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某与某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11-21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沙某,女,198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沙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被告某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22年11月19日至2022年11月22日期间工资769.23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boss聘用上看到被告发布的招聘信息,承诺保底工资8,000元。2022年11月18日至被告处面试,双方口头确认底薪5,000元,试播通过后原告于次日起正式在被告处从事主播工作,并根据被告要求在抖音平台加入“某某公会”,在5,000元底薪之外享受平台收入分成。2022年11月23日,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基此,要求被告按照5,000元工资标准支付工作期间工资并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于2022年11月18日至被告处并加入被告在抖音平台的公会以其个人账号进行试播,原告、被告及抖音平台线上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主播运营管理服务,双方按照平台收入扣除平台服务费用后进行分成,原告90%,被告10%。双方确实提及保底5,000元,但此保底并非底薪,意思是如果原告单月分成金额没有达到5,000元,被告愿意补足到5,000元,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底薪5,000元另有分成。后因原告试播未通过,未再持续工作。综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出于平息矛盾目的同意支付原告2022年11月19日1至2022年11月22日期间报酬769.23元,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在BOSS直聘发布招聘信息,表示提供抖音才艺主播岗位、言及无责保底,具体区分线下与线上两种工作方式,根据直播时长对应不同薪资范围,并注明休息时间自由安排,工资可日结可月结。原告看到该信息后与被告联系并询问永久保底8,000元怎么理解,对方表示薪资没问题,看个人能不能通过面试。
2022年11月18日,原告至被告处面试并以其个人抖音账号“LucXXXXXXXXXXX”加入被告在抖音平台的公会“某某公会”,合作期限为2022年11月18日至2025年11月18日,联系经纪人为朱某。原告加入“某某公会”的《合作记录详情》页显示了直播音浪收入、付费连线收入、嘉宾连线收入三种收入分成比,均为扣除平台分成后(嘉宾连线收入另需扣除嘉宾分成)由主播分成90%、公会分成10%,该部分并注明“不提供保底或底薪”。原告直播音浪收入直接至原告账户。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曾口头约定保底5,000元收入,但就该约定理解各执一词,原告主张系被告支付固定底薪5,000元,另加“某某公会”支付的90%收入分成,被告则称原告收入就是根据合作记录显示的90%收入分成,如当月分成金额达不到5,000元,被告可补足至5,000元,故称为“保底”,并非固定底薪另加分成之意。
2.被告办公地点位于上海市宝山区,2022年11月18日至2022年11月22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进行了网络直播,另有少量照片拍摄、视频录制,视频素材由原告自行挑选。2022年11月23日被告告知原告试镜未通过,此后双方就该期间报酬事宜产生纠纷。该期间原告直播时段如下:2022年11月18日直播时间为19:01至19:45,2022年11月19日直播时间为19:10至20:20,2022年11月20日直播时间为14:46至16:30及19:18至24:00,2022年11月21日直播时间为17:30至19:00及20:05至次日00:51,2022年11月22日直播时间为17:52至24:00。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订立其他线下书面协议,被告不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未向原告发放过报酬。
2022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微信告知朱某“我下午过来吧15:00-24:00,中间拍摄外景吧”,朱某回复“好的”,之后原告又告知朱某“我醒了,或许我会早点来”,当日朱某先后向原告发送消息“现在你试拍期间还是不外出了”“明天下午2点到公司拍摄暂定拍摄两小时2-4点两个小时当然时间越快越好4-7点直播8点休息吃饭时间8-12点直播没问题回复1”,原告回复“1”。2022年11月21日上午原告向朱某发送微信消息“22号下午2点请假几小时,有遗留问题去处理”,朱某询问“几点到几点”,原告回复“结束时间不确定应该不会太晚不影响晚上直播”,当日下午朱某询问原告“几点到公司拍摄”,原告回复“尽量2点”“我先直播吧”,朱某之后告知原告“我昨天帮你约好的万一你现在直播了他等会帮别人拍了,你还要再往后面推时间”。审理中,原告称朱某通过微信安排其工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为原告提供经纪人、拍摄团队及流量扶持等,其对原告直播时间及至被告处的时间均无固定要求,原告实际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不固定,原告拍摄照片系为修改头像,所拍摄视频亦系上传至其个人账号,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并非向朱某请假,仅是打招呼,原告该日处理完私事后即自由决定是否开播。
3.2023年1月10日原告向某某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11月19日至2022年11月22日期间工资769.23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元。后仲裁委出具宝劳人仲(2023)办字第81号裁决书,驳回原告全部请求。后原告不服,具状来院,作本案请求。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虽不认可劳动关系,但同意支付原告2022年11月19日至2022年11月22日期间报酬769.23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传统演艺领域,企业以经纪人身份与艺人订立的合同通常兼具委托合同、中介合同、行纪合同等性质,并因合同约定产生企业对艺人的“管理”行为,但此类管理与劳动管理存在明显差异,企业作为经纪人与艺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体现出平等协商的特点,而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则体现出较强的从属性特征,包括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与组织从属性。网络主播作为依托互联网平台就业的新就业形态从业者,其与网络直播平台或者经纪公司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不可一概而论,既要维护新业态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也要谨防劳动关系的不当泛化。
本案而言,第一,从管理方式看,被告不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原告可自行选择至被告处的时间及拍摄素材,直播时长及时间段不固定;被告虽一定程度上安排、管理原告工作,然该安排亦需原告进行确认,原告如不满意可与之磋商调整,故此种管理系基于被告为原告提供直播运营服务而进行的必要管理,且双方之间地位较为平等,不同于劳动关系中具有人身从属性的劳动用工管理。第二,从收入分配方式看,双方确曾言及5,000元保底薪资,但就“保底”理解各执一词,原告主张此系固定底薪,并认为其享被告支付5,000元底薪同时另享“某某公会”支付的分成,然“某某公会”并非独立主体,该公会系被告运营,被告通过安排主播加入该公会在平台直播享受相应分成从而获得收益,此系被告经营方式。结合原告加入“某某公会”后的《合作记录详情》中明确载明“不提供保底或底薪”,原告所称的固定底薪另加分成的计薪方式缺乏依据。现被告就所谓“保底”进行解释,主张系指原告分成无法达到一定收入情况下可由被告补足至该标准,即保证最低分成金额底限之意而非分成外另享固定底薪之意,该解释具备合理性,亦符合行业特性,本院予以采信。基此,该“保底”承诺只是在原告直播分成金额较低这种特殊情况下的补差给付,是被告吸引、招揽主播人才的一种方式,不能等同于劳动关系中的固定底薪概念。正常情况下,原告收入主要来源仍系直播收益,该收益在扣除平台分成后由原告与被告按比例分成,且原告分成比例达90%,远远高于被告,原告收益金额取决其直播情况,且分成时由直播平台按预设比例直接支付至原告个人账户,不受被告控制,故该收入分配方式、收入形式亦不同于劳动关系中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给付。第三,从双方合意看。原告基于合作关系加入被告公会,合作记录详情页面记载分成方式等内容,双方线下亦未另行签署书面劳动合同,未就社保缴纳等一般劳动者关心话题进行过磋商,故双方亦缺乏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紧密的人身和经济从属性,缺乏长期、持续、稳定的职业特性,本院难以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的违法解除赔偿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明确表示虽不认可劳动关系,但同意按照原告诉请支付2022年11月19日至2022年11月22日期间报酬769.23元,于法不悖,本院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沙某2022年11月19日至2022年11月22日期间报酬769.23元;
二、驳回原告沙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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