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4-27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雪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娜,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钢,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云,男,1989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祖鹏,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边锋公司”)与被告张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2016年8月15日、2016年10月18日、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娜,被告张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蔡祖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云继续履行2015年3月25日原告边锋公司与被告张云签订的《游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立即停止在包括全民tv在内的第三方平台的游戏主播行为;2、判令被告张云向原告边锋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0,824元(以下币种相同);3、判令被告张云返还原告边锋公司向其支付的117,248.81元(包含合作费用76,610元、游戏礼物费用40,638.81元)以及物质支持费用1,50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云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张云构成严重违约,并要求确认2015年3月25日原告边锋公司与被告张云签订的《游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解除。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游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主播协议”),合作期限至2017年3月31日止。主播协议约定: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被告即成为原告独家签约的游戏主播,且被告在协议期内担任游戏主播进行的所有工作成果,包括但不限于游戏直播视频、游戏录播视频的全部知识产权、所有权及相关权益全部属于原告,未经原告事先书面同意,被告不得自行或提供、授权给任何第三方以任何方式使用及获得任何收益,且不得在任何场合以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口播、视频贴片等)提及第三方竞争平台的相关信息,不得做出有损于原告及战旗平台形象或利益的行为。2016年3月28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全民tv平台(www.quanmin.tv)担任游戏主播进行游戏直播。此后,原告两次发函通知被告,要求停止违约行为,但被告置之不理。直至起诉为止,被告仍在全民tv平台进行游戏直播。综上所述,被告构成了严重违约,其应返还原告支付的合作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及损失赔偿责任。
被告张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原、被告签订协议已于2016年3月20日解除,且原告同意解除,故不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未按约定履行推广义务,并未按时支付劳务报酬及减少支付劳务报酬,由于原告违约在先,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及相应的返还义务;合同约定的原告对被告的物质支持基本未履行,且无证据证实其价值的存在,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游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以证明被告成为原告独家签约游戏主播;明确约定不低于5,000,000元物质支持;双方合作是独家,被告只能在原告平台进行游戏直播,合作期限为二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协议,否则应视为违约,并明确违约责任;双方仅是合作关系,并非劳动或劳务关系。2、现金管理交易凭证、业务回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游戏礼物费用情况。3、汇款清单,以证明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合作费用7,916元。4、推荐记录、被告与原告员工之间QQ聊天记录截屏,以证明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进行多种形式数百次推荐;被告网名为“泉此方”。5、律师函、EMS邮政特快专递,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停止在第三方活动的违约行为的律师函,但被告不听劝阻仍在第三方进行游戏直播。6、被告认证微博页面截图,以证明被告自2016年3月28日至今在全民tv进行直播,构成严重违约。7、被告在全民tv进行直播截图,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起在全民tv进行游戏直播,已构成严重违约。8、公证书,以证明被告在全民tv平台进行直播,其已构成违约。9、新浪网络广告收费标准打印件,以证明广告位具有实际经济价值,但这并非原告为被告进行网络宣传的广告费,仅供参考。10、现金管理交易凭证、业务回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作费用及礼物分成。11、战旗TV主播礼物结算规则调整公告,以证明原告根据金豆数量按比例计算礼物费,并已按该规则支付礼物费给被告,且被告从未提出异议。12、物质支持说明,以证明原告诉请的物质支持费是按照后台人工计算,价格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但并未实际支付给案外人。13、人气计算表,以证明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被告人气未满足合同要求,故原告扣除了被告的部分劳务费。14、信息发布协议、广告排期、收款回单,以证明第三方在原告网站发布相应的广告,并购买原告的广告信息物质资源需要支付相应的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协议内容不予认可,因部分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协议虽写非劳动关系,但实际系雇佣关系,显然违反法律对雇佣的规定;原告应对被告进行推广宣传,且应在各类媒体上向公众宣传被告,并提高被告知名度,但原告未实际履行,故原告违约在先;虽然合作费用每月7,916元,但该费用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劳务报酬,故双方是劳务合同关系;协议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而违约金是单方制作的,加重了被告方的责任,故被告不予认可;附件“物质支持表”中对战旗首页位置推荐位是没有的,价格是原告自行定的,事实上原告在网站上仅为被告游戏直播设置入口,而非事实上的推荐,房间号系原告履行合同必须提供的,被告房间号为www.zhanqi.tv/quancifang;原告的主播不止二、三千,原告不可能每个主播投入5,000,000元进行推荐;物质支持表中对在新浪、腾讯微博推荐有明确约定,但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未进行对外推广,亦未对房间进行装修,而价格是原告单方制作,故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是礼物费用并非原告支付,而是案外人支付至原告平台,后由原告转交给被告,该收入系被告自行收入,与原告无关。证据3金额7,916元虽然是对的,但根据协议约定每月20日前支付,故原告存在逾期支付和未足额支付。证据4不能证实是推荐,这是直播房间的网址,原告并非主动推荐,而是在被告的要求下才在分类小广告上推,但并非广告法意义上的推荐;原告仅在自己网站上设置被告房间的入口,且不在醒目位置,故原告违约;对推荐记录不予认可,仅是后台操作记录,并不代表对被告的推荐,该后台操作可以修改。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不予认可,并未造成原告损失,而是原告违约在先。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已于2016年3月20日解除合同。对证据7不予认可,该证据模糊不清,而被告并未在全民tv直播。证据8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该公证书不能证实。对证据9真实性不予认可,而新浪首页弹出窗口收费是非常低廉,且低于原告约定的推广费用。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发放工资及礼物金额无异议,但原告无故扣除被告工资,且存在延迟支付情况,故从合同履行开始原告屡次违约,且违约在先。对证据11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公告是7月发的,亦未通过邮件发送给被告,故被告不知情。对证据12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3不予认可,因原告不推广,故被告人气不够亦是原告的原因。对证据14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协议是原告与第三方之间,并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在原告平台进行游戏直播时长截图,以证明被告非常努力工作。2、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书,以证明双方之间合作协议已于2016年3月20日解除。3、被告与原告员工QQ聊天记录,以证明原告拖欠被告每月费用,且原告亦同意解约。4、礼物结算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015年4月至8月礼物费用,自2015年10月起原告未发放被告应得的礼物费用。5、游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以证明该合同系格式合同,限制了被告的权利。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系打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核实,原告员工并未收到这份邮件,而被告提供的邮件系截图,但原告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对证据3真实性需庭后核实。证据4与原告提供证据相冲突,且金额不一致。对证据5,因被告无法提供原件,对协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通过对双方证据的审查核实,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10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11,原告对证据中相关网页截图进行公证,公证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该三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9作为参考材料提供,与本案关联性无法认定,不予采信。证据12系原告单方测算数据,未有其他书面依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证据13系原告单方测算数据,未有第三方对后台数据进行公证,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14经核对与原件一致,真实性可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截屏网页数据,结合证据来源,相关后台数据应属原告保管,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反证,本院对该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均系网页截图,原告对收到邮件和QQ聊天记录均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交载有原数据的载体证明其截图来源的真实性,无法辨认邮件是否有效发送和确定对话是否发生,故本院对该两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系截取平台数据,未能反映被告银行卡内收取的合作费用及礼物分成的情况,因被告对原告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该项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一致,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网络名称为泉此方、对应英文quancifang)签订《游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为互动娱乐平台的运营商,乙方为游戏主播(或称“游戏解说员”),甲方愿意利用其自身优势为乙方进行推广宣传,扶持乙方进行游戏主播业务;乙方愿意成为甲方独家签约游戏主播,与甲方进行深度合作等。第二条合作内容中约定,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即成为甲方独家签约的游戏主播,甲方为乙方作为甲方独家签约的游戏主播提供物质条件支持;甲方享有乙方工作成果的全部知识产权、所有权及相关权益等。第三条协议期限中约定,合作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甲、乙任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协议,否则应视为违约等。第四条合作费用中约定,合作期限内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合作费用,结算标准为人民币7,916元/月,按月结算,根据乙方完成本协议下合作事项的数量及质量,甲方可以在下月应支付给乙方的合作费用中扣减相应费用,乙方同意由甲方自行决定扣除的数额,且不会就此提出任何异议;甲方书面确认合作期限内乙方完成本协议下合作事项符合甲方要求后,每月20日前由甲乙双方共同指定的第三方将上月合作费用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等。第六条甲方的权利义务中约定,甲方将通过各种媒体或甲方认为的合理方式宣传乙方,尽可能的提高乙方在游戏主播行业内的知名度,使乙方获得更多游戏玩家的关注,但本协议之签署不代表甲方向乙方做出任何宣传效果之承诺;甲方将为乙方在甲方平台安排推广资源推广协议游戏视频、协议游戏音频,并对乙方在甲方平台创建的个人频道进行宣传等。第七条乙方的权利义务中约定,在合作期限内,乙方作为甲方独家签约的游戏主播,应确保每月至少25天,每月总计至少120小时在甲方平台进行《英雄联盟》游戏的在线解说直播;乙方应确保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第一、第二个月的当月平均在线人数均达到100人,第三、四、五个月的当月平均在线人数均达到500人,自第六个月至本协议终止的当月平均在线人数均达到2000人,否则甲方有权扣减相应的合作费用,乙方同意由甲方自行决定扣除的数额,且不会就此提出任何异议;非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任何场合以任何形式提及第三方竞争平台的相关信息;乙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进行的游戏主播事项都属于乙方与甲方的独家合作;在未得到甲方事先书面同意的前提下,不得在第三方竞争平台上从事任何与游戏相关的直播互动、同时推流、发布协议游戏视频、协议游戏音频或其余类似行为等。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擅自解除本协议(乙方构成根本违约,造成本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经甲方书面通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仍未改正的,视为乙方擅自解约),应按甲方要求按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承担违约责任:(1)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解约金人民币5,000,000元;(2)向甲方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合作费用;(3)向甲方支付全部乙方违约所得收益;(4)造成甲方与第三方发生争议或被相关部门处罚的,还应赔偿甲方为处理该等争议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向第三方支付的赔偿金、和解金、律师费等)和政府罚款;(5)向甲方支付甲方按第2.2条提供的全部物质支持费用;(6)甲方还有其他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损失等。第十条协议的中止、终止中约定,甲、乙双方可以协商解除本协议等。第十一条非劳动关系中约定,双方之间并不因协议的签订而产生任何劳动、雇佣等关系等。第十三条其他条款中约定,除非本协议另有明确约定,需要发往协议各方的通知将必须是书面形式,并且如果按照以下的地址、电子邮箱或传真号码或者另一方书面通知发送方发送的地址、电子邮箱或传真号码发送给另一方将被认为是完全履行了发送和接收的责任:(1)如果人工寄送,需要接收确认;(2)如果使用电子邮箱或传真,需要接收确认;(3)在由包括顺丰快递等知名的快递公司或者邮政快递等寄送后的五个工作日后;甲方地址为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XXX号天堂软件园E幢11楼、联系人为尹伊琳、电邮为yinyilin@bianfeng.com;乙方地址为武汉市汉阳区人信汉商银座B栋2706、联系人为张云、电邮为zyXXXXXXXXX@163.com等。第十四条乙方特别声明中有被告手书条款,言明其已经充分了解了全部合同条款,并确认所有合作条件都经双方充分协商确定,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游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附件《物质支持表》中约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甲方在合作期间将为乙方提供推广宣传及软硬件支持。现双方一致确认甲方将按以下标准为乙方进行物质支持:战旗首页推荐位、价格6,000元/次、宣传安排12次、总价72,000元;战旗游戏分类主播推荐、价格5,000元/次、宣传安排30次、总价150,000元等。主推:主播推荐;普推:平台推荐。如果乙方对甲方为乙方提供的物质支持的执行情况存在异议,应在每月15日以前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否则视为乙方认可甲方已按照约定提供该等物质支持等。”。
合同签订后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在原告平台上进行游戏主播业务,原告根据被告直播情况向被告支付了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的合作费共计76,610元,并实际根据原告直播过程中收到的鲜花、礼物数量以网站公示的结算比例按照五五分成向被告发放礼物费共计40,638.81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被告未在原告网络平台进行游戏直播。之后,原告发现被告将其微博信息修改为全民tv游戏主播,简介中备注本人已转至全民tv及QQ群,并发现被告在全民tv注册了主播账户。2016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游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以及停止在全民tv进行主播活动,否则原告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等。同年5月,原告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被告关于本案事实存在如下争议:一、关于被告有无向原告发出解除协议的通知,被告称于2016年3月20日以被告名义(发件人为泉此方〈XXXXXXXXX@qq.com〉)向原告方工作人员张蓓丽(收件人为zhangbeili〈zhangbeili@zhanqi.tv〉)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的电子邮件,言明自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双方合同解除;同日,被告在其微博发布如下内容:“通知:各位水友本人于3月20日正式向战旗提出解约申请,希望各位观众老爷能够谅解;转至全民tv直播,直播时间会在近期通知各位……。”;之后,被告在向原告催要合作费时与原告工作人员宋骁恺的聊天记录中,原告方也称被告已经解约。原告称张蓓丽、宋骁恺系原告工作人员,张蓓丽未收到过被告解除合同的邮件,宋骁恺不负责与被告的联络和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联络人,原告从未收到被告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二、关于合作期间原告有无按合同约定给予被告物质支持、推广等,原告称给予被告提供首页轮播图163次、游戏分类主播推荐105次等推广,根据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被告也主动要求原告进行推荐,原告也为被告进行过推荐;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宣传推广义务,也未提供合同约定的物质支持。三、关于被告有无在全民tv平台进行主播行为,原告称被告在全民tv平台开设主播账号,并进行过直播;被告称从未在全民tv平台进行过直播。
围绕本案事实,双方存在下列法律争议:
一、原、被告签订合同如何定性?原告认为双方系合作法律关系,被告不受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约束,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合作费用及礼物分成并非劳务报酬;被告认为双方系劳务关系,原告对被告的工作进行管理,并按照合同支付劳务报酬。
二、涉案主播协议是否已经合法解除?原告认为即便被告发出单方解除合同的通知,仅为解除申请,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果,且合同中对解除合同的情形及形式有明确约定,因此认为合同尚未解除;被告认为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向原告的员工发送邮件声明解除合同,且有相关QQ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方对被告解除合同一事已明确知晓,解除权系形成权,在被告邮件到达原告邮箱时,合同即解除。
三、原、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及违约责任的如何承担?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形下,在第三方竞争平台进行游戏直播业务,构成根本违约,合作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作费、物质支持,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违约金,并且赔偿原告在合作期间支出的各项成本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对被告进行充分的推广宣传,且多次延迟发放工资,故原告具有违约行为,合同系由原告单方起草的格式合同,其中制定了有利于原告而限制被告权益的条款,应属无效合同,被告可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且合作期间,原告也获得了礼物分成的收益,故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游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效力及性质。
二、关于合同是否已经合法解除的问题。
三、关于违约的情形以及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被告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围绕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关于《游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效力及性质。原、被告签订《游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游戏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主播协议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辩称格式合同限制了被告解除合同等主要权利应属无效合同,原告草拟的格式合同中虽对于主播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约束较多,但相关合同约定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同时原告作为网络直播平台,与平台主播通过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符合《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的规定,考虑到网络主播行业竞争的特殊性,网络平台出于管理角度对主播权利义务进行限制性规定符合行业惯例,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可协商解除合同,并未排除被告解除合同的主要权利,反之如赋予主播以未实现成名效应或在成名效应后单方提前解除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对于前期投入成本的平台而言亦不公平。因此,本院认定涉案主播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协议。关于主播协议的法律性质,从合同目的而言,双方系具有合作共赢的目的,而非仅仅被告为了原告利益而付出劳务,且合同明确约定双方之间不产生劳动、雇佣关系,因此被告抗辩双方构成劳务关系不能成立。根据合同内容而言,在法律性质上兼具网络服务与演出、合作等的主要特征,应属于非典型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对涉案合同进行处理。
二、关于合同是否已经合法解除的问题。被告辩称被告邮件发送解除通知书后发生合同解除的后果,并称原告认可协议解除,对此原告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主播协议约定,以电子邮箱形式发送书面文件需得到收件方确认,虽然被告向收件人为zhangbeili〈zhangbeili@zhanqi.tv〉的电子邮箱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该收件人并非主播协议中约定的原告电邮收件人,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已收到该电子邮件并获得了原告确认。即便原告方确实收到解除通知,依据合同约定双方可协商解除合同,但未明确约定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具有法定解除情形,因此被告仅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故被告认为主播协议已解除的主张本院难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解除主播协议,被告也认可双方主播协议解除,故本院确认合同予以解除。
三、关于违约的情形以及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因被告单方解除主播协议,在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继续履行主播协议后,被告仍未履行,系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微博截图等证据,被告确实在全民tv平台注册主播账号,同时被告自称将在全民tv平台进行直播。主播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成为原告独家签约的游戏主播,被告未得到原告事先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在第三方竞争平台开设主播账号并进行直播互动等类似行为,已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协议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构成了根本违约,故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至于被告称原告存在逾期发放工资、未履行推广义务等行为构成违约,从现有证据看,合作期间原告虽有未按时发放工资的情形,依据合同约定系由第三方支付合作费,原告每月支付合作费的事实确凿,仅偶有支付迟延的行为属于合同履行瑕疵,尚不构成根本违约。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推广义务,并减少支付劳务报酬,但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而根据原告提供双方关于推荐位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合作期间原告对被告确有推荐行为,且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推荐的时限,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合同法》规定了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从立法本意来看,违约责任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抗辩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提供网络平台进行游戏直播解说,在原告向被告支付合作费用的同时,被告直播行为也给被告带来了用户点击率、人气知名度、礼物费等收益,在被告违约后,原告必然会减少前述利益,原告另行寻找新的主播合作也需重新投入一定成本,被告辩称未造成原告损失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从合同约定看,约定金额畸高,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在合同约定金额上已大幅缩减,根据双方履约情况和违约事实,其主张金额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返还的合作费,从形式上看是原告对被告直播行为支付的对价,而从实质上看,被告取得的合作费是被告与原告合作进行直播给原告带来获益后的分成,从双方的合同约定看,原告可以根据被告直播行为的数量与质量对合作费进行扣减,也可证明合作费是原告根据被告对原告的贡献而支付,因此,该费用的支付实际上是双方对合作直播收益的分配,并非属于被告因与原告签订合同而从原告处取得的财物,故不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的情形,即便合同约定返还合作费,也有悖公平原则,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游戏礼物费用,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返还,事实上礼物费系被告就直播收益与原告平台方共享收益分摊所得,财产来源于平台上的用户而非原告支出,故礼物费不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范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游戏礼物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物质支持的费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平台为主播提供物质支持及具体构成,依据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被告也主动要求原告进行推荐,原告亦为被告进行过推荐,由于被告违约客观上也造成原告产生人力成本、物质资源等损失,合同约定名为返还费用,实为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物质支持费用的相关损失,依法可予支持。因原告主张金额系主观估价,并未提供实际耗费人工及物质资源的损失依据,本院就该部分损失与违约金一并综合考虑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云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游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
二、被告张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77元,诉讼保全费7,500元,共计27,877元,由原告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5,257元,被告张云负担2,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