如法庭不认定为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同样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在劳务关系中约定竞业限制同样应当支付补偿金,在未约定补偿金的情况该条款显失公平,应属无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爵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文艺创造与表演;企业形象策划;摄影服务、网络建设、网络技术服务;视频制作;互联网音视频服务;广告设计、代理、制作;网络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服务。2020年5月19日,原告天爵公司(甲方)与被告姚亚玲(乙方)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及规则,在原告指定的直播平台上为原告合作平台的用户提供在线直播服务(第1.1条);2、原告代为收取因直播产生的全部收益,在被告完成约定的直播内容后,原告按照约定的收益分成比例向被告支付直播收益(第3.5条);当被告完成公司要求的直播时长和天数的情况下,原告承诺支付被告保底收益(第4.2条);3、合作期间,被告不得与原告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平台展开任何形式的合作关系,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直播收益三倍的违约金(第8.1条);协议合作期间,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私自开小号进行直播,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直播收益的双倍违约金(第8.2条);4、合作期限为2020年5月19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限为1年(第9.1条)。
合同签订前,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岗前培训;合同签订后,原告基于直播性质的要求,对被告进行了例如直播内容、天数、时长、服装等方面的管理。2021年4月16日,被告书面向原告申请停播;自2021年4月26日起,被告在网络平台上另行开立账号进行直播;自2020年8月-2021年3月,原告向被告发放直播收益共计194,061元。
上述事实有《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原件、天爵文化传媒2020年8月-2021年3月工资表复印件、《停播申请表》原件、被告自行直播时长截图复印件、原告在网络的招聘截图复印件、微信群打卡记录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和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一,劳动关系中经济上的从属性是指劳动者完全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经济组织与生产结构之内,劳动者并非为自己之营业劳动,而是为用人单位营业之目的劳动。结合本案,原告天爵公司实际是为网络主播提供相关平台及资源,参与主播在互联网平台播放音视频活动的规划、形象设计、包装及宣传推广;被告姚亚玲的主要工作是进行网络直播,其工作内容并非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重要的是,被告的收入并非直接来自原告,而是来源于直播间粉丝的打赏,由原告先与直播平台结算后,再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进行结算,被告的收入数额具有不稳定性和不可预知性,原告无法控制和决定被告的收入,双方之间不存在经济从属性。
第二,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每月最少有效直播时间有约定,被告的直播内容、直播行为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原告的限制,但这种限制非劳动关系中对劳动者的管理,而是基于双方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被告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从市场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劳动关系是随着近现代工业的出现而形成,即近现代工业在规模上的巨大、效率上的高速使得个人的劳动无法完成或满足社会的需要,个人必须依托一定的组织,在组织统一的协调和管理之下进行分工合作才能完成生产,这种生产模式必然使得劳动者在从事劳动的过程中在人身上对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却与劳动关系有所不同,被告的直播行为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即被告脱离原告,丝毫不影响其直播,但为了提高直播的质量、增强直播内容在市场上的竞争力,原、被告以平等主体之间合作的方式结合在一起,双方之间的合作行为是一种平等主体间的互赢互助行为,被告相对于原告而言,不具有人身从属性。
第三,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第1.3条约定:“被告与原告不构成任何劳动法律层面的雇佣、劳动、劳务关系”,协议中的该项约定再次明确表明原告不具有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综上,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双方系依据《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产生的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的第8.1条对违约行为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合作期间,被告不得与原告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平台展开任何形式的合作关系,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直播收益三倍的违约金。现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擅自另行开立账号进行直播,其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告并未向法庭提出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证据以佐证其约定的违约金公平合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调低为按被告在原告处取得的直播收益的20%即194,061元×20%=38,812.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法释〔2020〕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亚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8,812.2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11元,由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489元,被告姚亚玲负担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表回复

您的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