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绘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王宇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2023-02-28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绘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聚源街50号4#栋3A层798。
法定代表人:秦德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滨,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宇宁,女,汉族,2002年4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远山,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肇麟,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绘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绘梦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宇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绘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滨,被告(反诉原告)王宇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远山、张肇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反诉被告)绘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5月6日签订的《演艺事业推广发展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违约金5000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实际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保函费等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0日,被告申请应聘松原市众鑫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的主播职位,并填写了《刘叉叉时代文化传媒入职档案》,当时被告仅在唱吧直播,未在快手直播。2018年8月21日,众鑫公司与被告签订《众鑫时代传媒艺人经纪合同》,约定众鑫公司作为被告的独家经纪公司,独家享有被告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合作期限自2018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1日。当时,被告在快手平台注册了快手号“whxf0403”,快手昵称“网红媳妇”。众鑫公司对被告的直播演艺事业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资源,将被告从零基础一步一步培养成为快手平台上的独立主播,其中包括让众鑫公司合作主播刘叉叉(快手号:lxx5203344)担任被告的师傅。众鑫公司帮助被告快速导入快手平台及刘叉叉粉丝团的流量及粉丝,被告收获了大量的人气、热度和名声,且获得了丰厚的直播报酬。2020年5月6日,众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主播转让协议书》,众鑫公司自愿将基于上述《众鑫时代传媒艺人经纪合同》项下对被告(快手号:whxf0403)的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与被告另行签订全世界范围内独家的经纪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承继众鑫公司在《众鑫时代传媒艺人经纪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众鑫公司前期对被告的策划、管理、培养、投入等全部内容,均视为原告的行为。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经纪合作协议后,由原告担任被告的独家经纪公司,独家享有被告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由原告按照双方的经纪合作协议继续对被告进行策划、管理、培养、投入等。如有出现被告违约等情形,则原告可以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经纪合作协议向被告主张全部违约责任,且原告可基于众鑫公司对被告的全部培养及投入等全部内容、原告对被告的全部培养及投入等全部内容(即原告可基于自2018年8月21日起对被告的全部经纪培养及投入等全部内容),向被告主张全部违约责任。2020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演艺事业推广发展合同》,合作期限自2020年5月6日起至2023年11月6日止,合同授权原告作为被告在全世界范围内开展所有演艺事业的独家、全权合作方及经纪人,由原告全权代表被告策划、安排、接洽、同意被告在实际各国家、各地区的演艺事业。合同约定:被告保证其将随时向原告提供其行踪去向及有效联系方式,以使原告能在任何时候都能及时与其取得联络。在本合同期限内,被告须保证每个月至少15日,每日至少1小时的有效直播时长。被告不得擅自解绑、变更各平台由原告控制使用的手机号,私自注册、使用小号等。《演艺事业推广发展合同》签订后,基于双方因经纪行为而产生的合作关系,原告对被告的直播演艺活动进行了安排和策划。原告持续向被告提供了各项优质专属资源和服务,对被告进行了广泛宣传、推广,也通过合作主播刘叉叉(快手号:lxx5203344)对被告不断进行培养,被告亦持续利用“网红媳妇—叉”“师傅刘叉叉”“叉叉家”“叉叉团队”等以进一步提升其在快手平台、刘叉叉家族粉丝团上的人气、号召力和影响力。原告对被告的直播演艺事业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资源,包括但不限于将被告快手号“whxf0403”从几乎0粉丝涨到现在接近140万粉丝;每周策划让被告参加团队直播活动,在原告的合作主播刘叉叉的直播间进行露脸直播、才艺展示从而增长人气:每周培训、策划,让被告进行商品卖货直播,让被告能够通过直播的同时售卖商品增加收入等。根据原告统计的被告在2021年1月至2021年8月电商收入汇总情况,被告在2021年1月至2021年8月在原告培养下获得的直播收入至少已达769691.57元,而公司的收入达1065984.55元。但是,被告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无故不参加原告安排的团队直播、直播带货等演艺活动,且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21年9月至今的直播收入分成。甚至,原告发现被告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擅自解绑、变更快手号“whxf0403”原本绑定的由原告控制使用的手机号,且经原告告知后仍拒不纠正违约行为!鉴于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演艺事业推广发展合同》的多项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2021年1月至2021年8月在原告培养下为公司带来的直播收入达1065984.55元,由此可预见到被告在2021年度为原告带来的直播收入应不少于1598976.82元(1065984.55/8×12)。因《演艺事业推广发展合同》剩余履行期限超过2年,由此可预见到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的利益损失最少达3730945.92元(1598976.82-1065984.55+1598976.82×2)。加之,被告在原告培养下已拥有一个粉丝量近140万的快手号,根据快手平台制定的每涨一个粉丝至少花费20快币(2元人民币可兑换20快币)的规则,原告至少为被告的快手号投入了涨粉成本近人民币2800000元。可见,原告的损失已达6530945.92元。何况,原告在培养被告过程中还实际负担员工工资、场地租金、水电费用、网络费用等成本,现在被告的快手号解绑后自行带货直播且均创造收益,被告以实际行为解除合同,根本违约,原告有权依据《演艺事业推广发展合同》第11.1.3条的约定以及公平原则要求被告支付惩罚性违约金,遂成讼。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0日,王某1填写提交《刘叉叉时代文化传媒入职档案》,作为唱吧主播进行应聘。
2018年8月21日,王某1(乙方)与案外人众鑫公司(甲方)签订《众鑫时代传媒艺人经纪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充分沟通,一致同意甲方作为乙方的独家经纪公司,独家享有乙方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合约期内,甲方为乙方提供直播的平台及服务资源,为乙方提供专业的培训,以期提升乙方的演艺水平及知名度。乙方同意听从甲方对其演艺事业的规划和发展,并服从公司的各项制度。三、协议合作期限为5年,自2018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1日止,到期后如无异议,自动续期。如任一方无续约意愿,须于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对方出具书面的终止协议告知,如无相关书面告知,自动续期,期限5年。四、双方权利及义务。1、甲方的权利义务1.1甲乙双方签订此协议,乙方即为甲方的签约艺人,甲方有权对乙方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限制。1.2甲方有权制定公司的管理规定。此管理规定作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乙方须严格遵守,并对其行为负责。1.3甲方须为乙方提供专业的演艺事业发展规划,课程培训,可调用的资源为乙方演艺事业的发展创造条件。1.4甲方为乙方提供演艺事业发展的物质支持,如直播工作环境、直播设备、道具的购买和维护等。1.5甲方根据第三方公司的要求,对乙方进行的包装、宣传或推广,乙方自签署本协议起视为对甲方行为的认可,并服从甲方的安排,听从公司指挥。1.6甲方不得安排乙方从事危险、暴力以及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及其他有损乙方人格、名誉和损害乙方身心健康的表演及工作。1.7甲方有权与乙方共享其在各项演艺事业中获得的收益。1.8甲方有权享有乙方姓名、声音、形象以及由此衍生的相关权用权和经纪权,并有权在自身活动或者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授权合作方使用乙方的姓名、声音、形象及相关衍生权利。1.9甲方有权对乙方的艺人资格进行评定,在其不符合出镜要求的情况下其应先以练习培训活动为主,合格后方可开展演艺事业。等等。
2020年5月6日,众鑫公司(甲方)与绘梦公司(乙方)签订《主播转让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已于2018年8月21日与王某1(身份证号码;)签订《众鑫时代传媒艺人经纪合同》,是王某1的独家经纪公司,独家享有王某1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且甲乙双方是合作公司,且乙方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秦德强是甲方的实际控制人。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以及双方对于主播工作的区域安排,甲方自愿将基于上述《众鑫时代传媒艺人经纪合同》项下对王某1(身份证号码:,快手号whxf0403)的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转让给乙方,并由乙方与王某1另行签订全世界范围内独家的经纪合作协议。现双方就上述转让事项达成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甲乙双方确认,在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将基于上述《众鑫时代传媒艺人经纪合同》项下对王某1的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担任王某1的独家经纪公司,独家享有王某1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二、甲乙双方确认,在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将基于上述《众鑫时代传媒艺人经纪合同》而享有的全部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对王某1的策划、管理、培养、投入等全部内容均转让给乙方。三、甲乙双方确认,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承继甲方在《众鑫时代传媒艺人经纪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甲方前期对王某1的策划、管理、培养、投入等全部内容,均视为乙方的行为。在乙方与王某1签订经纪合作协议后,由乙方担任王某1的独家经纪公司,独家享有王某1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由乙方按照双方的经纪合作协议继续对王某1进行策划、管理、培养、投入等。四、甲乙双方确认,在本协议签订后,如有出现王某1违约等情形,则乙方可以按照乙方与王某1签订的经纪合作协议向王某1主张全部违约责任,且乙方可基于甲方对王某1的全部培养及投入等全部内容、乙方对王某1的全部培养及投入等全部内容(即乙方可基于自2018年8月21日起对王某1的全部经纪培养及投入等全部内容),向王某1主张全部违约责任。五、甲乙双方确认,在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将促成王某1与乙方另行签订全世界范围内独家的经纪合作协议。六、甲乙双方确认,在本协议签订后,王某1由乙方负责培养,听从乙方安排,甲方不干涉乙方培养主播和对主播的工作安排。等等。
2020年5月6日,绘梦公司(甲方)与王某1(乙方)签订《演艺事业推广发展合同》,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将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资金并利用优势传媒资源,通过为乙方开展演艺事业规划、演艺培训、形象策划及包装、宣传、安排及接洽各类演艺活动等方式对乙方的演艺事业予以全方位的推广发展。乙方同意此等安排,就自己的演艺事业的全面发展与甲方开展合作,并授权甲方担任其在全世界范围内开展演艺事业的独家全权经纪公司。1.1“演艺事业”:指本合同有效期内的现存与演艺及娱乐有关的各项形式的娱乐或休闲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活动:(a)网络视频直播、直播解说、电影、电视剧、电台节目、广播、录像、录音;短视频,电商;(b)短视频、短视频制作、短视频拍摄、短视频解说等;(c)文学、艺术、音乐、戏剧、舞蹈;(d)广告、赞助、硬照摄影、商品销售或推广、直播间挂购物车、直播带货、直播销售推广产品等;等等。2.1乙方将演艺事业的推广发展独家与甲方展开合作,甲方获得在全世界范围内独占性的为乙方策划、安排、接洽各类演艺事业及活动的权利。甲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推广发展乙方演艺事业的义务,乙方应当服从和配合甲方对于其演艺事业的各项安排。2.2为实现本合同目的,乙方进一步授权甲方作为其在全世界范围内开展演艺事业之独家全权经纪公司;甲方同意接受乙方之授权,作为乙方在全世界范围内开展演艺事业的独家全权经纪公司。2.3本合同有效期限内,乙方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就其演艺事业的发展与除甲方之外的任何人士或机构展开合作,亦不得自行接受或参与任何非甲方安排之演艺事业活动。本合同合作期限为3年6个月,自2020年5月6日起至2023年11月6日止(上述起止两个日期均包含在内)。4.1甲方作为合作期限内乙方在全世界范围内开展所有演艺事业的独家、全权合作方及经纪人,由甲方全权代表乙方策划、安排、接洽、同意乙方在世界各国家、各地区的演艺事业,并由甲方全权代表乙方签订聘用协议,约定乙方从事特定演艺事业活动的具体事宜。4.2甲方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收取合作期限内乙方从事演艺事业活动而获得的总收入,并统一记账核算,而不论在甲方收取此项总收入时合作期限是否业已届满或本合同书是否业已提前终止。4.3在合作期限内,甲方独家拥有在报刊、杂志、刊物、电台、电视台、网络(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及移动互联网)、智能手机应用第三方软件(包含但不限于app)、短信平台、彩信下载等各类传播媒体上和录音、录像中出版、讲述、披露乙方自传、传记或简历等的全部权利,并有许可他人使用或转让的权利。4.4乙方同意,合作期限内,凡因侵害乙方的财产、人身等权益从而会进一步方按本合同之规定所拥有的相应权益的,甲方可以全权代表乙方以处理。4.5乙方对以上授权内容表示完全理解和认可,并承诺以上授权为不可撤销授权。以上授权自乙方签订本合同时生效。5.1甲方将根据乙方作为演艺人员的特点对乙方的演艺事业做出完整合理的规划,并根据甲方自身业务的发展为乙方提供尽可能多的演艺事业活动和工作的机会。6.2乙方保证接受甲方为其制订的关于演艺事业的规划,并按照规划完成甲方策划和安排的演艺事业活动及相关的培训和宣传推广工作,以求达至最佳的演艺效果。6.4乙方保证将所有有关演艺事业的一切事宜交由甲方全权、独家处理,而不会另行委托或许可任何第三者作为其演艺事业的经纪人或代理人,不会自行提出、答应、签署、修改有关的协议;保证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从事任何非经甲方安排、接洽的与其演艺事业有关的社会活动,亦不会参与任何有损其演艺事业发展的各类活动,而不论上述活动有无报酬;乙方不得擅自订立聘用协议,不得改变全部或部份艺名,或以其他姓名或艺进行演艺事业,亦不得擅自同意或接受任何聘用其从事演艺事业的意向。6.9乙方已完全了解并同意严格执行甲方制定之《艺人档期管理制度》,工作档期一经双方确认,不可无故更改或拒绝参加,若有特殊情况须经过双方书面同意方可变更。乙方如有私人活动安排,必须至少提前3天告知甲方,否则将视为空档安排其工作。6.12乙方如需办理私事时间超过3日以上或人在外地时,需提前1日至3日与甲方沟通,待确认工作安排无冲突后方可实行。6.20在本合同期限内,乙方须保证每个月至少15日,每日至少1小时的有效直播时长;每违反1次,甲方将向乙方发出书面警告;当乙方累计收到2次书面警告,将视为乙方完全不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构成根本违约。6.21乙方不得侵犯(包括但不限于擅自解绑、变更各平台由公司控制使用的手机号,私自注册、使用小号等)甲方基于9.4条、9.5条所有的知识产权及相关财产性权利。7.1甲、乙双方同意,就本合同期限内,乙方所从事演艺事业工作及活动(包含但不限于甲方安排乙方表演所形成的音像制品、短视频,签约直播平台,礼物分成,广告,商务代言、图书出版物、直播产品、服务销售,电商及其他产品、服务所获得的知识产权收入)所产生所有收入为本条所约定的收入;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前述收入按照甲方60%,乙方40%比例进行分配。7.2甲、乙双方同意,网络直播业务中,签约直播礼物、打赏收入按甲方40%,乙方60%的比例分配收入。除直播打赏收入外,包括但不限于电商收入、广告等,甲乙双方电商合作上的收入服饰类按照甲方70%,乙方30%来分配;除服饰类的其他类目甲乙双方均按甲方60%,乙方40%进行分配。7.3甲方、乙方同意就网络直播相关业务独立于7.1条约定内容,如与7.1条相冲突的,则以7.2条、7.3条为准;如双方就网络直播相关业务又另行签订书面协议的,则以该等书面协议内容为准。7.3.1甲方有权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全权负责乙方网络直播相关业务,有权自行决定并为乙方选择直播平台,乙方有义务配合并服从甲方的安排和决定。7.3.1.1如签约直播平台后,乙方在遵守本合同约定义务及甲方要求之外,还必须严格遵守平台方直播规定、规则、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人气要求,直播时长规范及履行直播义务等内容;7.3.1.2乙方认可并确认:因其未完成相关直播平台规定的人气,直播时长任务要求,违反直播规定等非甲方义务内容的,进而使得乙方无法获得相应保底收入的,不得视为甲方违约,乙方不得向甲方请求支付任何形式的违约金、损失赔偿,也不得请求甲方补足相应差额。7.3.1.3乙方同意,对于所有收入,包括平台的签约费,在扣除税费及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须扣除费用后,按照7.2条约定进行分成。8.1本合同期限内乙方从事或已同意从事之演艺事业活动和工作的收入,由甲负责结算并收取,无论甲方收取款项时本合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或本合提前解除;无论该项工作能否在本合同期限内完成。8.2就乙方相关收入之结算,乙方有充分质询之权利。如乙方回复确认,即代表乙方认可,就乙方已回复确认之结算数据,乙方不得再提出异议。如乙方认为数据有误,可在收到相关电子结算函件之日起15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并有权要求账目核实,甲方应予配合,但每次核实事件不得超过土l5个工作日。如经核实确实数据有误,经双方再次核算并支付正确的金额款项。10.3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可以提出解除本合同:0.3.1乙方因自身原因对其个人形象、名誉造成不可挽救的负面影响,致使其无法继续从事演艺事业;10.3.2乙方因被刑事处罚等原因而难以正常从事演艺事业。10.4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可以单方面解除本合同:10.4.1甲方因自身经营管理不善被依法宣布破产及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10.4.2甲方安排并强迫乙方参加暴力、色情等非法演艺活动及工作,致使乙方个人形象、声誉造成不可挽救的负面影响;10.5除上述约定之解除本合同的情形外。甲、乙方任一方不得提前解除本合同。11.1.1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在本合同期限内,如不具备下列法定或双方约定之解除本合同的条件,视为乙方根本违约:11.1.1.1乙方单方面提出(包括一切书面和口头形式向甲方、甲方关联

【一审法院认为】
(一)案涉《主播转让协议书》、《演艺事业推广发展合同》是否有效;
(二)原、被告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三)《演艺事业推广发展合同》的解除问题;
(四)双方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数额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主播转让协议书》、《演艺事业推广发展合同》是否有效;(二)原、被告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三)《演艺事业推广发展合同》的解除问题;(四)双方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数额的认定。
关于焦点一,首先,被告与案外人众鑫公司签订《众鑫时代传媒艺人经纪合同》,约定由众鑫公司独家享有被告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在该份合同的履约期限内,众鑫公司作为被告的独家经纪公司,将其演艺经纪权转让给原告,不涉及人身自由,未恶意损害被告利益,亦未违反法律等禁止性规定。其次,在《主播转让协议书》签订的同时,被告亦与原告签订《演艺事业推广发展合同》,且双方自签订合同后一直按照合同履约、结算款项,分配利润,被告的行为亦是对《主播转让协议书》的追认,现被告以其不知情且不同意转让为由主张《主播转让协议书》无效理据不足。最后,《演艺事业推广发展合同》经被告签名确认,现被告抗辩其未在合同每页认签,原告对合同条款中重大利害条款没有加粗提醒等为由而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演艺事业推广发展合同》对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本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合同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理性审慎审查,其在合同中签名确认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合同条款的确认与接受,故其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虽然原告对被告有一定程度的管理行为,但该管理行为系直播这一特殊行业所导致,目的是保障双方合作顺利进行。从案涉协议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被告是具有网络直播技能的艺人,原告为其提供直播平台及相应的推广培养计划,双方就合作内容各自分工,并根据约定按比例对收入进行分配,原告未为被告提供保底收入,被告依据直播等收入取得佣金报酬,双方不具备明显的人身隶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从现有证据来看亦不能证实双方存在订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据此,被告主张双方构成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根据《演艺事业推广发展合同》约定,该合同有效期3年6个月,自2020年5月6日起至2023年11月6日止,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在未达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若无法定或约定事由,不得擅自解除合同。被告以原告违约在先,拖欠工资、不履行合同义务、辱骂其母亲等为由,于2021年10月23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提出“退出团队”,但并未获得原告的同意。其所陈述的理由亦不属于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或约定情形,故被告并未就合同解除与原告达成一致,被告主张的案涉合同于2021年11月1日予以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在尚未解除的情形下,被告拒绝参加公司直播,并未经允许擅自解绑快手账号的公司手机,自行直播带货且不与原告分享收益,并在本案中反诉要求确认案涉合同已解除,被告以其行为明确表明其不再履行与原告之间的《演艺事业推广发展合同》,原告在该合同项下的目的已无法实现,现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可视为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于2022年6月16日当庭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故本院认定该通知当庭到达被告的时间即为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之日。
关于争议焦点四。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第一,被告表示其于2018年10月其案涉快手账号粉丝已突破100万人,与粉丝增长数量与原告无关,但从被告就此提供的照片、评论截图等证据来看,均无法直接证明粉丝量的增长情况,其所提供的微信祝贺评论等均未显示实时发表日期,本院较难采信。且根据《主播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众鑫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全部收益均转让给原告,即使被告的快手账号粉丝量于2018年10月已达到100万人次,该收益产生于被告与众鑫公司合作期限内,亦属于原告的可获得权益。第二,从在案证据来看,原告为被告组织过多次直播活动,并为其安排在其他主播直播间直播等方式为被告涨粉,均可证明原告履行了推广义务。而被告作为快手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其未将粉丝增长情况予以提交,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判断账户的涨粉情况由被告自身所为。第三,被告抗辩原告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根据被告自行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被告自认其获得是佣金报酬,屡次向原告财务索要的是其卖货所得的报酬,在财务结算后通知其领取8月份的佣金时,其表示不要了,9月份的佣金则表示用于偿还债务。现被告就此提出原告拖欠其工资并要求支付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双方即使存在8、9月份的佣金尚未结算,但被告未就具体结算金额提供证据证实,且该款项或与其他债务相关,与本案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调处。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主张原告先行违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如前所述,被告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无理由不听从公司安排,拒绝参加公司直播活动,并自认未经允许擅自变更快手账号的绑定手机为个人手机,自行直播带货且不与原告分享收益,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关于违约金数额。一般而言,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自由约定违约金数额,但合同自由并非绝对,需受合同正义原则规制。判断和调整违约金数额需以违约损失为基础,运用公平、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程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各种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首先,原告为保证被告直播确有提供相应的人力、物力并产生相应的成本支出,但原告旗下不单被告一名主播,其自制的成本清单亦不足以证明系为被告一人所支出。其次,案涉合同到期时间为系2023年11月6日,被告于2021年10月21日擅自解绑快手账号,自行直播,合同仍有12个月没有履行完毕。再次,自2018年8月至2022年2月期间,案涉快手账户的提现总金额为1273336.37元,虽该金额无法证实均由被告领取,但被告的违约行为势必会对原告收益造成直接减损,预期利益收到影响。最后,被告单方违约,严重背离诚信原则和契约精神,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再结合双方实际履约中被告与原告财务微信结算时所自称“带货14万利润,我大概收取5万多”的比例、快手账户5年来的提现总额以及被告解绑快手账户后实际提现的数额等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酌情调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担保费。原告支出的律师费金额未超过律师费收取标准,双方对此两项费用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0元、担保费101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均理据不足,理由如前所述,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五百六十五条、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广州绘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120**年5月6日签订的《演艺事业推广发展合同》于2022年6月16日解除;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反诉原告)王某1向原告(反诉被告)广州绘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0万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反诉原告)王某1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保全担保费101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州绘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1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47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绘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35292元、保全费3750元;王某1负担本诉受理费11858元、保全费1250元,王某1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反诉受理费4450元,由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中级法院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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