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秋珍、河南秀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19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秋珍,女,汉族,1995年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鹏,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秀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闵子,职务:经理。
被告:郭旭,男,汉族,1993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斌,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秋珍诉被告河南秀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秀泰公司)、郭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民、张坤鹏,被告河南秀泰公司、郭旭的诉讼代理人刘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李秋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07,122.79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底9月初,原告通过被告河南秀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探探网络平台进行网络主播表演,表演内容包括聊天、唱歌、与上网粉丝互动活动等内容。网民可通过登录探探账户观看原告在平台上的表演,还可以购买网络币的方式“打赏”或送礼物给原告。网络平台据原告每月收取的礼券数额折合成货币,其先按照与河南秀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协议提取收益,剩余返还给河南秀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河南秀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再按其与原告约定的比例进行工资发放。因被告河南秀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迟迟不向原告付清2020年12月份的工资,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论,被告公司负责人郭旭以资金链转不动等为由拖延支付,李秋珍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工资无果后,诉至本院。
被告河南秀泰公司辩称:根据被告公司与探探平台的合同约定,探探返还公司的比例为40%,前提是主播必须按时按职,但是原告12月份多次存在挂播空播,时长不够的问题,导致探探平台返还比例低于40%。被告公司作为机构不可能在收到18万余元后在扣除税费、人员支出及个人所得税之后自己的所得费用就远低于18万元,原告要求20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况且原告没有按时完成任务。根据原告与探探平台签有协议,导致返还数额低于40%。被告公司已经将原告的费用支付完毕,且多支付了6,000余元,被告公司保留对原告的反诉,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郭旭辩称:郭旭系公司员工,负责公司经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原、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各自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8月,李秋珍通过河南秀泰公司在探探网络平台进行网络主播表演,主播昵称为皮卡秋,表演内容包括聊天、唱歌、与上网粉丝活动内容。网民可通过登录平台上的账号观看其表演,也可以购买网络币的方式“打赏”或送礼物给李秋珍。网络平台据李秋珍每月收取的礼券数额折合成货币,其先按照与河南秀泰公司的约定提取收益,剩余返还给河南秀泰公司,河南秀泰公司再按其与李秋珍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李秋珍可通过登录探探手机客户端实时查阅每日直播收益,其中“收入明细”记录主播查询月每日直播分成收益,2020年10月份、11月份,河南秀泰公司已经将平台返还的收益与李秋珍结清,其中皮卡秋名下2020年10月份月流水为167,204元,结算金额61,865.4元,结算比例为月流水的37%,2020年11月份流水251,888元,结算金额为108,311元,结算比例为月流水的43%,2020年12月份月流水为505,306.9元,结算金额186,963.55元,结算比例为月流水的37%,河南秀泰公司没有与李秋珍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秋珍与河南秀泰公司为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可知,河南秀泰公司虽然规定了主播的基础时长和有效天数,但李秋珍的收益极大程度取决于其在直播平台上的受欢迎程度,李秋珍收益的多少完全由其平台自动根据其受欢迎的人数或者打赏金额等因素决定,而非河南秀泰公司为其分派具体任务,李秋珍工作的地点不必然在被告河南秀泰公司内。另一方面李秋珍必须遵守平台规则,主播相关权利义务的行使亦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符合网络直播行业的惯例。被告河南秀泰公司主张的其与探探平台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对原告有效的抗辩意见,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河南秀泰公司与探探平台的约定并不当然约束李秋珍,且被告河南秀泰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李秋珍知悉其与探探平台的约定内容且明确作出了自愿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因此李秋珍与河南秀泰公司系单独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秋珍有权基于其与秀泰公司的约定进而要求其给付工资,该款项也不以网络平台与被告河南秀泰公司的约定为依据。李秋珍的收入是通过网络平台按月流水结合一定比例进行结算,关于结算比例,被告河南秀泰公司主张按返还月流水按比例结算后的50%支付给李秋珍未提供有效证据,李秋珍主张在完成任务的情况下为月流水的40%-43%,完不成时按37%进行结算,同时提供了其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闵子等人的聊天记录。结合李秋珍提供的平台发送给皮卡秋名下的2020年10月、11月结算情况及其与河南秀泰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李秋珍的工资发放比例,即月流水乘以37%或43%,李秋珍对被告河南秀泰公司提供的2020年12月份探探平台返还明细核对后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12月份李秋珍的月流水为505,306.9元,对李秋珍工资比例按37%进行了结算,即李秋珍应得的税后工资为:186,963.55元(505306.9×37%=186,963.55元),被告河南秀泰公司已向原告给付100,000元,下剩86,963.55元,李秋珍主张被告河南秀泰公司持有其5,000元的现金奖励未发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5,000元现金奖励平台已实际支付给了被告,仅凭聊天记录无法证实5,000元奖金已支付到位,故对其5,000元奖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秋珍与被告河南秀泰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郭旭经手向原告发放工资、微信聊天等行为只是履行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河南秀泰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被告郭旭承担支付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秀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秋珍2020年12月份的工资86,963.55元。
二、驳回原告李秋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1,222元,由被告河南秀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987元,原告李秋珍负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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