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26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洋,男,199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姝曲,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林,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斯博,女,199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洋与被告贾斯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姝曲、王春林、被告贾斯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李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贾斯博依照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贾斯博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门从事网络表演(直播)服务的工作者。2020年4月1日,被告为了从事主播工作,委托原告对其进行主播培训。经原告培训一个月后,被告己初步掌握从事主播的相关技能等,原告为此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及财力。2020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贾斯博委托原告为其代理人,由原告为其提供办公地点(地点位于细河区海鑫国际小区)、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贾斯博培养成知名的网络主播,委托代理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因贾斯博在签约前从无直播基础,无任何粉丝,原告一直积极扶持,不仅为其提供优美的直播间以及全套直播硬件设备、软件服务,为其打造高水平的直播平台,还依照协议约定为其大力宣传,并通过招募运营等工作人员为其维护粉丝等帮助其提高人气,增加收入。签约前后原告为培训、宣传贾斯博花费大量时间与财力,帮助其建立了稳固的粉丝群,贾斯博通过原告的上述行为己具备一定的人气。2021年1月15日,贾斯博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私自违反协议约定停止了直播,并私自开设账号进行直播,并持续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均未果。贾斯博的行为明显违反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构成违约。鉴于贾斯博的违约行为己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
贾斯博辩称:一、原告出示的《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中的甲方无具体身份信息,无法证明原告与其为同一人,故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本案的讨论根基为《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根据原告起诉状自述,其与被告于2020年5月1日签订《网络主播委托代理协议》。而该协议的甲方为打印版的李洋,并没有关于李洋的任何身份信息,本案原告与协议上的甲方是否为同一人需要原告举证证明其身份,现无法证明原告与协议上的李洋为同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协议中的李洋为同一人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二、《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只有被告签字,没有李洋签字,该协议尚未成立,故被告不受该合同条款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当事人采用书面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网络主播委托代理协议》没有李洋签字或盖章,故该协议尚未成立,更谈不上生效,故该协议的相关条款并不能对被告产生约束力。原告主张的所有诉讼请求在合同没有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都是没有意义的。三、《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的性质为经纪类综合性合同,而非原告所述系委托合同,原告并不具备演出经纪人资格,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性质不以合同的名称或双方约定为准,而是以合同的实际内容为准,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培养被告成为知名主播从而收取报酬,故该协议性质应为经纪类合同而非委托合同。根据《演出经纪人员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演出经纪人员需要在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个体演出经纪人。原告以经纪人身份与被告签订协议,却不具备经纪人资格,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即便如原告所述该合同为委托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委托合同的双方都是享有任意解除权的,原告自认被告在2020年12月18日解除合同,故可以认定当时被告已经告知原告解除合同,所以之后即便被告有直播的行为也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四、被告在直播的过程中一直是与阜新畅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进行合作,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合作关系。直播行业系新兴行业,主播在抖音、快手等平台上的载体为公会,而主播个人是不能加入公会的,需要以经工商局合法登记注册的公司为依托,以公司名义加入公会,各大平台并不允许个人加入公会,因为平台要审核公司资质,以及经营范围是否符合规定。故被告一直与畅达公司合作进行直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能看出被告一直对接的都是畅达公司而非原告,被告的直播行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接受过原告的任何培训,原告也没有对被告进行过培训。五、原告为阜新市某局公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59条规定:公务员不得参与营利性活动。原告作为公务员,违规参与营利性活动,根据原告起诉状自述,其系专门从事网络表演直播的工作者,该表述与其真实身份相悖,希望法院查明原告身份,向相关部门移交线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基础为《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而该协议并没有原告的签字或盖章,该协议并未成立,也并未生效,协议的内容也就没有讨论的必要。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合作关系,且原告无法证明其与协议中的李洋是否为同一人,也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日,原告李洋与被告贾斯博签订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被告贾斯博委托原告李洋为其代理人(注: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仅为代理关系),为被告贾斯博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贾斯博培养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在委托代理期间内由原告李洋全权代理被告贾斯博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以及与被告李洋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商业活动,是指被告贾斯博从事的,有报酬的包括但不限于主播、主持、广告、网络表演、线下表演等活动。非商业公众活动,是指被告贾斯博从事的,包括但不限于出席发布会、见面会等社会活动;委托代理期限为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本协议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双方续签的提出,应在本合同期满前一个月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双方均未向对方发出终止通知的,则本协议自动续约一年;原告李洋为被告贾斯博提供关于直播时所用到的整套直播设备和独立的直播室,原告李洋为被告贾斯博提供专业的技术培训包括化妆、声乐、舞蹈培训,沟通技巧培训、游客及粉丝等级管理培训等基础性的培训,原告李洋为被告贾斯博做到应有的宣传与推广,尽可能地提高被告贾斯博的人气与知名度;委托代理期间,被告贾斯博之名称、肖像及声音等商业和非商业的公众活动代理权由原告李洋独家代理,委托代理期间,被告贾斯博委托原告李洋安排被告贾斯博的所有直播工作及直播之外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并作为被告贾斯博的委托代理人签署有关合同,但合同内容应征得被告贾斯博的书面同意,委托代理期间,原告李洋对被告贾斯博一切与商业活动或非商业公众活动相关之活动程序、时间等拥有最终决定权,被告贾斯博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不得借故拖延或拒绝,原告李洋有权要求被告贾斯博参加由原告李洋安排的商业活动;被告贾斯博必须按原告李洋规定的时间上、下线进行主播活动,且在主播期间,不得有原告李洋禁止之言语和行为,不得有违反公序良俗的言语和行为,被告贾斯博承诺每月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140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8天(2月份不少于27天),委托代理期间,被告贾斯博不得再委托任何除原告李洋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担任其直播及演艺事业的代理人,委托代理期间,被告贾斯博应根据原告李洋的安排进行其他商业活动,被告贾斯博有权自愿参与原告李洋安排的商业活动的策划过程并了解收支情况,表达个人意愿,但经原、被告双方达到一致的商业行为,被告贾斯博必须遵守,未经原告李洋同意,被告贾斯博不得以任何理由,为原告李洋以外的个人或机构提供包括但不限于网络主播在内的任何商业活动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不得向任何个人或机构提供与商业或非商业演出、形象展示有关的照片及视频,被告贾斯博有权在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力和义务的领域内享有权力、承担义务,对此原告李洋不得干涉,被告贾斯博有权对自身的包装、定位、外型等事宜提出建议并与原告李洋协商解决,被告贾斯博在直播或其他商业、非商业活动中,不得违法乱纪,若违反法律法规后果自负,被告贾斯博承诺无论何种原因致使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的一年内不再任何平台直播、从事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被告贾斯博从事网络主播的收益,在原告李洋依法扣除税收后,由原、被告双方按下列比例进行分配:粉丝送虚拟礼物后,网络平台扣除预留比例,最后的可提现分成到原告李洋账户,原告李洋的代理费用为结算金额的60%,被告贾斯博拿剩余的40%;被告贾斯博从事的原告李洋安排的其他商业性活动或非商业性活动的报酬,在原告李洋依法扣除税费及扣除组织活动开支、代理费用后,由被告贾斯博获得其中的40%,剩余60%由原告李洋拥有,原、被告约定试用期为七天,这期间被告贾斯博委托原告李洋为其代理人,原告李洋尽其所能帮助被告贾斯博的直播主播事业,但不能保证被告贾斯博的最低收入,被告贾斯博按本协议约定的分成取得收入,试用期过后原告李洋保障被告贾斯博每月满勤时最低收入五千元,按月结算;被告贾斯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李洋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被告贾斯博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及偿还原告李洋已投入的培训、包装等费用,被告贾斯博在委托原告李洋为其代理人之前从未受过任何与商业活动相关的培训,不具备任何从事商业活动与非商业活动的经验,因此被告贾斯博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实际是得到了原告李洋全程的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并且使用了原告李洋提供的直播主播场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这一过程中,原告李洋投入的总额为:五万元整……,被告贾斯博无故终止或解除本协议的,被告贾斯博应向原告李洋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及本协议约定的原告李洋投入总额,损失金额双方认可计算方法如下:最高日收入×合约剩余天数,违约金数额双方认可计算方法如下:最高日收入×本协议约定的合同天数。2020年12月19日起被告贾斯博未按约定进行直播等活动,并未经原告李洋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进行直播等活动。
另查明,被告5月份收入1220元,6月份收入5000元,7月份收入5000元,8月份收入5031元,9月份收入2205元,10月份收入4000元,11月收入5000元,12月收入271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洋与被告贾斯博签订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主张合同未成立,但双方已按照协议履行,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虽被告贾斯博主张原、被告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为经纪合同,违反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原、被告已经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为委托代理关系,并且协议的内容符合委托代理合同的特征,该协议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贾斯博违反协议约定,在未征得原告李洋同意、亦未与原告李洋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在合同期满前不履行协议约定的直播义务,并在其他网络平台从事直播活动,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协议约定被告贾斯博应向原告李洋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数额的计算方法为被告的最高日收入×协议约定的合同天数,但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考虑被告的收入情况,故本院酌定被告贾斯博给付原告李洋违约金15000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斯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洋违约金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贾斯博负担1300元,由原告李洋负担1000元。(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