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2-10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中柏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文萃路24-1号(1-2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MA115NYR7J。
法定代表人:林志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翼南,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科,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璐,女,200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
原告沈阳中柏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柏公司”)诉被告程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志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科,被告程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中柏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程璐于2021年8月28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建立经纪服务合同关系,协议内容包括不限于原告作为被告程璐从事演艺事业的独家经纪人;原告为被告程璐进行行业培训;被告程璐在协议有效期内为委托人在指定平台演艺直播,合作范围包括网络直播、短视频、广告、电影、演唱等;协议有效期自2021年8月28日至2024年8月28日;被告程璐每月无责保底收益为6,000元,提成按每月收益30%,两者取高者发放;被告程璐在签约期内如因故辞职,未经原告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合作平台(公会)以外的其他类似平台、网站进行开播,且合同终止后的3年内,被告程璐不得成立工作室或间接委托成立。如出现上述问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程璐支付违约金50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对被告程璐进行了培训,并在原告工作地点配备了演播室,按月足额支付被告程璐直播收益,严格履行了《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但在协议履行期内,被告程璐除了以抖音号“cl2000214”在原告公会进行直播外,存在跨平台(公会)直播的违约行为。其自2021年10月25日起,以“cl021461”的抖音号在其他公司抖音平台上进行直播。被告程璐的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的计算方式,根据《合作协议》第七条第1项之约定,在协议期内,被告程璐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在其他公司设立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活动,故其需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0元。本案中,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案涉《合作协议》即不姚齐解除该协议,原告按照被告程璐在协议履行期内(2021年9月至2021年10月)其直播收益数额情况酌定需支付的违约金为20,000元,该款项系被告程璐因违约给原告带来的直接损失。关于被告程璐所述签订案涉《合作协议》时,原告没有明确提示其违约金条款,但是被告程璐是在该协议的第三页签字的,而根据该页中第二行,其中已明确载明“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500,000元的违约金”,乙方即被告程璐签订该协议时系21周岁的成年人,从其当庭表述来看,被告程璐心智成熟。故原告认为,被告程璐应当逐条阅读该协议条款,且理解其中各条款的含义。根据法律规定,在民事合同中,违约金条款并非格式条款,原告本无需特意进行提示。针对被告程璐提出的原告未给付其一份书面协议一节,该《合作协议》为一式两份,当时被告程璐并没有向原告索取书面协议。原告认为该情节并不影响对协议条款的理解,且被告程璐可以进行拍照方式留存协议文件。针对被告程璐指出的案涉《合作协议》之性质问题。原告认为,首先,从协议的标题来看,该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并非劳动合同。其次,从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负责为被告程璐进行演艺事业上的指导,为其提供直播环境等一切事务(具体以协议为准),被告程璐按照协议约定进行直播,每月直播28天,每月直播150小时。该《合作协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且平等,并没有体现出隶属关系。再次,从案涉协议的具体履行过程来看,原告也并没有要求和限制被告程璐的直播方式,即该协议并没有人身依附性。原告没有对被告程璐的直播行为进行过多的干涉,即其按照协议约定完成直播任务即可。最后,从该协议约定的分红方式来看,为每月被告直播收益的30%或保底6,000元,二者取最高者。从被告程璐的直播收益按30%计算的条款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程璐是合作关系,被告程璐收益的越多,原告的收益也越多,那么原告向被告程璐支付的价款也更多。因此,原告认为,无论是从协议形式、内容以及履行方式来看,该《合作协议》都不属于劳动合同性质。针对被告程璐提出的其离开原告处系经过了原告同意一节,原告没有看到被告程璐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且原告于2021年11月26日还在微信中与被告程璐协商,让其回公司继续履行协议。因此,被告程璐所述其离开原告公司是经过原告同意的,系无稽之谈。原告多次告知被告程璐且将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让其继续履行协议,其却视而不见,所表现出的态度和行为十分恶劣。针对被告程璐提出的原告只为其支付了一个月的价款一节,其原因是原告本就于每月15日发放工资。2021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程璐支付了其2021年9月份直播所对应的合同价款5,000元(案涉《合作协议》虽然约定被告程璐的保底待遇为6,000元/月,但2021年9月份之所以为其发放5,000元,是因为原告的公司规章制度作出规定:从主播签约的第二个月起,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款履行)。被告程璐在原告处直播的第二个月,原告应在2021年11月15日支付其2021年10月份直播所对应的价款,而被告程璐于2021年10月25日即离开原告处,拒绝履行案涉协议,因而原告才没有支付其协议对应的价款。针对被告程璐提出的其违约行为是生活所迫,为了筹集回家的路费一节,原告认为极其不合理。首先,被告程璐在沈阳集家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家公司”)每天直播6个小时,并且有稳定收入。被告程璐为了生存有各种筹钱的方式,甚至向他人借款,但并非只能到其他公司,用其他公司的直播账号进行直播。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程璐的直播收入不菲,其于2021年10月份在仅仅直播了23天的情况下收入超过1万元,因此被告程璐所述从2021年10月直播至年末,只是为了筹集路费,是不符合逻辑的,而且原告是允许被告程璐预支下个月工资的,原告也有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程璐预支了工资。被告程璐所述的违约原因,原告不予认可。另外,针对被告程璐提出的其离职是原告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不属实。原告怀疑被告程璐系为了收取更多的直播收益,私下与粉丝联系,这严重违反双方的协议约定。关于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手机录屏资料,可以证明被告程璐为原告公司的合作艺人,签约合作期间为2021年8月28日至2024年8月28日(三年)。原告与被告程璐签约后,为其进行了直播培训、线上指导、提供直播场所、为其量身拍摄推广作品、流量推广的服务,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合同价款。被告程璐在2021年9月和10月作为原告公司旗下的艺人在抖音平台进行了直播活动,并给原告公司带来收益(9月份收益为4,706.96元,10月份收益为7,719.63元)。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三份,分别为原告为被告程璐拍摄的推广作品、原告为被告程璐提供的直播场所(直播间)以及为拍摄作品提供场地、服装等道具,原告提供的三张照片为原告在2021年9月、10月时,为被告程璐充值的“抖加”,其作用是在被告程璐直播时,为其“引流”,吸引粉丝。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签约后,已经履行了协议,为被告程璐提供了经纪服务,且投资了很多费用。关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时间为2021年10月26日)、手机录屏资料,可以证明2021年10月25日,被告程璐突然拒绝按照协议约定到原告公司进行直播。不仅如此,其还用抖音账号为“cl021461”的小号在其他公司/公会进行直播。原告与被告程璐沟通后,仍不愿按照协议履行,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公司带来损失。2021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程璐仍在以“cl021461”的抖音账号进行直播,由此可见,被告程璐的违约行为从2021年10月25日至今,每天都在存续。综上,被告程璐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存在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利益上的损失,原告依法要求被告程璐给付违约金20,000元,合理合法。关于被告程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真实性有异议,其未提供原件。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在被告程璐提供的微信截图证据中,语音并没有全部转换为文字,存在偷换概念,隐藏真相的嫌疑。针对其中显示文字的部分,亦不能证明被告程璐想证明的目的,表达颇为模糊。针对被告程璐与微信名称为“诗文”的聊天记录、被告程璐与“大风”的聊天记录,其未提供原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程璐没有提供抖音聊天记录的另一方主体身份情况。另外,该组证据中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于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被告程璐未提供原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程璐收到这些款项,但是并不能证明其最终将这些款项转到何处。另外,该微信转账记录中的内容也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被告程璐不得私下收取红包或转账,如发生意外,与原告没有关系。2021年10月19日,被告程璐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离职申请,其没有同意。2021年10月25日,被告程璐表示其母亲做手术,需要回家,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被告程璐请假先去处理事情。次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现被告程璐在其他公司进行直播,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被告程璐回来继续履行协议,但其予以拒绝。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在原告的培养之下,被告程璐的直播收入每月递增,因此,从法律意义上来讲,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针对被告程璐提出的原告存在违法和触及法律红线一节,其没有证据证明,并未查证属实,且与本案审理焦点无关。若被告程璐认为原告涉嫌违法,请找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目前,双方仍在履行案涉《合作协议》。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程璐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程璐承担。
被告程璐辩称,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时,我刚刚步入社会,社会经验不足,是被原告中柏公司的招聘人员哄骗才签订的。签订协议时,原告中柏公司也没有向我明确提示和说明违约条款。并且,当时原告中柏公司告知我,双方签订的是劳动合同,所以我认为与原告中柏公司签订的案涉《合作协议》系劳动合同,而非其所述的合作协议或经济代理协议。案涉《合作协议》中也明确了双方属于业务劳动关系,并非是合作关系。原告中柏公司应举证证明其为我提供了包括但不限于其所提交的合作协议所约定的经纪代理服务,否则其主张的合作关系将不攻自破。更不能因我认可合作协议的首页和末页,就认定我与其存在所谓的合作关系或经纪代理关系。我认为,原告中柏公司与我签署《合作协议》就是为本次诉讼所设的陷阱。2021年10月17日前后,我向原告中柏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当月25日,原告中柏公司同意了我的上述申请,我正式从该公司离职。离职当日,我因无经济条件,遂到我朋友所在的集家公司(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参加临时性工作,工作内容是为该公司在其抖音平台的直播间进行直播,当时使用的抖音号为“cl021461”(也是该公司注册的)。该公司所支付我的酬劳为包吃住并支付我年末回新疆老家的交通费用(约几百元)。我从原告处离职是因为原告存在诈骗行为(如我在平台直播时,原告指派其他人员从网络上下载图片,并以我的名义发送给关注我的粉丝),并且没有给我发放工资,所以我才选择了离职。我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为2021年8月28日至2021年10月25日。期间的2021年10月15日,原告向我支付工资5,000元,之后原告就再未向我支付过任何款项。另外,我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间应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并且现双方间已于2021年10月25日终止了合作协议。关于原告认为我方存在违约行为,并要求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因为我目前所在的集家公司,双方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合作协议,我方仅是临时性在该公司工作,所以,我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另外,原告中柏公司与我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对我来说也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且在签署该《合作协议》时,原告也未向我提示和说明该项违约金条款,当时原告向我方出示的《合作协议》仅有第一页和第三页。我方就在该《合作协议》上签字了,也并未对其中的各项条款认真阅读。签字后,原告中柏公司也并未将协议文本交付于我方。关于原告中柏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手机录屏资料,对于该份《合作协议》无异议。对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并不能证明原告中柏公司为我进行了指导,而是为了其自身利益。实际上,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后,原告中柏公司未为我提供过任何培训指导。对于手机录屏资料,视频中的人确实是我,但该组视频是我自己拍摄的,视频中的衣服大部分也都是我自己的。原告中柏公司所述我给其公司带来的收益(2021年9月份收益为4,706.96元,10月份收益为7,719.63元)属实。关于原告中柏公司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8日,原告中柏公(甲方)与被告程璐(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为了更有效的保证乙方在娱乐行业的发展,维护合作双方的合法权益,经双方友好磋商,并达成共识,乙方正式委托甲方作为其经纪代理人为乙方进行系统培训。特签订本协议。甲乙双方业务合作如下:甲方为乙方提供培训、参与演艺业务有关的经纪服务进行合作。甲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为乙方从事演艺事业的独家经纪人。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为甲方指定平台演艺直播。合作范围包括:网络直播、短视频、广告、电影、电视、演唱等。协议期限自2021年8月28日至2024年8月28日,为期三年。甲乙双方利益分配:乙方无责保底6,000元人民币,提成每月收益的百分之三十,两者取最高发放。甲乙双方签订合约,乙方即为甲方的签约主播,甲方即为乙方演艺平台,甲方有权对乙方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乙方享有按时收取薪资,即每月15日收取上月薪资。乙方只能在甲方所有或有权开播的平台担任主播。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各项要求,服从甲方安排。乙方违反约定未经甲方允许到其他平台进行演艺,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并要求乙方支付500,000元的违约金。乙方不服从甲方安排,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当月底薪、奖金不予结算发放。任何一方出现违约行为,违约方应立即停止其违约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在七(7)日内赔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所有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乙方在签约期内,如因故辞职,未经甲方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合作平台以外的其他类似的平台、网站进行直播,且合同终止后的3年内乙方不得成立工作室或间接委托成立。如上述问题出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500,000元的违约金。合同依法签订后,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甲、乙双方还在该协议中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履行该协议所约定的相关义务。被告程璐使用“cl2000214”的抖音号在原告中柏公司抖音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活动。2021年9月,被告程璐为原告中柏公司带来的直播收益为4,706.96元,10月份为7,719.63元。2021年10月15日,原告中柏公司向被告程璐支付合作收益5,000元。此后至今,原告中柏公司未再向被告程璐支付款项。
2021年10月19日,被告程璐向原告中柏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志富提出离职申请。2021年10月26日起,被告程璐在案外人公司抖音平台进行网络直播。
现原告中柏公司起诉来院,以被告程璐存在违约行为为由,要求其给付违约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合作协议、微信聊天截图、视频资料(手机画面截屏)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案涉《合作协议》的性质如何确定;原、被告间是否已终止案涉《合作协议》;被告程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其是否应支付原告中柏公司违约金以及该项违约金的数额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中柏公司与被告程璐于2021年8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在“友好磋商,并达成共识”的基础上所形成,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合作协议》的性质如何确定;原、被告间是否已终止案涉《合作协议》;被告程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其是否应支付原告中柏公司违约金以及该项违约金的数额如何确定。
第一,关于案涉《合作协议》的性质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程璐认为,案涉《合作协议》所体现的实为双方间的劳动合同该项,而非合作关系或经纪代理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合作协议》并非劳动合同性质。
首先,案涉协议的标题已明确载明“合作协议”,并非劳动合同,也即双方间并无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程璐而言,其对此理应明知。
其次,从该协议的约定内容来看,其中的条款文字表述也多以“合作内容、范围和方式”“合作目标”等进行表述。甲乙双方间系合作关系,而不存明显的人格从属关系。
再次,根据协议“甲、乙双方利益分配”条款,乙方的保底收益为6,000元/月,并按每月总收益的30%提成计算利益分配,该收益计算方式并不符合劳动合同关系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所发放薪资的计付方式。
最后,现实中,网络直播平台上,网络主播拥有并以自己独立的名号对外宣传。在合作期内,双方各自的知名度是相互地理的。这都说明网络主播有较高的自由度,双方的从属关系并不显著。
另外,目前审判实践中,对于网络主播与其所签署合作协议的公司之间确认为合作关系已形成共识。综上,对于被告程璐辩称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原、被告间是否已终止案涉《合作协议》的问题。本案审理中,被告程璐主张双方间已于2021年10月25日终止《合作协议》,其依据为2021年10月19日已向原告中柏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离职”申请,原告中柏公司于2021年10月25日予以同意。但就该项事实,被告程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原告中柏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被告程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基于此,应认定原、被告并未就终止《合作协议》达成一致意见。
第三,关于被告程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其是否应支付原告中柏公司违约金以及该项违约金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案涉《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即被告程璐)违反约定未经甲方允许到其他平台进行演艺,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并要求乙方支付500,000元的违约金。”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程璐于2021年10月26日起于案外人公司在抖音平台上开展直播活动。故其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据此,被告程璐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程璐辩称,“目前所在的沈阳集家传媒有限公司,双方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合作协议,我方仅是临时性在该公司工作,所以,我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案涉《合作协议》之约定,即使被告程璐所述“临时性”工作属实,此情形亦非其不构成违约的合理事由,不能成为免除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中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本案中,被告程璐与原告中柏公司自2021年8月末开始合作至10月25日其离开原告中柏公司共计不足两个月时间,期间,原告中柏公司仅向被告程璐支付利益分配5,000元。但根据案涉《合作协议》之约定,原告中柏公司应每月保底支付被告程璐6,000元。故原告中柏公司的上述行为亦不完全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同时,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中柏公司并未将该协议文本交付于被告程璐,亦存在不合理、不合规之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据此规定之精神,根据原、被告的案涉协议履行情况,结合被告程璐所或实际收益状况以及其存在违约行为的程度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程璐因违约应给付原告中柏公司违约金10,000元。
关于被告程璐提出的其他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中柏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中柏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阳中柏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程璐发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