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霞与湖南音之源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2-09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明霞,女,199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卓,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音之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新华西路**中央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付云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系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芸菁,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明霞与被告湖南音之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之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1日,原告通过网络招聘入职被告处任主播职务,被告招聘时承诺薪资待遇为3000元-5000元首月无责任保底+餐补+绩效奖金+员工奖励等。原告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另行提供了《直播合作协议》等文件要求原告签约。原告入职后,接受被告统一规章制度管理,由被告提供线上平台,提供房屋场地,直播设备等等由原告使用,原告以在线才艺表演的形式为被告获取收益。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实现招聘时保底底薪的承诺,而是完全根据原告每个月的创收给予原告一定的工资报酬,导致原告收入过低,原告遂于2019年11月离职。原告2019年11月离职后,被告在2020年3月25日在株洲市芦淞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违约金。原告在职期间,经被告按照公司管理员工的统一制度执行,按照每个月结算工资的方式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20年6月向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仲裁委员会不予仲裁,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明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合作关系;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被告对原告的管理是由演出经济关系衍生出来的管理行为,不是劳动关系的管理行为。被告对于演出直播的内容、直播时间、直播场所均不作规定和要求,原告有较高的自由度,被告没有实际意义上的指挥和管理权,双方只受合作合同条款约束;三、原、被告双方约定有首月保底金,并非工资底薪,而是对主播的扶持。原告的收益均来自直播观众的“打赏”,由原告与观众之间直接成交,并非由被告接到任务后分派给原告,原告的收益多少均由其个人掌握,原、被告双方依据《直播合同协议》约定对“打赏”进行分成。综上,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围绕其诉请提交了《直播合作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查询表、收益详情、被告网络招聘信息、仲裁不予受理仲裁通知书等证据,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直播合作协议》、《员工劳动合同》、单位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均有提交的《直播合作协议》及原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查询表,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收益详情,被告虽在质证环节发表意见称有异议,但在法庭发问环节对该收益详情的数据予以确认,实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网络招聘信息,经被告质证有异议,经查,该网络招聘信息发布时间为2020年6月份,而原告入职时间为2019年4月份,该招聘信息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员工劳动合同》、单位证明等证据,经原告质证有异议,经查,该组证据仅能反映被告与案外人建立劳动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直播合作协议》,约定:1、本合约有效期为2019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期限为两年;2、乙方同意与甲方提供的线上直播平台合作。甲方同意将乙方视为旗下艺人,并同意将旗下资源与合作资源优先提供给乙方……甲方为乙方提供房屋场地并承担场地房租及押金、水电等费用……甲方为乙方提供直播设备、房间装饰等……甲方对乙方网络主播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管;3、利益分配原则:在视频秀场项目上的利益分配根据秀场项目的不同,乙方获取该项目自身所得的税后营收按照甲方《主播收益标准》分配;4、本协议之签订仅证明甲乙双方就约定内容达成业务合作关系,乙方明确知悉和确认,乙方并未与甲方建立任何劳动关系,且本协议条款的任何形式的解读均不应认定为甲方与乙方的劳动关系,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要与劳动关系相关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员工福利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主播公用场地在“酷狗直播平台”进行演艺直播。2019年11月份,原告以“被告未提供承诺的待遇”为由,从被告处离职。2020年6月2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将被告列为被申请人,向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9月17日,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出逾期未裁通知书,原告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收益详情,原告在被告处任主播期间的收入主要组成部分为业绩奖励(即粉丝打赏的星豆提成),由被告先与直播平台结算(由平台对星豆收入、有效直播时长、违规情形进行统计),被告公司扣除押金、税费后再向原告发放。
还查明:1、被告提供了24小时开放的直播场地(约30个直播位),由其旗下主播任意使用;2、被告对直播时间、直播内容没有固定要求,由主播自行安排,但直播内容违规则直播平台会进行扣款;3、原告自己没有直播设备,在被告处任主播期间一直使用公司提供的设备和场地进行直播。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建立后,双方在职责上具有从属关系,这种从属性的劳动组织关系具有很强的隶属性质,即成为一种隶属主体间的指挥和服从为特征的管理关系。而就本案而言:1、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可以证明,原、被告是鉴于原告自身的才艺,为了实现双方共同发展、共同获益的目的而签订的合作合同,并明确约定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可见双方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2、原告的主要报酬却并非直接来自于被告,而是来源于直播平台粉丝的打赏(星豆),粉丝打赏对象是原告本人而非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不为粉丝所了解,这与劳动关系中相对方支付各类费用的对象是用人单位而非劳动者个人有着本质区别,本案被告仅仅系依据协议履行代发职责并收取约定的分成。虽然在原告提交的收益详情,原告任主播的前三个月收入包含金额不固定的“底薪”项目,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底薪曾进行特别约定,且被告亦作了解释称系对新主播的扶持,其金额也远低于粉丝打赏收入,故不能仅依此认定原告的收入主要来源于被告;3、原告的直播时间、内容都由原告自主安排,被告不作要求,原告主张被告对其直播场地做了固定要求,被告则予以否认,根据目前查明的情况,原告自身不具有直播硬件条件,而被告的直播场地系对旗下所有主播随时开放,不能认定被告对于主播的直播场地有强制要求。由此可见,被告对于原告管理松散,双方并不具有人身上的隶属关系,原告亦并不直接接受被告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其直播内容、时长由直播平台进行监督并统计。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无论是从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获取报酬方式、隶属管理关系等方面来看均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要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依据《直播合作协议》而产生的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作关系。原告李明霞主张确认与被告音之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明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经营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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