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5-06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雪,女,1999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法库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星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法库镇吉祥街。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光,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雪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星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演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法库县人民法院(2019)辽0124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张雪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张雪于2018年12月5日工作以来至2019年5月停播,沈阳星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一直未予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2.在工作期间未给上诉人配备直播电脑,导致上诉人无法直播;3.因上诉人贫血、身体不适而请假,而被上诉人超额克扣工资。用人单位的做法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发的规定,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沈阳星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和起诉时的事实和理由有很大变化,这些事实和理由都是不真实的。其在起诉状中称,其不适应每天工作到凌晨一、二点的工作方式。在上诉状中,又称被上诉人对其不公平对待,上诉人提到被上诉人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未给其配备直播电脑,还有身体不适及克扣工资等。这些都是不成立的。在被上诉人处签约的主播工作时间是自由选择的,白天和晚上均可,上诉人工作到凌晨是其自己选择的;缴纳社会保险并非双方合同内容,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没有为每位签约主播的家里配备直播电脑,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也没有提出该要求,如果上诉人当时提出了,被上诉人是有可能为其配备的;上诉人身体不适,并没有达到不能履行合同的程度。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其曾直接坦言,其想去别的公司作主播,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没有到期,别的公司不与上诉人签约;对于克扣工资一事,绝对是不存在的,上诉人如此说法对被上诉人是不公正的。上诉人停播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在一审的答辩中,被上诉人已经阐明了这个观点。被上诉人在运营中,投入大量资金。而且把每一个主播由新人培养成一个有经验的主播,被上诉人做出了大量工作。上诉人掌握主播的技能后,很快就提出不想播了,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对被上诉人是极其不利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是非常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一审主张】
张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视频表演协议书及保密合同;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5日,沈阳星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张雪作为乙方与签订《视频表演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提供在线演艺直播活动平台的技术支持服务,使得乙方可以使用甲方提供的各项服务,进行个人在线演艺直播活动,公司提供所有账号永久归公司所有。合同期限三年,自2018年12月5日至2021年12月5日。如出现“甲方提供平台对乙方采用不公平对待,违反公正公平的原则,经沟通无效”、“甲方要求乙方做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事项”的情况之一的,乙方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后协商解除本协议。
同日,沈阳星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张雪作为乙方与签订《保密协议》一份。
2019年4月底,原告停止直播。
2019年5月10日,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合同,但未能协商一致。
二审中,当事人未能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案涉合同性质的认定以及张雪是否具有任意解除权;二是沈阳星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张雪能否据此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视频表演协议》及《保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网络主播行业竞争的特殊性及行业惯例,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现原告单方主张解除该协议,应符合协议中关于解除的约定即“甲方提供平台对乙方采用不公平对待,违反公正公平的原则,经沟通无效、甲方要求乙方做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事项的情况之一的,乙方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后协商解除本协议”,现经审理查明,并未出现以上情况,且亦未出现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故原告主张解除该协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经纪人或经纪机构为其提供包装、宣传、推介等服务,而演艺人员应当服从经纪人或经纪机构的安排,参与经纪人或经纪机构所组织和安排的演出活动的合同,双方为演艺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性质的认定以及张雪是否具有任意解除权;二是沈阳星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张雪能否据此解除合同。
关于案涉合同性质的认定以及张雪是否具有任意解除权问题。张雪与沈阳星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系关于发展张雪未来演艺事业的多种权利义务关系相结合的综合性合同,其中包含了委托、行纪、居间、劳动等多种法律关系,属于具有综合属性的演出经纪合同。此类合同并非单纯的委托代理或行纪性质,因此不能依据合同法中关于委托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享有单方任意解除权,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般性法律规定。
关于沈阳星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张雪是否据此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守约方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中,张雪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理由是:1.未缴纳社会保险;2.未配备直播电脑,导致上诉人无法直播;3.身体不适而请假,而被上诉人超额克扣工资。上诉人张雪主张的被上诉人沈阳星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行为,合同中未予以约定。上诉人张雪不具备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