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3-11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霞,女,199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卓,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音之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新华西路**中央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付云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系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芸菁,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明霞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音之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之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20)湘0203民初5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李明霞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20)湘0203民初50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通过网络应聘入职被上诉人处担任主播职务,接受被上诉人统一规章制度管理,完成被上诉人安排的制定任务以获得报酬,可见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2、被上诉人的直播场地虽然对旗下所有主播随时开放,但场所在有限范围内相对固定,而且上诉人本身不具备直播硬件条件,只能依附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场地,可见双方具备人身上的隶属属性,上诉人直接被被上诉人管理、指挥和监督;3、虽然上诉人的收入来自于直播平台粉丝的打赏,但对象并不仅仅是上诉人本人,上诉人的头衔隶属于被上诉人所建立的演艺公会,与此同时,从少数人提供的收益详情及银行交易明细查询表可知,粉丝打赏的金额并非按提成约定直接汇入上诉人账户,而是通过被上诉人统一汇总后以工资的名义发放给上诉人。综上,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双方均存在劳动关系,而
被上诉人违反约定,未提供承诺的待遇及相应的资源扶持,导致上诉人收入过低,从而被迫离职。
被上诉人音之源公司答辩称:一、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合意,双方仅签订直播合作协议,系合作关系;二、双方只是合作合同关系,没有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不构成劳动关系。
【当事人一审主张】
上诉人李明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4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直播合作协议》,约定:1、本合约有效期为2019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期限为两年;2、乙方同意与甲方提供的线上直播平台合作。甲方同意将乙方视为旗下艺人,并同意将旗下资源与合作资源优先提供给乙方……甲方为乙方提供房屋场地并承担场地房租及押金、水电等费用……甲方为乙方提供直播设备、房间装饰等……甲方对乙方网络主播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管;3、利益分配原则:在视频秀场项目上的利益分配根据秀场项目的不同,乙方获取该项目自身所得的税后营收按照甲方《主播收益标准》分配;4、本协议之签订仅证明甲乙双方就约定内容达成业务合作关系,乙方明确知悉和确认,乙方并未与甲方建立任何劳动关系,且本协议条款的任何形式的解读均不应认定为甲方与乙方的劳动关系,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要与劳动关系相关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员工福利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主播公用场地在“酷狗直播平台”进行演艺直播。2019年11月份,原告以“被告未提供承诺的待遇”为由,从被告处离职。2020年6月2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将被告列为被申请人,向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9月17日,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出逾期未裁通知书,原告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收益详情,原告在被告处任主播期间的收入主要组成部分为业绩奖励(即粉丝打赏的星豆提成),由被告先与直播平台结算(由平台对星豆收入、有效直播时长、违规情形进行统计),被告公司扣除押金、税费后再向原告发放。
还查明:1、被告提供了24小时开放的直播场地(约30个直播位),由其旗下主播任意使用;2、被告对直播时间、直播内容没有固定要求,由主播自行安排,但直播内容违规则直播平台会进行扣款;3、原告自己没有直播设备,在被告处任主播期间一直使用公司提供的设备和场地进行直播。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音之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文化娱乐经纪;体育经纪;影视经纪代理服务;音像经纪代理服务;文学、艺(美)术经纪代理服务;美术展览经纪代理服务;动漫(动画)经纪代理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李明霞与被上诉人音之源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建立后,双方在职责上具有从属关系,这种从属性的劳动组织关系具有很强的隶属性质,即成为一种隶属主体间的指挥和服从为特征的管理关系。而就本案而言:1、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可以证明,原、被告是鉴于原告自身的才艺,为了实现双方共同发展、共同获益的目的而签订的合作合同,并明确约定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可见双方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2、原告的主要报酬却并非直接来自于被告,而是来源于直播平台粉丝的打赏(星豆),粉丝打赏对象是原告本人而非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不为粉丝所了解,这与劳动关系中相对方支付各类费用的对象是用人单位而非劳动者个人有着本质区别,本案被告仅仅系依据协议履行代发职责并收取约定的分成。虽然在原告提交的收益详情,原告任主播的前三个月收入包含金额不固定的“底薪”项目,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底薪曾进行特别约定,且被告亦作了解释称系对新主播的扶持,其金额也远低于粉丝打赏收入,故不能仅依此认定原告的收入主要来源于被告;3、原告的直播时间、内容都由原告自主安排,被告不作要求,原告主张被告对其直播场地做了固定要求,被告则予以否认,根据目前查明的情况,原告自身不具有直播硬件条件,而被告的直播场地系对旗下所有主播随时开放,不能认定被告对于主播的直播场地有强制要求。由此可见,被告对于原告管理松散,双方并不具有人身上的隶属关系,原告亦并不直接接受被告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其直播内容、时长由直播平台进行监督并统计。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无论是从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获取报酬方式、隶属管理关系等方面来看均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要求,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依据《直播合作协议》而产生的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作关系。原告李明霞主张确认与被告音之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院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李明霞与被上诉人音之源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现分析如下:
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定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是一种具有紧密的人身和财产从属性的社会关系。被上诉人音之源公司系经纪公司,并不直接提供直播服务,仅为他人提供经纪服务,在本案中体现为为直播艺人提供经纪服务,即通过公司平台的优势,为上诉人李明霞提供培训、宣传、演艺活动机会,并提供优质直播场地和服务,从而赚取中间佣金和管理金的服务。通过经纪服务,上诉人李明霞的直播技能、宣传推广、粉丝用户量、直播收益得到一定程度的提升。因此,双方之间建立的是一种互赢的合作关系,而非具备人身和财产依附性的劳动关系。虽然上诉人李明霞系通过被上诉人音之源公司的网络招聘进入被上诉人公司,但招聘广告的发布并不意味着合作双方只能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法律关系的确立仍需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和合同实际履行来确定。上诉人李明霞与被上诉人音之源公司签订的系《直播合作协议》,确立的是合作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亦系依据合同约定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即上诉人李明霞自由确定直播内容,享有直播视频的知识产权人身权,被上诉人音之源公司为其直播提供经纪服务,双方合同约定亦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综上所述,直播并非被上诉人音之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而上诉人李明霞恰恰是被上诉人音之源公司的经纪服务对象。需要指出的是,虽然上诉人李明霞亦接受被上诉人音之源公司的管理,但依据合同的约定,其监督管理仅限于对直播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监督管理和对统一直播活动时的活动和有效资源管理,该管理依然是其服务内容,即确保上诉人直播内容合法,促进上诉人直播利益的最大化。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其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