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浩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井元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12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浩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黄河大道98号澳怡大厦1-1401。
法定代表人:赵钟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素鹏,北京市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井元林,男,汉族,1987年2月8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
委托代理人:邓南燕,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晓进,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牛浩鑫,男,汉族,1985年12月29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第三人:张亮,男,汉族,1982年7月6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第三人:赵钟麟,男,汉族,1986年10月7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浩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然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井元林、第三人牛浩鑫、张亮、赵钟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浩然公司委托代理人温素鹏、被告(反诉原告)井元林委托代理人邓南燕、第三人牛浩鑫、张亮、赵钟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浩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9日至2018年1月9日的演出收益1566.62万元。二、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其在快手平台收益结算账户更改为原告公司账户。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的演艺经纪、市场推广活动公司,被告是原告公司的签约艺人。2016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就合约内容、原告权利义务、被告权利义务、保证与支持、收益的分配、违约责任、合同解除、保密、争议解决及其他等十个方面所涉各类事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其中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年,自2016年11月9日至2036年11月9日,被告确认原告为其独家协议公司,协议生效后被告创造的一切商业价值归属于原告,被告应当将所有线上平台收益在每月的10日、20日和每月的最后一天与原告财务进行对账,被告在合同期内创造的所有线上商业价值双方共同结算,被告不得单方结算,双方对被告线上演艺活动获得的净收益按照原告40%、被告60%的比例分配,被告违约承担500万元违约金以及争议案件由原告公司注册地法院管辖,协议在被告签字捺印和原告盖章后即时生效等。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自认其在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的快手平台一年的分配收益为4000万元,每月平均收益达到333.33万元,据此计算,对该收益原告应有40%的分配权利,但被告并未按照《协议书》第五条第2项约定对收益进行分配,除给付原告300万元分配权益以外,截至2018年1月9日,尚有1566.62万元未向原告支付,侵害了原告合法利益,同时也构成违约。被告在快手公司的结算账户不是公司账户,而是其个人账户或其指定他人账户,违反了《协议书》第一条第5项、第三条第21项、第五条第3项、第5项、第6项不得单方结算的约定,造成原告对被告收益具体情况不得而知,损害了原告权益。被告不讲诚信,违反合同义务,收益应入公司账户而不入,单独进行个人结算;不按照每月三次与原告财务对账的合同约定进行对账,隐瞒收入情况;将应该属于原告所得据为己有,不进行分配等行为严重违反了《协议书》约定,根据《协议书》第六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已经取得的分配收益,支付违约金,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如诉请。
原告在庭审前增加诉讼请求:对第一项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9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演出收益34489090.57元。其他诉求无变化。事实和理由:原告原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签订协议书,合约内容原告权利被告权利义务保证与支持收益分配违约责任合同解除保密争议解决及其他等十个方面所涉各类事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其中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年。自2016年11月9日至2036年11月9日,被告确认原告为其独家协议公司协议生效后被告创造的一切商业价值归属于原告。被告应当将所有线上平台收益在每月的10日20日和每月的最后一天与原告财务进行对账。被告在合同期内创造的所有线上商业价值,双方共同结算,被告不得单方结算。双方对被告现尚演艺活动获得的净收益按照原告40%被告60%的比例分配。被告违约承担500万元违约金以及争议案件由原告公司注册地法院管辖。协议在被告签字按印和原告盖章后即时生效等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自认其在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的快速平台一年的分配收益为4000万元。每月平均收益达到333.33万元。据此计算。对该收益,原告应有40%的分配权利。但被告未按照协议书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对收益进行分配。除给付原告300万元分配权以外,截止2018年1月9日尚有1566.62万元未向原告支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构成违约。被告在快速公司的结算账户不是公司账户。而是其个人账户,或其指定他人账户。违反了协议书第一条第五项第三条第21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不得单方结算的约定。造成原告对被告收益具体情况不得而知损害了原告权益。被告不讲诚信,违反合同义务,收益应认定公司账户而不入,单独进行个人结算。不按照每月三次与原告财务对账的合同约定进行对账,隐瞒收入情况,将应该属于原告所得据为己有,不进行分配等行为。严重违反了协议书约定,根据协议书第六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60条第107条的规定,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已经取得的分配收益,支付违约金。在2018年8月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理由为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向原告提供其真实收入情况,原告于2018年1月26日申请法院调查令,同时请求法院向北京快速科技有限公司调取井元林收入证据。但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拒不配合,至今未予提供。原告在此期间录制了井元林的快手平台直播演艺视频影像资料,经整理统计计算出井元林的收入情况。自2016年11月9日至2018年7月31日井元林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演出收益38449090.57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96万元,还应向原告支付演出收益34489090.57元。特在原诉求15666200元基础上增加18822890.57元。相关影视视频资料统计表计算清单作为证据提交法院。
被告井元林辩称,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但是被告并非自愿签订。原告明知其对该合同无履行能力,而签订该协议。并且没有履行合同任何义务。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井元林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确认被反诉人违约。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500万元违约金。二、判令被反诉人退回反诉人已经支付的396万元款项。三、判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解除2016年11月9日签署的协议书。四、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所有的诉讼费用。五、判令三名第三人牛浩鑫,张亮、赵钟麟与被反诉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的股东牛浩鑫签订2016年11月9日协议书,被反诉人致力于提升反诉人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为反诉人开展宣传推广包装等活动享有合同权利。自2016年11月9日当天开始网站上就开始出现上万条关于被反诉人的股东牛浩鑫与一起网黑刑事案件有牵连的新闻和牛浩鑫的图片。但在该类消息大量传播的情况下,反诉人不但没有接到该公司任何解释,浩然公司90%的股权的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牛浩鑫。在未对反诉人开展任何宣传推广包装等活动情况下,要求反诉人按每天1万元向其指定的张亮、赵钟麟的个人银行卡,而非公司银行卡支付、宣传推广包装费。直至被反诉人起诉反诉人时被反诉人自认收到396万元。2016年11月9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合同后,至提起本诉止,被反诉人始终没有与向被反诉人告知过,或者与反诉人讨论过与反诉人的宣传推广包装等问题。被反诉人自始至终没有履行任何合同约定义务。相反该公司大股东牛浩鑫个人却以其在澳门赌博输了8000万元为由,以解除合同为条件,向反诉人索要过金钱2018年1月8日被反诉人起诉反诉人之后,2018年1月11日互联网又连篇出现大量关于被反诉人的大股东牛浩鑫与网黑封号杀人相关的旧文和图片。终上所述,在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约之后,一年半时间被反诉人不但没有为反诉人开展任何宣传推广与包装活动,相反,不断在网络上爆料该公司占90%股权的股东,涉及的社会关系背景网黑封号杀人的相关信息。给反诉人造成极大的精神上的恐慌。严重影响反诉人的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该公司已经以实际行动表明其不履行合同构成实际违约。因此反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法解释三第233条之规定,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浩然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无约定或法定解除合同事由,其解除2016年11月9日《协议书》诉请应被驳回。双方在《协议书》中未约定被答辩人单方解除合同权利,同时在《协议书》第七条中明确约定:双方的任何一方需要解除本合约的,须双方协商一致。答辩人不存在《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依照《合同法》第94条第二项法定解除合同事由。答辩人不存在预期违约情况。双方不存在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形。二、被答辩人行使法定解除权应遵循《合同法》规定程序,不得侵犯非解除权人的异议权。除法律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主动审查的几类合同解除权外,人民法院应采取被动审查原则。对被答辩人未经通知、异议程序直接诉请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驳回其诉请。《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白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16日原告浩然公司与被告井元林签订《经纪合作协议》,显示,一、合作内容:1、乙方成为甲方旗下签约艺人,乙方的网络演出活动由果万安排飞传;2、乙方将个人的形象、姓名、代言、访谈及其他作品独家号分工万;甲方统一包装,商业运营;3、甲方将致力于将旗下的乙方进行推广,包装面万人气和收益;4本合作有效期为五年,自2015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16日止。二、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日常演出管理,有义务提升歌手的知名度和收益,提供最大化的宣传力度。2、甲方有权在网络表演及相关营销宣传中使用乙方的形象、姓名及作品的相关权利。3、甲方在此次合作中取得收益,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比例及时、足额支付给乙方。4、甲方与乙方的合作保持相对稳定,不得在没有正当理由时与乙方终止合作。二、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将其网络演出权独家授权予甲方,乙方的网络演出活动由甲方负责运作。2、乙方有权得到甲方安排的演出机会和宣传资源。3、乙方将个人的形象、姓名、代言、访谈及其他作品独家授权给甲方,由甲方统一包装,商业运营。4、乙方的表演活动若取得收益的,有权从甲方处取得约定的收入。5、乙方与甲方的合作保持相对稳定,不得在没有正当理由时与甲场终止合作。6、若乙方的专业水平及知名度发展到一定程度,可以得到申方制作唱片等机会。五、收益的分配:按照比例分成,乙方取得在甲方平台收益的40%作为报酬。六、违约责任: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非甲方指定平台表演的,乙方应当向甲方赔500万元违约金。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构成违约应向甲方支付500万元违约金。1、未经甲方同意接受第三方的邀请、组织从事表演等商业活动。2、未经甲方同意自行安排非网络商业演出的。3、未经甲芳同意擅自将自己的形象、表演作品提供给第三方用于商业用途。4、未经甲方同意擅自与其他经纪公司有任何形式的合作。5、其他违约的情形的,违约的一方应当向守约方赔偿经济损失。6、提供设备者必须按照公司规定直播,如果不直播了需退还设原价金额。
2、2016年9月原告因被告井元林自2016年1月起擅自在第三方平台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的快手直播平台从事演艺直播并且未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收入分成违反了《经纪合作协议》为由,向石家庄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外和解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9日在原《经纪合作协议》的基础上进行了部分修改,协议书增加了原告有权在被告第三方平台演艺收入中取得分成收益的权利,替换掉了原协议书中仅在原告直播平台收益分成的约定,将原《经纪协议合作》中六四分成变更为新协议中的四六分成,从而达成了新的《协议书》。
3、2016年11月6日原告浩然公司与被告井元林签订《协议书》,一,合约内容1,乙方为甲方公司签约艺人,职责是进行网络演出及其他演艺活动。职务便利为:(1)有因进行网络演出及其他演艺活动而享有本协议约定的收益。(2)有因进行网络演出及其他演艺活动而存在掌握甲方所指定或第三方平台将包含甲方应得收益在内的平台收益的便利。2、乙方的网络演出等其他演艺活动由甲方统筹安排、运作、经营。3、乙方将个人的形象、姓名、线上商业表演、代言、访谈及其他所有作品独家授权给甲方,由甲方统一投资包装,商业运营。4、甲方致力于将乙方进行推广,包装,提高乙方的人气和收益。5、乙方在合同期内创造的所有线上商业价值双方共同结算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单方结付行为视为乙方对公司构成财务侵占,乙方对该条内容清楚明确。6、本协议有效效期为20年,自2016年11月9日至2036年11月9日止。二、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日常演出管理,并致力于提升乙方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收入,提供宣传。2、甲方有权在任何网络表演及相关营销宣传中使乙方的形象、姓名及作品的相关权利。3、甲方在取得商业收益后,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比例按时足额支付给乙方。4、甲方与乙方的关系保持相对稳定,不得在乙方未违约时与乙方终止合作。5、甲方有权对乙方所有线上商业行为实施监督和管理,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线上网络演出、肖像权的商业运营和使用,姓名权的商业使用,一切商业代言,商业访谈、影视商业作品等)。三、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将其网络线上演出权独家全权授权予甲方,乙方的网络演出一切由甲方负责运作,乙方演出创造的所有价值全部归属于甲方所有。2、乙方有权得到甲方安排的演出机会和宣传资源。3、乙方将包括但不限于:个人的形象、姓名、线上商业表演、代言、访谈及其他作品(包括影音制品)独家全权授权给甲方,由甲方统一包装商业运营,乙方确认以上创造的所有价值均全部归属甲方所有。4、乙方商业活动若取得一定收益后,有权从甲方处按合同约定的薪酬比例取得相应的收入。5、乙方与甲方的合作保持相对稳定,不得在没有正当理由时与甲方终止合作。6、乙方保证个人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因乙方个人信息虚假或在工作过程中触犯我国相关其他法律规定,导致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协议,乙方承诺承担就此为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已为乙方进行包装、培训、推广等一切有形和无形投入的费用等。7、乙方在协议首页填写的住址、联系方式如发生变更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通知包括电话、短信、微信)甲方,因乙方不及时通知所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超过一周甲方无法与乙方取得联系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承担本协议“违约责任”条款项下的责任。8、乙方承诺并保证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无论是否收取收益,不得与非甲方的第三方以任何形式进行合作。9、不论有无收益,在合约期内,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与任何个人及公司签订或口头同意参与、发展或允许乙方形象、照片、名字等任何其他与演出及宣传有关的工作,商品及其他事宜。10、在合约有效期内,乙方同意甲方拥有乙方在履行本协议时,演艺工作的产生或由此而产生的表演权、版权及其其他知识产权,无论上述产权是否存在、产生或出现。该权利不受地域的任何限制。11、甲方拥有安排、接洽签署一切与乙方有关的线上演出工作事宜的权利,甲方签订的与乙方演艺工作有关的合约和细则,在守法、合法并事先知会乙方的前提下,乙方应全心全意贯彻执行上述委派的工作。12、乙方有绝对法定权利、年龄及自由与甲方订立及履行本合同。13、乙方没有在此前及不会与任何人,机构,公司订立任何会与本协议相冲突,或影响甲方利益的合同或类似的任何安排或承诺(不论是否以书面记录或口头承诺),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向甲方声明本协议生效前与第三者的任何承诺。14、乙方获得任何与发展其演艺事业有关的机会或有第三者向其接洽等事宜,乙方须以第一时间知会甲方,不得擅自或容许任何人为乙方接洽任何有关线上演艺事项的事宜。15、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更改或放弃任何甲方与第三者为乙方安排或接洽的演艺事项及其实施细则。16、乙方不得擅自更改或放弃沿用的姓名或艺名、ID号等其他影响本协议内容履行的行为。17、乙方不得做出任何影响甲方公司声誉形象、商誉的行为或言论。18、乙方确认甲方为其独家协议公司,甲方拥有安排,洽谈乙方演艺事业的决策权。19、合作期间内,乙方应听从甲方的安排,在甲方的监督与审查下进行视频直播展示,严禁在直播过程中发表任何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言论、图片和动作,并保证在直播过程中不涉黄、不涉毒、不涉赌,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作协议,同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如给第三方照成损失的乙方承诺自行承担。20、乙方应当维持视频直播间的正常直播秩序,进行歌唱、表演、主持等特长演出,活跃直播间气氛,满足观众需求。21、乙方承诺将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创造的二切商业价值归属于甲方所有,如未按协议约定将所有创造商业价值交付甲方,并乙方利用商业活动结付的便利占有甲方的财务,乙方承担相应的侵占责任。四、保证和支持:1、甲乙保证为实现本协议目的提供一切可能的支持。2、乙方将其网络演出权独家全权授权予甲方,甲方保证不得为非履行合同之目的使用。3、乙方将个人的形象、姓名、线上商业表演、代言、访谈及其他作品独家全权授权给甲方,甲方保证不得为非履行合同之目的使用。4、合约中任何一方的前述权利以及其他任何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两方都应当给予维权上的支持。五、收益的分配:1,乙方应取得收益为:乙方为甲方创造的商业收入总额减去相关的费用、税金后,以60%的比例进行发放,此60%包含甲方应为乙方缴纳保险。2、经甲方同意,乙方参与非甲方线上演艺活动获得的净收益(扣除甲方支付的有关费用及税费后),甲乙双方按4:6的比例分配,其中:2.1、上述收入的40%作为甲方辅助乙方并致力于推介乙方在演艺事业发展,及代乙方安排工作事项的甲方佣金。2.2、上述收入的60%份额由乙方获取。3、乙方保证并承诺不擅自或经第三者收取任何形式的线上演出收入,若有任何第三者向乙方给予任何形式的演艺收入承诺以第一时间通知甲方。4、线上商业价值的利润不包括甲方为乙方提高商业价值增长所投入的范围。5、线上商业价值结算有甲方单方控制,乙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对此条款已明确知悉。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随意变更所绑定的结付账户相关信息。6、本协议内乙方应当将所有线上平台收益在每月的10日20日和每月的最后一天与甲方财务进行对账。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随意变更所绑定的个人有放银行账户。六、违约责任
:合作期间,如乙方违反本协议所确定之义务,构成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要求乙方返还甲方已为乙方进行包装,培训、推广等所投入的费用,且承担违约金500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按乙方在合约期内实际收益6倍计算)。若乙方违反本协议构成刑事犯罪的,甲方有权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七、合同解除:合约期内,除协议约定的单方解除事项外,双方的任何一方需要解除本合约的,须双方协商一致。
4、2018年8月20日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取证通知书>的复函》:自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井元林在快手直播平台收到的打赏明细:2018年5月1日至31日收到打赏金额人民币4202077.6元,2018年6月1日至30日收到打赏金额人民币5498759.65元。自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井元林在快手直播平台提取现金明细:2018年6月提取金额人民币4769027元,2018年5月提取金额人民币3810296元,2018年4月提取金额人民币3606730元,2018年3月提取金额人民币4083719元,2018年2月提取金额人民币5600000元,2018年1月提取金额人民币6000000元。截止2018年7月24日,井元林在快手直播平台余额为人民币5682816.69元。
5、井元林银行流水显示,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22日期间,通过62×××34银行卡向张亮名下62×××58银行卡转账166万元,通过62×××21银行卡向张亮名下62×××58银行卡转账45万元,通过62×××79银行卡向张亮名下62×××58银行卡转账145万元。被告井元林通过三张银行卡分205笔向原告浩然公司张亮银行卡转账356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是《经纪合作协议》的延续和修订,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是《经纪合作协议》的延续和修订,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6日签订的《经纪合作协议》以及2016年1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浩然公司自双方签订《经纪合作协议》之后,通过为其租房、装修直播间、给付生活费用、向其YY账号刷礼物促成连麦涨粉、提供多辆豪华轿车为其作道具包装支持、与其YY平台公司签订《金牌频道合作协议》、《金牌艺人授权合作协议》,促成其签订《金牌艺人经纪协议》等多种包装、推广、宣传措施,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致力于将旗下的乙方(本案被告井元林)进行推广、包装以及提高乙方井元林人气和收益的合同义务。2016年9月原告浩然公司以被告井元林自2016年1月起擅自在第三方平台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的快手直播平台从事演艺直播并且未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收入分成违反了《经纪合作协议》为由,向石家庄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9日在原《经纪合作协议》的基础上进行了部分修改,进行了合同变更,从而达成了新的《协议书》。协议书增加了被告在第三方平台直播收人分成的约定,并且将被告井元林收入分成比例从4成提高到6成,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并未进行实质变更,且双方并未解除2015年8月16日签订的《经纪合作协议》,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2016年1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经纪合作协议》基础上的延续和修订,双方权利义务也应当从2015年8月16日开始延续到2016年11月9日,其后直至2036年11月9日。合同中约定原告的核心义务是通过多种包装、推广、宣传措施提升被告井元林的人气,最终达到将网络主播井元林“捧红”的最终目的。因此原告是否按双方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的评判标准不应仅仅是关注打赏了多少钱、是否天天打赏、是否用比被告井元林粉丝更多的账号进行打赏、互动、是否按照快手直播的宣传与推广方式进行推广等这些具体包装的措施,而应当全面考虑原告是否通过其一系列的包装推广措施,最终达到提升井元林粉丝量和收益的合同目的。因为包装推广网红、明星,往往并不必然是捧一个红一个,也不是投入的越多出名就越快,每个明星、网红包装的方式也各不相同,但合同目的是相同的,那么评判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义务还是要全面的关注是否通过一系列合同约定的措施最终达到签订该合同的根本目的。本案中原告浩然公司已经通过一系列包装措施,以及浩然公司及其高管牛浩鑫的品牌效应,最终已经显著提高了被告井元林的粉丝量以及收益数额。从刚开始做网络直播时入不敷出,到带领六百万粉丝从YY平台转战到快手平台一直到现在以3600万粉丝、月收益三四百万,稳居快手最火网红前三甲,可见已经达到了合同订立时的根本目的,被告举证的疑似原告浩然公司大股东牛浩鑫网络“负面新闻”,上述新闻无论是否真实均“出现”在原告浩然公司捧红被告井元林之前或之后,均未给井元林造成负面影响,反而其粉丝量和收益数额一直在“与日俱增”,故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本案被告井元林不仅在进入快手平台直播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共同结算其在合同期内创造的所有线上商业价值的约定,而且亦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分成比例履行按时足额向原告浩然公司支付收益分成的义务。可见被告井元林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乙方权利义务”第21条关于乙方井元林一切商业价值归甲方浩然公司所有,未按协议约定将所有创造商业价值交付甲方浩然公司,若乙方井元林利用商业活动结付的便利占有甲方的财务,乙方承担相应的侵占责任的约定,“收益的分配”第3条乙方井元林不可擅自收取任何形式线上演出收人以及自行收取演艺收入后及时通知甲方浩然公司的约定,以及第5条关于线上商业价值结算由甲方单方控制,乙方无条件配合的约定。原告浩然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推广、包装、提高乙方人气和收益的义务,被告井元林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收益分成的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被告井元林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反诉被告)浩然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和请求被告将其在快手平台收益结算账户更改为原告账户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井元林请求确认被反诉人违约并支付500万元违约金和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已经支付的396万元款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井元林请求三名第三人牛浩鑫、张亮、赵钟麟与被反诉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三名第三人在本案中收取被告井元林分成收益的行为属于原告浩然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原告浩然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违约责任,无需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及返还责任,因此被告(反诉原告)井元林请求判令三名第三人牛浩鑫、张亮、赵钟麟与被反诉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原告浩然公司与被告井元林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况。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法定解除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关于《协议书》中解除的约定:“合约期内,除协议约定的单方解除事项外,双方的任何一方需要解除本合约的,须双方协商一致。”本案中原告不仅不同意解除合同,而且要求被告井元林继续履行合同。因此被告(反诉原告)井元林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理由,既不符合双方合同关于约定解除的条件,亦不属于《合同法》第94条可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因此被告(反诉原告)井元林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线上商业收益数额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关于收益的分配的约定,被告井元林应当向原告按其在合同期限内创造的商业收入总额扣除相关费用和税金后以40%比例支付。根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井元林在快手公司直播平台的提取的收益的证据显示,被告井元林平均每月收到打赏金额为480万,平均每月提取的收益为450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1月9日至2018年7月31日按每月420万元线上平均收益计算原告应获得4成收益分成为38449090.57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396万元,截止2018年7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分成收益34489090.57元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自签订合同之后一直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井元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浩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1月9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剩余演出收益分成款34489090.57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井元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浩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浩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井元林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1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
四、被告(反诉原告)井元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在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直播平台收益结算账户更改为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浩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账户;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井元林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513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26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井元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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