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5-27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原告:枣庄市君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永安乡马庄社区一排东八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马君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韬,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运彦,山东隆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超,男,199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
原告枣庄市君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超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市君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君祥、董运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君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确认解除原、被告之间《合作协议》;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超退还原告枣庄市君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预付款4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超支付违约金240,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超支付律师费20,000元;5.请求诉讼费由被告张超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7日,枣庄市君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超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张超作为枣庄市君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指定“斗鱼”平台管理类型“语音交友”即网络主播。枣庄市君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张超支付预付费用共计40,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枣庄市君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包装张超对平台管理、直播内容策划等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等,枣庄市君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依法履行了该协议。但张超刚开始就怠慢不积极履行该协议,张超在平台交友大厅月平均流水金额均未达到合同约定。后张超就拒不履行该协议,即不再在枣庄市君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指定“斗鱼”平台公会内进行直播。张超这种拒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造成了枣庄市君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枣庄市君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多次要求张超履行协议或解除协议、退款并赔偿损失等均未果。枣庄市君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了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张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7日枣庄君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张超(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履行期自2021年12月7日起至2024年12月7日,协议3.1-3.3条约定:“作为取得本协议约定的授权权利的对价,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向乙方预付附条件费用5万元。乙方知悉并同意,该附条件费用5万元为预付款项,乙方知晓该笔预付款项所对应的乙方管理的平台交友厅虚拟礼物用户消费金额在签署本协议之日起六个月所达到的月平均流水金额不低40万元。如乙未达成前述约定金额,乙方应在次月开始7日内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退款。本协议签署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附条件费用80%,即人民币40000元,待乙方稳定开播一周以后再行支付附条件费用剩余的20%,即人民币10000元”。该协议7.5条约定“由于一方的过错,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时,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任一方可以依据本协议约定选择性或全部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且不视为放弃其他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无论甲方采取何种措施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若产生金钱赔偿的,甲方均有权直接从甲方应付费用(本协议项下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费用)中等额抵偿。”该协议7.6条约定“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任一约定或本协议项下其他约定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承担如下一种(以金额较高者为准)或多种违约责任:……(5)以对乙方管理的交友厅的投入成本价值的6倍作为违约金……”第7.7条约定“因本协议纠纷之诉或仲裁,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某用、律师费、咨询费、取证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
协议签订后原告枣庄君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被告张超支付前期预付款40000元,原被告共同合作了两个月,原告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奖励费用,两个月后被告张超无故取消与原告的合作,原告为此诉自法院,要求被告张超返还预付款及违约金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电子回单、汇款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合作期限自2021年12月7日起至2024年12月7日止,但在合作两个月后被告张超无故与原告终止合作关系,原告有权解除该《合作协议》。对于原告支付的40000元,被告张超应予以返还。《中华啊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协议7.6条约定支付违约金240000元,该违约金约定过高,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按照预付款的30%的比例计算违约金,认定违约金为12000元(40000元×30%)。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合作协议》中有明确约定,现被告违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解除,被告张超应向原告枣庄市君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40000元、律师费20000元及违约金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枣庄市君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超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被告张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枣庄市君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40000元、律师费20000元及违约金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枣庄市君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张超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