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震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连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8-29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震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后文家巷14号办公楼第二层部分。
法定代表人:胡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冲,江苏优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江苏夺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之旭,男,1998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柱,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航,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震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九公司)与被告连之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震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冲,被告连之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震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986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等经济损失7546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主播签约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在快手APP网络社交平台独家签约主播,通过该网络平台进行各种内容的视频、音频直播及视频录制活动,合作期限为两年,被告从事主播、广告等活动获得的收入由原告代为收取并支付个人所得税后的利润由原、被告双方按照3:7比例分成。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便离开公司并私自利用快手账号进行网络主播等盈利活动,且所获收入亦未按合同约定与原告进行利润分成,已构成重大违约。因原告在前期对被告投入大量成本进行培训、推广和包装活动,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连之旭辩称,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对被告进行包装、培训及宣传活动,且在工作中强制被告加班及超时工作,属于违约在先,被告系被迫离职;即使法院认定被告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额过高,且没有实际损失的证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震九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主播签约协议、微信转账记录、主播页面截图等证据,被告连之旭提供了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经举证、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震九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16日,公司股东为胡震、魏某、朱子旭三人。
连之旭通过网络主播平台认识魏某,并于2017年5月初从外地前往安徽省五河县找到魏某,并拜魏某为师,后随魏某等人一起从事网络主播业务。在此期间,连之旭随魏某等人自安徽五河县先后辗转至苏州、蚌埠,后于2017年10月初再次回到苏州。
2017年10月30日,震九公司(甲方)与连之旭(乙方)签订《主播签约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基于本协议成为甲方在快手APP网络社交平台独家签约主播,通过平台进行各种内容的视频、音频直播活动及视频录制活动,直播分项包括但不限于表演、唱歌、跳舞、游戏等符合法律、法规及直播平台规定的内容;甲方利用自身资源对乙方进行推广宣传以提高乙方知名度,乙方认可甲方对其进行的推广行为系重要的物质条件支持;合作期间,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包括培训管理制度、公司制度及服从公司直播安排(具体规章制度由甲方决定),否则甲方有权扣减乙方适当的酬劳作为处罚;乙方的快手直播账号由甲方指定为46×××65,若以后合作期限内甲方为乙方另行指定快手直播账号或者涉及其他网络直播平台账号,乙方无条件予以配合;甲乙合作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内,乙方未书面提出终止协议的,本合同自动续期2年;甲方应努力通过各种培训、社会实践活动、网络平台及其他方式造势宣传乙方,尽可能提高乙方的专业能力、知名度,通过强有力的宣传培养、包装运作获得最佳效果,使乙方建立、保持良好的公众主播形象;乙方在合同期内应根据甲方的安排参加培训及直播、短视频录制、微电影拍摄以及其他演艺活动,不得无故缺席;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为商业目的参加主播活动,不得擅自参加或向他人提供公众活动,不得向他人提供与演出、形象展示有关的照片,也不得利用自身影响力从事微商、淘宝等线下活动或在其他平台录制短视频、微视频、直播等活动;乙方从事主播、广告等演出活动获得收入(限于货币、实物、虚拟货币),应由甲方代为收取并支付相关个人所得税,如遇乙方自行收取酬劳之情况,乙方应主动交付甲方;甲、乙双方的利润分成比例为甲方30%、乙方70%,结算周期为每个自然月1日;乙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需提前30日向甲方提出申请,否则视为违约;甲方如无合理理由拒不支付乙方酬劳或故意辱骂、殴打、强迫超长加班等严重乙方合法权益的,乙方有权决定继续或终止本合同;合同期内,乙方如不能诚实履行合同及违约合同条款时,视违约情节,可处以罚金,罚金按照签约以来历年累计收入总额的3倍计算,并继续履行合同;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不履行对乙方的投资、培养帮扶义务致使合同解除的,乙方当月所得收益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参与利润分成。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在上述《主播签约协议》履行过程中,震九公司自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根据协议约定的分成比例陆续向连之旭支付主播利润分成44570元。
2018年3月底,连之旭未与震九公司协商并获同意即直接离开震九公司,并将主播协议中约定的快手APP主播账号(46×××65)所绑定用于从快手平台接收主播收入的手机号变更至连之旭本人控制下,此后连之旭继续使用快手APP主播账号(46×××65)但所获主播收入未按协议约定分予震九公司。
震九公司与连之旭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同意双方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于2018年7月8日予以解除。
连之旭在审理中陈述,其之所以离开震九公司是因为公司之前承诺的个人培训及包装、推广活动未能兑现,并且公司在后期经常要求超长加班及提高公司的分成比例;截至其离开震九公司时,其在快手APP主播账号(46×××65)的粉丝关注者已由拜师前的400人增加至30余万人,而自离开公司至今已增加至40余万人;其自拜魏某为师至离开震九公司期间的住宿餐饮等日常费用均由其个人负担,相关费用或支付给魏某,或支付给公司,或在主播利润分成中直接扣减。连之旭为证明其上述陈述内容还申请曾系其震九公司同事后一起离职的赵懿文、凡沛(女,2003年1月12日出生)出庭作证,证人赵懿文、凡沛的证人证言与连之旭的上述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震九公司在审理中陈述,该公司股东胡震、魏某两人在震九公司成立前系合作关系,由魏某负责带领团队成员(包括连之旭等)从事网络主播业务,整个团队前期所需的住宿、餐饮及人员培训等日常费用均由胡震垫付,虽然当时震九公司尚未成立,但胡震和魏某均是按照筹备公司的目的进行的前期投入;在连之旭拜魏某为师后,魏某教连之旭学习了喊麦、拍网络段子、网络主播知识及技巧等并在个人网络主播中对连之旭进行推介以增长连之旭的人气和粉丝数量,后来震九公司还派魏某带领连之旭等人赴外地学习拍段子技巧并参加主播界一线网红的聚会、交流活动。为此,震九公司还提供了胡震于2017年4月25日与五河县同和宾馆签订的约定租赁期间自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4月25日、月租金为8000元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及五河县同和宾馆向胡震出具的金额为96000元的《收条》一份,用于证明震九公司在公司成立前为了连之旭等人学习及从事网络主播业务提供免费住宿所投入的成本及损失;此外,震九公司还申请该魏某出庭作证,证人魏某的证人证言与震九公司的上述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审理中,基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主播签约协议》实际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及违约责任方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被告在双方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间未与原告协商即径自从原告公司离开,并将协议中约定应由原告代为收取主播活动收入的关联手机账户变更至被告自己名下,且此后也未与原告进行任何主播收益分成,被告的违约行为显而易见。被告辩称原告在履行协议期间未能提供承诺的包装、培训且经常强迫被告超长加班从而导致被告离开原告公司,但根据被告主动至原告公司股东魏某处拜师学艺的基本事实,结合被告自述其在主播平台粉丝关注者从最初的400余人至离开原告处的30余万人,以及双方协议履行期间被告所获取的主播利润分成金额来看,被告作为网络主播的受关注度、主播专业能力等均有显著提高,并且被告主播知名度及主播能力的提升与原告的利益直接正相关,故被告辩称原告公司未对其进行培训、宣传等活动以提升以知名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后期经常强迫其超长加班而被迫离开公司的意见,虽有证人赵懿文、凡沛的证人证言,但赵懿文本身系本院审理的另一同类案件的被告,且同类案件审理中与本案被告连之旭互为证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而证人凡沛本身系未成年人且与赵懿文系朋友关系,其自述当时与赵懿文、连之旭基于同样的理由离开原告公司。由此可见,本案中证人赵懿文、凡沛证言的证明力较弱,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98600元及可得利益损失75468元,均系违约损失赔偿的内容,二者存在重复主张的问题,本院应一并予以处理。鉴于协议约定“历年累计收入总额3倍”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而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有效证据,根据被告的请求,结合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金额、双方的合作模式、协议履行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损失金额为50000元,对本案中原告诉请超出本院认定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震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之旭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于2018年7月8日解除。
二、被告连之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震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震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6元,由原告江苏震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181元,由被告连之旭负担525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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