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7-13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杨莉,女,汉族,1989年1月31日出生,户籍地址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委托代理人陈淑媛,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中纯,广东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易达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禾花社区华南大道一号华南发展中心6层6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ELKHXB。
法定代表人雷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瑞娜,北京市中伦文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琪闻,北京市中伦文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杨莉诉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易达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淑媛、张中纯、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瑞娜、徐琪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23日签订《艺人经纪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被告的工作要求执行,在快手网络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合同约定,本合同第三条第一款本合同项下所得收益双方分配方式中第五项如若被告在合同约定条件内某月实际收入不足人民币40万元,由被告补足人民币40万元。合同第三条第二款收益发放周期约定,被告每月从线上平台结算并获得收益后,于次月15日(工作日顺延)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分配方式足额支付给原告。原告在2020年1月15日工作时间结束后,向公司负责对接的经纪人询问酬劳为什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遭到了拒绝。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上午,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提出解约,并发出了电子解约函。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至18日连续三天到被告办公场所协商,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法务人员一直不出面协商,还谎称由律师出面协商,公司管理人员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无理由拒绝支付合同约定的酬劳。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被告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双方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作为失去双臂的残疾人,带领成员5人无法支撑团队继续按照原计划进行工作,对方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愿意再为原告出钱挂榜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订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15日保底劳务报酬309600元;二、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23日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于《民事起诉状》中称“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被告的工作要求执行,在快手网络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与事实不符。具体如下:1、《艺人经纪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乙方(原告)应服从甲方(被告)的管理并按照甲方制定的发展方式进行演艺活动。”第五条第18款约定:“因合作需要,乙方必须接受甲方关于直播演艺、人气提示、知名度提高等一系列专业指导、培训,服从甲方安排。”被告要求原告作为公司的艺人不能随便给刷礼物的人点关注,遭到原告及其团队成员的反驳。原告怠于服从被告管理及指导行为违反了《艺人经纪合同》第一条第2款及第五条第18款约定的合同义务。2、2020年1月10日,被告员工孙小姐通知原告本人操作快手MCN机构绑定,原告没有应答,2020年1月12日,被告员工孙小姐看到后台还没有绑定,告知原告后登陆原告账户操作绑定,原告通过各种理由表达不愿意,态度非常差。上述原告怠于服从被告管理的行为违反了《艺人经纪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的合同义务。3、《艺人经纪合同》第五条第14款约定:“乙方不得怠于进行甲方为其安排的活动,对演艺活动应尽心尽力,尽职尽责完成,不得以消极状态进行演艺活动。”被告的公司负责人刘总当面与原告沟通,要求其拍摄一条单独的视频说明每天开播时间,后续被告员工孙小姐跟进该事务,遭到原告及其团队成员的反驳,以各种理由不配合公司的安排,最终该视频也未按照公司要求拍摄完成。原告未依照被告要求拍摄有关视频的行为违反了《艺人经纪合同》第五条第14款以及第一条第2款的约定。4、《艺人经纪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乙方的艺名、乙方直播适用的账号在合同期内属于甲方所有,甲方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相关权利,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使用。”第五条第13款约定:“合作期内,乙方直播账号个人主页内容更改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待甲方同意后方可进行更改和使用。”2020年1月3日,被告为便于运营管理及办理各项经纪事项,将原告直播账号主页联系方式修改为被告员工微信,2020年1月15日,被告发现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直播账号主页联系方式修改。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更改直播账号个人主页内容的行为构成了对《艺人经纪合同》第五条第13款约定义务的违反。5、《艺人经纪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和第三方进行演艺、经济合作或代言、代理销售其他公司产品、其他品牌。一经发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停止该未经许可的合作并有权解除与乙方的《艺人经纪合同》。同时,乙方应赔偿甲方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其和第三方约定的收益金额的双倍以及甲方为此投入的交通费、律师费等)。乙方有上述违约行为,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依本合同第六条第5款所约定的违约责任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五条第11款约定:“甲方为乙方全球独家经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名义,在任何平台进行演艺活动和代理其他公司指定的品牌产品。”合作期间,原告私下以芯痧(即其互联网艺名)的名义在有赞平台上售卖海鲜大礼包。被告与原告签订《艺人经纪合同》前对该店铺的存在并不知情,原告更未向被告披露该店铺的存在,直到被告发现该店铺在《艺人经纪合同》签订后仍旧有在运营并销售未经甲方同意的产品。该行为已构成对《艺人经纪合同》第五条第3款及第11款的合同义务的违反。6、《艺人经纪合同》第五条第14款约定:“乙方不得怠于进行甲方为其安排的活动,对演艺活动应尽心尽力,尽职尽责完成,不得以消极状态进行演艺活动。”该条第18款约定:“因合作需要,乙方必须接受甲方关于直播演艺、人气提示、知名度提高等一系列专业指导、培训,服从甲方安排。”2020年1月13日,被告安排原告直播带货,这是第一次安排能够给被告带来一定效益的工作。原告以消极态度回应,并且对于安排一直没有回应。当日晚上原告称与被告负责人刘总沟通,负责人刘总说明后续可以由公司协助挂榜,但是需要制定相应的政策。2020年1月14日,原告先是同意15日带货,公司运营部也在筹备该事宜。原告之后又针对挂榜问题拒绝公司的安排。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艺人经纪合同》第五条第14款及该条第18款约定的违反。7、《艺人经纪合同》第六条第l款约定:“合同期内,未出现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的,乙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若乙方单方解除合同的,需向甲方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000万元或合同期间内乙方的个人最高月收入乘以50倍的总金额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按前两者金额较高的为准。”2020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合同解约通知函》,单方解除了《艺人经纪合同》。原告的上述行为己构成对《艺人经纪合同》第六条第l款约定的违反。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艺人经纪合同》后,不仅未完全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展工作,而且存在大量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形。这与原告于《民事起诉状》中所述按照被告的工作要求执行完全不符。原告于《民事起诉状》中称被告无理由拒绝支付合同约定的酬劳且己构成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双方约定的情形,与事实不符。具体情况如下:1、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艺人经纪合同》,并成为原告的全球独家经纪,是希望通过原告在指定平台进行网络直播业务以及相关演艺活动,为被告带来收益,再由被告根据原告对合同义务履行情况以及收益情况,在完成线上线下的收益结算以及考核后,向其支付《艺人经纪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根据该规定并结合被告于答辩意见第一条所述的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多项违约情形,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被告完全有权拒绝原告关于支付合同约定的酬劳的要求。综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酬劳合法有据,且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而原告单方解除《艺人经纪合同》的行为则违反了该合同第六条第l款约定。2019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7日,系原告私人行程,不属于履行《艺人经纪合同》的合同义务的情形,不应计算保底费用。综上,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艺人经纪合同》后,不仅未按照被告的工作要求执行,而且存在大量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形,单方除了《艺人绎纪合同》。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完全有权拒绝原告关于支付合同约定的酬劳的要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保底报酬及损失于法无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称,2019年12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艺人经纪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二)。根据该《艺人经纪合同》第一条第l款,原告成为被告的签约艺人,被告为原告的全球独家经纪,原告在全球范围内线上、线下演艺工作和事务皆由被告独家拥有开发权、代理权、推广权等,被告负责原告的包装、培训、演艺安排及代理签约等各项经纪事项。根据该《艺人经纪合同》的第二条,双方的合作期限为两年,即从2019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止。签订合同后三个月内被告有权无条件终止该合同。《艺人经纪合同》第六条第5款约定:“若乙方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义务性约定等任何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行为,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要求乙方赔偿其带来的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乙方包装、培训、签约及第三方合约中的损失,甲方预计收入的减少,律师费,交通费等)并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或合同期间内乙方个人最高收入乘以50倍的总金额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按前两者金额较高的为准。”第6款约定:“乙方违约时,乙方应承担甲方因追究其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艺人经纪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完全不按照《艺人经合同》第五条履行义务,未按照被告的要求在指定的直播平台按照直播计划进行直播,擅自更改直播账号个人主页内容。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向被告提出单方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约一个月的保底收入作为补偿并起诉到法院。”现被告仅要求原告承担1000000元违约金,远低于合同约定违约金金额的部分,被告基于人道主义同意放弃。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一、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承担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用。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不同意被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公司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并未违约。被告公司未按时支付保底报酬,也未履行包装原告的义务,严重违反涉案合同的约定,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亦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涉案合同是被告提交的格式合同,绝大多数条条款都是免除公司责任加重原告法律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显失公平。被告所述的原告多项的违约行为,均证据不足,无权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被告违约金。请求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艺人经纪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签约艺人,合作期限为2年,从2019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止。其中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原告成为被告签约艺人,被告为原告的全球独家经纪,原告在全球范围内线上、线下演艺工作和事务皆由被告独家拥有开发权、代理权、推广权等,被告负责原告的包装、培训、演艺安排及代理签约等各项经纪事项。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被告应在合作过程中本着尽职尽责的态度,根据原告的个人特点、艺术造诣领域、发展方向等具体情况选择适合原告的发展方式;原告应服从被告的管理并按照被告制定的发展方式进行演艺活动。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原告的主要工作形式分为线上、线下两部分;原告同意担任被告指定网络平台(现指定平台为快手PC端、APP端的网络主播,并在指定平台进行网络直播业务以及相关演艺活动;原告在线下主要从事被告安排的电影、电视、录影、广告、舞台、演唱、录音、剪彩、广播、灌录唱片、登台演出、模特、电台访问、亲自出席宣传推广工作等活动。合同第一条第4款约定,被告现根据原告形象特质等实际情况,为原告策划艺名为芯痧,被告指定网络直播平台(现为快手直播)直播账号ID为xiang428125934,指定直播账号所绑定的手机号为152××××2708,原告通过上述艺名及账号开展演艺活动;原告独家直播签约平台为快手直播,被告有权根据发展情况,增加或删减指定网络平台。合同第三条第1款第3)项约定,分成配比原被告双方按照本月销售产生的净利润以50%:50%进行分配。合同第三条第1款第5)项约定,若原告按照上述收益分配规则,获得的月收益大于等于人民币40万元,被告按照上述规则核算出实际金额支付给原告;若原告在合同约定条件内某月实际收入不足人民币40万元,由被告补足至人民币40万元。合同第三条第2款第1)项约定,线上收益:被告每月从线上平台结算并获得收益后,于次月15日(工作日顺延)按照第一款约定的分配方式足额支付给原告。合同第三条第2款第2)项约定,线下收益:在被告与第三方结算后,于次月15日(工作日顺延)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分配方式足额支付给原告。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在结算收益时,被告应提供分成明细,明确列出甲乙双方分成报表,并附件商品成本、运营成本、仓储物流费用、杂费、耗材等成本费用,双方签字确认。合同第三条第5款约定,原告在被告指定平台直播所获得的礼物收益分配如下:1)被告因运营需要向原告直播账号充值或赠送的礼物收益,属被告所有,原告禁止提现,并且不计入原告礼物收益;2)除上述第三条第五点第一款约定外,原告因直播所得礼物收益分配为有效礼物的47%。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原告的艺名、原告直播使用的账号在合同期内属被告所有,被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相关权利,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不得擅自使用;原告在本合同项下制作的所有作品被告享有所有权、著作权、商标权等权利,被告有无偿使用、修改、删除原告的肖像、形象、艺名、直播账号以及作品等相关权利。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原告个人的肖像、形象、艺名及所有作品由被告统一包装进行商业运营;原告的线上、线下演艺活动均由被告全权负责运作;未经被告许可,原告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和第三方进行演艺、经纪合作或代言、代理销售其他公司产品、其他品牌;一经发现,被告有权要求原告立即停止该未经许可的合作并有权解除与原告的《艺人经纪合同》;同时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其和第三方约定的收益金额的双倍以及被告为此投入的交通费、律师费等);原告有上述违约行为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依本合同第六条第5款所约定的违约责任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五条第6款约定,原告应保证每月在被告指定的直播平台,必须遵照被告为原告制定的直播计划进行直播。合同第五条第11款约定,被告为原告全球独家经纪,未经被告书面同意,原告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名义、在任何平台进行演艺活动和代理其他公司指定的品牌产品。合同第五条第13款约定,合同期内,原告直播账号个人主页内容更改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待被告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更改与使用。合同第五条第14款约定,原告不得怠于进行被告为其安排的活动,对演艺活动应尽心尽力、尽职尽责完成,不得以消极状态进行演艺活动。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合同期内,未出现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的,原告不得单方解除合同;若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需向被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000万元或合同期间内原告的个人最高月收入乘以50倍的总金额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按前两者金额较高的为准。双方签订上述《艺人经纪合同》同时,2019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约定合同终止后,原告一年内不得从事相同行业的工作,原告非因身体健康,不可抗原因不得解除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带其助理、摄影师等人到达深圳,按被告策划要求开展工作,被告公司安排员工孙媛媛与原告对接工作。2019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7日两天,原告前往广西柳州市融安县帮当地直播带货销售金桔。被告员工孙媛媛告知原告该两天属于原告私人行程,扣除该两天保底费用。原告不同意扣除该两天保底费用,与被告公司副总梁竞沟通,梁竞表示若原告以“安杰拉”名义与主办方对接,可以不扣除保底费用,原告表示同意。2019年12月31日晚上直播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不要点关注其他主播,原告向其解释,如果别人刷了礼物,叫粉丝去关注别人是正常的礼貌。2020年1月8日,被告要求原告单独拍一个视频向观众预告固定直播时间,原告认为单独拍一个视频容易沉下去,建议将直播预告视频植入每一个作品中,双方发生分歧。2020年1月10日,被告要求将原告的快手账号入驻绑定快手MCN“易达传媒”,以明确原告系其名下艺人。原告告知被告,快手给原告是有流量扶持的,如果绑定有可能取消流量扶持,原告要被告自行决定是否绑定。2020年1月13日,被告通知原告两天后安排一场带货直播,要挂榜,但挂榜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表示不同意,原告认为,被告在签约之前已承诺承担挂榜费用,现在又要原告承担,违反当初约定。被告虽未否认曾作出口头承诺,但称一切以双方书面合同为准,合同中并未对挂榜费用由被告承担作出明确约定。原告表示,既然没明确约定,那应该签一份补充协议对此明确。被告称要再协商,以后再说。原告则表示不同意。双方均认为对方对履行合同没有诚意,原告提及解约问题。被告员工孙媛媛在对话中表示:“你们想要解约,我觉得也没有问题,公司也不会说是把你绑在这里相互浪费精力”。随后,原告询问被告公司的解约方案。2020年1月16日,被告员工孙媛媛在“杨莉工作对接群”微信群中称“解约是由你们这边提出的,请准备好解约函”。同日,原告在该微信群中向被告发出《合同解约通知函》,内容为“鉴于贵公司的违约行为,本人依法解除和贵公司的艺人经纪合同,并要求贵公司支付合同期限内的保底,特此通知”。随后,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关于合同的解除问题,原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为挂榜费用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提及解约问题,被告员工孙媛媛在对话中也表示同意解约,并要求原告提交解约申请书,从双方协商过程来看,解约应是双方的意思表示,本案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艺人经纪合同》,不能认定为原告单方解除。双方的合同虽未明确约定挂榜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在双方谈话中也可以看出,被告并未否认曾口头承诺承担挂榜费用,况且从艺人经纪合同的性质来看,挂榜费用应属运营费用,而运营费用的支付应由公司承担才符合双方的合同本意,故被告关于原告违约单方解除应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合作期间(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15日)的保底费用309677元(400000元÷31天×24天)。考虑到双方合作不足1个月即解除合同,被告的前期投入尚未开始收益,如全额支付保底费用对被告不公平,本院从公平原则出发,酌情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作期间保底费用2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莉与被告深圳市易达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
二、被告深圳市易达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莉合同保底费用人民币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深圳市易达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77.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744.41元,由被告承担1833元。反诉费人民币345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