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29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梅XX。
被告:公司A,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19号大街571号4幢B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MA2KFXDK72。
法定代表人:蒋慧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靖,浙江九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XX与被告公司A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靖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29745.0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签订劳动合同期间(2022年6月至2023年4月)的双倍工资差额427103.0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7242.3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浙杭钱塘人仲案(2023)1730号仲裁裁决书,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应当从原告是否接受被告的管理,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经济性、人身隶属性来认定。原告从2021年9月18日入职至被告处,从事带货主播工作,由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保。期间原告严格遵守被申请人管理制度、按时上下班打卡、尽职尽责工作。后因被告拒不签署劳动合同、违法克扣工资及提成,违法停缴社保等,故申请人于2023年4月21日离职。1、社保缴纳:被告自2022年2月起给原告缴纳社保;2、原告工资自2021年10月起至2022年6月有孙波、颜剑波(被告投资人)发放,2022年7月开始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发放自2023年4月离职之日。3、原告从事的主播工作系为被告进行带货直播,销售被告的商品。直播号均系被告提供,直播的场地系在被告公司内(余杭区五常街道联胜路),直播账号明确销售产品为欧阳琴珠宝。4、原告上班期间考勤系由被告制作,尤其是在案外人杭州拉勾勾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勾勾公司)注销后,系通过被告公司进行考勤,并由被告向原告发放考勤记录。因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二、被告与案外人拉勾勾公司具有明显的混同经营的关系。被告与案外人拉勾勾公司之间存在明显的关联关系,混同经营。1、被告与案外人实际经营地址相同,高级管理人员互相兼职。在案外人2022年12月27日注销后,公司实际仍然正常运营,原告仍继续上班,工作地点以及工作内容等均未发生变化。因此,原告系在被告的管辖下与案外人拉勾勾公司之间签订《主播签约协议》《经济合作补充协议》,案外人拉勾勾公司于2022年12月27日注销也没有通知过原告。原告依旧在被告处上班至2023年4月21日。2、杭州市钱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仅因原告与拉勾勾公司传媒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主播签约协议》《经济合作补充协议》,而否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甚至在拉勾勾公司注销之后,合同一方主体已经灭失的情况下仍然认定该《主播签约协议》《经济合作补充协议》系原告与案外人拉勾勾公司股东之间继续履行,明显法律适用错误。原告作为劳动者应当受到相应的法律保障。
被告答辩称:被告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1年12月15日,拉勾勾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主播签约协议》约定:甲方作为乙方在网络直播、演艺、图文、视频等领域的独家合作方,就乙方作为网络主播的全部事宜、因网络主播平台延伸而出的线上线下商业事宜、以及本合约期内乙方所有内容平台(包括不限于图文,视频等;例如淘宝视频、微博、微信公众号、抖音、快手、微视…)提供独家代理服务。协议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4年11月31日。乙方作为甲方合作方,双方为合作关系非劳动关系,乙方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等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直播平台方规定的情况下由双方协商确定,甲方无义务为乙方办理社保及住房公积金;乙方收益为直播平台所产生净利润提成,乙方享受所直播账号产生净利润的15%-20%为提成(分成按照直播账号,如双主播那主播所得分成平摊即一人10%净利润提成),具体分成比例见《经济合作合同补充协议》,甲方保证乙方每月最低收益为30000元,即乙方月结算分成收益不足30000元的,甲方仍然支付其收益30000元。由于网络直播的连续性、延续性和规律性考量,若乙方不积极配合甲方做好线上平台直播或每月总直播时长未达130小时、每周开播日低于5天等两项条件中任意一项时,甲方有权不保证乙方每月最低收益。同日,双方又签订《经济合作合同补充协议》《商业保密协议》。
2022年2月,蒋慧杰发送微信消息给原告:“社保你要交吗”“要交的话给你交了”。原告回复:“交”“多少钱”“我要交”“谢谢蒋老师”。2022年2月18日,原告发送微信消息:“我社保交了嘛?”“是从这个月开始交嘛”。蒋慧杰回复:“恩是的已经报上去了”。
原告通过钉钉考勤打卡,显示所在部门为拉勾勾公司。
2022年6月17日,拉勾勾公司向原告颁发荣誉证书,载明陆琪团队在2022年6月份的工作中,完成主播单场销售额破40万,业绩突出,被评为直播单场优秀团队。
2022年12月27日,拉勾勾公司注销。
原告提供的2023年2月、3月考勤显示归属机构为被告。
2023年4月,原告向邱文杰发送微信消息:“你帮我算一下我的提成没发的是不是六万5”。对方向原告发送截图显示2022年2月、3月、6月、7月合计未发金额52773.62元。
4月26日,原告向备注为“拉勾勾蒋总”的微信号发送消息:“蒋总,我想问一下,我这边在拉勾勾公司剩下的提成您这边什么时候发给我”。
蒋慧杰与拉勾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10月15日至2024年10月15日。邱文杰与拉勾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两份,期限分别自2021年11月6日至2022年11月5日、2022年11月6日至2023年11月6日。
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钱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工资229745.02元;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7103.05元;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77242.345元。
杭州市钱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各项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均有原告提交的考勤打卡、工作群聊记录、请假、社保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主播签约协议、经济合作补充协议、商业保密协议、打卡原始记录表、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社保缴纳及款项发放委托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原告于2021年12月15日与拉勾勾公司签订《主播签约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原告每月保底30000元并按直播收益比例获得相应合作分成。原告虽进行考勤打卡,但依据双方约定原告收入并不依据考勤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在拉勾勾公司注销之前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拉勾勾公司注销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依据原告陈述,拉勾勾公司注销后,其从事与原来相同的直播事项内容没有变化。原告仅提供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建立在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基础上,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故对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梅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梅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