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王惠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4-26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观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5MA0UN60Q9M。
法定代表人:王重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亚坤、李金阳,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惠颖,女,1997年1月20日出生,满族,住本溪市本溪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飞,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惠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亚坤、李金阳,被告(反诉原告)王惠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3、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视频直播合作协议》,合作期限2年。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全网视频直播服务唯一经纪人,为被告提供参与互联网视频直播平台的经纪服务。合作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三款规定“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一项第3条约定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作为原告的主播艺人使用网名为“颖颖”的账号加入原告在抖音直播平台的公会。2021年8月14日,原告发现被告在未实现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通过抖音账号“sweetu12”在抖音直播平台进行视频直播,并加入其它公会。在原告对被告进行催告后,被告并未改正其违约行为,仍使用其它抖音账号进行直播活动且拒不按照合作协议约定使用加入原告公会的网名“颖颖”的抖音账号进行直播。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解除该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王惠颖辩称:一、关于本案事实。1、合同订立。2021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视频直播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作为被告的视频直播平台经纪人,为被告提供参与互联网视频直播平台的经纪服务,通过自身资源及其他方式为被告提供强有力的宣传推广,尽可能地提高被告的知名度与收益,使被告建立、保持良好的公众艺员形象。双方合作期间,原告需对被告不适当的直播内容进行有效的引导,同时,被告亦有权拒绝任何色情、暴力、身体暴露及其他有损自身人格、名誉和损害身心健康的直播表演。2、合同履行。双方建立合作后,被告即加入原告在“抖音平台”设立的公会(公会名称“武戈文化”)进行直播活动,被告通过直播获得的收益分两部分收取,一部分为抖音平台自提,自提比例为40%,另一部分由原告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发放,发放比例为5%。在双方合作期间,原告并未按其所承诺和约定为被告提供“强有力的宣传推广”,被告在与原告签约之前,原告宣称其为抖音平台排名前30的公会,拥有优质的资源,与被告签约后,可以为被告提供全方位的包装和运营,保证被告能够实现短期涨粉,获得高人气和高知名度。作为文化传媒公司,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对主播进行包装,如:流量扶持、运营推广、艺人合作、直播刷单、技艺培训、直播间的氛围营造、直播内容设计、艺人形象定位、打比赛、线上/线下活动、直播技巧培训、视频推广、直播推荐位等等,然而签约后,原告却仅仅为被告安排了一名运营,跟进被告的日常直播以及安排拍摄一些小视频用于宣传,而原告前期向被告承诺的“强有力的宣传推广”并未实现,且被告多次口头向原告寻求资源投入均被原告以“未达到标准”、“不听话”为由拒绝。致使被告与原告签约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同时,原告为被告形象定位为“性感达人”,逼迫被告拍摄性感视频,走性感路线,通过一些“擦边球”的内容进行涨粉和吸引“大哥”刷礼物,甚至运营还使用被告的账号冒充被告与直播中的男性粉丝进行“暧昧聊天”,诱导粉丝刷礼物,以寻求原告自身的利益最大化。原告的相关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被告与之合作的初衷及道德底线,同时也对被告的心理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双方由此产生矛盾。此外,原告与被告的日常沟通、运营过程中,经常使用威胁性、批判性、施压性的语言,引发争执,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加之被告后期直播压力巨大,心理和身体均受到了严重影响,直至无法正常直播。2021年7月,被告开始出现腰部疼痛、脖颈疼痛、心慌心跳、呼吸急促、失眠头疼、消化不良、局部或全身肌肉酸痛以及植物神经紊乱等不良反应,同时精神心理出现重度抑郁、重度焦虑、压力大等情况,甚至出现轻生的想法,直至2021年8月已经无法正常直播,因此向原告说明情况后,停止了直播到医院治疗。2021年8月,原告停止发放被告2021年7月的5%直播总收益共计50592.62元、2021年8月的5%直播收益8691.48元,未发收益共计59284.1元。二、关于诉讼请求。1、同意解除双方于2021年4月17日签订的《视频直播合作协议》。2、请法院依法驳回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视频直播合作协议》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违约条款内容不合理地加重被告责任,属于格式条款,被告是一个年仅二十多的姑娘,也不懂法律,在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并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或不成为合同内容,依法不得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因此无权依据该条款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合同第一条第2项之约定,故应按合同第七条第3项支付违约金50万元,但合同第一条第2项并未明确约定违约的具体行为及表现形式,被告也未与第三方公司签署任何合作协议,并且,原告也尚未举证被告违约的证据,因此,被告在合作履行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2)原告严重违法合同约定,在签约后,并未按其所承诺的,为被告提供“强有力的宣传运作”,反而以各种理由拒绝提供,且停发应支付给被告的直播收益。同时,利用自身强势地位,强行要求被告走“性感达人”路线,以“擦边球”的内容来吸引粉丝,获得利益,违背被告签约初衷也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更对被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明显与事实不符,违约金应遵循“填平原则”,原告的损失,被告目前未可得知,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毫无事实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换言之,即便被告确实存在违约的情形,也应当以原告的合理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原告违约的责任、收益能力、主播直播行为可能存在的风险等综合因素进行认定。(4)原告存在故意克扣被告直播收益的行为,被告已在反诉中主张,若最终法院认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也应就原告克扣的直播收益限额内与之相互冲抵。(5)被告检索了辽宁、吉林、黑龙江、天津等附近省份的同类案件判决,违约金一般也就几万甚至不支持,本案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或调减,遵循“同案同判”的原则。3、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合同中并未约定,不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裁判。
反诉原告王惠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4月17日签订的视频直播合作协议;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合作款59284.1元;3、诉讼费、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于2021年4月17日签订《视频直播合作协议》,约定反诉被告作为反诉原告视频直播平台经纪人,为反诉原告提供参与互联网视频直播平台的经纪服务。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即加入被诉被告在“抖音平台”设立的公会进行直播活动。反诉原告通过直播获得的收益分两部分收取,一部分为平台自提,反诉被告通过后台设置反诉原告的提成比例为40%,另一部分由反诉被告委托第三方外包公司进行发放,发放比例为直播总收益的5%。在双方合作期间,反诉被告并未按约定给反诉原告提供较大的宣传力度,尽可能提高反诉原告的知名度与收益。相反,反诉原告多次口头寻求自愿投入均被拒绝。因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运营力度不够,后期基本无内容输出,致使反诉原告的直播效果、涨粉情况等一直处于停滞状态。同时,反诉被告还逼迫反诉原告拍摄性感视频,走性感路线等,反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反诉原告与之合作的初衷及道德底线。同时给反诉原告的心理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双方由此产生矛盾。2021年7月,反诉原告患上重度抑郁症,到8月已经无法正常直播。在向反诉被告说明情况后,反诉原告停止了直播活动。反诉被告在2021年8月停发了7月和8月两个月的直播收益提成。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反诉原告起诉至法院。
反诉被告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视频直播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但解除原因应为反诉原告违约,并非答辩人违约。第一,案涉合作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擅自通过非答辩人指定的抖音账号“sweetu12”、抖音号“yying0120”和抖音号“naicha0120”私自在抖音直播平台进行视频直播,并通过抖音账号“sweetu12”加入非答辩人运营的“光芒璀璨”公会。反诉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反诉原告在双方合作协议履行期限内擅自使用其它抖音账号进行直播活动并加入其他公会的行为,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答辩人可以解除与反诉原告的合作协议。因此,反诉原告应当承当违反协议约定导致的违约责任。二、反诉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合作款59284.1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反诉原告诉讼请求。第一,反诉原告直播的收益款项均由抖音平台进行发放,答辩人和反诉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由答辩人向反诉原告发放直播收益的协议,答辩人也从未给反诉原告发放过类似费用;第二,根据《合作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一项第2条约定的,视为乙方违反该条例,甲方有权根据情况扣除乙方该月部分或全部酬金。反诉原告违反上述约定,属于违反双方的合作协议,反诉原告所述的款项应不予支付,应驳回反诉原告诉讼请求。三、案涉视频均为反诉原告自愿拍摄并上传,答辩人并不存在逼迫反诉原告的情况。反诉原告对案涉视频的拍摄始终持自愿及认可的态度,其在用于直播的小号中仍延用答辩人运营账号中的相关视频,继续使用为其带来效益,可见反诉原告不但对案涉视频从心理上不排斥,反而认为相关视频的传播在客观上有利于其自身在直播行业中的发展,而实际上反诉原告也并非如其所说那样不愿拍摄,答辩人也没有逼迫其拍摄案涉视频,反诉原告自愿拍摄并传播案涉视频是为自己在互联网直播行业中设立相关的人设形象,便于吸引更多的粉丝、提高知名度,从而获得更多的收益,因此反诉原告的该主张应不予采纳。四、反诉原告称答辩人拒绝为其投入资源、运营力度不够没有事实依据,应对该阐述不予采纳。答辩人在与反诉原告实际合作期间为其拍摄、剪辑、制作的视频高达310个,为其投放了数十个资源订单,由此,反诉原告从一位没有任何知名度的素人一跃成为拥有数十万粉丝的网红主播,其知名度也获得了极大的提升,因此反诉原告称答辩人拒绝为其进行资源投入以及运营力度不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该观点不得作为定案参考。五、反诉原告自述的病情与其违反双方合作协议没有实际联系,不能成为其承担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病情记录,其是在2021年8月份确诊的抑郁病症,但是其在2021年9月份,仍在其后开设的小号中进行直播,直播中的状态良好,仍可以与粉丝密切互动,且可以连续直播较长的时间,可见反诉原告患病并没有影响其直播的时长和效果,也不会直接导致与答辩人之间的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反诉原告患病与其违反双方合作协议没有必然联系,不能免除其违反合作协议应负的违约责任。六、答辩人所述的《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其不能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使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内容为债权到期前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本案为合同纠纷,二者之间没有任何联系,该条款不能作为支撑反诉原告观点的法律依据,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惠颖(乙方、艺员)签订《视频直播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内容如下:一、内容和形式甲方作为乙方的全网视频直播平台服务唯一经纪人,为乙方提供参与互联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王惠颖签订的《视频直播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从2021年8月7日起事实上不再继续履行《视频直播合作协议》,且双方在庭审中均要求解除该协议,故本院对双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王惠颖是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双方签订的《视频直播合作协议》期限为3年,王惠颖在该协议签订不足4个月时即表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在双方合同尚未解除之时,王惠颖就使用其他抖音账号进行直播活动,违反了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惠颖在庭审中针对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提出的抗辩主张不足以成为阻却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故对于王惠颖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惠颖承担违约金具体金额问题。如前文所述,王惠颖违反了《视频直播合作协议》第一项第3条“乙方不得私自参加非甲方提供视频直播平台(包括同类型网站)的表演活动,如乙方需参加其他非视频直播类的线下演出活动需事先得到甲方的书面同意,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线下演出及视频直播表演活动,则视为乙方违约”的约定,根据该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三款规定“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一项第3条约定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故王惠颖应按协议约定支付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0万元。对于王惠颖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的抗辩,本院分析如下:从立法目的来看,违约金应体现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价值功能,指明当事人违约行为的不利后果,起到警示和督促当事人诚信守约,保证合同继续履行的作用。本案中,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有为王惠颖进行策划、拍摄、营销推广等活动,王惠颖的粉丝量、点击率及知名度在短时间内有所增长,使得王惠颖在一定时间内获得较大收益的可能性增大。现王惠颖单方面违约行为给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预期利益造成损失。考虑网络主播行业特点、合同履行时间长短、王惠颖收益情况及其过错程度、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兼顾违约金补偿性及惩罚性功能,违约金数额应为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内,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从抖音平台获得的每月平均收益的130%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王惠颖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剩余期限32个月计算,既可以弥补王惠颖的违约行为给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又能达到惩戒网络主播擅自违约、维护网络主播行业健康发展的法律效果。根据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每月平均收入计算,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张的50万元较为合理,故本院对于王惠颖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否支付王惠颖直播奖励问题。庭审结束后,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给法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自认确实存在其通过第三方给王惠颖支付额外收益。该收益性质为直播奖励,根据王惠颖的直播时长及直播表现确定金额,并无固定标准,也非按月发放。因王惠颖存在擅自进行视频直播活动,违反双方协议约定,故该笔奖励不予发放。从性质上看,直播奖励应属于王惠颖直播活动所获得收益的一部分。既然王惠颖在2021年7月至8月间参与了直播活动,其理应获得该部分收益。又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王惠颖出现违约的情况下,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有权扣除其直播奖励,故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按照其在2021年7月和8月的直播情况,向其支付相应的奖励。本院根据王惠颖在2021年2月至6月期间获得的收益与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通过第三方在此期间支付其直播奖励之间的比例,结合王惠颖2021年7月至8月期间的收益,计算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支付此期间的直播奖励金额为60000余元。现王惠颖主张59284.1元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惠颖是否承担律师费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第5项约定:如因乙方原因导致第三方向甲方提起诉讼、索赔等纠纷,乙方应承担甲方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损失及赔偿,包括但不仅限于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甲方对第三方的赔偿金及处理纠纷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正费和交通费。该项规定是因乙方的原因导致第三方向甲方索赔产生纠纷时,乙方承担甲方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损失,而非约定甲乙双方产生纠纷时,律师费用承担问题。因双方未就律师费用承担问题进行约定,故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惠颖签订《视频直播合作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王惠颖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王惠颖2021年7月和8月直播收益奖励59284.1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及其他履行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惠颖承担,反诉费64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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