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1-1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欢聚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博二路79号万博商务区万达商业广场北区B-1栋28层09单元。
法定代表人:吴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君,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桦琛,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思,女,199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贵凤,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州欢聚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聚公司)因与上诉人李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5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欢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君、谢桦琛,上诉人李思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贵凤、王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欢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思向欢聚公司支付违约金1699533.38元、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516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思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李思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显示的收入作为其直播总收益属事实认定错误,李思所获得的直播收益数额应以YY后台显示的发放金额为准。根据李思与欢聚公司所签署的《金牌艺人经纪协议》第7.1条的约定,一切收益的核算数据以YY平台的后台数据为准。欢聚公司已将李思每月的直播收益自动结算并发放至其后台账号,李思在YY直播期间也从未对其后台显示的直播收益提出过任何异议。一审法院认定李思的收益应按照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显示的收入计算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1.主播提现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和手续费均系欢聚公司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代扣代缴,且相关费用均属于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李思承担的部分,不应当从欢聚公司的收益中扣除。2.欢聚公司也已提供证据证明同行业内其他直播平台对于主播提现亦有类似代扣代缴相关税费及手续费的规定。3.当前大量判例确认主播的直播收益以直播平台后台显示的税前收入为准。(二)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的约定,如李思认为违约金过高,应当由李思自行承担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李思未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的前提下,大幅度调减违约金金额,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未按照《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违约金,而是仅以李思在YY平台的收益作为衡量违约金的标准,未充分考虑欢聚公司的前期投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及用户流量损失等因素,导致最终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无法弥补欢聚公司损失。1.欢聚公司在案涉经纪协议履行过程中并无任何过错,而李思在合作期内恶意违约且毫无悔过之心,并最终导致本案纠纷发生。李思在合作期内公然违反案涉经纪协议约定擅自到抖音平台直播,且其本人在收到欢聚公司发出的法律函警告后仍拒不改正。且截止至一审开庭当日,其仍在抖音进行直播并持续扩大给欢聚公司带来的损失,足见其违约恶意。2.李思给欢聚公司造成了预期利益损失、前期投入成本损失、用户流量损失、带宽及服务器及维护成本及管理成本等损失金额已远超欢聚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一审法院以李思税后直播收入作为标准对违约金进行大幅度调减,并未综合考虑欢聚公司的损失。根据案涉经纪协议定义解释部分第(8)款的约定,经欢聚公司核实,李思2019年7月的直播收益应调减为33981.96元。根据调减后的2019年7月佣金收益情况,按照案涉经纪协议定义部分第(8)款解释及第8.1条的规则重新计算得出的预期利益损失将高达1798508.88元,该金额已远远高出欢聚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即李思继续在YY平台进行直播,其作为艺人将能够通过粉丝打赏获得高额收益,欢聚公司也能根据与李思的后续履约行为获得超欢聚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的收益。欢聚公司已经就李思在YY平台的直播、人气提升投入了前期的宣传推广成本,为其提供了网页端、PC客户端及手机端上的多类推荐,包括大量精彩世界、手Y固定位、娱乐大厅、运营角标等推荐位资源。仅精彩世界的推荐,欢聚公司在案涉协议履行期间给李思提供的就多达255天,极大提高了李思的曝光度。YY平台推荐位资源十分有限,客观上十分稀缺,而将主播直播间展示在前述推荐位置上可以迅速吸引用户的流量及关注,故相关推荐位体现了YY平台巨大的流量价值,价格十分高昂,根据推荐位置及时长的不同,每日在数万元至上百万元不等。但李思跳槽至抖音直播导致欢聚公司前期投入的高额成本付之东流无法收回,甚至将原本属于欢聚公司平台的用户流量带去欢聚公司的竞争平台。在用户流量为王的互联网直播行业,用户数量和流量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生存和发展,用户流量的损失势必将损害欢聚公司的固有利益,直接降低欢聚公司在直播平台市场上的竞争力,甚至可能会对欢聚公司的融资产生负面影响,减少公司的估值。3.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一条的规定,判断违约金过高应当以是否超过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为标准,而本案欢聚公司仅诉请1699533.38元的违约金,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不属于违约金过高的情形。欢聚公司在确定本案违约金数额时仅考虑了预期利益损失一项,并未计算前期投入损失、用户流量损失及平台硬软件成本及管理成本,且重新计算的预期利益损失已远超出欢聚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因此,欢聚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1699533.38元远远低于李思给欢聚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且并未超过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四)欢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符合案涉经纪协议约定,且已经实际发生,一审法院驳回欢聚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根据案涉经纪协议第8.4条的约定,本案系因李思违约所致的纠纷,律师费及公证费属欢聚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同费用,且欢聚公司已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案涉的律师费、公证费已经实际产生,一审法院驳回欢聚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李思针对欢聚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李思的收入金额属实,有银行流水为证。欢聚公司与李思签订的《金牌艺人经纪协议》为格式合同,协议虽约定一切收益的核算数据以YY平台的后台数据为准,但后台的数据仅欢聚公司掌控,协议中并没有约定收益分配比例。在YY平台中无法查证欢聚公司与艺人之间收益分配相关规定,欢聚公司称李思的直接收益以YY后台显示的发放金额为准,显然不具有说服力。欢聚公司称李思银行流水与欢聚公司提供的YY后台显示金额不一致系代扣税费和手续费所致,李思的税务扣款系法律赋予欢聚公司的权力,李思已提供,但法律并没有规定手续费系代扣代缴,欢聚公司从未告知李思要交提现手续费。(二)欢聚公司认为李思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违约金过高的证据不是事实。一审中李思已提供了签约前及签约后的银行流水,证明李思签约前的月收入超过15000元,即使不签订金牌协议,李思仍可以在YY平台上进行演艺活动并获取报酬。李思履约期间的收益仅为16万余元,李思的收益并没有提高。(三)欢聚公司在经纪协议履行过程中并没有提供有效的扶持及全面履行合同,也是导致本起合同纠纷的原因之一,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过高。1.欢聚公司称其一直诚实履行自身合同义务,可其从未依约在全球范围内为李思提供互联网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服务及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及事务。相反,在合同期内,李思为提升自己表演及人气,购买舞蹈、主播等课程学习,并采购主播的服装道具,甚至为增加人气为自己账号充钱。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12月8日公布第34批指导案例189号,违约金计算应以网络主播从平台中获取的实际收益为参考基础。欢聚公司所谓的带宽及服务器及维护成本及管理成本,即使李思不签订《金牌艺人经纪协议》仍可使用。李思的收入不是因《金牌艺人经纪协议》而产生,而是基于平台的提现规则,该规则不仅仅是针对金牌艺人,任何经过实名认证的用户都可以在平台直播且获取佣金并进行提现。欢聚公司与李思利益分配时己收回该成本,李思离开YY平台后也不再发生这些成本费用。欢聚公司主张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李思在YY直播中仅为舞蹈主播,其粉丝人数最高为4.3万人,商业价值并不高,结合其收益情况、合同剩余履行期间、双方违约及各自过错大小,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四)一审法院驳回欢聚公司律师费及公证费符合法律规定。律师费及公证费已包含在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责任中,不应当重复计算。综上所述,欢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法院驳回上诉请求。
李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欢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李思与欢聚公司签约是因为欢聚公司违法冻结佣金在先,迫使李思与欢聚公司签约,该签约行为是在欢聚公司指示下完成,并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李思签约期间的收入仅为160437.16元,欢聚公司没有为李思提供相应的扶持,没有释明计算方式的情况下酌定721967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应当判决解除合同。1.YY平台是一个开放式的平台,即便是没有与其缔结《金牌艺人经纪协议》,同样可以使用其网络服务,也同样要与YY平台就收到的礼物进行分成。事实上,李思的收入情况在缔约前后没有发生显著的变化,而对于李思来说缔约的价值也就是提现和创造更多收益,而该合同没有提高相应的收益,欢聚公司也没有为其提供相应的扶持,李思自始至终都是自己经营自己的直播间,欢聚公司甚至都没有通过微信或者电话了解过李思的直播情况。李思与YY平台的权利义务完全不对等。2.一审中欢聚公司提供了签约过程视频证据证明李思系在其指示下完成了签约,整个过程李思均是被动执行欢聚公司的指示,签约视频中欢聚公司没有对该协议内容进行任何提示或释明,李思甚至没有时间阅读条款的内容就在欢聚公司的催促下匆忙签约,双方缔约时的地位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对格式合同的问题避开不谈,事实上这份合同本身就是格式合同,根据民法典第497条,该格式合同中花大篇幅约定了李思违约的情形,对于欢聚公司的义务却仅仅用了一句简短的话概括。《金牌艺人经纪协议》中的天价“违约金”条款应当因加重李思的责任、排除上诉主要权利而无效。3.一审法院认为欢聚公司的损失是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产生的成本、可得利益损失,但欢聚公司并没有对其成本进行有效的举证。4.《金牌艺人经纪协议》中没有约定李思的工作时长、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等。即便是没有违约,如若是李思一直因为身体原因处于半休息状态,或者因非自身原因出现了明显的收入下滑,那么平台必然不可能拿到稳定且高昂的分成。李思与欢聚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限系五年,实际履行了近一年。李思是娱乐主播,主要从事舞蹈,随着年龄的增长,李思的工作收入必然会慢慢变少,协议期间不排除结婚之后不再从事主播行业,即便是这样也不构成违约。协议中并没有约定李思不再直播构成违约,一审法院仅根据合同履行期间“正常”月份计算李思的每月平均收益显然是不恰当的。即使李思完全履行合同也不可能为欢聚公司创造超出合同剩余时间的价值。(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欢聚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李思在与欢聚公司签订案涉协议前两个月的月均收入为已超15000元,而在与欢聚公司签订案涉协议后收入与签约前持平。李思已经履行了证明责任,如若是认为收入因素受到各方面影响,那么证明责任应当由欢聚公司承担,否则应由其承担证明不利的后果。2.《金牌艺人经纪协议》1.2是对甲方唯一一条较为实际的义务,但事实上李思在履约期间的实际收益并没有提高。一审法院也认定欢聚公司没有有效任何证据证明其为李思提供了专属资源推荐,帮助李思提高人气和收入,致使合同目的落空,李思可以请求解除合同。3.一审法院判决李思承担721967违约金于法无据。根据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及司法实践,守约一方不可以因另一方违约而获益,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且是欢聚公司没有守约在先。一审法院对于违约金的认定明显超过了欢聚公司的实际损失。至于预期损失,因李思与欢聚公司签约具有相当的弹性空间,直播期限并不固定,即便是李思后续改行做其他工作放弃直播,也不算违约,计算预期损失时应当综合考虑到涉案合同有相当大的弹性空间。4.涉案合同本身是双务合同,一审法院只考虑到欢聚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而忽视了因合同的解除而免除欢聚公司为李思提高人气和收益的义务是不公平的。
欢聚公司针对李思的上诉请求辩称,(一)欢聚公司与李思签订的《金牌艺人经纪协议》是李思自身综合研判后自愿签署,不属于格式合同,也不存在任何的胁迫情形。李思亦承认其是考虑到YY平台的宣传可以提高其收入才选择签署经纪协议,说明其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经过综合研判后,自愿受其所签订的经纪协议的约束才与欢聚公司签署案涉经纪协议。况且,李思也从未就YY平台的规则向欢聚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或向法院要求撤销案涉经纪协议。(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8日,欢聚公司(甲方)、李思(乙方)签订了《金牌艺人经纪协议》,与本案有关的约定主要有:甲方是一家资深的文化传媒公司,乙方具有良好的演艺才能和艺术天赋,拟在YY平台长期稳定发展,以提升自身知名度,更好地拓展其演艺事业。乙方拟委托甲方作为其演艺事业的独家经纪人。就上述事宜,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合作内容。1.1甲方在全球范围内担任乙方独家的经纪公司,有权全面处理乙方的全部演艺经纪事宜,独家享有乙方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经纪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乙方的互联网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及事务。1.2合约期间,乙方保证全面服从甲方之经纪安排,将YY平台作为唯一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为此甲方授予乙方“金牌艺人”资格,并同意给与乙方相应的YY平台自愿,以帮助乙方在YY平台上提升人气和收益。2.合作期间5年,自2019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27日止。3.甲方的权利和义务。3.4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自到该合作方以外的其他主体所运营的场所进行演艺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不得私自到非该合作方所运营的其他公会进行演艺活动。4.乙方的权利和义务。4.4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到除YY平台之外的其他平台(无论以网站、客户端软件抑或移动端应用程序作为载体,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签订时已存在的以及本协议签订后新增的平台,或本协议签定后新增直播业务的平台,如:一直播……斗鱼直播、战旗直播、龙珠直播、花椒、抖音……从事互联网演艺活动;不得承接外站的商业广告、代言,参加外站的任何宣传活动,或参加其他有损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合法权益的任何互动……;7.收益分配。7.1由甲方或甲方授权第三方安排的乙方在YY平台上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产生的一切互联网演艺收入(包括虚拟礼物收益及贵族守护佣金等),双方一致同意按照YY平台的相关规定进行收益分配。一切收益的核算数据,以YY平台的后台数据为准。8.违约责任。8.1乙方违反本协议第4.4条的,应同时承担如下违约责任:乙方应接受按YY平台规则对其采取的限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限制其在YY平台上的直播权限、推荐排行榜、参与活动机会,下文中所提及的限制措施内容与该条款一致)、扣罚互联网直播演艺收入或依据YY平台规则做出的其他相应处理;乙方应按以下方式向甲方支付违约金:a)违约金数额为100万元;b)乙方违约事实发生时已履行合约期内近12个月甲方因乙方获得月平均平台营收乘以剩余合作月份的总金额(履行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已履行合约期指乙方违约事实发生当月之前的本协议履行期间(不含当月),乙方税前互联网演艺收入≤1万元的月份不计算为已履行合约月份;c)乙方违约事实发生时,乙方从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获得的所有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税前互联网演艺收入、合作费用、保底收益等)之和的5倍金额。上述三种违约金计算方式,以金额较高者为准。前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补足经济损失。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本协议项下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行为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评估费等,律师费按照争议标的的15%赔偿。
上述协议签订后,李思在欢聚公司指定的YY平台直播。2020年5月欢聚公司发现李思在抖音平台直播,经欢聚公司查询,李思自2020年4月份就已经停止在YY平台进行直播。李思从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在YY平台的提现情况为:2019年7月5日至2020年5月,每月分别提现14790元、49818元、18440元、19845元、21373元、21267元、18440元、19881元、23595元、7779元、51元。每月提现均为上月的直播佣金,其中2019年7月5日提现的14790元签署协议前六月份的佣金。李思提交其尾号537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其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每月从河南宜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分别收入46883.33元、17353.74元、18675.97元、20113.96元、20014.2元、17224.13元、18570.11元、22032.78元、7263.95元、47.62元,即为从YY平台获得的收入。对于李思实际收入金额与提现金额的差异,欢聚公司庭后向YY客服咨询“佣金提现是否需要扣税?扣多少?”YY客服回复“现提现需要签订合作协议,无论提现多少金额都需扣税,由于提现金额需要转到您使用的银行帐号上,所以我们需要收取银行转账手续费”。
另,双方均确认在签署协议前,由于受到YY平台提现金额限制,有部分收入无法提现,故2019年8月6日提现的49818元中有部分为签署协议前的收益,部分为7月份的直播佣金。欢聚公司庭后核实,李思在签署协议前被限制提取的佣金为15836.08元,即2019年8月5日提现49818元中有33981.96元为2019年7月份的佣金。但欢聚公司未提供平台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
2022年1月28日,欢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提出本案诉请。为本案诉讼,欢聚公司用去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5160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欢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李思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的视频及截图;2.第三方数据公司查询李思抖音直播情况截图,拟共同证明李思无视欢聚公司警告,持续稳定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并获取收益,其在近180天内直播场次高达374场,直播日均观看人数高达2.3万人,其行为持续扩大给欢聚公司造成损失,存在明显的违约恶意。经质证,李思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第三方公司无权向欢聚公司提供李思直播的相关情况,该行为本身是侵权。2.3万的观看人数是第三方统计并不规范,李思180天内直播场次高达374场证明李思同一天内进行多次直播,观看人数存在重复统计。李思在一审判决后有与欢聚公司多次协商,但最终没有能够达成一致意见,李思并不存在恶意。李思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及账单,拟证明李思在合同期内为提升演艺水平及人气学习流行音乐;2.舞蹈工作室会员协议及账单,拟证明李思在签约前后一直努力提升演艺水平,为此投入大量财力及精力。李思签约后的人气提升依靠的是自己的才艺而非欢聚公司所陈述的推广行为;3.电脑账单,拟证明李思进行直播的设备均为个人购买,欢聚公司未提供任何设备支持;4.服装道具购买记录,拟证明李思表演的服装道具均是其自行购买,欢聚公司未提供任何支持;5.支付账单,拟证明李思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为自己打赏,借此提升人气。经质证,欢聚公司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证据1、证据2李思参加舞蹈培训完全是其自身选择,并非任何一方的强制要求,也并非进行直播所必须。YY平台主播众多,如果不是通过推荐方式将主播直播间置于醒目位置展示,则平台观众及用户难以发现该主播并对其进行打赏。证据3李思首次购买电脑时间发生在签约前,其购买行为并非为了履行合同。李思第二次购买电脑时已经基本没有在YY平台直播,其仍选择购买新的电脑是为了在抖音平台直播进行准备。证据4李思所购入的服装、道具价格低廉,其自身投入十分有限。且大部分投入发生在李思在YY平台直播停止后,足见其购物行为并不是为了履行涉案合同。欢聚公司合同义务主要是为李思提供推广资源,并未规定欢聚公司具有提供直播设备及服装道具的义务。证据5不能证明Y币系李思本人充值,也无法证明使用用途及打赏去向。且充值金额也仅为3000多元,与李思获得的奖金20万元的收益相比极其有限。
【二审法院认为】
李思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果存在,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欢聚公司、李思签订的《金牌艺人经纪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网络直播平台对主播依赖性较强且行业竞争激烈,网络直播平台经营者需要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推广和维系,用户数量、观看人数对平台利益有重大影响。欢聚公司、李思在案涉合同中特别约定了独家条款,即李思不得在竞品平台直播。以上条款是欢聚公司缔结合同的重要目的。欢聚公司于2020年5月开始发现李思在抖音平台直播,自2020年4月以后李思单方停止在直播平台的直播,转至抖音平台直播,违反了独家条款,构成重大违约,并直接导致欢聚公司合同目的落空,李思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欢聚公司损失。
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100万元或李思收益的5倍或已履行合约期内近12个月李思获得的月平均收入乘以剩余月份的总金额。直播平台的经营者作为互联网企业须承担相应的经营成本及风险,也须靠主播为其带来收益,主播粉丝众多,具有较高人气,商业行为的相应利益较大,其违约行为必然给欢聚公司造成成本费用、预期利益甚至市场份额损失。因此,为防止主播走红后随即跳槽的情形出现而在合同条款中予以规范相关责任符合正常的商业经营模式。一般而言,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自由约定违约金。同时,根据合同严守原则,当事人对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应严格遵守。但合同自由并非绝对,需受合同正义原则规制。判断和调整违约金数额需以违约损失为基础,运用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个案案情,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各种因素。
本案中,根据欢聚公司的核实,李思提现金额与实际收入金额存在差异的原因是因为扣取了税和手续费,故李思的收益应按照李思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显示的收入计算。李思自2019年8月份至2020年4月份的直播佣金收益为141296.46元(实际发放时间为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欢聚公司、李思双方都无法提供证据证明2019年8月收入的46883.33元中属于2019年7月份的直播佣金收益金额,由于李思2020年3月和4月的佣金收益(实际发放时间为2020年4月和5月)与前面几个月相较严重偏低,故一审法院酌情按照2019年8月至2020年2月的直播佣金收益平均值计算2019年7月份的佣金收益,即:133984.897=19140.7元。故李思与欢聚公司签署协议后的收益为141296.46元+19140.7元=160437.16元。
本案中,欢聚公司的损失是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产生的成本、可得利益损失。根据案涉合同性质,可基于李思已取得的收益数额和人气及影响力,并结合履行情况综合确定违约金数额。李思正常履行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共9个月,李思在停播前实际取得收益约160437.16元,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相差较大,欢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在李思收益仅约为160437.16元的情况下,其违约行为造成了相当于1699533.38元的损失或者欢聚公司为李思进行平台推广而投入了相当于1699533.38元的费用。现实中,主播跳槽行为对平台造成的损失与该主播的市场价值相关,而主播的市场价值通过其在平台的收益体现。欢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予以酌减。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李思应向欢聚公司支付违约金721967元,不再支持律师费和公证费的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李思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果存在,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如何确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涉案《金牌艺人经纪协议》签订时李思已经成年,其对签名行为后果应当有合理预见。欢聚公司在签约时已经给予李思充分时间考虑,李思对于合同条文并无提出疑问或异议。李思上诉认为《金牌艺人经纪协议》属于格式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欢聚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履行了经纪协议项下推广义务,且李思单方停止YY平台直播前并未对欢聚公司履约行为提出异议。李思作为主播为提升人气和流量而主动加强才艺学习和服装、道具投入,是其对职业规划的必要投资,该成本并非必然由欢聚公司承担。李思以此证明欢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违约在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李思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金牌艺人经纪协议》约定“一切收益核算数据以YY平台的后台数据为准”,且李思为其收益缴纳税费和提现手续费亦是其法定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以李思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金额计算其收益所得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此予以更正。欢聚公司一审提交证据证实其向李思YY平台账户发放金额为184652.14元,本院对该金额采信并确认为李思收益所得。
第四,《金牌艺人经纪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五年,但双方合作一年即陷入履行僵局。欢聚公司前期对于李思虽有扶持和宣传,但具体投入金额并未能够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在一年履约期内欢聚公司也从李思直播活动中获得收益分成。此外,主播为平台带来的收益也与主播自身素质、才艺水平紧密相关。李思在为欢聚公司从事独家直播期间,其月收益金额并无特别显著提升。在合同正常履约情况下欢聚公司能够获得的预期收入为多少实难确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李思收益为基础酌情判定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二审虽对李思收益金额予以调整,但一审法院酌定的违约金数额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维持。欢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金额已在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违约金时予以考量,故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欢聚公司、李思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15元,由上诉人广州欢聚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4095元,由上诉人李思负担110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