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8-17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雨梦,女,汉族,2001年12月9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工农路与交通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470735L。
法定代表人:李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立松,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上诉人张雨梦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耀传媒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雨梦、被上诉人星耀传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张雨梦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或依法改判张雨梦不对星耀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二、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或依法改判涉案《劳动合同》第五条竞业限制期限及补偿为无效条款;三、二审诉讼费由星耀传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张雨梦向星耀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156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或改判张雨梦不向星耀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的基本条款均是张雨梦履行的义务、承担责任及对张雨梦的违约惩罚。星耀传媒公司依据合同条款却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无需履行任何义务、无需承担任何违约惩罚,该格式合同显失公平,属于免除星耀传媒公司责任,加重张雨梦责任,排除张雨梦的主要权利的情形。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合同的基本条款无效,涉案合同中关于违约金及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星耀传媒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张雨梦的行为给星耀传媒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依照该类条款判决张雨梦向星耀传媒公司支付15600元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或改判张雨梦不向星耀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格式合同,涉案合同中关于违约金及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且张雨梦不具备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主体资格。竞业限制并非适用于用人单位的全体员工,而是高级主管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只有接触到用人单位最核心、最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商业信息,而本案中张雨梦从事的是主播,其在主播工作中不能接触到星耀传媒公司最核心、最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商业信息,且星耀传媒公司就张雨梦是否具有签订竞业限制主体资格负有举证责任。张雨梦不具备签订竞业限制的主体资格,该竞业限制条款为无效条款,张雨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竞业限制具有合同效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支持张雨梦的上诉请求。
星耀传媒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雨梦在星耀传媒公司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张雨梦在每页均签名按手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雨梦也充分了解合同条款,也不违背任何法律法规,原审认定有效适当。因星耀传媒公司招聘张雨梦后,对其进行网络包装、增加粉丝量、提供工作场地、进行培训,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且在实际工作中会采用星耀传媒公司培训的经营模式,故在合同中才会有竞业限制条款,但每月星耀传媒公司也为其发放了竞业补偿金,张雨梦应履行合同义务。因张雨梦擅自违约,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业务获利,必将给星耀传媒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及名誉侵害。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违约义务并依据合同约定限制二年内不得从事直播业务合情合理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属于法定的竞业限制人员。综上,请求驳回张雨梦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当事人一审主张】
星耀传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张雨梦向星耀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依法判令张雨梦依照双方所签合同在二年内不得从事网络主播工作;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张雨梦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星耀传媒公司是从事有关网络演绎服务工作的传媒公司。星耀传媒公司作为甲方、张雨梦作为乙方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劳动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合同有效期为两年,从2018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2、双方签约后,乙方既为甲方的签约主播,甲方既为乙方的经纪公司,为乙方提供直播平台,供乙方进行直播、演绎演出、电子竞技等领域的活动;3、乙方只能在甲方所有或者有权开设的主播平台担任主播;在合同期限内,乙方如在其他平台兼任主播必须经过甲方同意,否则,甲方有权与乙方解除该合同,并且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4、甲乙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后,乙方的竟业期限为两年,在此期间内,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100元的经济补偿。乙方在两年内不能在任何平台从事、经营、开设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相同或者类似的主播网络演绎行业,并具有保守甲方商业秘密的义务,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5在合同期限内,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未经甲方允许擅自从事、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行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6、该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合同履行。2020年2月10日,张雨梦在未与星耀传媒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私自离开星耀传媒公司,并在竞业限制期内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从事了主播行业。另查明,张雨梦在星耀传媒公司2018年7月至2020年3月的月收入为3960元至12126元不等。因本案纠纷星耀传媒公司向周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3月10日以星耀传媒公司的申请不属于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周劳人仲案字[2020]00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1、案涉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2、张雨梦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案涉合同是星耀传媒公司、张雨梦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基本具备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星耀传媒公司与张雨梦订立有保密条款,张雨梦系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属法定的竞业限制人员,故案涉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关于第二个焦点的问题。张雨梦私自离开星耀传媒公司后,在合同期和竞业限制期内违反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在星耀传媒公司平台外从事主播工作,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星耀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星耀传媒公司、张雨梦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明显显示公平,应予调整,结合张雨梦在星耀传媒公司的工作收入,星耀传媒公司为张雨梦的投入及当地生活水平,违约金酌定为18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星耀传媒公司第二项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在竞业限制期内,星耀传媒公司应每月向张雨梦支付每月100元的经济补偿金,两年合计2400元。据上所述,张雨梦应向星耀传媒公司支付违约18000元,扣除星耀传媒公司应向张雨梦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后,张雨梦还须向星耀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15600元。现星耀传媒公司、张雨梦均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星耀传媒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张雨梦签订的劳动合同;二、张雨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600元;三、张雨梦于判决生效后两年内不得在任何平台从事、经营、开设与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相同或者类似的主播网络演绎行业;四、驳回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张雨梦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1、张雨梦是否具备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主体资格?2、合同中的相关违约金及竞业限制的约定是否有效?3、一审判决是否适当?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是,1、张雨梦是否具备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主体资格?2、合同中的相关违约金及竞业限制的约定是否有效?3、一审判决是否适当?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张雨梦与星耀传媒公司签订有保密条款,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故原审认定其具备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主体资格适当。
二、涉案劳动合同上加盖有星耀传媒公司印章,张雨梦也在劳动合同上签名并按手印,足以证明该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张雨梦称不知道劳动合同内容与事实不符,且该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双方关于违约金及竞业限制的约定有效。本案中,张雨梦未与星耀传媒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即在其他平台从事网络演绎和直播,构成合同违约。一审有关违约金及竞业限制的判决结果适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雨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雨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