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回响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杨瑞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12-16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回响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西湖大道1号1507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MA28MU1W8B。
法定代表人:楼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力、许力先,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瑞,男,2000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沭县,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叶一妙,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开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港发展中心6幢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5687592716。
法定代表人:沈剑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星宇,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回响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回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瑞、杭州开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2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李骏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宣判后,回响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存在事实未予以查明,适用法律不当之情形,故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杨瑞与回响公司之间为经纪关系,杨瑞违约在先。原审判决认为回响公司应当向杨瑞支付劳务费用,但回响公司与杨瑞之间为经纪合作关系,双方的资金来往系对杨瑞在触手平台直播产生的收益进行分成,双方需遵守经纪合同及与开迅公司二触手平台直播规则的约定。杨瑞在触手平台直播中的违规行为违反《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回响公司有权没收其当月收益作为处罚。
杨瑞于2018年12月开始与回响公司合作,同期主播艺人与回响公司签订的《主播经纪合同》杨瑞一直无理由拒绝签订。在原审中,只审查资金来往的事实部分并不能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参照回响公司对公司所有主播艺人的管理方式才能明确回响公司与杨瑞系经纪关系,在该《主播经纪合同》中,对主播违反平台规则、收到投诉、未经回响公司同意与其他第三方合作等行为的违约责任作了详细的规定。
杨瑞虽一直拒绝签订《主播经纪合同》,但在回响公司与开迅公司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及其《艺人确认函》中己确定,回响公司系杨瑞独家经纪人,杨瑞对上述双方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的全部内容都已知悉,且杨瑞对该协议项下的义务与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虽然杨瑞为规避合同约定的义务不予签订《主播经纪合同》,但从其签订《艺人确认函》及事实上与回响公司开展合作、获得分成收益等行为可以认定其同意按照平台直播规则进行直播,并承担相关违规违约责任。
《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第15.4条约定,乙方艺人直播内容如因低俗、违反法律或侵犯第三方权益…导致乙方艺人被强制禁播…的,…且甲方有权按照15.1条的约定向乙方追究违约责任。第3.3、3.4条均约定乙方艺人不得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停止触手平台的直播工作或到其他平台直播。第15.8条约定,就任何乙方、乙方艺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或赔偿款,甲方均有权从尚未向乙方支付的款项中扣除。第15.9条约定,乙方艺人违反本协议的约定造成乙方损失的,乙方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乙方艺人追偿。2019年12月27日,杨瑞出现了在直播中抽烟喝酒等不良行为而导致被禁播一天。2020年2月10日,回响公司发现杨瑞在未通知回响公司或开迅公司的情况下,己经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因其出现违规行为,回响公司一直未收到开迅公司支付合作款项,认为开迅公司执行了合同约定中的违约处罚条款,因此回响公司对杨瑞的违规行为同样需要采取措施处理,有权不支付其分成费用。
2018年,回响公司刚开始打造户外主播板块,为培养杨瑞给予支持和培养,这并不意味着杨瑞无须遵守回响公司对主播艺人的管理、直播平台的规则、三方的合同约束。杨瑞只愿意通过回响公司获得经济利益但以不签订《主播经纪合同》的方式回避合同约定义务、不想为违规行为承担责任的行为是显失公平的。在杨瑞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回响公司有权对杨瑞的违约行为进行处罚,没收其收益是正当行为。
二、原审对薪资分配事实认定错误。即使不认定杨瑞的违约行为,认为回响公司仍需向杨瑞支付款项,原审判决对于薪资分配的事实认定同样存在错误。原审判决认为,回响公司未支付杨瑞2019年11月、12月、2020年1月劳务费共计95052.9元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回响公司员工己确认欠付劳务费用并未载明认定依据,杨瑞一审提供的工资单出处不明、计算方式不明、不能与其提供的元宝明细相对应,且无回响公司公章确认,不能作为认定薪资分配的基础。因开迅公司经营的触手平台后台已关闭,回响公司无法获得后台详细数据,直到一审才获得杨瑞提交的元宝明细,因此只能以杨瑞一审提交的元宝明细和平时约定的分成比例计算正确的薪资分配。回响公司向杨瑞核发的比例是流水金额的48%,经回响公司核算,杨瑞可分配数额如下:11月应发金额43426.7元,12月应发金额25686.3元,2020年1月应发金额15105.2元,减去回响公司已向杨瑞支付的20000元,可分配数额合计64218.2元。
综上,杨瑞违反合同约定,回响公司有权对其进行处罚,不予支付分成款项;且即使仍需支付杨瑞分成款项,金额也应当按实际发生数额支付。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支持回响公司诉情。回响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瑞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杨瑞、开迅公司承担。
针对回响公司的上诉,杨瑞发表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回响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关于1月份跟二月份的报酬,该内容是回响公司的工会负责人楼梓俊亲手所写,且书写的时间是在2020年的6月3号,其从未提出杨瑞在直播过程中有存在任何违约的情况。所以杨瑞认为回响公司以此理由为上诉,无非是不想支付报酬,这些报酬是杨瑞每天花十几个小时在直播间靠粉丝打赏获得,回响公司到现在为止还截留杨瑞本应获得的报酬,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回响公司的上诉,开迅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本案的情况与开迅公司无关,但开迅公司愿意积极配合庭审。但鉴于开迅公司已于7月2日正式关闭平台,所以提供的数据非常有限。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认定:开迅公司系“触手平台”的开发商和运营商。2018年10月起,回响公司安排杨瑞在开迅公司旗下的“触手平台”从事网络主播进行直播,直播内容主要为聊天、运动,杨瑞在平台的昵称为“xl-花和尚”,房间号为:1737955。杨瑞与回响公司约定按照杨瑞提供网络主播服务收到的元宝数量折算成货币数额后分成,双方于每月28日结算上月工资。
2019年7月1日,回响公司与开迅公司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其向开迅公司推荐优秀主播,在“触手平台”开展主播业务,回响公司已经获得旗下艺人的授权,有权独家代理和经纪旗下艺人的策划、包装、培训、谈判签约、收益获得等业务,以及对属于旗下艺人的表演权、肖像权、著作权等派生的各种权益使用和对外许可使用的权利;该协议还约定开迅公司应根据相关规则及合同约定支付费用,该合作费用均全部直接支付给回响公司,然后由其和艺人双方自行协商分配,开迅公司支付合作费用后即视为已履行全部支付义务,回响公司是否将艺人应得部分支付给艺人,与开迅公司无关;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杨瑞在《艺人确认函》中签名,确认对回响公司、开迅公司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已经知悉。
因回响公司一直未支付杨瑞2019年11月、12月、2020年1月的劳务费共计95052.9元,故杨瑞诉至原审法院。
杨瑞的诉讼请求为:1.回响公司、开迅公司支付杨瑞劳务费9505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回响公司、开迅公司承担。
二审中,杨瑞、开迅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回响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抖音页面截图,拟证明杨瑞违反合同约定到其他平台直播;证据二、主播经济合同,拟证明与杨瑞同期开始合作的其他主播与回响公司签订《主播经纪合同》,证明回响公司对旗下主播的管理规则及违约约定。
上述证据经出示,杨瑞发表意见称: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在2020年2月7日产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且双方的身份情况不能确定,无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回响公司的待证目的。证据二、真实性存在异议,无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回响公司的待证目的。
上述证据经出示,开迅公司发表意见称:三性均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与开迅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系微信聊天记录,杨瑞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原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回响公司尚欠杨瑞劳务费共计95052.9元,已经回响公司的员工确认,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回响公司与开迅公司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已经对费用的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杨瑞在《艺人确认函》中签名,确认对回响公司与开迅公司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已经知悉,协议中明确约定合作费用均全部直接支付给回响公司,由其和艺人双方自行协商分配,与开迅公司无关,因此杨瑞应向回响公司主张劳务费用。回响公司与开迅公司之间因协议产生的争议,应依法另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20年9月9日判决:一、回响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瑞劳务费95052.9元;二、驳回杨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回响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杨瑞负担88元,由回响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瑞系由回响公司安排至开迅公司旗下的“触手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并由杨瑞与回响公司按杨瑞提供网络主播服务收到的元宝数量折算成货币数额后进行分成,故杨瑞有权要求回响公司按照其应得的分成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杨瑞主张的2019年11月、12月和2020年1月份的劳务费95052.9元已由回响公司楼梓俊通过微信及签字的方式进行确认,回响公司亦认可楼梓俊系代表其公司与杨瑞就劳务费用进行结算。回响公司上诉主张由于杨瑞2019年12月27日在直播中抽烟喝酒等不良行为而导致被禁播一天;2020年2月10日,回响公司发现杨瑞在未通知回响公司或开迅公司的情况下,己经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存在违约行为,故无需支付劳务费。本院认为,回响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即使回响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回响公司据以扣除杨瑞劳务费的《主播经济合同》,系其与案外人签订,不能作为约束杨瑞的依据。同时,回响公司主张的杨瑞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12月和2020年2月10日,其据此要扣除杨瑞2019年11月份的劳务费,依据不足;且回响公司自认楼梓俊签字确认“工资条”的时间是2020年4月份,发生在其主张的杨瑞的违约行为之后,现回响公司再以杨瑞存在违约为由要求扣除相应的劳务费,依据不足。综上,原审法院支持杨瑞要求回响公司支付相应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回响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上诉人杭州回响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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