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11-26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原告:梵町传媒(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818号平安大厦(原佳丽广场)7层L740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少国,武汉市汉阳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厚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静雯,女,1993年4月4日出生,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聪,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怡,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梵町传媒(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町公司)与被告叶静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梵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少国、江厚军,叶静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聪、陈思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梵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梵町公司与叶静雯签订的《艺人协议书》于2018年9月20日解除;2.叶静雯承担违约责任,向梵町公司赔偿拒不参加活动预期收益的两倍损失491154元,支付按与第三方合作收益的十一倍违约金4773120元和解除合同违约金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叶静雯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3日,梵町公司与叶静雯签订《艺人协议书》,约定叶静雯成为梵町公司的签约艺人,由梵町公司为叶静雯联系演出场,叶静雯演出,获得收益,双方之间构成商业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协议书对签约期限、协议解除以致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叶静雯不顾梵町公司对其前期投入及培训、宣传投入,于2018年5月不辞而别,梵町公司多次联系后,叶静雯于2018年5月21日书面通知梵町公司解除协议书。叶静雯无故解除合同行为严重违反了《艺人协议书》第二条关于艺人合约期限的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也给梵町公司造成了不可预估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艺人协议书》第六条关于违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及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规定,向梵町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梵町公司为叶静雯人气提升等进行了推广和宣传,支出了渠道费、带宽费、推广和宣传包装费、后勤技术支持、运营策划等人力成本,这些都因叶静雯违约转化了梵町公司的损失,梵町公司向叶静雯主张违约金并不过高,叶静雯所称违约金过高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叶静雯构成根本违约,给梵町公司造成严重的损失,叶静雯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梵町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叶静雯辩称,1.梵町公司对叶静雯工作上进行管理,使叶静雯无法再从事其他的工作,与普通上班族无区别,只是工作内容有所不同,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2.叶静雯依约参加综艺活动,梵町公司未按照合同支付报酬,合同约定梵町公司应通过强有力的宣传获得最佳效果,梵町公司没有如约践行,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包装服务,关于叶静雯的实际报酬本应由梵町公司举证证明,但梵町公司在庭审中没有对收支情况提供证据,未按照合同第三点第五条的约定对叶静雯公布本合约产生的收支情况,梵町公司违约在先。3.违约金以赔偿损失为主要功能,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梵町公司未提供合法票据来认定其投入支出,梵町公司不存在损失,梵町公司也不存在隐性投入。3.叶静雯仅是网络主播,知名度影响力有限,叶静雯在履行合同后期曾向梵町公司反映在平台的人气已经极度下降,没有收入和生活来源,梵町公司主张的2018年5月至9月的预期损失不是叶静雯离职造成的,且梵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依据即叶静雯的收入应该以其实际发放的为准。4.双方签订合同时地位不对等,导致合同对梵町公司有利,对叶静雯不利,若任由公司约定过高的违约金而不加干预,在某种情况下无益于鼓励当事人通过不正当方式牟取暴利,因梵町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超出损失,请求法庭根据梵町公司实际损失和叶静雯实际收入予以降低。综上,梵町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3日,梵町公司与叶静雯签订《艺人协议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合约,乙方(叶静雯)即成为甲方(梵町公司)的签约艺人,乙方一切与甲方相关的艺人活动和所有商业行为,均应完全依照本合约的相关约定;合约期限四年,从2017年1月13日至2021年1月12日;甲方负责本合约范围内乙方全部艺人活动的市场运作;甲方应努力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及其他方式宣传乙方,尽可能地提高乙方的知名度,通过强有力的宣传运作获得最佳效果;甲方有权安排乙方的艺人活动;为保证乙方艺人活动的顺利开展,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对艺人工作及作息时间的规定安排时间,乙方的工作方式及报酬根据各平台行情以及公司制度和业绩综合考核。该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规定:若乙方不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拒不参加艺人活动,将以拒不参加活动预期收益的2倍作为甲方损失赔偿给甲方;若因乙方原因在合约期内解除合同,乙方应向甲方赔偿20万元,并承担由其解除合同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以乙方一年度内其作为艺人正常月收益为单位的10位进行赔偿;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独家排他特性,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与第三方进行任何方面和形式的合作,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停止未经许可的合作,且乙方应将获得的全部收益加上10倍的罚款赔偿予甲方。
合同订立后,叶静雯按照梵町公司的安排在互联网上来疯平台上担任主播,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叶静雯在平台上获取的收益,平台在扣除费用后交付梵町公司,由梵町公司与叶静雯按约定比例分配。2018年5月21日,叶静雯向梵町公司提交一份《辞职报告》,以梵町公司没有提供相应工作条件和宣传等原因,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艺人协议书》。此后,叶静雯在互联网上熊猫平台上担任主播。梵町公司向叶静雯主张违约责任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的《艺人协议书》系叶静雯与梵町公司自愿协商后签订,其中除约定叶静雯成为梵町公司签约艺人,按照梵町公司安排从事网络直播工作,梵町公司向叶静雯支付报酬外,对双方涉及的商业运作、包装、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也进行约定,该合同具有商业合同的性质,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叶静雯关于双方属于劳动关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合同期间,叶静雯于2018年5月21日通知梵町公司解除合同,其单方终止合同行为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已构成合同根本违约,梵町公司要求解除《艺人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梵町公司在第二份《变更诉讼请求书》中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叶静雯于2018年11月22日收到该《变更诉讼请求书》,故《艺人协议书》应于当日解除。关于梵町公司要求叶静雯赔偿拒不参加活动预期收益的两倍损失491154元的诉讼请求,因赔偿损失具有补偿性的特征,且梵町公司对预期收益损失未能举证证明,该项诉请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梵町公司向叶静雯主张按与第三方合作收益的十一倍支付违约金4773120元和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适当减少。可见,违约金具有“补偿性为主,补偿性为辅”的性质,其主要功能是补偿非违约方的实际损失。案涉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中对叶静雯违约后应承担的违约金已予约定,叶静雯应承担相应违约金责任,但具体金额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本案中,叶静雯处于弱势缔约地位,在合同期间获取收益不高,梵町公司主张对叶静雯进行培训、宣传投入了成本和费用,因叶静雯违约遭受的损失以及其主张的叶静雯在合同期间的实际收益和合同终止后在新平台的收益情况,均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不应得到确认。因此,梵町公司向叶静雯主张按与第三方合作收益的十一倍支付违约金477312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梵町公司向叶静雯主张的解除合同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酌定叶静雯向梵町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梵町传媒(武汉)有限公司解除《艺人协议书》行为有效,《艺人协议书》于2018年11月22日解除;
二、被告叶静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梵町传媒(武汉)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梵町传媒(武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4325元,由原告梵町传媒(武汉)有限公司负担24187元,由被告叶静雯负担138元(此款梵町公司已预付本院,叶静雯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梵町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