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林市佳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桂林星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5-08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桂林市佳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樱特莱庄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MA5N8H8D4D。
法定代表人:江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辉,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星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魏塘**办公室信用代码:91450300MA5NR4JE0G(1-1)。
法定代表人:黎瑞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张音芸,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毅,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宿迁雄狮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洪泽湖东路**恒通大厦**-YS00327代码:91321311MAWCG859A(1/1)。
法定代表人:徐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丽,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桂林市佳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优公司)诉被告桂林星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星皇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宿迁雄狮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雄狮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辉、被告星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音芸、第三人宿迁雄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网络直播业务合作协议》及附件《合作竞业及保密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鉴于原告是经营网络演艺事业的公司,在演艺经纪业务方面具有丰富的资源和管理经验。2019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星皇公司签订《网络直播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提供并管理直播平台,被告及旗下表演者在直播平台注册有关帐号,并有权获得相应提成,合作时间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鉴于双方合作期间,被告有从原告获得商业秘密及利用原告的资源和管理经验技术资料进行独立经营的机会,双方同时签订上述协议的附件《合作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间,被告承担的义务包括:“不泄露、不使用、不使他人获得或使用甲方的商业秘密;不传播、不扩散不利于甲方的消息或报道;不直接或间接的劝诱或带助他人劝诱甲方员工或主播离开甲方。合作期内没有通过甲方允许,乙方不得私自直接或间接成立公会或与第三方经纪公司合作成立公会;也不可与其他机构有任何合作关系(包括不允许挂靠其他经纪公司)。”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并管理直播平台,配合被告安排其旗下网络直播表演者进行视频直播表演,并按照直播平台公布的结算规则按期与被告进行结算及支付提成给被告。被告按照合同履行大约三个月后,因其主要管理人员黎瑞聪、伍厚通基本掌握了原告的管理经验及知识技能,由黎瑞聪、伍厚通二人出面,屡次以各种理由要求原告退回其名下直播表演者,交回黎瑞聪、伍厚通二人自行进行管理及实现收益。黎瑞聪、伍厚通两人代表被告多次带领不明人员到原告办公场所,以黎瑞聪已经成立桂林市象山区卤皇文化传媒文化室并自行成立公会进行网络直播为由,明确向原告表示被告及其二人不会将新的主播挂靠在原告,且要求原告将已经挂靠在原告直播公会的表演者悉数退还。被告主要管理人员黎瑞聪、伍厚通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业务合作协议》及附件《合作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给原告对网络直播业务的管理带来重大不利影响,严重侵犯了原告依照双方合同应获得保障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星皇公司辩称,1、本案合同因原告违约而应当解除,根据《网络直播业务合作协议》中第三条的约定“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比例向乙方支付提成”,但原告却没有履行该主要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只付至2019年10月的分成款,从2019年11月开始就未再支付分成款给被告,支付直播分成款是原告的主要债务,也是本案直播合同的核心,原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而且原告还存在恶意挖走被告旗下网络主播,关闭抖音后台数据等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合同应当解除;2、被告没有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因为被告没有违约,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没有私下成立任何公会与原告竞争,故《合作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中所谓的违约金200万元条款并不适用于被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宿迁雄狮公司的陈述,1、本案是合同纠纷,第三人不是本案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只是为了帮助查明案件事实,不涉及合同的权利义务;2、被告称与原告签订的《网络直播业务合作协议》因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与抖音直播官方有合作关系,并且书面授权原告有权邀请主播加入公会及对主播进行指导、管理,并授权原告可以与其合作单位进行合作、谈判及开展相关业务,第三人是基于跟原告的授权和合作关系,协助原告直播,再者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本身就享有领航公会33%的股权,有权参与公会的管理和重大决策;3、被告系因违反《公会管理规章》与他人互挖公会内部的主播,才引起本案纠纷,从原、被告双方的协议条款来看,被告已构成违约,其又违反合同的约定自行成立公会,成立后又从领航公会挖走主播,上述行为均应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网络直播业务合同协议》及附件《合作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8日签订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及抖音直播收益发放说明,证明原告按照《网络直播业务合作协议》履行义务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收益;3、微信朋友圈及头像截图五份,证明被告未经协商自行成立直播公会,与原告形成业务竞争,严重违反《合作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约定;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份,证明被告的业务负责人伍厚通以文字聊天的方式明确表示违反《网络直播业务合作协议》及附件《合作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约定义务;5、被告直播业务负责人伍厚通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证明原告与被告之前就存在合作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包括委托第三方)帮扶被告开展业务,支付收益等义务;(2)被告自行开设星皇公会,严重违约;(3)被告自2019年10月11日起屡屡以原告未帮其开通查看数据的权限为由到原告办公场所交涉;(4)被告未完成月任务,向原告提出完成月任务的收益要求,原告未同意;(5)被告以原告“60点挖别人要给我的主播”为由;6、《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抖音成立“星皇传媒”公会,通过微信群开展网络直播相关业务,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7、《领航娱乐》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宿迁雄狮公司在抖音领航公会进行合作,原告占有抖音领航娱乐的股份,有壮大经纪人和扩大团队的义务;8、电子证据,证明(1)被告直播负责人伍厚通录制知道加入“星皇传媒”公会的短视频,显示该公会成立于2019年9月12日,被告严重违约;(2)被告直播负责人伍厚通多次带领无关人员冲击原告办公场所,组织相关人员在微信朋友圈滥发虚假消息,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造成原告员工离职,声誉受损,业绩下滑等重大不利后果;9、原告旗下主播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的直播数据,证明被告严重违约及干扰原告的经营活动,造成原告后续业绩不升反降,给原告带来重大损失;10、户口本复印件二本,证明上述业绩中经纪人江贞福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弟,原告的业绩在江贞福的名下;11、被告旗下主播在2019年11月、12月的直播总体数据,证明(1)被告2019年11月、12月均未完成月任务;(2)被告严重违约,造成其业绩大幅下降,给原告及原告所在的公会造成重大损失;12、被告星皇传媒旗下主播2019年6月至12月对账及收益发放情况表,证明(1)被告2019年11月、12月均未完成月任务;(2)被告严重违约,造成其业绩大幅下降,给原告及原告所在的公会造成重大损失;13、被告星皇传媒旗下主播2019年6月至12月对账及收益发放情况表,证明(1)原告及原告合作方按照约定及时传送业绩数据给被告,被告开具发票后如约支付收益款项给被告;(2)被告自立公会严重违约,业绩大幅下降给原告可期待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按11月与12月份的业绩差额算,每个月损失业绩14万多元,其中利润至少2.4万元);14、发票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委托合作方如约支付按发票金额支付被告直播收益;15、照片,证明被告自行成立“星皇传媒公会”并在抖音平台开展直播业务,严重违反《合作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的约定;16、《直播公会签约协议》(CT20200111000145),证明被告自行成立“星皇传媒公会”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提出以下三点质证意见:(1)甲方并没有提供直播平台,实际提供直播平台的是第三人,而第三人未在本合同中予以体现;(2)原告未按比例和约定向被告支付2019.11月之后的分成款;(3)原告有运营管理后台统计数据的权利,但是却私自关闭被告的后台,让被告无法统计旗下主播的具体直播数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只支付至2019年10月的分成款,从2019年11月以后就未再支付,同时从原告提交的银行单来看,第三人才是本案的实际履行人;抖音直播收益发放说明,因截图不完整,不予确认;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定提交的朋友圈和头像属于何人,同时不认可其关联性,被告公司没有伍厚通这个人,从聊天的内容来看也无法看出有所谓的违约行为,伍厚通说的话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伍厚通并非被告公司的人员,同时从该份聊天记录无法看出被告存在原告所说的所谓的违约行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这是案外人覃彪提供的公证文书,与原、被告及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作为有效证据进行使用,被告从未成立新的“星皇公会”,被告一直是领航公会的成员,所谓的“星皇公会”是伍厚通成立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恰恰证明了本案的实际履行主体是第三人;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未找任何人去原告公司进行过吵闹或者所谓的冲击,是其他公会人员,其他公会人员对外进行的任何宣传与被告公司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是打印件,同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为原、被告的合同中未约定可期待利益,原告不能以未来可能发生的收益作出判断;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江贞福即使是江丽之弟,也不能证明其是公司所有,江贞福完全可以自己成立公会进行直播;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也不能证明伍厚通名下的主播属于被告公司,还是领航公会的;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是伍厚通旗下主播,与被告无关;对证明目的(2),是没有合同作为依据的,也不能按照以前的直播收益进行推算,未来的经营情况是任何人都无法保障的;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目的,反而证明本案的实际履行人是第三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些照片无法体现出是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注册地址是位于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与照片的地址不符;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1该份协议于2020年1月11日才签订,因为原告没有给被告2019年10月份之后的分成款,被告出于自救才与北京微播公司签订协议,所以不是违约,而是自救行为;2虽然被告与北京微播公司签订直播公会协议,但没有另行成立其他公会与原告进行竞争,原告与被告的合同中也没有限制被告与北京微播公司签订相应的直播协议,只是限制了不能另行成立其他公会,所以被告不构成违约;3该份协议只是签订了,还没有到实际履行的阶段,未造成原告任何损失。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网络直播业务合作协议》第一页载明乙方的联系人就是伍厚通,所以第三人根据该份合同上的电话号码添加了伍厚通微信,并对他进行业务指导,与他核对和发放相关主播的收益,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是得到第三人的授权;对证据2的三性均认可,第三人向被告发放收益产生的银行回单;对证据3、4的真实性认可,微信朋友圈头像和截图第三人有证据可以证实其真实性;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对于聊天的双方身份第三人可以证明,在第三人所使用的公会上是好友,聊天内容认可;对证据6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合同确实是第三人与原告签署的合作协议,也是基于合作协议第三人才协助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协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视频上的人员确实是伍厚通,第三人也是根据伍厚通留的联系电话加的其微信,实际上是第三人管理公会的人员与伍厚通直接联系,履行了网络直播协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在领航公会所管理的后台可以查询到相应的数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在领航公会所管理的后台可以查询到相应的数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在领航公会所管理的后台可以查询到相应的数据;对证据13、14、15的三性均认可,证据15星皇文化传媒在照片上可以明显看到被告公司标识;对证据16三性和证明目的认可,第三人与北京微播公司是先成立公会,再签订合同的。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与原告负责人沟通时没有任何违约的意思表示,反而是原告恶意挖走被告主播,同时拖欠被告从抖音应得的直播分成款,未经协商关闭被告后台数据,原告种种行为已构成违约;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被告自行统计的每月抖音主播流水数据四份,证明原告一直拖欠被告应得的全部抖音直播分成,违约在先;3、原告关闭被告及其他公司后台数据截图,证明原告未经被告及其他公司同意即关闭被告后台,违约在先;4、抖音直播收益发放说明,证明原告没有按抖音官方数据按时、足额将分成款发放给被告;5、《直播公会签约协议》、宿迁雄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桂林市佳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只是空壳公司,原告实际与抖音平台合作的主体是“江苏宿迁雄狮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告与抖音平台没有合作关系,与被告签订的《网络直播业务合作协议》因主体不适格无效。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书面证据证明的伍厚通与原告的聊天,现在变成了第三方与原告的聊天内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违约在先;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数据截图,伍厚通能够代表被告履行直播协议,是被告的网络直播业务负责人,不能证明原告违约,因为原告没有这项义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恰恰是原告与第三人发给伍厚通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直播公会签约协议》恰好是第三人发给伍厚通的那一页。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第一页至5页可以确认是被告与第三人公会人员的聊天记录,对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还可以证明第三人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以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被告进行业务往来,至于其他的聊天记录第三人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正是第三人与被告及伍厚通联系拨付直播分成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后台数据是第三人关闭的不是原告关闭的,起因是被告与其他经纪人互挖主播产生纠纷。在公会管理规章中,公会内部不能互挖主播,不利于内部团结;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合同并没有正式签署,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与抖音官方有合作关系的事实是可以确认的,第三人不是原、被告签订的网络直播的主体。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领航娱乐合作协议》,证明原告拥有领航娱乐公会33%的股权及与公会相关的管理团队,重大决策参与权等权利;2、《授权委托书》,证明(1)第三人书面授权原告可以邀请抖音主播加入领航娱乐公会及对主播进行指导、管理,并享有与原告旗下合作单位谈判,签署合同的权利,(2)结合被告的证据6证明原告经第三人授权,有权与被告签订《网络直播业务合作协议》,并且事实上第三人协助原告履行了该《网络直播业务合作协议》;3、领航娱乐公会运营与抖音官方运营“米菲”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成立的星皇传媒公会,以另开小号的方式挖走领航娱乐公会的主播,经领航娱乐与抖音官方协调将账户移回领航公会;4、被告与第三人领航娱乐公会运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19年8-9月的部分摘选),证明被告在聊天记录中表明了要自己开公司自己做,将自己的微信名称改成了“星皇传媒~伍小青年(公会长)”,并且明确表示“至于违约金什么的,让她告,我赔”,“我愿意花钱买自由”,被告自行成立星皇娱乐公会后,威胁领航娱乐放走主播到其公会;5、被告与领航娱乐公会运营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6月6日至9月15日的摘选),证明(1)领航娱乐运营通过微信指导、扶持被告开展业务,告知被告收益分配机制,发送、核对被告的月度收益明细等;(2)公会长可主播是否能转换公会;(3)被告抱怨挖人(主播)越来越难;(4)被告因同在桂林发展网络直播业务且挂靠在领航娱乐的其他公司(安总、夏总、招财猫)产生筛选主播的业务竞争冲突,认为领航公会限制其发展,向领航公会表示其合伙

【一审法院认为】
一、被告是否构成违约;2、合同是否继续履行;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构成违约;2、合同是否继续履行;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
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网络直播业务合作协议》、《合作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另行成立星皇公会,与原告形成业务竞争,严重违反《合作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因互挖主播而发生纠纷,原告采取限制被告查看数据的权限,致使被告无法正常查询业务数据,也无法与原告进行直播数据结算,导致双方形成合同僵局。现被告已自行成立星皇公会,事实上双方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网络直播业务合作协议》及附件《合作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根据《合作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约定,合作期内没有经过原告允许,被告不得私自直接或间接成立公会或与第三方经纪公司合作成立公会,但被告未遵守该约定,却自行成立星皇娱乐公会,与原告形成业务竞争,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被告辩解其没有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2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网络直播业务合作协议》、《合作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自行成立星皇公会,与原告形成业务竞争,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且被告已另行成立星皇公会,事实上双方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网络直播业务合作协议》及附件《合作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其没有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2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林星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桂林市佳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00万元;
驳回原告广西桂林市佳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11400元,尚欠114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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