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聚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2023-12-08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门市某某文化传媒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武。
被告:阳某娇,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原告江门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阳某娇(下称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某武、被告阳某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裁决,认为与被告是合作关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无需向被告补偿工资差额。

本院查明事实
被告于2023年5月11日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汪某武微信联系,表示愿意在被告处任主播工作。双方在微信中约定好工作上的事宜后,被告于2023年5月14日到原告在新会区某广场的办公点设置的直播间内进行直播。期间由抖音直播平台扣除平台部分外,向被告的账户发放直播报酬,在被告于2023年6月12日辞去当时的主播工作时,平台向被告发放了449.4元。被告在任主播前,与苏州市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基本合作费和收益分配方案》、授权苏州市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网络直播人的《授权委托书》,在2023年6月12日停播时又签订了《停播承诺书》、《停播交接清单》,表示已与苏州市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结清各项费用。上述文件均由原告提交给被告,在原告的公司签署。
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工资,向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23年5月14日至2023年6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066元。该委员会审理后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3]第1XX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2023年5月14日至2023年6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050.6元。
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认为与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合作关系,提起本讼。
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本案首先要解决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
裁判理由与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
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是具备用工主体的单位,其经范围包括设计、代理、发布、广告……线上线下营业性娱乐演出等,被告是经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微信沟通后到原告处工作;(二)根据被告提供的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汪某武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被告询问在直播时发放福袋的问题,汪某武对此作出指示,表示福袋数量可由被告多发几个,并称“福袋主要是为了帮我们做数据引流”,在微信中被告询问到半个月是否按规定休息两天时,汪某武予以肯定的回复;在被告需要休息时,需要向汪某武申请,由汪某武确认休息时间。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可知,在工作中,被告的工作地点在原告处,且接受原告的管理;(三)被告任网络主播工作,是属于原告营业范围的一部分,原告通过被告的工作获得收益;(四)汪某武于2023年5月12日微信称被告面试通过了,询问被告何时到公司办理入职,并要求被告带上身份证及彩色照片;被告表示同意,并向原告确认是否平台扣点后,以被告占6成、原告占占4成的比例分成,其中公司的4成从被告的抖音账号直接扣款,原告在微信中予以确认;在被告询问发工资的情况时,汪某武称“你如果说超了保底的话,那就是发收益,要是没有超保底的话,那就按保底发,按天数算”。上述微信中汪某武的聊天记录的内容,与被告在法庭中陈述的在入职原告处时,约定首月保底工资为4500元,次月为5000元,且在直播平台收益高于保底工资时,按收益计算报酬的陈述一致。亦即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保底工资,并约定在特定情形下另行计算工资的方式。从上述情况分析,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23年5月14日起至2023年6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其提交的《合作协议》、《基本合作费和收益分配方案》、《授权委托书》、《停播承诺书》、《停播交接清单》,均是原告出具并在原告办公地点要求被告签署的书面文件。上述文件签署时,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处于优势的地位,被告作为提供劳动的自然人,处于弱势地位,双方的地位不平等,导致在签署文件时,被告无法作出拒绝的意思表示。而根据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证明的内容,与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并不一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无更进一步足以推翻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内容的证据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以及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原告应支付2023年5月14日至2023年6月12日的工资4500元,仅支付了449.4元,应补足差额4050.6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江门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江门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阳某1支付2023年5月14日至2023年6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050.6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已由原告江门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江门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某中级法院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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