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1-03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士,男,199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娜,河北瀛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安市亿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紫光花园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号亮、杨志明,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俊士因与被上诉人武安市亿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9)冀0481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俊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娜、被上诉人亿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号亮、杨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张俊士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第二项明确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0万,并赔偿损失10万元,能够说明被上诉人将自己的最高损失定为10万元。按照“违约金不得高于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自己提供的损失要求来说即使上诉人违约的最高违约金也应为3万元。一审法院完全没有考虑合同违约金过高,未对违约金进行任何调整就按合同约定的50万进行判决,是在错误的适用法律。2、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向法院说明了在被上诉人平台做主播的收入情况以及给被上诉人带来的收益情况,但是一审法院在庭审调查中对此没有向被上诉人核实,根本未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情况进行查明,对合同约定的50万违约金未以损失为基础进行考量,严重违反了违约金的法律适用,对被上诉人极为不公,明显的偏袒上诉人。二、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网络截图根本无法认定在亿凡平台与斗鱼平台所使用的微信号一致,一审法院只凭微信收款账号只有一个“士”字及一些网络截图就认定hehe00a张俊士,并以此认定上诉人在其他平台做直播,显然一审法院就没有查清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本不充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原判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全面查明事实,依法主持正义,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亿凡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上诉人称违约金过高,与网络主播行业的制度规则相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违约金数额是签订网络直播合同的基础,也是被上诉人维护自己权益的重要方式,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对其进行宣传推广后,为其获得更高的个人利益,到其他公司平台直播,必然导致被上诉人公司平台用户流失,访问流量降低,不仅仅使被上诉人付出的努力化为泡影,而且直接影响公司的收益及价值,发生的损失显而易见,给直播行业以及被上诉人公司的其他主播造成恶劣的影响,违约行为给公司造成的预期损失远远高于合同的违约金。上诉人违约的主观恶意明显,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给付被上诉人。综上,请求合议庭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双方计算违约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一审主张】
武安市亿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赔偿损失10万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6日,亿凡公司(甲方)与张俊士(乙方)签订《亿凡直播合作协议》,协议合作期限为2017年8月26日至2019年8月25日,合作协议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收益分配与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该合作协议第五条第7款约定:乙方保证,不得与甲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开展与本合同相同或相似的合作,或在与甲方存在直接或间接竞争关系的网络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斗鱼TV、战旗TV等)以任何方式从事互联网直播等演艺活动;第七条第2款约定:若乙方违反第五条第7款的独家合作约定,或在甲方没有违约的前提下单方提前终止本协议,构成根本性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50万元人民币或乙方在直播平台上已经获取的技术服务、推广资源和所有收益的10倍(以较高者为准)作为违约金,若前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应补足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张俊士开始在亿凡公司平台上进行直播,于2018年2月底在亿凡公司平台上停止直播,并于2018年3月份到斗鱼平台直播。
本院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收入证明七张,证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共做主播时间为6个月,因为是在校学生,面临毕业,回学校准备毕业论文,暂时停播。6个月总收入为33473元,平均每月收入是5578元。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分成比例计算,被上诉人每月收入为2390元,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带来的收益为2390元。主要是为了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带来的损失是43032元。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存在异议。1、该收入不包括直播的广告收益,不能证实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带来的损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平台、广告推广的费用,远远高于上诉人直播期间的收入。2、网络直播行业是一个积攒人气和流量的行业,随着上诉人的直播时间,其个人收益和给公司带来的收益也会越来越高。3、上诉人应当提供其从被上诉人处违约跳槽到其他平台的相关收入。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亿凡直播合作协议》系亿凡公司与张俊士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亿凡直播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合作期限为2017年8月26日至2019年8月25日,张俊士在此期限内在亿凡公司网络平台上开展独家排他性直播,并且不得在亿凡公司没有违约的前提下提前终止该协议,张俊士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亿凡公司违约的前提下于2018年2月单方终止合作协议,并于2018年3月到其他平台直播,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亿凡公司支付违约金,故对亿凡公司要求张俊士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亿凡公司要求另行支付损失10万元请求,因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产生,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亿凡公司请求张俊士继续履行合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协议履行具有人身专属性,张俊士在庭审中明确表明不同意继续进行直播,且该合作协议已经到期,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俊士辩称,亿凡公司赔偿违约金过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亿凡直播合作协议》协议明确约定违约金为50万元,该数额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张俊士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50万元违约金过高,故对其辩解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判决:一、张俊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武安市亿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0万元;二、驳回武安市亿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亿凡直播合作协议》系亿凡公司与张俊士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张俊士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单方终止合作协议,到其他平台直播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亿凡公司支付违约金。因上诉人张俊士的过错给被上诉人亿凡公司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无法估算,且双方协议明确约定违约金为50万元,该数额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上诉人张俊士称违约金50万元过高,要求调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作协议已经到期,上诉人张俊士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明不同意继续进行直播,一审法院驳回亿凡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俊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张俊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