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乐胖服饰有限公司、林露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4-14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杭州乐胖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现上城区)大农港路1216号2楼1-3层丁兰商务秘书2018丁兰4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311203155J。
法定代表人:曾益涵。
委托代理人:李娇,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露露,女,199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代理人:余鑫、田甜,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乐胖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胖公司)与被告林露露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娇、被告林露露的委托代理人余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乐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款项;
2、撤销浙杭江干劳人仲案(2021)1413号仲裁裁决书;
3、本案诉讼费用及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露露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合作协议,我们认为首先是本案原告利用被告刚步入社会缺乏经验和认知,二是原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佣金。三是根据协议内容也约定了被告需要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等规定,故双方之间也是劳动关系,并非平等民事主体关系。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9年5月进入原告处实习,从事网络主播工作,原告按月支付被告报酬。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月1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1日,协议约定:被告根据原告工作安排,在各大社交平台从事直播和视频拍摄工作;被告作为原告的签约主播,必须符合原告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原告管理,如被告出现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况,原告有权书面通知被告解除该协议;支付原告为被告推广商品的推广费,推广费比率为3%等内容。2020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劳动者从事直播工作,工资发放为次月15日,劳动合同未明确劳动报酬。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20年3月至2021年3月的社会保险。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到2021年3月4日。
被告于其后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177446元。原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30日出具仲裁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杭州乐胖服饰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林露露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2285.06元;2.驳回申请人林露露其余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合作协议、被告提交的社保缴纳记录、支付宝转账回单、钉钉记录、微信记录等及本案庭审记录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实质性特征或判断的根本标志在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依附性、从属性或隶属性。本案中,被告系在原告处实习后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且原告自认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同时在工作期间原告亦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上,被告系按照原告的安排进行直播,虽原告主张被告工作相对自由,且每天工作时间也不到8小时,但从被告和原告工作人员的沟通情况看,被告的工作时间都有排班,请休假需获公司允许,并非被告可自由支配。工作地点上,被告系根据原告的指定进行拍摄,且原告亦认可被告的工作场地在原告的直播间内,并不由被告自主决定。工作内容上,被告系根据原告的安排对原告主营品牌的服饰、衣帽等或者原告指定的商品内容进行直播,工作性质可类比产品推销,只是通过线上直播的方式为原告在提供劳动。工资结算上,原告自述在2020年5月以前按照直播时长乘以时薪再加销售额的提成,其后变更为按照销售额的比例提成计发,虽原告主张工资系按照被告直播的销售量计发,但实际上原告并未完全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报酬,退一步讲,即便按照合作协议的报酬计发方式,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矛盾,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被告在仲裁阶段申请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双方实际已签订劳动合同,虽合同上未明确工资数额,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均向其发放了报酬,且未违反最低工资标准,故对于被告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杭州乐胖服饰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林露露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2285.06元。
2、驳回原告杭州乐胖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林露露负担。
原告杭州乐胖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林露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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