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7-29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汕头市环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汕樟路36号3幢(甲座)602号房之一。
法定代表人:陈旭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雪溶,女,199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欢,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贤,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汕头市环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余雪溶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5民终11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法院认为】
余雪溶与环星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余雪溶与环星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双方的签订《艺人主播服务合作合同》明确约定:环星公司仅指定平台供余雪溶进行在线演艺,主播受环星公司管理规章制度约束,但不得视为环星公司与主播建立了劳动关系,环星公司无义务承担余雪溶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社会保险、福利和医疗保险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双方签订的《艺人主播服务合作合同》来看,余雪溶提供的主播演出并不是环星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环星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是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展览展示,婚庆策划,公关活动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等,与余雪溶的主播演出工作性质不同,这一情形不符合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这一规定,故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从收入分配上看,余雪溶的直播演出收入虽最终由环星公司支付,但主要是余雪溶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所得,环星公司仅是按照其与直播平台和余雪溶之间的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环星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余雪溶的收入金额,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收入应属于环星公司给予直播合作伙伴的保障和激励费用,并非余雪溶直播收入的主要来源,故环星公司基于合作协议向余雪溶支付的直播收入不应视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
现申请人提交2022年1月10日汕劳人仲案字(2021)318号仲裁决定,主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双方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二审裁定认定事实和运用法律有误,应纠正。
综上所述,环星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