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10-16
修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西艺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4T。
法定代表人:卢玲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秋雨,江西法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辜惟霞,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以力,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艺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辜惟霞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辜惟霞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被告辜惟霞签约原告为经纪公司并签订《保密协议》,原告公司安排被告在腾讯旗下齐齐互动语音进行网络直播(ID:428266,昵称:惟一有幸遇见)。2016年11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艺人签约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第四条第三款与第十款明确约定:被告在合同期内(合同期限为五年,至2021年3月7日止)不得与除甲方以外的第三方签订任何与网络视频演出、演艺活动等相关活动;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单方面提出提前终止本合约或实际行为造成本合约无法继续履行,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00元。2017年7月31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平台上强行解约并擅自在非原告提供的互联网平台公开直播,创建了粉丝群。原告发现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能依法诉诸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辜惟霞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的违约金数额系原告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擅自更改,另外该合同双方已经协商同意解除。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并未记载有经营演出及经纪业务项目,原告公司并无经营演出及签约艺人的资质,该合同当然无效,更谈不上违约。该合同内容显失公平,约定的内容均为被告的义务和违约金,对于原告公司都没有规定。合同对工作时间、报酬分配方式、工作地点等均有明确规定,符合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合同同时也规定了原告需要为被告提供必要的培训和相关保险,但原告均未履行。依据《劳动合同法》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进行了专业技术培训、以及约定了竞业限制这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才能够与劳动者约定违约责任,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违约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规定,属无效条款,不能约定服务期限。关于违约金,当时并未约定五十万元的违约金,原告公司也未告知被告有这么严重的违约条款,原告公司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违约条款知情。本案,原告公司违约在先,未给被告提供任何培训,也未按照合同约定购买专项保险,即使合同有效,也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违约后,被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邮寄了《通知函》,原告在签收后十五日内没有任何答复或者书面抗辩,该合同应当认定为已经解除,被告不存在违约。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证明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2016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签约原告公司的事实,合同期限为五年(至2021年3月7日),被告不得与原告外的第三方签订任何与网络视频演出、演艺活动等相关活动,如被告单方面提出提前终止本合约或实际行为造成本合约无法继续履行,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00元。3、被告网络直播截图及收入截图和公证书,证明被告在齐齐直播平台网络直播状况、ID号和昵称及2016年3月至2017年7月的网络收入情况及对公司的贡献。4、浙江齐聚科技有限公司的简介、增值税发票、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证明齐齐直播是浙江齐聚科技有限公司旗下产品,原告公司与浙江齐聚公司系合作经营关系。5、原、被告签订的《保密协议书》及原告与其公司其他艺人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及《保密协议》,证明《艺人签约合同》与《保密协议书》相辅相成,被告及其他同事的合同和保密协议均规定了违约金为500000元。6、《古筝培训协议》及收条、《舞蹈培训协议》及收款收据、QQ截图、夏季联赛奖励申请、齐齐网络论坛截图、齐齐平台艺人推广截图、证人胡某和刘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相关培训及投入和推广的情况。7、被告强制解约的截图及《违约行为告知函》,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单方面强制解约,原告已经函告了被告违约的情况及违约金的数额。8、被告在齐齐互动网络直播截图十张、齐齐豆与钻石换算公式的官网截图,证明被告与原告公司解约后在其他公司进行网络直播的事实及收入,原告预期利润减少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并未记载有经营演出及经纪业务项目,因此原告公司并无经营演出及签约艺人的资质。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因原告公司没有艺人签约、艺人经纪和演出等资质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合同关于原告对被告进行培训及购买专业保险的义务均未履行;违约金的数额未和被告进行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直播截图没有所属公司相关证明,原告公司也未证明与该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收入截图未经被告确认,原告未举证与平台所属公司的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的收益;对于公证书,公证过程中用于登录的是原告法人卢玲佳的个人QQ账号,因收入的数据有很多属于后台内部刷上去的,且网络平台数据是可以通过后台进行更改的,故应以被告实际到手的工资为准。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均属于复印件且银行转账记录未记载具体项目,原告也未提供与齐聚公司相关的合同或证明来佐证原告与该公司之间的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保密协议书》系复印件而且约定的违约金未经被告签字确认,签字页没有任何协议内容,内容和格式与其他艺人不一致。对证据6,关于两份培训协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未在原告公司接受任何培训、协议涉及的老师是否有进行专业培训的资质也存疑;关于QQ截图及相关网络截图因未经过被告的确认,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两位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对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证言内容中提到的专业培训并未包含原告举证的古筝和舞蹈培训,作为原告公司的员工,也必须要有劳动合同等来证明劳动关系。对证据7,关于解约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未进行确认且截图显示的是主播和平台解约,而非和原告公司解约,原告与该平台之间的关系也没有相关证据进行证明;被告未收到原告举证的《违法行为告知函》,原告主张已经进行邮寄,必须提供邮寄证明,上述告知函系原告单方面意思表示,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显示原、被告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换算公式未经过被告及平台所属公司的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向原告寄发的通知函、邮寄底单及物流信息,证明因原告未给予被告相应的培训、未购买相应保险、未按约定给付报酬等违约行为,故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主张解约,因被告在收到通知函后十五天内未给予回复,合同应当视为自动解除。2、本山传媒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从事艺人签约、演出需要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取得相应资质,本案原告没有上述资质,本案合同依法无效。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在收到原告发出的《违法行为告知函》后向原告发出过该《通知函》,但该通知函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主张原告违约,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反而是原告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违约;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是一份综合性质的合同而非劳动合同,该合同涉及到居间、委托、劳务、知识产权、代理等情形,公司并无义务给艺人购买保险。对证据2,本山传媒公司与本案并无关联,主播和艺人也是两种不同类型的服务人员;另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不能以此认定合同无效,应当结合合同订立的目的、合同的归属、规范等综合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另,被告一方面主张合同无效,一方面又主张原告违约,只有合法有效的合同才有违约的情况,被告主张合同无效且原告违约不符合逻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西艺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登记成立,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大型活动组织服务、文化艺术咨询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服务、市场营销策划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广告设计、制作;工艺品、办公用品、日用百货、初级农产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6年3月7日,被告辜惟霞到原告公司填写艺人面试表并签订《员工保密协议书》(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以下甲方均为原告、乙方均为被告),之后在原告公司从事网络主播工作。《保密协议书》第七条规定,乙方如违反本协议书之保密义务时,除应依法负损害赔偿责任外,并需支付艺雅文化传播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及甲方因执行本协议之中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6年11月5日,双方签署《艺人签约合同》及《补充协议》。《艺人签约合同》规定:一、该合同系双方就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络视频直播与演艺业务有关的经纪服务进行合作而订立。二、合同有效期为五年,至2021年3月7日合同终止。三、甲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第3点,甲方需提供有利于乙方演艺事业需要的歌唱、舞蹈及形体等专业训练及其他各种训练并承担费用;第4点,甲方向乙方提供因演艺事业需要的各种专项保险,其险种和保险费标准视工作业绩为准,由附件《补充协议》为准执行。四、关于乙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第3点,乙方不得与甲方以外的第三方签订任何与网络视频演出、演艺活动相关的合同;第11点,乙方应当遵守甲方安排的线上演出时间,即每天6小时以上,经甲方安排,乙方可每周休息一天;第12(合同显示为9)点,双方一致确定双方是劳务关系,对此不持异议。五、签约金。第1点,甲方根据各类平台、商业活动的不同类型或价值,约定给予乙方演艺签约金,签约金是以乙方的演艺节目给甲方带来的收益部分为基础,具体内容在附件《补充协议》中约定。六、违约责任。第1点,乙方确定,甲方先期为包装乙方及其他宣传已经支付了较大费用,单方解约必将带来较大损失,乙方郑重承诺,如乙方单方面提出提前终止本合约或实际行为造成本合约无法继续履行,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伍拾万元人民币,如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还应支付实际损失。七、合同的解除。第1点,甲方若违反本合约第四条(实为第三条)中的相关规定,乙方随时单方提出解除本协议,但需要书面提出,书面提出提前终止本合约,十五日内在甲方没有正当合理理由书面抗辩的前提下,合同解除,乙方不认为是违约;第2点,乙方违反本合约第五条(实为第四条)中的相关规定,甲方随时单方提出解除本协议,但需要书面提出,书面提出提前终止本合约,十五日内在乙方没有正当合理理由书面抗辩的前提下,合同解除,甲方不认为是违约。《补充协议》规定:第1条,甲方为乙方提供食宿、专业才艺技能指导、网络平台演出活动及活动有关的一切事务;第3条,乙方在甲方所提供的平台所得收益,在扣除平台方一切所得后,签约金的提成为甲方分得36%,乙方分得64%,乙方所得提成为每月一付;第8条,该补充协议与正签艺人合同具有共同的法律效应。
自2016年3月8日起,被告经原告安排在浙江齐聚科技有限公司旗下的齐齐直播平台进行直播至2017年7月31日,主播ID为428266,昵称为“惟一有幸遇见”,2016年6月前被告一直在原告公司直播(由公司安排食宿和直播间),之后被告则回家自行安排直播,期间原告一直未给被告购买保险。关于直播收入的分配,平台首先要扣除总收入的50%,其余收入直接打到原告公司账上,然后由原告进行分配。双方约定的收益分配(平台扣除所得后,原告分得36%,被告分得64%)是原告自行解决吃住和直播间的情况下的方案,在原告公司安排食宿及直播间的情况下平台扣除所得后,原告分得50%,被告分得50%。另,2016年11月-2017年7月,被告直播的收入总计为193437.48元。2017年7月31日,被告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下与齐齐直播平台解约,因解约被告支付了17000元解约金,该解约金已经由平台付给了原告。之后被告自行在齐齐直播平台进行直播,ID号和昵称均未变更。原告主张曾于2017年8月3日向被告寄发《违约行为告知函》,但未提供签收的证据。同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寄发《通知函》(邮政EMS,单号为:1060668499321),载明“1、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各项训练并购买专项保险且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给被告签约金,被告依合同第八条第1款之规定有权随时单方提出解约;2、由于原告上述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告合法权益,故函告原告解除双方签署的合同并在收到函告后十天之内支付尚未给付给被告的签约金并赔偿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和违约金”。该告知函于同年8月24日下午由原告公司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处理本案首先需要认定原告江西艺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辜惟霞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被告主张原告超出经营范围、没有相关资质与艺人签约并从事经纪业务等,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除外。”本案原告从事的并非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具体明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第二,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该合同系综合性合同,涉及居间、委托、劳务、知识产权、代理等。从合同内容及履行的实际情况来看,本案原、被告之间应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理由如下:一、由于网络主播行业的特殊性,原告公司因管理需要对被告权利义务进行限制的约定符合行业惯例,实质是基于演艺行为的管理权,是由演出经济关系衍生出来的管理行为,不是劳动关系的管理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代理关系,主播和公司之间是一种自由、平等的合作关系,公司对主播的工作强度、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没有进行限制,对直播内容、方式、直播剧本等不做硬性要求,是主播个人自由意志的体现,公司并没有对主播进行工作强度、工作纪律、工作内容和形式的强制性管理,同时没有依据公司的奖惩制度对主播进行限制,公司对主播没有进行实质意义的指挥和管理;二、双方合同约定的签约金,并非工资底薪,业绩是利润分成的概念,因为这些钱都来源于主播进行直播后客人的直接“打赏”,并非公司接到任务后分派给主播再由客人把钱支付给公司成交的,而是主播与网络客人之间直接成交,主播越受欢迎,其收益越大,故主播收益的多少完全由其个人掌握,原、被告依据“打赏”收益,根据《艺人签约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予以分成,体现的是一种民事合作关系,并非长期、稳定的具有固定工作内容、工作纪律、工作方式、工作地点和时间、行政上隶属关系的劳动关系,也并非法律意义上进行业务分成的劳动关系(因为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劳动关系,业务员具有底薪,营销范围和方式、营销的工作内容、绩效考核受公司管理,收入提成比较固定,工资收入构成符合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要求,公司对于业务员的工资受最低工资标准的限制),从上述合同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并无成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虽然《艺人签约合同》第四条第12(合同显示为9)小点,双方一致确认双方是劳务关系,但从合同的本质、订立合同的目的、履行的情况、双方的关系等综合来看,双方实质上还是属于民事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
第三,关于违约情况。原、被告均主张对方违约在先,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三条第4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种专项保险,其险种和保险费标准视工作业绩为准,由附件《补充协议》为准执行,但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并未进行明确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故不能认定原告违约。被告在未事先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7年7月31日与平台解约,虽然该平台并非原告公司所属,但双方在合同第四条关于乙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第1点已经明确约定“乙方需在甲方所提供的网络平台演出活动及活动有关的一切事务”,被告单独与平台解约,属于不遵守原告安排的演出活动,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函》的时间为2017年8月22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先行发出书面解约要求,而是自行与平台解约后再发出通知,已经违法了合同第八条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最后,关于合同的履行及违约金的数额。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函》后,原告未进行书面答复,被告在与平台解约后以个人名义在平台上继续直播,合同也已经没有履行的基础和意义,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而非要求继续履行来看,《艺人签约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当予以解除。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人民币50万元,现原告主张约定过高,本院将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调整确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为1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西艺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辜惟霞于2016年11月5日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由被告辜惟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艺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艺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辜惟霞负担1760元,由原告江西艺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7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