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2-30
沭阳县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10万元违约金有无依据。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10万元违约金有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合同条款,系格式条款。合同中关于解除合同仅约定了原告的解除权,并未约定被告的解除权。而违约条款约定“如甲方未出具书面证明,乙方单方面解除合同,则视为乙方违约,应承担10万元违约金。”、“乙方未经甲方同意终止合同,应赔偿守约方违约金10万元。”依据上述约定,如被告解除合同,不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均需经原告书面同意才能解除,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而本案的原告履行的“主播”义务具有一定的劳务性质,其在作为一名新入职“主播”业务人员,在无法胜任主播工作时,不赋予其有权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利,则会使其束缚在“主播”业务之上,无法获得收益,在被告无法继续主播业务而请求停播时,原告予以拒绝,故其不合理的拒绝,及相关格式条款,不合理的加重了被告的责任、限制了被告的主要权利,应认定上述违约条款为无效条款。
另一方面,原告主张被告在合同期内于2021年1月20日主动提出停播实为解除合同,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称其停播的原因是直播账户被封号,原告作为直播账号的管理人,未及时清除障碍导致被告客观上无法直播。被告虽提出解除合同,但原告并未同意,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解除。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的直播账号最后一次直播时间是2021年1月19日,95秀平台人员称该账号于该日被封号。原告系向被告提供直播平台的一方,对账号被封负有查明原因及排除故障义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账号被封系被告原因造成,亦未积极履行管理义务导致被告在客观上无法进行直播,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于2021年1月20日提出停播解除合同并不构成违约。同时原告陈述被告对账号进行管理和控制也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综上,法院认为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支持。
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21)苏1322民初972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沭阳县某文化传媒工作室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