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0-22
彰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彰武益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彰武县建华路**楼75-8、9门。
法定代表人:李忠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彰武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董艳蕊,女,1995年3月31日出生,锡伯族,住彰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系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彰武益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贺传媒公司)与被告董艳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彰武益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被告董艳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益贺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约定期限为3年,自2018年12月13日至2021年12月13日止。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被告已经详尽阅读并理解协议约定的所有条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处上班并按时进行直播。2019年6月末,被告突然无故离职,并且次日就开始在家自行进行直播。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原、被告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第六条关于违约责任条款中3、4项的规定,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至少30万元的违约金。
被告董艳蕊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被告为原告公司直播,该行为根据互联网文化管理规定及网络表演活动经营活动管理办法,被告在网络上进行才艺表演播放短视频作品是互联网文化管理规定、网络表演活动经营活动管理办法规定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受相关行政法规的约束。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是建立在合法有效的基础之上,合同无效违约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2、即使合同有效也是因为原告违反双方的约定在先,没有履行按时开工资、支付保姆费用、进行才艺培训的约定,原告至今尚欠被告1个月工资及押金,原告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被告申请离职后没有使用在原告公司的任何资源,没有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支持,而且关于违约条款部分明显可以看出不是一次形成,签订合同时,并没有相应的违约条款,违约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在原告提供的网络直播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的数额,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且即使原、被告之间就违约金数额有约定,数额也过高,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益贺传媒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
2、商铺租赁协议1份、设计图纸2张、装饰材料费用清单1份、收款收据1张(电脑设备),证明原告为了给被告提供良好的直播环境投入资金情况。
3、董艳蕊的收入明细1份,证明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被告在原告处直播期间收入为174564.2元,及在职、离职后直播时使用账号情况。
4、直播截图1张及光盘1张,证明被告在离职后以董小姐的名义在平台直播情况。
5、微信转账记录1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4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化妆培训。
6、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5月16日给付被告工资款27622元,2019年6月18日给付被告工资款20153元,2019年5月20日给付被告两个月管理费4000元即保姆费及红包888元,被告曾向原告借支3000元,原告已足额按时向被告支付工资及保姆费。
经质证,被告董艳蕊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该协议仅第1页及尾页有被告签字,在倒数第2页关于违约条款部分字体明显与其他字体不符,签协议时没有相应的违约条款,且违约条款部分没有被告签字,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双方约定的内容为网络直播,根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规定网络直播需要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原告没有相关的经营许可证,无权与被告就网络直播签订合同,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商铺租赁协议为复印件,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也没有具体明细,不能证明用于直播间相关电脑器材的使用情况,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是违约责任,该证据仅证明原告的投入支出情况,且原告的投入并不仅为被告投入。证据3为原告单方提供,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中照片及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离职后直播没有利用原告公司的任何资源。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原告单方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该款用于化妆培训,合同要求提供化妆培训。对证据6中钱款转账属实,但原告并未按时发放工资,管理费4000元是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基层管理者,管理5-6个主播额外给付的管理费,不是保姆费,红包是直播收益达到一定额度给付的奖励,3000元借支款属实,在后期工资中已扣除。
被告董艳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1、益贺传媒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原告并没有网络直播的经营资质,经营范围中不包括网络直播,原告属于违法经营,不能与他人签订超出经营范围的合同,应当依法取得批准后才可以展开经营活动。
2、证人孙某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当时被告孩子还小,原告承诺给被告雇佣保姆所需费用,但被告没有雇佣保姆是由被告的婆婆照顾孩子,没有雇佣保姆是因为原告没有给付所需费用。证人于2018年11月份至2019年8、9月份在原告公司工作。原告每个月不按时发放工资,原告承诺的才艺培训没有履行,是被告及证人自己花钱学习的。
3、证人李某出庭证言,证明证人曾经也是原告公司职工,公司承诺每个月15日开工资,但都没有按时给付过。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进行相关培训,公司没有履行。另外,合同约定每天工作不少于4小时,但因为每天收入不足500元,不允许下播,不足1000元,第二天需要加播,导致我们每天工作至少7、8个小时。
4、证人梁某出庭证言,证明证人之前在原告公司工作。原告承诺每月15日开工资,总是延后开工资,每次延后时间不固定。合同中约定的培训没有履行。
5、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1份,证明第三项第2条内容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专业培训,但甲方未按合同履行。协议倒数第2页中第6项违约责任部分字体与其他不一致,且该页没有被告的签字。
6、被告与杨金生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份,证明被告与杨金生几次提到原告没有给保姆钱、没有按时开工资,并以微信的形式提出离职。
经质证,原告益贺传媒公司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证据并不能说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因为是否需要经过批准才能开展相关的经营活动,并不是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关于互联网的有关规定,并不是致使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对证据2证人证言内容不属实,关于培训问题,证人所说的共三人一起在千千舞蹈培训过,但没有说明具体的培训时间,没有相应的费用支出情况,因此该证言不应采信。证据3证人所陈述的每天工作时间7-8小时,并不违反合同中关于每天工作时间“不少于4小时”的约定,证人证实当初签订合同时合同当中有违约条款。证据5关于协议第3项第2条,原告是否提供培训方面,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为其提供的化妆等培训,关于违约条款的问题,虽然违约条款部分字体与其他字体不一致,但最后一页第8项第2条有“乙方已详尽阅读并理解本协议所有条款含义”说明被告对违约条款内容是知悉的。对证据6微信聊天记录,只是被告与公司经理的聊天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履行义务,被告虽然提出过离职,但原告公司并没有同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3日,益贺传媒公司与董艳蕊签订了《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益贺传媒公司为甲方、董艳蕊为乙方,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乙方培养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乙方聘请甲方为其经纪人(注:乙方明确知晓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二、合同期限,本协议期限为3年,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止……三、甲方的义务和权利。……2、甲方为乙方提供专业的技术培训,化妆培训,沟通技巧培训,游客及粉丝登记管理培训等基础性的培训,条件优秀的,且勤奋努力的主播艺人公司还可以提供声乐、舞蹈等更高级的培训。……四、乙方的义务和权利。1、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规定的时间上下线进行主播活动。且在主播期间,不得有甲方禁止之言语和行为。乙方承诺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4小时,每月直播天数不少于28天……五、薪金和税费。1、乙方从事网络主播的收益,在甲方依法扣除税收后,由甲乙双方按照下列比例进行分配:粉丝送100元虚拟礼物,公司拿到50元分成,在这50元分成中主播拿到百分比如下:(1)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10万以下时,主播拿收益的30%。(2)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10万—30万时,主播拿收益的40%……六、违约责任。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3、乙方无故终止或解除本协议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叁拾万元;乙方承诺无论何种原因致使本协议终止或者解除,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的三年内不再从事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否则乙方每参与一次(或一天)须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叁拾万元……6、注:乙方签订本协议前从未受过任何与商业活动相关的培训,不具备任何从事商业活动与非商业活动的经验,因此乙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实际是得到了甲方的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与第三方签订经纪合同或为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所得的收入均规甲方,且乙方完全接受本协议第六条的全部约定。当乙方违约时,甲乙双方关于违约的约定条款不适用《合同法》第114条和《合同法解释》第27、28、29条……八、其他约定。1、甲方对乙方使用的主播ID号拥有所有权,乙方无论何种原因离开时,均应将所使用的主播ID号交还给甲方……”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2018年12月董艳蕊用益贺传媒公司提供的名为“虎牙蕊baby”的账号在快手网络直播平台开始直播活动并获取收益,至2019年6月末,董艳蕊停止直播。2019年7月份,董艳蕊开始用名为“董小姐”的账号开始自行直播。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效力问题。被告董艳蕊认为原告益贺传媒公司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超出营业许可范围,违反互联网文化产品管理有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违法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董艳蕊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在协议中签字代表其对协议内容的认可,因此本案所涉《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应当认定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董艳蕊主张的该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由于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的各项规定并不属于禁止性强制规定,因此应当认定该协议有效。若益贺传媒公司确有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可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关于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问题。因《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于益贺传媒公司,其未按照协议约定对董艳蕊提供专业的技术培训,应当认定其存在违约行为。对于董艳蕊而言,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在益贺传媒公司的管理下开展直播活动。但在合同履行5个月后,董艳蕊在未经益贺传媒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强行退出,解除协议,而后更换账号自行进行主播活动,应当认定其存在违约行为。董艳蕊主张违约金金额过高,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不仅指实际损失,还应该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违约金不仅具有补偿性,还具有惩罚性,从益贺传媒公司诉讼中主张的情况来看,其为了履行合同确有相应的投入,虽然益贺传媒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但董艳蕊的违约行为必然给益贺传媒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加之,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赔偿金数额,董艳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应该预见到其违约的后果,综合考虑本案的合同性质、合同期限、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董艳蕊支付益贺传媒公司违约金2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艳蕊向原告彰武益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4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彰武益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80元,被告董艳蕊负担2320元。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