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迦和商贸有限公司与郭春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8-31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迦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岐山路29号606。
法定代表人:黄巧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锋,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潮,该司经理。
被告:郭春梅,女,汉族,1996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剑兵,广东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迦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迦和公司)与被告郭春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迦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巧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锋、张海潮,被告郭春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剑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迦和公司诉称:原告是从事电子商务直播销售产品的公司,被告郭春梅是原告旗下签约的网络直播艺人,被告自2018年5月大学刚毕业就在原告公司进行直播工作。2019年1月29日,原告与郭春梅签订《艺人网络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网络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并销售指定产品,原告向其支付报酬。在原告的培养扶持下,被告的能力逐步增强,销售业绩逐步增大。因协议约定被告仅有权在原告提供的平台上进行直播,不得在其他平台上参与线上线下活动,因此双方特别约定了竞业保障条款:最低保障5000元,其余收入按照销售额提成,该费用包括竞业保障补偿金。被告的收入从每月1万元增长到6万元左右。协议同时约定,如发现被告在其他平台直播,原告将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应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整;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在协议有效期内不得单方面提出解约,否则应当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外,并且两年内不得从事电商直播性质的销售活动,一经发现追加支付违约金50万元。2020年4月1日,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提出辞职,4月2日0时36分,案外人当学会公司老板邓时机主动面谈要求让被告为其公司工作,表示愿意出资10万元购买被告与原告签署的合同,原告未同意。邓时机坚决要求郭春梅为其公司店铺直播,并主动提出承担一切后果。原告发现被告自2020年4月2日晚至今一直就在当学会公司直播。被告的跳槽行为导致大量客户丢失,给原告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并导致协议无法履行,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签订的《艺人网络合作协议》,被告自合同解除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再从事网络直播业务;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春梅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合作关系,原告利用《艺人网络合作协议》掩盖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规避其作为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加重被告义务,其相关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艺人网络合作协议》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全部要素,而入职原告公司是被告第一份正式工作,此时被告人生阅历及社会认知非常浅,根本无能力区分原告提供的《艺人网络合作协议》与劳动合同有何区别。原告也并不具备培养打造艺人或为艺人提供经纪、代理等服务的能力和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完全是利用了被告初出社会、年少无知,误导被告,目的是为了规避、减轻自身作为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加重被告的责任义务,对被告作出各种限制,实现其剥夺被告之目的。原告的行为,若各企业都效仿,显然会破坏和谐的劳动用工关系,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案涉《艺人网络合作协议》属于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告缺乏相应资质,且意图规避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协议,或者至少其中单方加重被告义务的第10.2条等条款应当无效,该条款约定若被告解约或违约需承担150万元巨额违约金,而对原告解约或违约却没有做任何违约金的约定,显然是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1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不为被告购买社保,给被告安排的工作强度极大,2020年3月底又再次调整被告工作,被告无法忍受而提出辞职,并未对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即使原告有损失,也不是被告造成,而是原告自身原因所致,原告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金额。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迦和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登记成立,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服装批发、服装零售、服装辅料零售、服装辅料批发、互联网商品销售、互联网商品零售,等等。原告迦和公司的自然人股东黄巧鸿与其本案诉讼代理人张海潮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7年2月17日出资成立了案外人北京米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巢公司)。被告郭春梅于2018年7月专科毕业之后,则与米巢公司签订了《艺人网络合作协议》。
2019年1月29日,原告迦和公司(甲方)与被告郭春梅(乙方)签订《艺人网络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是一家从事网络多媒体互动应用的公司,而且与多家网络视频媒体企业存在长期战略合作伙伴的关系,希望与乙方通过签订本协议,在为乙方提供第三方平台的同时,丰富所述平台的用户体验;乙方是依法持有中国国籍的公民,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而且乙方拥有一定的直播或销售技能,希望通过与甲方签订本协议,可以在甲方的合作互动平台上进行直播,同时获得甲方所支付的相关费用;本协议的有效期为两年,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在第三方互动平台的直播销售权益,同时承担与第三方就第三方互动平台的合作谈判和协调工作;甲方有权利根据来自于第三方反馈的最终用户意见,对乙方就其在第三方互动平台的直播情况提出修正意见,并同时有权根据本协议项下第5.3条款严格约束乙方的直播行为;甲方有权自主组织、协调和安排乙方参与到第三方互动平台进行展示,并有权在提前通知乙方且乙方时间允许的前提下,要求乙方配合甲方完成商务合作(如有商务合作收入的,双方将按本协议项下6.2条款约定进行商务收入分成),如乙方未能根据甲方前述要求进行配合,应提前不少于3个工作日提出;未经甲方允许,乙方无故停播超过10天或不配合甲方商务客户的广告推广活动,甲方有权停止乙方本月任何薪资报酬的发放,且乙方须赔偿因此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15000元/次;甲方有义务根据本协议项下约定的方式,向乙方履行直播费用及商务收入分成的支付义务;乙方同意并接受,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甲方是乙方在第三方互动平台的唯一集中管理方,乙方仅有权在甲方做出的依法且合理安排下,在甲方向乙方提供的第三方互动平台进行直播;乙方有权就其直播销售,根据本协议项下的约定,获得由甲方所支付的销售费用及商务收入分成;除非获得甲方书面许可,否则乙方于本协议项下之权利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向第三方予以转让;甲乙双方同意,乙方通过直播产生的劳务费用构成包括:合作商品的销售提成,在乙方按照甲方规定直播时长有效完成的基础上每月不少于5000元,少于5000元的部分由甲方补充,多于5000元的部分按照实际金额发放,具体提成比例甲方会依据所对接商家的不同提前与乙方沟通,获得双方认同后方可进行(以上所涉及费用均包含甲方向乙方支付的竞业保障补偿金);每月需满足26天有效天(每天8小时以上,按照与商家实际沟通结果计算);甲乙双方同意,若在直播过程中,甲方通过商务开发引入的商务客户并达成商务合作的,甲方在不会影响乙方形象的前提下,有权要求乙方配合完成商务合作(包括但不限于广告等商务宣传推广活动),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完成上述商务合作,如有商务合作收入的,双方将按照商务合作协议中确定的商务合作收入金额进行分成,具体分成时间及方式由双方在商务合作收入到账后另行商议确定;本协议项下的结算统计周期为15-20天(需排除退换货时间),具体结算周期参照平台结算周期及商务合作协议之付款时间约定;费用结算自本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实行按自然月结算,自每个结算统计周期完成后的次月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以电子邮件或微信的方式提供本协议项下6.3条款所述的结算报表,自乙方完成确认或默示确认后,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履行支付义务;乙方仅有权在甲方提供的第三方互动平台上进行直播,不得同时在任何其他平台参与直播及任何其他形式的线上及线下活动,一经甲方发现,甲方将追究乙方违约责任,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如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单方面提出解约,则乙方除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外,还应承诺在解约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在任何电商直播性质的平台进行直播,如违反本承诺,一经甲方发现,乙方应追加支付甲方违约金50万元整;若乙方通过甲方在第三方平台开通直播以及销售权限,在解除本协议后甲方有权将第三方平台开通的直播以及销售权限收回;乙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除甲方统一安排的线上直播及线下活动外,其余时间所发生的任何行为均与甲方无涉。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迦和公司前期有安排被告郭春梅在直播之外处理货物整理及发货事宜,但后来则让被告郭春梅专门负责直播,直播时间均是从晚上六点到六点半之间开始,但对于下播的时间原告迦和公司表示其并未对被告郭春梅作出要求。原、被告均确认直播的场地系由原告迦和公司提供,但被告郭春梅称直播设备则由原告迦和公司或第三方公司提供。原告迦和公司表示直播之外的时间,被告郭春梅并无需听从其公司的安排;但被告郭春梅则表示其需要听从原告的安排,需要提前熟悉产品并准备话术。同时,原、被告双方确认,每月的直播薪酬系在下月发放。
另查,2019年7月8日起,原告迦和公司开始安排被告郭春梅为案外人广州当学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学会公司)的三角衣柜淘宝店铺进行直播。2020年3月24日,案外人当学会公司的股东邓时机在“三角衣柜直播款式对接群”的微信群中向张海潮提出“然后蛋蛋(即指被告郭春梅)就播到31号结束”“他就过来我们这边的直播间播”。2020年3月31日下午,被告郭春梅以“准备回老家养身体备孕生娃”为由向张海潮提出“潮哥,明天不播了之后我就回老家了可以”,但张海潮与原告迦和公司并未同意。2020年3月31日,原告迦和公司与案外人当学会公司终止了直播合作。2020年4月1日,张海潮与被告郭春梅进行沟通,张海潮称“想好了,我给你安排宁莎,暂时的,然后宁莎暂时的过差不多一个月左右,在给你安排其他的,保障你每个月不会比三角衣柜赚的少多少”,郭春梅回复“算了,我不播”“不是我跟你说我要回去了,那你还在这里安排工作”“我也从蘑菇街,从零到有一点小起色,然后又转阿里巴巴,从零到有一点小起色……我现在就是想在从来,我觉得我没有这个”“让我接那也不是我的粉丝呀”“那我如果播别的,我不是一样要重新让他们去了解我呀”“我就不想播了”。次日晚,被告郭春梅则开始在案外人当学会公司处进行直播,对此被告郭春梅表示是其主动联系案外人当学会公司的。
另查,2020年4月2日下午,案外人当学会公司股东邓时机与张海潮进行电话通话,在通话中邓时机询问张海潮是否可以让被告郭春梅当晚为其公司进行直播,但张海潮并未同意。同日夜,邓时机与张海潮就被告郭春梅的事宜进行商谈,邓时机称“就是直接她去我们那里做,然后按我上次说的那个东西,就是我转10万给你”“你相当是拒绝我了,然后我就不得已没办法,我就去找她”,张海潮问邓时机“在之前没找么”,邓时机称“之前没有”,张海潮问“你现在是不是就想让蛋蛋(即郭春梅)在你店播”,邓时机称“恩”,张海潮问“那你终止合作干啥呀”,邓时机回复“因为我的毛利支撑不起啊”“其实我可以给你买断费100万的这种说辞”“对啊,只是说辞”“然后实际支付10万我是很有诚意的”“就是如果说到最后这事谈不成,那我没办法,我也只能继续去做”“就是让她继续播我店”“然后风险我承担”。
另查,在原告迦和公司与案外人当学会公司合作直播三角衣柜店铺期间,当学会公司向原告迦和公司支付的2019年7月至2020年2月的直播佣金分别为49429元、87367.5元、95721元、110830元、125674元、118500元、40100元、16390元。而原告迦和公司提交了其向被告郭春梅微信转账的证据,拟证实其在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已向被告郭春梅支付了39万元左右的薪酬,其中有“蛋蛋10月工资”的文件发送记录。同时,原告迦和公司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付款证明、装修费用明细及收据,拟证实其租赁房屋及装修费用损失631089元;另提交了电商直播主播教程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其对直播人员进行过培训,付出了培训成本。但被告郭春梅对上述房屋租赁及装修损失、培训成本均不予认可。
诉讼中,被告郭春梅主张其与原告迦和公司之间订立的是劳动合同关系,并提交了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张海潮在微信群中要求“以后吃完的饭菜、饮料等食物,请大家各自带到楼下,现在没有阿姨,不要往门口乱扔”“电梯门口的灯记得走之前要关”,被告郭春梅以此证实其需要接受原告方的管理,是原告的员工。但原告迦和公司认为上述内容并不能推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另外,被告郭春梅还提交了单方制作的直播时长表,拟证实原告迦和公司安排其进行高强度的直播工作,但该直播时长表显示大部分天数的直播时间在5-6个小时,仅有极少数如双十一、双十二的日期直播时间在8小时以上。
再查,在原告迦和公司与被告郭春梅所签订的《艺人网络合作协议》中,对于争议解决条款双方约定“如果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通过提呈诉讼方式解决”。原告迦和公司称该协议是找他人拿的格式合同做范本签订,相应的条款未做修改,合同双方住所地及案涉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不在北京市朝阳区。经查,该《艺人网络合作协议》的内容,与被告郭春梅与案外人米巢公司所签订的《艺人网络合作协议》基本一致。而被告郭春梅则主张案涉与原告迦和公司所签订的《艺人网络合作协议》系无效的格式合同。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艺人网络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转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迦和公司与被告郭春梅之间所订立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迦和公司与被告郭春梅之间所订立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
被告郭春梅抗辩称,原告迦和公司借签订《艺人网络合作协议》的名义规避其作为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双方之间实际订立的系劳动合同关系,该《艺人网络合作协议》已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全部要素。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本案中,虽然原、被告所签订的案涉《艺人网络合作协议》中,有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体信息,并约定了合同期限(有效期两年)、工作内容(在互动平台进行直播)、劳务费用构成(合作商品销售提成+商务收益分成)、工作时间(每月满足26天有效天,每天8小时以上),同时还约定了保密条款和竞业保障内容,与上述法律对于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大部分条款基本吻合,但该《艺人网络合作协议》却并未对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内容作出约定,被告郭春梅亦未要求原告迦和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从该内容的欠缺来看,双方之间签订的《艺人网络合作协议》并不完全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
其次,因劳动关系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特征,该人身从属性则决定了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一般不能进行概括性转让。而案涉《艺人网络合作协议》中约定,“除非获得甲方书面许可,否则乙方于本协议项下之权利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向第三方予以转让”,从该条款文义内容可证实,若被告郭春梅要向第三方转让其在该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则需要征得原告迦和公司的书面同意,亦即被告郭春梅的合同权利义务在原告迦和公司的同意下可以进行转让,该约定显然与劳动关系的人身从属性特征不符。
再者,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在管理上亦具有从属性,劳动者需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本案中,被告郭春梅抗辩称原告迦和公司对其进行了直接的管理,为此提交了微信聊天群的聊天记录拟予佐证。根据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公司的张海潮要求群内成员要清理食物、饮料等垃圾,要求群内成员在离开的时候关灯。但上述要求并不能直接证实原告公司系按照劳动关系的要求对被告郭春梅进行直接管理,在原告为被告郭春梅提供直播场地的情况下,其要求被告郭春梅清理食品垃圾并在走之前关灯,是出于对保持工作场所清洁卫生和节约用电成本的善意要求,即使在一般的合作关系当中也可提出,因此,仅凭该类聊天内容并不能证实被告郭春梅的抗辩主张。而原告迦和公司表示其对被告郭春梅的直播时间仅就开播时间进行了要求,对于下播时间并未做规定,虽被告郭春梅对原告所称的下播时间没有要求的意见不予认可,但从被告郭春梅所提交的其自行制作的直播时长表可以证实,被告郭春梅在直播时每天的直播时长长短不一,即不能证实原告迦和公司就每次直播的时间长短对被告郭春梅有固定要求。同时,原告迦和公司确认其在被告郭春梅直播之外并无其他安排,虽被告郭春梅表示其在直播之前需要提前熟悉产品和准备话术,但该行为是其为进行直播活动而作的准备,并不能视为是原告迦和公司在直播之外对其进行的工作内容安排和管理。因此,从被告郭春梅的举证来看,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迦和公司对其进行考勤管理,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迦和公司对其制定了规章制度并要求其予以遵守,故本院认定其与原告迦和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综上,本案被告郭春梅是具有网络直播技能的艺人,能够进行主播活动,而原告迦和公司能够向其提供直播平台,使其能够进行主播活动,且双方对直播的收益分配进行了约定,双方通过合作活动实现共同收益。因此,虽双方在协议中对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务费用构成、工作时间及保密条款和竞业保障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并未就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内容作出约定,从现有证据来看也不能证实双方存在订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亦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故案涉《艺人网络合作协议》的性质仍为一般的合作合同,双方因此所订立的法律关系并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案涉《艺人网络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原告迦和公司与被告郭春梅所订立的并非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郭春梅抗辩称原告迦和公司系以签订案涉《艺人网络合作协议》方式掩盖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意图规避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逃避己方作为用人单位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以此主张案涉协议无效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所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郭春梅抗辩原告迦和公司无艺人培训或经纪等资质,其无资质而与被告郭春梅签订的《艺人网络合作协议》违反了《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属无效。但该条例所规定的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而被告郭春梅在相关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并不属于现场类的文艺表演活动,被告郭春梅依据该条例主张案涉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首先,从案涉合同形式上看,虽然除了被告郭春梅的个人信息、合同期限是手写以外,其余内容均为打印而成,且原告迦和公司亦承认该合同是借用他人范本制作,但判断合同是否为格式合同,并非以人工书写或机器打印为界限,书写的方式和合同范本的借鉴仅为合同的形成手段,而非认定格式条款的依据。其次,关于被告郭春梅抗辩所称的合同条款排除了其主要权利,加重了其违约责任,免除了原告的违约责任,合同的10.2等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的问题。虽然案涉合同中并无约定原告迦和公司违约责任,但合同同样亦未排除被告郭春梅通过直播获得收益的权利,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在合同中均有明确的约定,即使该协议是借用了其他合同作为范本,被告郭春梅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案涉合同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并负有理性审慎义务,故其在该协议中签名确认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合同条款的确认与接受。而合同第10.2条中,第10.2.1条约定“乙方仅有权在甲方提供的第三方互动平台上进行直播,不得同时在任何其他平台参与直播及任何其他形式的线上及线下活动,一经甲方发现,甲方将追究乙方违约责任,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整”;第10.2.2条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如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单方面提出解约,则乙方除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外,还应承诺在解约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在任何电商直播性质的平台进行直播,如违反本承诺,一经甲方发现,乙方应追加支付甲方违约金50万元整”。该第10.2.1条是对被告郭春梅在合同有效期内违约参与其他直播或线上、线下活动的行为约定了违约金金额,但该约定并未加重被告郭春梅在正常履约情况下的责任,亦未排除其合同权利,故该条款并非无效的格式条款。而第10.2.2条,则是要求被告郭春梅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单方违约提出解约,否则应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且解约之后两年内不得在任何电商直播性质的平台进行直播,否则应在100万元违约金的基础上再追加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依照第10.2.2条款的约定,被告郭春梅在解约之后两年内的工作选择受到了限制,已经对其主要权利进行了排除,虽在该协议中就直播所得费用构成中载明包含了竞业保障金,但并未明确该竞业保障金的金额或计算方式,即不足以证实原告迦和公司已就竞业限制向被告郭春梅提供了合理的补偿金等保障,而原告迦和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其对该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于解约之后的竞业限制及追加违约金的约定,显然属于加重被告郭春梅责任并限制其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但该10.2.2条款中关于在合同有效期内单方违约解约违约金的前半部分约定,则如前文所述不属于加重郭春梅责任或排除其主要权利的条款,应属有效。综上,虽双方关于竞业限制及其违约金约定的部分条款内容无效,但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而案涉《艺人网络合作协议》的其他条款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该协议在整体上仍是有效的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案涉《艺人网络合作协议》的解除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案涉《艺人网络合作协议》的约定,该协议的有效期为两年,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即在协议有效期内,合同双方在未达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若无法定或约定事由,不得擅自解除合同。但被告郭春梅在2020年3月31日下午,以“准备回老家养身体备孕生娃”为由向张海潮提出“潮哥,明天不播了之后我就回老家了可以”,但张海潮与原告迦和公司并未同意。此后,原告迦和公司于2020年4月1日与被告郭春梅进行沟通时表示安排郭春梅去做“宁莎”的直播,但被告郭春梅予以了拒绝,并于次日晚开始在案外人当学会公司处进行直播。显然,被告郭春梅以回家备孕为由要求与原告迦和公司终止网络直播合作的理由,并不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亦不是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协议中所约

一、确认原告广州迦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春梅于2019年1月29日签订的《艺人网络合作协议》,已于2020年7月13日解除;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郭春梅向原告广州迦和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迦和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50元,由原告广州迦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50元,由被告郭春梅负担61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原告给付,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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