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临川区曹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高婕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9-28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抚州市临川区曹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618号(万象新城)3栋2单元2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MA38Y3WD3P。(以下简称曹家传媒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杰,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进,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付金伟,男,199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高婕,女,200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亮光,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曹家传媒公司诉被告高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进、付金伟,被告高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亮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曹家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艺人合作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
约金10万元;3、判决快手账号1206********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天内将该账号密码移交给原告,被告不得就该账号密码进行再次更改。或判决被告支付快手账号回购费用146000元(暂计算至2022年4月1日,具体费用计算至合同实际解除之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在抖音短视频平台进行包装、推广。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对被告进行包装,安排专人一对一指导被告进行直播,购买流量,以增加被告的人气流量。但被告2020年10月在具备一定人气后,擅自违约使用未在原告公会旗下的小号进行直播,导致其在原告公会旗下的抖音账号被抖音公司移除公会。并且该号无法再次加入原告公会,原告责令被告重新使用新号加入公会直播,被告拒绝。此行为已实质脱离原告公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婕辩称:1、原告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违反了国家特许经营的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021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艺人合作合同,合同规定说明原、被告签订的是关于演艺经纪类的合同。本案原告明显不具备从事演艺经纪的资格,属于超越经营范围,违反了国家特许的演艺经营规定;2、原被告双方存在大量的霸王条款,分成比例严重不均,在签约过程中根本没有让被告仔细阅读合同,本案中的合同是原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属于格式合同,案涉合同大多数条款属于免除原告责任
或加重被告责任的条款。在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的条件下可以无偿拥有被告的姓名权、肖像权等权利。合同中还对被告个人生活进行了诸多限制。在合同第九章、第十章更是只有原告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被告没有任何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3、分成比例显失公平,2015年被告就已经注册了这个账号,案涉的账号就是被告2015年注册的,并且已经有了150多万的粉丝,在行业中主播和公司的分成比例大多都是28或73分成,案涉合同为64,明显超出了行业范围。被告在薪酬没有获得大额提供的情况下,将自己一大半的收入送给了原告,本案原告并没有支付任何对价,已经获利巨大,却向凭这样一份无效合同让被告承担30多万的债务。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利用了被告涉世不深,没有任何法律知识,是明显违反了公平、等价;4、本案原告也没有履行其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并没有对被告进行任何接洽,账号都是被告自己注册的,原告根本没有对被告进行打造,帮助其提高知名度。目前市面上任何一款短视频软件都无法查到被告有实名注册任何平台。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请求驳回原告方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0日,原告曹家传媒公司(甲方)与被告高婕(乙方)签订《艺人合作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在抖音短视频平台进行包装、推广。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为甲方在抖音短视频APP唯一合作方,甲方是乙方从事抖音短视频在线演艺直播的唯一合作对象,乙方在抖音短视频直播只能在甲方的合作公会从事网络在线演艺直播
活动。该活动指主播作为表演者通过甲方指定平台以视频发布、直播、网络互动等方式与网友通过文字、网络表情、歌唱等方式交流,统称为“在线演艺活动”。第四条约定,乙方承诺,作为甲方在抖音直播业务的唯一合作伙伴,仅在甲方抖音所属公会从事在线演艺活动。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擅自在其它抖音公会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同时,乙方在甲方指定网络直播平台ID作为网络身份识别的重要标志,乙方作为网络主播的其他线下宣传活动也应当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第七条约定,合约有效期壹年,自2020年6月8日至2021年6月8日止。第八条约定,乙方每天直播时间8小时,每次开播不低于1小时,当月直播天数不少于26天的情况下,甲方应向乙方保证当月收入保底5000元,如乙方礼物提成超过保底5000元,乙方通过抖音自主提现,固定分成为40%,完成任务奖励5%自动到乙方账户。第九条约定,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抖音其他公会开小号进行演艺,乙方应当向甲方赔偿其小号音浪流水的二十倍作为违约金。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在合同期间不得擅自不开播或离职。擅自离职或转公会,乙方应向甲方赔偿十万元作为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在原告公会进行直播表演。2020年10月24日,被告在与另一主播在直播过程中因违规,账号被抖音官方暂时封号,被告遂用自己的另外的账号继续进行直播。因主播大小号直播被人举报,被告在原告公会的抖音账号被抖音系统移除出原告在抖音的公会。之后被告偿试再加入原告公会未能成功。
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注销现有账号重新申请一个新的账号加入原告公会继续进行直播,被告则以自己的账号已经成为抖音公司金牌主播,如果注销之后粉丝量会全部归零为由拒绝注销原有账号。双方为此发生争执。2020年10月28被告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发出《告知函》以原告公司出尔反尔(答应张提成不涨),且未给本人缴纳社保,且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提出离职。之后被告离开发被告公司,并以自己之前被移出原告公会的账号继续以个人名义在抖音上继续进行直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账号在抖音流量数据显示,被告账号截止2020年10月31日在抖音上的累积火力值为2764166,截止2021年3月15日在抖音上的火力值为994万。。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直播公会签约协议、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被告抖音后台直播火力值截图、购买抖+截屏28张,照片3张、抖音系统后台截屏,被告提供的原告58同城招聘信息、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告知函快递单及送达截图、抖音咨询截图,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足已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艺人合作合同》,从该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实际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在抖音短视频平台进行包装、推广,被告利用自己的演艺特长,在抖音视频上进行表演直播,约定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分成,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合作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双方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主播大小号直播被人举报,被告在原告公会的抖音账号被抖音系统移除出原告在抖音的公会。后因被告账号无法加入原告公会进行直播,原告要求被告注销现有账号重新申请一个新的账号加入原告公会继续进行直播,被告则以自己的账号已经成为抖音公司金牌主播,如果注销之后粉丝量会全部归零为由拒绝注销原有账号,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之后被告离开了被告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虽然被告在直播过程中擅自使用个人的其他账号直播,被人举报,而被抖音系统移除出原告在抖音的公会。之后在原、被告协商处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注销现有账号重新申请一个新的账号加入原告公会继续进行直播,被告则以自己的账号已经成为抖音公司金牌主播,如果注销之后粉丝量会全部归零为由拒绝注销原有账号,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存在主要过错。但由于原、被告签订的《艺人合作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在抖音短视频APP唯一合作方,原告是被告从事抖音短视频在线演艺直播的唯一合作对象。而实际上原告除与被告《艺人合作合同》外,还与其他人员也签订了《艺人合作合同》,原告亦存在违约行为。因双方签订的《艺人合作合同》仅对被告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而未对原告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协议对双方违约责任未作出同等约定,对被告显失公平。故原告主张按约定由被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明显不妥。考虑本案情况,被告离开原告公会时2020年10月31日累积火力值为2764166,而至2021年3月15日在抖音上的火力值为994万,中间增加的火力值为7175834,被告期间从抖音上可提现金额为358791.7元(7175834×10%×50%)。按照双方签订的《艺人合作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乙方通过抖音自主提现,固定分成为40%,完成任务奖励5%自动到乙方账户。因此,若合同正常履行,原告从2020年10月31日至2021年3月15日可获得的利益至少为197335.44元。综合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同时考虑被告违约后的获利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曹家传媒公司与被告高婕2020年6月8日签订的《艺人合作合同》。
二、被告高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家传媒公司违约金5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计1150元,由原告曹家传媒公司负担575元,被告高婕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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