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某1与陈某2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2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原告:庞某,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被告:陈某,女,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庞某与被告陈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23年4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由独任审判员于202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支付庞某2022年11月1日至2022年12月14日的工资总计9845元;2.判令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含送达起诉状副本产生的公告费300元及可能产生的判决书公告费)。事实与理由:庞某于2022年10月26日与陈某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与庞某确认于2022年10月27日到岗担任带货主播职务,工资为8000元/月。10月份陈某已将庞某工资结清,此期间按照劳动法,庞某听从陈某安排正常上下班,到了12月10日发工资的日子,陈某以周末为由不支付庞某工资,12月12日陈某以银行卡限额为由支付宝转账庞某2000元,某某公司内部核算完毕后再发放给庞某。12月14日陈某以公账不能实时到账为由让庞某等隔天到账查收信息。12月15日,庞某向陈某提出离职,陈某同意,庞某询问陈某发工资时间,陈某说自己没有余钱支付其工资,要等第三方结款才有钱支付,陈某自愿写下欠条并承诺一周内结算工资。12月20日庞某询问陈某工资何时发放,陈某还是以第三方未结款为由不支付庞某工资。12月26日,陈某仍以第三方未结款为由不支付庞某工资。庞某认为,依法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陈某无正当理由企图逃避自己的法定义务,应当全额支付庞某工资共计9845元。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庞某特具此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陈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庞某1的职业是网络主播。2022年10月至2022年12月期间,陈某2雇佣庞某1在集美一办公地点从事网络直播带货,双方约定月工资8000元底薪,销售抽成按1%计算,每月10日结算。因未及时支付工资,在庞某1的催讨下,陈某2于2022年12月15日向庞某1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庞某111月工资余陆某元整(6000),12月工资3845元整(叁仟捌佰肆伍元整),本人陈某2拖欠工资11月份的陆某元整(6000)于2022年12月22日前还清,12月工资3845元整于2023年1月10日前还清,如未还清,此据长期有效。”庞某1在“债权人”处签字捺印;陈某2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庞某1陈述,欠条出具之后,陈某2未再支付过工资。庞某1提供其与陈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12月23日,庞某1“今天都23号了,什么时候结算”,陈某2“我天天找她们,我昨天找她,她是这么回复我的,不是我拖,我打算下周一她结算,我直接去总部找她们去了”,庞某1“我在相信你一次!下周一,不然我们就法律上见”。
另,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庞某1支出公告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庞某1提供的欠条、聊天记录、公告费缴交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讨劳务报酬而引发的劳务合同纠纷。庞某1提供的证据可证明陈某2拖欠庞某1劳务费9845元的事实,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庞某1要求陈某2支付劳务费98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庞某1要求陈某2支付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产生的费用300元及后续可能支出的判决书公告费的诉讼请求,系因陈某2违约且庞某1行使诉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判决书公告费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陈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庞某1支付劳务费9845元;
被告陈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庞某1支付公告费3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2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本院缴纳;若公告送达判决书产生公告费,原告庞某1可在缴付后在申请执行时凭交款单据主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中级法院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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