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4-30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淑新,女,1998年9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蒙阴县。
被告:青岛华伽汇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泉州路3号14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MA3D6GL043。
法定代表人:杨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萌,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处工作人员。
原告徐淑新与被告青岛华伽汇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淑新、被告青岛华伽汇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晓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人民币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7日,原告在大学期间经被告招聘,正式入职青岛华伽汇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因原告是兼职,说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每月工作26天每天四个小时,工作前三个月完成工作时长,发放每月4500元人民币作为保底工资,每月28号发放工资。但到2020年6月25日工作结束时,被告方未发放任何工资,被告方以原告时长不够为理由拒绝支付任何工资。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雇佣劳动关系,原告已经提供相关的劳务活动,被告应当依法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是我公司旗下主播,与我公司是合作关系,而非劳动或劳务关系。原告自2020年5月开始,在“探探”平台进行娱乐视频直播,在此期间原告无论从直播时间、直播时长,再到直播时表演的内容,全部由原告自主决定,且原告自始至终不受被告公司任何的规章制度管理,被告只负责对原告的直播演艺活动进行宣传,包装推广,双方系合作关系,并不存在任何性质的劳动或劳务关系,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的劳动报酬,且原告的直播收益全部来源于原告在进行直播时获得的礼物打赏分成,原告可以随时通过平台进行自主提现,且原告已经将合作期间的所有直播收益提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大学期间在被告处做网络主播,原告提供了2020年5月1日至31日的主播记录,累计开播时长7188分钟,流水17341元,原告提现共计2655.12元。双方约定的提成比例为40%。原告主张有保底收入,如果每月累计播26天,每天4小时,为每个月4500元。其提供了微信号“A小猪”的聊天记录和企业微信用户“小猪”的聊天记录,被告对“A小猪”的聊天记录不予认可。企业微信“小猪”的企业名称显示为“华伽汇星”,聊天记录中对方问“当时定的是一天几小时一个月多少天多少保底来着”,原告回答,四小时,4500,26。对方回答,“我看了看你6月份达到4小时一天一共23天”。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在大学期间在被告提供平台做网络主播,原告提供的与企业微信为“小猪”的聊天记录中显示,双方约定了最低的主播时间和保底收入,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对该企业微信用户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予以认定。但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对话看,原告2020年4月26日至5月25日、5月26日至6月26期间均达不到发放标准。原告在起诉状及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所列明细显示的开播时间总表为5月1日至31日,显示开播时长和天数均达到约定的26天、每天4小时的开播标准,被告应依约向其支付此自然月保底收入45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9000元的诉讼请求,但对2020年5月之外的部分没有提供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华伽汇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淑新支付45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淑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岛华伽汇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