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思为、张家界哈乐旅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6-20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思为,女,住湖南省张家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舒萍,女,住湖南省张家界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家界哈乐旅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2MA4RHEHF06,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龙门社区(阳光水岸)。
法定代表人:肖玉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永,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思为与被告张家界哈乐旅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乐文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思为的委托代理人李舒萍,被告哈乐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圣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李思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认定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5000元基本工资×11个月=55000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5000元(工作已满一年);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年休假三倍工资;(月薪5000÷21.75×3倍×5天=3448.2元);5、本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21年4月1日起受被告邀请为其担任XXX一职并负责新主播的XX、XX,短视频文案XX及直播XX和XXXX等工作,原告凭借自身专业知识及技术成功打造并培养出XX、XX、XX、XX等一批在网络社交平台“抖音”颇具影响力的XXXX。后因被告公司内部人员管理混乱,管理层经常向原告给出空头支票、无法兑现劳动关系确立前所约定的酬劳及奖金,经常性工资延迟或未足额发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依法替原告缴纳社保,前往外地出差产生的差旅费、相关拍摄器材用均由原告垫款但未履行报销义务等严重侵犯到申请人劳动权益的情形。原告为此曾多次向被告主张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均未果。
被告哈乐文化公司辩称,本案不构成劳动关系,不应该在法院进行审理,应该按照仲裁前置的原则进行审理或者按照直播服务合同关系进行审理。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2020年8月,原告李思为与被告哈乐文化公司签订《XX主播XX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哈乐文化公司)前期为乙方李思为提供旅游客服、接待客人提供乙方短视频XX、短视频XXX、直播XX等。乙方直播所带来的旅游咨询客人交予甲方操作等,并授权委托甲方作为其网络直播接待旅客的唯一合作方。合同利润分配:乙方直播的XXX折合人民币收入,甲方占有XX%的利润分成,乙方占有XX%的利润分成,线下旅游接待服务,甲方占有XX%的利润分成,乙方占有XX%的利润分成。合约期限为三年,从2020年8月28日起至2023年8月27日止。
2、2020年12月,原告李思为又与案外人湖XXXXXXXX公司签订直播协议,与被告哈乐文化公司的《主播直播协议》中止履行。2021年7月,原告李思为又与案外人湖XXXXXXXXX公司因XX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李思为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湖XXXXXXXX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其在诉状中自述的事实与理由为“2020年12月9日,李思为与湖XXXXXXXX公司签订了XXXX协议,约定李思为提供直播服务,湖XXXXXXXXXX公司支付利润分成的XX%作为工资报酬。2021年4月3日,李思为按照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提前30天向湖XXXXX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谷XXX发送终止合同的信息,并于2021年5月3日终止直播协议。但湖XXXXXXXXXX公司未支付原告4月份工资报酬,李思为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做出(20XX)湘0802民初XXXX号XXXX书:一、被告湖XXXXXXX公司与被告谷XX于2021年8月30日前共同向原告李思为支付工资报酬XXX元。二、原告李思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3、2021年7月16日,被告哈乐文化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肖玉姣转账给原告李思为的5000元,备注为“5月底薪”,7月17日,又分别转账21000元、13100元,均备注为“XX项目主播房费”,7月20日,转账20000元,备注为提成工资。8月17日转账5000元,备注为“7月底薪”。9月13日,转账4500元,未备注用途。9月21日,转账3000元,备注“7月份工资”。2021年10月16日,转账5000元,备注“9月底薪”。2021年11月16日,转账5000元。12月4日、12月15日、2022年2月8日、2月19日、2月21日、3月14日、3月16日分别转账10000元、4532元、495元、4747元、10000元、40808元、24897元,上述款项均未备注用途。
4、2021年5月,原告李思为再次回到被告哈乐公司从事直播工作。双方未再签订直播协议。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李思为的主要工作内容为直播服务,每天直播时间不低于2小时,每月开播天数不少于24天,每天不需要到被告公司打卡签到,开播时间不固定,具体开播时间由原告自行安排,直播所需要设备由原告李思为自行购买。直播以外休息时间由原告方自行安排,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管理。
5、2022年,原告李思为申诉至张家界市XXXXXX委员会,张家界市XXXXXXXXX委员会于2022年X月X日做出张XXXXXXXX字〔2XXX〕第XX号XX案件XXX书,决定对已受理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依法撤销。李思为不服该决定书,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合同,被告方提交的劳动决定书、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予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劳动关系主要依据以下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XXX年X月签订的《旅游主播艺人合同》虽中途中止履行,虽原告李思为于2XXX年X月再次回被告公司从事直播工作,双方也未再次签订相关协议,但结合当事人双方在法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是直播的时间长短及报酬的分配比例问题。关于直播时间,双方在原合同中未约定直播时长,但约定了利润分成比例。双方合作内容基本与双方原来签订的《旅游主播艺人合同》基本一致。本案的处理亦应参照双方签订的《旅游主播艺人合同》约定。首先,根据《旅游主播艺人合同》内容及双方庭审陈述来看,原告从事的是网络主播工作。双方虽对直播时长、次数有口头约定,但直播具体内容、直播时间段、直播时长并不固定,被告公司对此并无限制,该约定也是为了保证演艺工作的连续性。原告无需遵守被告公司上下班打卡等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由于演艺行业的特殊性,被告因管理需要对原告的权利义务进行限制的约定符合行业上惯例,但不能仅此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劳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管理。其次,从双方庭审陈述来看,原告的报酬主要为底薪加利润分成。且从原告李思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原告李思为获得的收益主要来源于第三方直播平台,第三方直播平台支付的收益在扣除相关比例的基础上再由原、被告双方按合同的约定比例进行分配,被告公司虽按照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但无法掌控和决定原告的收入金额,双方约定的“底薪”或“提成工资”应属于被告公司给予直播合作伙伴的保障和激励费用,并非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故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报酬中虽部分备注了“提成工资”、“底薪”等字样,但该“工资”并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最后,关于工作内容。网络直播不属于被告的业务范围,李思为从事网络直播活动亦非履行职务行为,李思为在第三方平台上注册,其从事的网络直播平台由第三方直播平台所有与提供,李思为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原告李思为与被告哈乐文化公司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要求。故原告李思为请求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8日期间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思为与被告张家界哈乐旅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李思为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思为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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