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河南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4-02-2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200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照,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景祥,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3)豫0103民初16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河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照、尚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改判支持李某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河南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李某与河南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河南某公司应支付李某工资报酬,河南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李某提交的“boss直聘”聊天截图、微信聊天截图、工资转账记录、钉钉打卡截图等证据,足以证实2023年2月李某通过“boss直聘”网站与“拓外”公司工作人员联系,担任主播工作,约定底薪6000加提成加管食宿,约定的上班地点位于新郑市××室。2023年2月10日,李某入职河南某公司,按照公司的要求加入“新郑金篮子直播工作群”的微信群聊,按照群里通知从事主播工作,并根据公司要求在钉钉名称为广州妙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珍公司)的工作群进行打卡,工作地点位于新郑市××室。河南某公司从未告知其劳动关系、工作内容等与妙珍公司有任何联系,李某入职河南某公司后,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23年3月15日、2023年4月15日,河南某公司先后向李某发放了部分工资,2023年4月之后,河南某公司停发了李某的工资,李某遂从公司离职。综合以上事实,李某按照河南某公司的安排进行工作、考勤、打卡,工资由河南某公司负责发放,事实上双方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河南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李某足额支付工资报酬。因河南某公司未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二倍工资。河南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二、河南某公司与妙珍公司之间签订的《代销合同》《代付款协议》与李某无关,一审根据该证据否认李某与河南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李某与妙珍公司无任何联系,一审认定李某的工资报酬由河南某公司代发,没有事实依据。李某求职、入职、工作都是与河南某公司联系,接受河南某公司的工作安排,接收河南某公司的工资报酬,工作地点也是在新郑市,李某在工作期间都不曾听说过妙珍公司。河南某公司为规避风险,逃避责任,指示李某加入名为广州妙珍贸易有限公司的钉钉打卡群进行考勤打卡。河南某公司与妙珍公司之间的代销合同对李某不发生效力,代销合同的合作内容是销售商品,与李某从事主播工作无关。2023年3月1日,河南某公司与妙珍公司签订的《代付款协议》只有河南某公司与妙珍公司的盖章,并没有李某的任何签字或者摁印,只能约束河南某公司与妙珍公司,与李某没有任何关系,一审以此协议否认李某与河南某公司的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妙珍公司既无主播业务的经营资格,也没有劳务派遣的资质,即便存在所谓代付款协议,属无效合同,不能以此认定李某的工资报酬是由河南某公司代发。经查,妙珍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网络主播业务,其没有雇佣李某从事主播业务的资格,而河南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却包含互联网直播技术服务。妙珍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其也不具备劳务派遣的资格。综上,李某在河南某公司处担任主播工作,接受其管理,由其发放工资报酬,双方已经建立实质的劳动关系,应当予以认定。河南某公司克扣李某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给李某造成巨大损失,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查清事实,维护李某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河南某公司辩称,一、李某与河南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河南某公司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河南某公司与妙珍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向李某支付提成是受合作方妙珍公司委托,且李某提供的相关证据也显示其考勤打卡、工作组别及业务沟通归属于妙珍公司,均与河南某公司无关。故河南某公司与李某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李某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驳回。二、河南某公司与妙珍公司之间的合同真实有效,且该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一审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河南某公司向李某支付的款项系受妙珍公司的委托向其旗下的主播支付的佣金,而非工资,李某与妙珍公司的纠纷与河南某公司无关,应驳回李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当事人一审主张】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李某与河南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河南某公司向李某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共计14,897元;3.本案诉讼费等由河南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2月,李某通过“boss直聘”网站与“拓外”公司工作人员联系,担任主播工作,约定底薪6000加提成加管食宿。后李某加入“新郑金篮子直播工作群”,按照群里通知从事主播工作,并每日进行考勤打卡。该“新郑金篮子直播工作群”显示归属于妙珍公司,考勤打卡显示考勤组为妙珍公司。2023年3月15日,河南某公司向李某转账支付2,480元;2023年4月15日,河南某公司向李某转账支付3,641元。后李某自行离职。李某于2023年6月2日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同日向李某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某遂于2023年6月2日诉至该院。另查明:2022年11月1日,河南某公司与妙珍公司签订《代销合同》,约定妙珍公司代销河南某公司的产品并用于互联网销售,河南某公司按照拿货总金额给予妙珍公司相应的销售返点。2023年3月1日,河南某公司与妙珍公司签订《代付款协议》,约定妙珍公司指定河南某公司代替其向李某支付佣金;妙珍公司与李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协商处理,与河南某公司无关,河南某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李某与河南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李某与河南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当从李某、河南某公司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用人单位是否支付报酬、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方面综合判定。本案李某主张其与河南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与招聘单位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显示,招聘单位为“拓外”公司,其提交的“新郑金篮子直播工作群”的群信息及打卡记录均显示归属于妙珍公司,均不能证明与河南某公司有关。关于河南某公司向李某转账支付的款项,河南某公司提交有其与妙珍公司的代销合同及代付款协议,能够证明系代妙珍公司向李某支付款项。故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河南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李某要求河南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与河南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李某通过“boss直聘”网站与“拓外”公司工作人员联系,担任主播工作并约定工资标准。后李某加入“新郑金篮子直播工作群”,根据群里的通知从事主播工作,并进行考勤打卡,但该工作群显示归属于妙珍公司,考勤组亦显示为妙珍公司。河南某公司虽向李某支付过款项,但河南某公司提交其与妙珍公司签订的《代销合同》及《代付款协议》中约定妙珍公司代销河南某公司的产品,妙珍公司指定河南某公司代替其向李某支付佣金。结合上述事实,李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河南某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以及李某接受河南某公司的管理和约束,故一审对李某主张其与河南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河南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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