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8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智慧,女,199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沈阳金晟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勋业四路14号(4-4-1)。
法定代表人:林宝玉。
原告沈智慧诉被告沈阳金晟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金晟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沈智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该公司支付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工资(保底7000元+1000元房补+900元新人3天奖励-610元餐补)工资8290元,该公司于9月15日支付我1892.5元工资,还应支付剩余6397.5元。事实及理由:本人于2022年7月25日入职该公司,职位网络主播,入职之前该公司人事告诉我,每个月的工资是保底7000元,然后新人有一个月的租房补助,但是需要到税务局开一张1000元的发票给公司,后期我开了,也给公司了,然后还有就是一个新人入职3天的奖励是900元,以上句句属实,本人都保留证据了,就这样我在该公司工作到2022年8月31日,因家里临时有事所以请了一段时间假,当我回来的时候被告知我已经离职了,但是我从来没有提过离职,于是在9月15日开工资的时候,该公司以这个为借口,本应支付我8290元工资并没有给我,只给我开了1892.5元。本人已经保留在职期间的一切证据。
被告沈阳金晟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其于2022年7月24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网络主播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22年8月31日。原、被告约定每月工资为保底7000元﹢房补1000元,另还有900元培训奖励。
原告拟证明其主张,直播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奖励申请单、转账记录。
经查,原告提供的奖励申请单显示:单位沈阳金晟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申请人沈智慧;职务主播;试用期时间25、26、27;试用期奖励900元。
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被告沈阳金晟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5日向原告沈智慧转款1892.50元。
原告与网名为“雨雨”(原告称该人为公司人事董雨)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2022年8月14日)“董雨,当时不是说培训三天过了给900啊,然后我想问一下,我不是7月多过来的啊,是这个月8.15发工资的时候,加上我那几天工资还有900吗?”“嗯嗯,那这900什么时候发呢?这个月8.15?”雨雨“9月15”;原告“咱们是一个月三天休息,不超休息7000保底加900就是我9.15可以拿到7900呗”雨雨“对”;原告“如果房补我自己开会发票,就可以在加1000对吧”“那7000是不是不算业绩要求,因为8月这是正式干的第一个月对吧,董雨”雨雨“房补审批过了正常发”“对”“无业绩要求”“当时咋说了跟当时一样没变化”。
原告提供的直播截图显示:原告于2022年7月31日、8月3日、4日、5日、6日、7日、8日、9日、10日、11日、12日、14日、15日、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28日、29日均处于在线状态。
2022年9月19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22]13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就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被告未就原告工资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相反,原告提供了直播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奖励申请单、转账记录与其工作岗位亦基本相符,因此,对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差额6007.50元(7000元+900元﹣1892.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房补1000元,仅有聊天记录,未提供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房补1000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金晟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智慧工资6007.50元;
二、驳回原告沈智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金晟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