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3-17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东活,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书青,广东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广东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音文化传媒(珠海)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桂山镇桂山大道****(商事主体集中办公场所)504-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51YA8D79。
法定代表人:肖泽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自华,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一德,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自华,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泽武,男,199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自华,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东活诉被告天音文化传媒(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音公司)、程一德、肖泽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东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书青、王建伟,被告天音公司、程一德、肖泽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李东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至起诉之日解除原告李东活与被告天音公司之间的《艺人独家经纪合同》;二、请求被告天音公司立即向原告李东活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的生活费及补贴及利息共计七万元,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七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利率的1.75倍计算);三、请求判令被告天音公司向原告李东活支付违约金及预期收益149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149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利率的1.75倍计算);四、判令被告程一德、被告肖泽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所涉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天音公司、被告程一德及被告肖泽武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天音公司于2019年1月基于原告李东活作为影视演员新星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于2019年1月15日在原告李东活就经纪内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艺人独家经纪合同,系双方自愿合法的情况下签订的,合法有效。二、但在签订合同后,被告天音公司作为原告李东活的独家经纪公司严重违约,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基本生活费等义务,同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李东活购买符合演艺界标准的相关保险,没有安排任何的培训更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李东活进行任何的推广方案,原告李东活作为依托演艺为职业的专业演员,在与被告天音公司签订独家经纪合同后,被告天音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履行相关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已严重侵害了原告李东活的巨额经济权益,同时严重阻碍了原告李东活的演艺发展。原告李东活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的相关规定解除艺人独家经纪合同。三、正是基于被告天音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了原告李东活在近一年的时间无任何收益,并且该影响依然会持续更久时间,届时给原告李东活造成的经济损失更是巨大。原告李东活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被告天音公司就原告李东活的损失予以赔偿。四、本案被告程一德系被告天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由其与原告李东活进行的合同内容商谈,其作为实际控制人存在隐瞒事实、欺诈等行为,因正是因为其隐瞒行为导致原告李东活的实际巨大损失。所以被告程一德应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被告肖泽武系被告天音公司的唯一股东,而其作为唯一股东无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出资,也无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其应当对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本案原告李东活在与被告天音公司签订涉案的独家经纪合同之前曾参与过数十部的影视作品、广告作品等,其中在多部作品中担任一号和二号,其商业价值较大,结合经纪合同所设定的违约金条款,进一步证实原告李东活的巨大商业价值,原告李东活所主张的违约金及预期收入赔偿符合客观事实,综合以上原告李东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李东活就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1.艺人独家经纪合同;2.微信聊天记录;3.李东活参演的部分项目及薪酬统计表(2017-2018);4.可信时间戳认证书及李东活参演情况;5.微信朋友圈有关参演作品的内容截图;6.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及天音文化传媒(珠海)有限公司公司章程。
被告天音公司及被告肖泽武答辩称,一、天音公司与原告李东活签订的是经纪合同,被告天音公司作为经纪人,根据经纪合同的性质,是无需向原告李东活支付报酬的,根据原国家工商总局颁发的《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二条的定义,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使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自然人和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因此是原告李东活作为委托人需向被告天音公司支付佣金,而非被告天音公司向原告李东活支付生活费及补贴,这样才能与经纪合同的性质相符,上面的管理办法的16条也规定,经纪人的经纪业务除即时结清的义务应当根据业务性质与当事人签订居间行纪委托等合同,并载明主要事项。二、本案所涉的经纪合同,若被告天音公司需向原告李东活支付报酬,就其本质而言实际上是一份劳务合同,与本案情况相同,另案(2019)年粤04**民初9479号的原告刘燕就是以劳务合同纠纷起诉被告天音公司的。但本案合同签订后,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时至今日原告李东活并未参加被告天音公司安排的任何演艺活动,也即原告李东活未向被告天音公司提供任何劳务活动,所以被告天音公司无需向原告李东活支付劳务报酬,本案合同并未约定被告天音公司必须要组织原告李东活进行多少场次的演艺活动,一定要有多少收益。只是约定有收益时如何进行分配,合同并未约定若原告李东活参加其他演艺活动,被告天音公司可以要求原告李东活作出赔偿,只是约定在被告天音公司无任何违约状态之下原告李东活无条件解除合同,被告天音公司才有要求赔偿的权利。综上,原告李东活对被告天音公司和被告肖泽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程一德答辩称,被告程一德不是本案的经纪合同的签约主体,该合同上明确约定甲方为被告天音公司,被告程一德在合同上签字是作为被告天音公司的代表行为,该合同是由被告天音公司盖章确认,因此被告程一德个人不是本案合同纠纷的适格被告,被告程一德个人不必承担因本案合同纠纷引起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
被告天音公司、被告程一德及被告肖泽武提供了以下证据:劳务合同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音公司的商事主体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是被告肖泽武。2019年1月15日,被告程一德代表被告天音公司(甲方)与原告原告李东活(乙方)签订一份《艺人独家经纪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或涉案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担任其独家的艺人演艺经纪(包括音乐唱片制作、影视、演员、发行、网络主播、网络直播)代理公司,甲方接受乙方的委托,根据本合约条款担任乙方的独家艺人演艺经纪的管理公司;甲、乙双方签订的本合约为独家排他性经纪合约,合约期限自2019年1月16日到2022年1月15日止共三年;本合约适用范围为全世界;甲方独家代理及管理乙方的演艺策划、影视演员、艺人培训、实施、执行、洽谈签约、演艺收益管理、法律事务代理、行政顾问、表演权、肖像权、著作权及其相邻权等各种权益的使用和经纪代理;甲方责任及义务:甲方承诺支付本合同规定的乙方的收益及分成收益所得,承诺负责乙方在电影、电视、全网络媒体、音乐、网络直播、网络主播平台等作全方位推广方案,乙方无需支付任何本合约费用;甲方应依据乙方自身个人特点,并在充分尊重乙方意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度身定做有关经纪规划,甲方承诺在乙方出席存在人身安全、潜在危险性的工种活动时,甲方有义务为乙方安排符合业界标准的人身伤亡、伤害保险的投保事宜;甲方权益:甲方有权在本合同的条款中,对乙方的执行工作等作全权安排、规划和实施执行;甲方有权获得乙方在本合同中达成的相应收益;当甲方安排与任意第三方的演艺合同在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乙方必须优先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和执行;甲方有权在乙方违约时解除本合同甚至要求赔偿;乙方责任及义务:遵守合同约定;注意公众形象;外出应提前告知事由和天数;乙方权益:享有参与权、知情权;在甲方违约时有权解除合同;有权要求甲方承诺兑现本合同的收益部分;甲、乙双方的权益和收益分配:甲方拥有乙方在本合同的签署和履行以及与第三方合同的签署和履行,包括但不限于网络媒体、网络主播、直播行业、网络直播表演权、影视及其相邻权等各种权益的运营管理的所属版权归甲方独家所有;甲方每月支付乙方生活费及补贴共计1万元,每四个月后每季度调整一次;甲方在签约后前六个月内即180个工作日内,甲方不收取乙方本合同签订的条款收入及分成,从第七个月即第181个工作日算起,甲方和乙方的分成以毛收入按甲方40%、乙方60%的比率分配;甲方于每月的20日以转账形式支付给乙方;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若甲方在本合同期间未能保障乙方约定所应得的经济权益,经乙方书面催告后45日内仍未履行约定的;任何一方有严重的违约行为,非违约方有权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如果甲方在没有任何违约之状态下,乙方无条件提出解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此而造成的利益损失费1000万元。在合同落款处的甲方及代表人栏分别由被告天音公司盖章和被告程一德签名。
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处于放任履行状态,至本案开庭前被告天音公司一直未主动为原告李东活制作有关影、视、乐、网等领域的推广方案或安排演艺活动。原告李东活述称该期间其没有任何工作收入,其因担心会被罚款1000万元而不敢私自承接工作,且被告天音公司也未依约向其支付每月10000元的生活费。被告天音公司对于未向原告李东活支付费用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涉案合同实际是一份劳务合同,因甲方从未为原告李东活安排过劳务、原告李东活实际也未提供劳务所以无需向其支付劳务报酬。根据原告李东活提供的其与微信名为“程一德”的微信信息记录,可反映原告李东活在2019年3月-4月期间多次提出“我这个月的工资可以发给我吗”“您能转发这两个月的工资给我吗”“我真的急需要这个工资的钱啊”“程总,2万-3万对你来说是少数目,为什么迟迟都不给我呢……加上这个钱我要的是合理,毕竟工资,现在三个月的工资我一毛钱都没有,每个月我问一次能发工资给我吗?”“程总,能转些钱给我吗?昨天我去广州开会了,电影还有3天就出评级,需要资金做宣发”“我的电影最近需要宣发费用投入,我自己的资金不够用”等“发工资”的请求,“程一德”或是避而不谈、或是以正在想办法筹钱、尽快给等多种理由予以回应。原告李东活并根据上述微信记录主张被告程一德实际掌控操作被告天音公司及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是被告天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承认上述微信记录证据中的“程一德”确系其本人的微信名,但否认程一德是天音公司实际控制人,其辩称是因与被告肖泽武相识故被委派为涉案合同的签约代表。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东活与被告天音公司签订的《艺人独家经纪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本院确认为有效合同。由于合同约定被告天音公司接受原告李东活委托担任其独家演艺经纪公司,其主要责任和义务除了负责原告李东活在演艺方面的运营及管理工作、负责原告李东活在全世界范围内的演艺工作等作全方位推广方案之外,还需每月支付原告李东活生活费及补贴10000元,其后虽经原告李东活多次催告,但被告天音公司既无履行上述生活费及补贴的给付义务,也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因此,原告李东活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上述合同自原告李东活起诉之日解除。被告天音公司辩称涉案合同实际是劳务合同、在原告李东活未实际提供劳务的情况下无需向其支付报酬、不构成违约的主张,与合同的性质及明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合同解除后原告李东活的损失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实行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并行制度。原告李东活请求赔偿的损失包括两部分,一是合同期内至2019年8月的生活费和补贴,二是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关于生活费和补贴。合同约定“甲方每月支付乙方生活费及补贴共计1万元”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给付内容,并未附带任何条件和前提包括不受双方法律关系的影响,这是被告天音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而因被告天音公司未及时履行导致原告李东活未能享受到该项基本权益,属于原告李东活的直接损失,因此被告天音公司理应赔偿给原告李东活。至于赔偿的期限,由于原告李东活已诉请解除合同,表明其希望不再受合同约束并放弃相应权利,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在解除合同后,未履行的合同义务终止履行,故被告天音公司赔偿的生活费和补贴只应计算至原告李东活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19日,共5个月,生活费和补贴损失合计5万元。同时由于被告天音公司逾期支付的违约行为确实令原告李东活产生利息损失,故原告李东活同时请求自合同解除之日起支付该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率酌情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预期利益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首先,涉案合同并无约定原告李东活作为演艺人员的商业价值是多少,原告李东活将合同中单方约定的解约赔偿条款“乙方无条件提出解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此而造成的利益损失费1000万元”反推作为其商业价值的计算基础。由于常见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不排除包括了“惩罚性违约金”的成分,所以原告李东活以此作为其商业利益基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然后其再以双方收益分配比例(被告天音公司占40%,原告李东活占60%)来推算出原告李东活三年的商业价值不少于2500万元、半年的逾期商业收益是149万元更缺乏逻辑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计算方法和数额均不予采纳。其次,虽然被告天音公司未按时支付生活费和补贴确属违约行为,但该违约行为与原告李东活主张的预期商业利益并无关联,不至于令其产生预期利益损失,除此之外,合同对于被告天音公司其他义务比如为原告李东活进行包装、宣传推广等义务并未明确约定其履行时限和次数,故除非被告天音公司在整个合同期限内一直未履行上述义务,否则不能以其现阶段未履行即认定构成违约。其三,法律上并无类似“无代理或经纪公司不能从事商演活动”等限制性规定,合同也并没有限制原告李东活自行开拓商演业务的权利,合同所约定的“独家”“排他性”只是相对于原告李东活不能再委托其他经纪公司而言,不能理解为约束原告李东活只能坐等被告天音公司的安排而不能自行开展演艺工作以实现其商业价值,故即使原告李东活在一定期限内确实产生了商业利益损失,也不能归结为被告天音公司的责任所致;况且,根据原告李东活与“程一德”的微信记录,原告李东活有反映其投拍的电影需要公司“发工资”支持其宣发,该事实说明原告李东活是可以、且正在自行从事有关演艺活动从而实现其商业价值而被告天音公司是不持异议的,进一步证明即便被告天音公司未积极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也并不必然令原告李东活的商业价值贬损或产生上述损失。所以,在现阶段原告李东活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其主张因被告天音公司的根本违约导致其长时间无法获得正常收益的商演机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预期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程一德和被告肖泽武的责任问题。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程一德只是涉案合同代表被告天音公司签约的经办人及与原告李东活的联系人,原告李东活与其在微信沟通中也只是请求其支付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天音公司支付的费用,而被告程一德本人并无作出承诺由其个人承担该费用及其他债务等意思表示,原告李东活诉称被告程一德是被告天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程一德承担本案债务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天音公司是属于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的被告肖泽武,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天音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李东活请求由被告肖泽武对被告天音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东活与被告天音文化传媒(珠海)有限公司签订的《艺人独家经纪合同》于2019年6月19日解除;
二、被告天音文化传媒(珠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东活赔偿计至2019年6月19日止的生活费和补贴损失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肖泽武对被告天音文化传媒(珠海)有限公司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东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40元,由被告天音文化传媒(珠海)有限公司和被告肖泽武连带负担604元,由原告李东活负担18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