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9-15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雪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娜,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韬,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国邦,男,1994年6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现住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边锋公司”)与被告俞国邦、第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原告边锋公司申请撤回对第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娜、陶韬,被告俞国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俞国邦构成违约,并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游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合同编号为BF-150604-0661-18);2、判令被告俞国邦向原告边锋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3、判令被告俞国邦返还原告边锋公司支付的293,419.34元(包含合作费用213,191元、游戏礼物费用80,228.34元)以及物质支持费用1,249,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俞国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游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合作期限至2017年3月31日止。《游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被告即成为原告独家签约的游戏主播,且被告在协议期内担任游戏主播进行的所有工作成果,包括但不限于游戏直播视频、游戏录播视频的全部知识产权、所有权及相关权益全部属于原告,未经原告事先书面同意,被告不得自行或提供、授权给任何第三方以任何方式使用及获得任何收益,且不得在任何场合以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口播、视频贴片等)提及第三方竞争平台的相关信息,不得做出有损于原告及战旗平台形象或利益的行为。2016年7月8日,原告发现被告在斗鱼tv平台(http://www.douyu.com/)以“小丸子因因”的名义担任游戏主播进行游戏直播(房间号676552),严重违反了《游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中的约定。直至起诉为止,被告仍在斗鱼tv平台进行游戏直播。综上所述,被告构成了严重违约,其应返还原告支付的合作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及损失赔偿责任。
被告俞国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游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合同编号为BF-150604-0661-18);原、被告之间名为合作关系,实际系劳动关系,故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物质支持费用及返还合作费用、游戏礼物费用;若法院认定被告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原告主张返还合作费用实际是被告的劳动报酬,故不存在返还;原告主张物质支持费用系其自行估价行为,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故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无任何实际损失包括违约金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游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二份,合作期限分别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合作费为15,833元/月。同时,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互动娱乐平台的运营商,被告为游戏主播(或称“游戏解说员”),原告愿意利用其自身优势为被告进行推广宣传,扶持被告进行游戏主播业务;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被告即成为原告独家签约的游戏主播,原告为被告作为原告独家签约的游戏主播提供物质条件支持;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双方任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协议,否则应视为违约;原告将通过各种媒体或原告认为的合理方式宣传被告,尽可能的提高被告在游戏主播行业内的知名度,使被告获得更多游戏玩家的关注,但本协议之签署不代表原告向被告做出任何宣传效果之承诺;被告不得主播原告指定范围以外的游戏,不得以非原告认可的名义进行游戏主播;非经原告事先书面同意,被告不得在任何场合以任何形式提及第三方竞争平台的相关信息;被告在本协议有效期限内进行的游戏主播事项都属于被告与原告的独家合作,在未得到原告事先书面同意的前提下,不得在第三方竞争平台上从事任何与游戏相关的直播互动、同时推流、发布协议游戏视频、协议游戏音频或其余类似行为;被告擅自解除本协议(被告构成根本违约,造成本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经原告书面通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仍未改正的,视为被告擅自解约),应向原告支付解约金、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全部合作费用等。《游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附件《物质支持表》中约定:原告在合作期间将为被告提供推广宣传及软硬件支持,并对物质支持内容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游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签订后至2016年7月8日,被告在原告网络平台上进行游戏主播业务,原告根据被告直播情况向被告支付了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的合作费共计213,191元,并实际根据被告直播过程中收到的鲜花、礼物数量以网站公示的结算比例按照五五分成向被告发放游戏礼物费共计80,228.34元。自2016年7月9日起,被告未在原告网络平台进行游戏直播,并至第三方斗鱼tv平台进行游戏直播。2016年9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审理中,原告表示,双方系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且被告不受原告的管理以及规章制度的约束,故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合作协议系经双方协商后,被告才在合作协议中书写系其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签名,故合作协议真实有效;合作协议在有效期限内,被告擅自至第三方斗鱼tv平台进行游戏直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获得相应的赔偿;合作协议履行期间,原告对被告进行战旗首页推荐位119次、战旗游戏分类主播推荐107次;被告离开原告的网络游戏平台前,其从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合作协议。被告则认为,本案名为合作协议,实际为劳动关系,且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每月固定合作费用,完全不具备合作的条件,亦体现雇主和雇员之间的关系;合作协议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而原告对合作协议中内容未进行释明,故被告对合作协议中具体内容及含义并不清楚;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故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若认定被告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违约金的金额;原告确实对被告进行过推荐,但推荐次数较少,且时间段很短;被告离开原告网络游戏平台前,其与原告的工作人员提出解除合作协议,但原告的工作人员未明确表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游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效力及性质。
二、关于合同是否已经合法解除的问题。
三、关于违约的情形以及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被告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围绕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关于《游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效力及性质。
原、被告签订《游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游戏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合作协议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认为合作协议系原告提供格式合同,而原告对合作协议中内容未进行释明,故被告对合作协议中具体内容及含义并不清楚,原告草拟的格式合同中虽对于主播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约束较多,但相关合同约定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同时原告作为网络直播平台,与平台主播通过合作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符合《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的规定,考虑到网络主播行业竞争的特殊性,网络平台出于管理角度对主播权利义务进行限制性规定符合行业惯例,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可协商解除合同,并未排除被告解除合同的主要权利,反之如赋予主播以未实现成名效应或在成名效应后单方提前解除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对于前期投入成本的平台而言亦不公平。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作协议。关于合作协议的法律性质,从合同目的而言,双方系具有合作共赢的目的,而非仅仅被告为了原告利益而付出劳务,且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之间不产生劳动、雇佣关系,因此被告抗辩双方构成劳务关系不能成立。根据合作协议内容而言,在法律性质上兼具网络服务与演出、合作等的主要特征,应属于非典型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对涉案合同进行处理。
二、关于合同是否已经合法解除的问题。
被告表示其离开原告网络平台前,其曾向原告的工作人员提出解除合作协议,但原告的工作人员未予表态,本院认为,依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可协商解除合同,但未明确约定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合作协议具有法定解除情形,鉴于双方之间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故被告认为合作协议已解除的主张本院难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也认可双方合作协议解除,故本院确认合作协议予以解除。
三、关于违约的情形以及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
关于违约的情形,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确实在第三方斗鱼tv平台进行游戏直播,且被告亦认可在第三方斗鱼tv平台进行游戏直播,但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成为原告独家签约的游戏主播,被告未得到原告事先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在第三方竞争平台进行游戏直播等类似行为,已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协议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构成了根本违约,故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合同法》规定了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从立法本意来看,违约责任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抗辩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提供网络平台进行游戏直播解说,在原告向被告支付合作费的同时,被告直播行为也给被告带来了用户点击率、人气知名度、礼物费等收益,在被告违约后,原告必然会减少前述利益,原告另行寻找新的主播合作也需重新投入一定成本,被告辩称未造成原告损失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从合同约定看,约定金额畸高,虽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在合同约定金额上已大幅缩减,但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并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返还的合作费,从形式上看是原告对被告直播行为支付的对价,而从实质上看,被告取得的合作费是被告与原告合作进行直播给原告带来获益后的分成,从双方的合同约定看,原告可以根据被告直播行为的数量与质量对合作费进行扣减,也可证明合作费是原告根据被告对原告的贡献而支付,因此,该费用的支付实际上是双方对合作直播收益的分配,并非属于被告因与原告签订合同而从原告处取得的财物,故不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的情形,即便合同约定返还合作费,也有悖公平原则,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游戏礼物费用,合作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返还,事实上礼物费系被告就直播收益与原告平台方共享收益分摊所得,财产来源于平台上的用户而非原告支出,故礼物费不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范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游戏礼物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物质支持的费用,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平台为主播提供物质支持及具体构成,原告亦为被告进行过推荐,由于被告违约客观上也造成原告产生人力成本、物质资源等损失,合同约定名为返还费用,实为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物质支持费用的相关损失,依法可予支持。因原告主张金额系主观估价,并未提供实际耗费人工及物质资源的损失依据,本院就该部分损失与违约金一并综合考虑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俞国邦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游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合同编号:BF-150604-0661-18)》;
二、被告俞国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93元,公告费26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26,473元,由原告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4,033元,被告俞国邦负担2,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