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21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宁,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尚誓,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闫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康明,浙江滔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闫某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闫某在法定期间提起反诉,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宁、谢尚誓,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A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闫某继续向A公司履行2021年6月22日签订的《签约主播独家经纪合同》;2.闫某返还签约费20000元及收益84353.3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闫某支付违约金50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闫某承担。
闫某的反诉请求为: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签约主播独家经纪合同》;2.A公司支付自2021年10月15日起以30665.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22年8月31日为1052.71元);3.判令A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2日,A公司(甲方)与闫某(乙方)签署《签约主播独家经纪合同》,约定:甲方代理乙方全部经纪活动及相关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演艺活动、商务经纪、广告代言、明星周边,即就乙方的全部直播、解说、演艺事业、商业代言、商业活动及推广、线下演艺、自媒体账号、公众号及其内容运营、涉及个人形象、肖像权、名誉权、著作权等提供独家经纪代理服务、经营管理工作,并有权全权代理乙方与第三方直播平台或其他商业活动等第三方签署相关直播、解说、广告、直播带货以及与自媒体相关的合同或商业代言/代理合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有权根据运营需要,对乙方的演艺经纪事务进行包括但不限于运营、企划、操作、宣传、推广、与平台沟通协调、对乙方进行培训、形象包装、个人IP打造等,双方同意,本合同期内产生的收入按约定的比例和方式进行结算;在合同期内,乙方开展任何演艺相关业务、合作的,均需经过甲方同意并由甲方决定是否合作、如何合作等,由此获得全部收入也必须经甲方收取后,再与乙方结算;考虑到网络主播行业竞争的特殊性,第三方平台处于管理的需要对主播权利义务进行限制性规定符合行业惯例,因乙方收入来源于双方共同合作投入资源而产生的,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约定的系平等主体间的合作关系,构成的系综合性的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即使有时存在一定的直播量、直播时长要求,也是基于第三方平台任务要求、奖励要求及为了提升乙方直播收入、提升粉丝量、提升形象等需要,并非甲方的公司工作要求,乙方可以自行选择直播内容、直播时间及直播地点;甲方以乙方名义在全网“短视频”相关平台注册网络虚拟账号,包括但不限于在微博、今日头条、抖音等平台上注册网络虚拟账号;合作期限为3年,即自2021年6月22日至2024年6月21日;应第三方平台的要求和为了提升乙方的影响力、直播收入、粉丝量提升等,乙方保证每自然月最低有效直播天数26天/月,且每自然月最低有效直播时长156小时/月;应第三方平台的要求和为了提升乙方的影响力、直播收入、粉丝量提升等,乙方保证每月在甲方指定平台成功更新上传至少1条自制独家视频投稿内容,每月最低有效投稿天数为26天/月,及发布26条优质短视频(具体评断标准以平台政策为准);乙方保证在签约前没有与其他公司或个人尚有未到期合同或隐瞒在所有平台上尚未到期的直播账户及以他人身份登记的账号,一经发现并导致双方无法再经营合作的情况下,乙方需支付甲方违约金50万元;乙方在甲方指定平台上进行直播、短视频创作等互动演艺产生的一切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合作签约金、虚拟礼物及衍生的会员特权所产生的佣金)分配比例,以收益为基数(具体以指定平台后台数据为准),按照乙方30%,剩下归甲方所有的比例进行分配;合作期间内,甲乙双方就一切经甲方书面同意的线上、线下商务经纪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广告代言、企业形象代言、产品代言、直播带货等各类线上商务活动中获取的所有收入,按照甲方50%、乙方50%的比例分配;合作期间,甲方可为乙方独家接洽线下商务、明星周边及代言活动,甲方收取合作总金额的50%作为服务费;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同意根据乙方具体直播情况共支付乙方50000元的合作费用(签约费),本合约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首笔签约费20000元,乙方保证应在收到首笔签约费后当时日内加入甲方指定的公会后台,在乙方加入甲方公会后台且与直播平台三方约签署完毕3个月内,乙方流水达到600000元时,同时经甲方考核并确认乙方每月实际履行情况后支付第二笔签约费30000元。
合同4.2.(3)约定,双方确认乙方获取上述签约费的前提是,乙方完全履行本合同的约定,乙方保证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2024年6月21日止期间,每个月均能达到约定的有效直播时长、天数要求,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且未给甲方造成任何损失,若乙方任何一个月未满足前述有效直播时长、天数,乙方应全额返还前述签约费,同时甲方有权根据本合同6.4条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
合同6.4约定,合作期内,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终止本合同、解除本合同或怠于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则构成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如下一种(以金额较高者为准)或多种违约责任:1)申请法院禁止行为;2)暂时中止乙方所有费用及分成的结算,直至乙方纠正其违约行为时再进行结算和支付,或直接终止乙方全部费用的结算并不再支付;3)要求乙方返还在甲方及相关平台已经获取的所有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平台签约金、合作费用、保底、道具分成、商务收益、礼物分成等);4)要求乙方支付人民币500万元或乙方在甲方及相关平台可得所有收益的20倍违约金(二者以金额高者为准)。
合同签订后,闫某在抖音平台开展直播,A公司于2021年7月7日向闫某转账20000元,并为闫某提供宿舍居住。2021年7月至9月,A公司共计向闫某结算平台收益79019.6元。庭审中,双方确认2021年7月、8月的收益已经结算完毕。2021年9月底开始,闫某未再开展直播,该月尚有28905元收益未予结算。
另查明,闫某在2021年8月、9日的直播过程中,因着装裸露、低俗等违规行为被平台封禁处罚十余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A公司与闫某签署的《签约主播独家经纪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双方人身、财产隶属性较弱,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本院对闫某关于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闫某在未与A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停止直播,构成违约,但案涉合同标的为直播等演艺相关活动,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不宜强制履行,故本院对A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请不予支持。闫某主张解除合同,反诉状于2022年9月16日送达对方,本院确认合同于2022年9月16日解除。闫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直播低俗内容系在A公司要求下进行,故本院对其不构成违约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但作为经纪公司,A公司应履行培训、形象包装、宣传等合同义务,引导主播树立规范的职业操守,打造健康有序的网络环境。闫某多次因低俗内容被平台处罚,A公司至少具有放任之过错,该情形本院从后文违约责任中予以考量。
关于A公司要求返还签约费的诉请,合同4.2.(3)条有相应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酌定自立案之日起算。A公司主张返还收益及违约金,系基于6.4条违约责任之约定,但违约责任的承担应与违约造成的损失相当,闫某的收益系从平台获取后按约定的比例分配所得,而非A公司给付,即非公司的损失,故本院对A公司返还收益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虽然A公司已经降低了违约金金额,但本院认为A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放任直播低俗内容的过错,该直播存在潜在的道德和法律风险,所得预期收益难以认同和衡量,且A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也获取了相应的利益,本院综合考量双方过错程度、实际损失、预期利益等因素,酌定违约金金额为50000元。闫某未结算的28905元收益,A公司应予以支付,利息酌定自受理反诉之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A公司与闫某签署的《签约主播独家经纪合同》于2022年9月16日解除;
二、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A公司签约费2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7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违约金50000元;
四、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闫某收益28905元,并支付自2022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五、驳回A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驳回闫某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39元,减半收取7369.5元,由A公司负担6594.5元,由闫某负担7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6.5元,由A公司负担261.5元,由闫某负担35元。
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