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张惠敏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3-30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沙路石井工业区三横路7号431室。
法定代表人:陈奕杉。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嘉豪,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伯和,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张惠敏,女,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惠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嘉豪、封伯和,被告张惠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称: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合作关系。2021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独家签约主播的形式在快手直播账号进行网络视频直播,推广系列产品及进行直播销售,原告是被告合作的从事网络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独家及唯一公司,合作期限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上述协议为合作协议,并非劳动合同,且双方在协议中明确提到被告不愿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仅建立短期合作关系。不管是从合作模式上还是从合作收益的计算方式来看,双方均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商事合作关系,实际履行中被告的工作内容和时间安排上具有极强的自主性,双方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确定直播内容,被告除了约定的直播6小时时间外,其可自行安排或者找另一份工作,不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原告不对被告进行日常管理。因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的工资14868元。案涉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为合作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作收益不在劳动仲裁的管辖范围内,关于双方之间的合作纠纷,原告已另案提起诉讼。三、被告应承担原告律师费、诉讼费等维权费用,2022年4月22日,原告已就被告合同违约行为向白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根据案涉协议的约定,如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被告除了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外,还需支付原告所付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综上所述,仲裁委作出的穗云劳人仲案(2022)5825号裁决书的裁决错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同法权益,原告特向贵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确认穗云劳人仲案(2022)5825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的工资14868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诉讼费等维权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的,因为原被告之间是属于劳动关系的,被告他们还拖欠了我2022年3月份的工资,所以仲裁裁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所以应该给予支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的诉请,还我2022年3月份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2020年9月7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协议甲方)与被告(协议乙方)于2021年12月29日签订《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双方就乙方作为其网络直播独家主播推广及销售甲方产品等相关事宜,协商达成一致协议:甲方在快手直播平台注册了账号,ID:1361134245,214317552(系列账号)昵称:老板娘大牌穿搭(系列账号),乙方在合作期间使用该账号进行网络视频直播,推广附件所列产品及进行直播销售。乙方以独家签约主播的形式与甲方开展本协议项下的合作,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各平台视频直播频道与主播账号,乙方作为主播在甲方旗下、指定或合作的直播间推广甲方或其他合作方的产品。乙方应每天均进行直播带货活动。直播时间分为早班、午班和晚班,每场直播时长至少6小时。甲方于次月25日之前统计出销售金额并通知乙方,销售产品的数量及金额以甲方统计的为准。每月带货销售金额≤17万(销售到款金额-退货部分金额)乙方可获得收益1万元;每月带货销售金额>17万元(销售到款金额-退货部分金额)乙方可获得收益5000元+(销售金额-产品成本及退货部分金额)3%。在协议有效期内,乙方为履行协议所产生的著作物、演出物等的著作权等一切知识产权以及拍摄作品的著作权及邻接权均属甲方所有,甲方可以在其旗下或者授权的平台、第三方及合作方行使上述权利。甲方交付给乙方的账号及合作期间甲方要求或授权乙方开通的账号均属于甲方所有,该等账号里所有的粉丝、视频等内容及基于平台衍生出来的各种权利及权益均属甲方所有。乙方必须听从甲方的安排,拍摄时间内须积极配合甲方完成拍摄工作,如有消极以及其他因乙方原因耽误拍摄工作、时间及未达到甲方拍摄效果的,乙方每次应按照所有拍摄成本的两倍或2万元的标准(以较高者)向甲方赔偿。乙方明确确认其与甲方仅是短期合作关系,其不愿意与甲方签订劳动协议,建立劳动协议关系。乙方作为甲方独家网络主播,仅在甲方指定直播平台从事在线演艺直播活动,除甲方书面许可外,乙方不得在其他非指定网站或其他平台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合作期限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等等。
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使用原告的“老板娘大牌穿搭”系列账号在快手平台上直播,直播内容主要是销售服装,直播地点主要在原告处,直播设备由原告提供,每天直播6小时。2022年3月28日,被告停止直播。
被告主张其月工资构成为底薪(用大号直播时为5000元,用小号直播时为8000元)+提成(按销售业绩的3%计算),其在2022年3月1日至3月28日期间是用小号进行直播,故主张底薪按8000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则主张被告的月收益按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计算,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带货销售金额大于17万元时底薪为5000元+销售业绩3%,至于8000元只针对2022年2月春节期间有效,2022年3月份无论是用大号还是用小号直播都是按5000元计算。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在2022年3月1月至2022年3月28日是用小号进行直播,该期间的销售业绩为306251元、业绩收益为9075元、直播天数为21天。原告未支付被告2022年3月1月至2022年3月28日的工资,被告直播期间的其他月份工资均已支付完毕。
被告因与原告产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22年4月29日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当庭撤销);三、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8日的工资14868元;四、被申请人补交2022年1月至3月社保及公积金(当庭撤销);五、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1450元。2022年8月16日,仲裁委作出穗云劳人仲案〔2022〕58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的工资14868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没有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群聊记录、转账记录、工资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原被告双方均属于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双方虽然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但被告在原告处担任主播,其在原告提供的办公场所用原告的账号、设备进行直播,从事宣传、推广、销售服务等工作,其提供的工作内容属于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次,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也明确约定被告需服从原告的领导、安排,按照原告规定的时间进行直播,遵守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可见双方并非具有平等地位的合作关系,而是具有人格从属性的特征。再次,结合销售金额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被告每月销售产品的数量及金额以原告统计的为准,原告每月定期向被告支付的报酬,其工资计发方式证明双方的用工关系符合经济从属性的特征。综上可知,被告的工作账号、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形式均不受自己支配,均需听从原告的安排和管理,受原告的规章制度制约,且被告的工作内容属于原告的主营业务,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规定,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为合作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基于双方于2021年12月29日签订了合作协议,2021年12月31日已在原告处学习跟播,最后直播到2022年3月28日,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是否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工资的问题。被告在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在本案庭审中确认被告在2022年3月1月至2022年3月28日是用小号进行直播,该期间的销售业绩为306251元、业绩收益为9075元、直播天数为21天,原告应足额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工资。对于2022年3月的底薪问题,根据被告与原告相关负责人封伯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约定“大号5000基础,小号8000基础”,并无附加该约定只适用于2022年2月春节期间的条件,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2022年3月期间使用小号进行直播,其底薪应按8000元/月予以计算。另,结合双方在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每天均进行直播带货活动,故应按每月30天进行计算,经核算,被告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工资为14675元(具体计算公式:8000元30天直播天数21天+业绩收益9075元)。
三、关于律师费等维权费用问题。本案为劳动争议,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等维权费用缺乏依据,且原告该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张惠敏与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在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惠敏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工资为14675元;
三、驳回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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