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5-21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管某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桃,广东典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萍,女,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上诉人广州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米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某萍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3民初1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秀米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秀米某公司无需向雷某萍支付2022年3月21日至2023年2月8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差旅费;本案诉讼费用由雷某萍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雷某萍与秀米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秀米某公司、雷某萍之间并未形成所谓的劳动关系,雷某萍是与管某秀达成合作关系并由管某秀直接安排工作,而雷某萍作为主播的特殊身份,双方之间就产品销售所形成的劳务报酬加提成制的合作关系。雷某萍作为网络主播,在管某秀提供的抖音账号上直播销售不同商家的不同产品,并根据产品销售的数量与管某秀之间就销售数量进行提成。原审法院认定管某秀是代表秀米某公司聘用雷某萍,以及雷某萍与秀米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管某秀提供给雷某萍直播的抖音账号(账号:***16)并非以秀米某公司的营业执照进行商家资质认定的账号,该抖音账号是使用管某秀个人资料进行商家资质认证并由其个人拥有。而使用秀米某公司营业执照进行商家资质认证的抖音账号(账号:XML19876688)从未进行过直播活动。原审法院混淆了两个名称相类似而商家资质认证资料完全不同的抖音账号,并以秀米某公司同样从事牛仔裤销售业务认定雷某萍与秀米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另外,在双方合作过程中,管某秀从未要求作为雷某萍的独家合作方,因为雷某萍工作时间灵活且日均工作时间为3至4小时,没必要仅与管某秀合作,雷某萍一直享有与他人合作的权利。再者,从双方聊天记录可知,合作之初管某秀已明确告知雷某萍其是个人聘请主播并非代表公司聘请,且管某秀一直是以个人身份安排雷某萍工作。双方合作期间管某秀从未提及秀米某公司或安排雷某萍到秀米某公司工作,雷某萍亦称其工作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路**号**楼,而秀米某公司的办公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路**号。雷某萍于2022年2月21日开始直播,直至解除合作关系,雷某萍从未提出办理入职手续,秀米某公司亦没有安排雷某萍按照秀米某公司员工的正规流程办理入职手续,可见,雷某萍是认可其与管某秀个人建立合作关系的,并非与秀米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雷某萍所提出的基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要求秀米某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二、雷某萍于2023年2月8日就个人原因与管某秀解除了合作关系,此后并未参与管某秀所提供抖音账号的网络直播。另外,在雷某萍与管某秀合作期间,雷某萍仅需在遵守法律法规与直播平台直播规则的前提下,根据其与管某秀约定完成一定时长的直播活动。雷某萍并不需要接受秀米某公司的制度管理、用工管理等,雷某萍的工作时长与工作模式也与秀米某公司员工的工作模式与固定的工作时间段完全不同。雷某萍在上播、下播时无需进行签到考勤,仅需在到达指定的直播场所时告知管某秀即可。秀米某公司与雷某萍之间并不成立劳动关系,故秀米某公司不应支付所谓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作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关于差旅费问题。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雷某萍只提交付费截图,未提交发票等支付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因工作支付了相关费用。其次,雷某萍提交的微信对话记录不足以证明是秀米某公司同意报销相关差旅费。因为雷某萍是与管某秀个人合作,管某秀没有否认“要报销”并不等同于秀米某公司同意报销差旅费。原审法院因管某秀是秀米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视为秀米某公司同意报销差旅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三,微信聊天中回复有报销,有报销后面跟着三个掩面痛苦的表情,双方沟通过程中添加表情可以让语句意思完全相反,掩面痛哭的表情表示是不同意报销。第四,管某秀回复“是的”,这一回复是针对雷某萍问“工资是给我结到1.15是吗?”。第五,原审法院查明抖音账号为***16的直播账号有秀米某公司的营业执照,但***16的抖音账号并非秀米某公司的抖音账号,是管某秀个人账号,与秀米某公司无关,秀米某公司抖音账号为XML19876688。第六,雷某萍在2022年10月19日18:57向秀米某公司表示同意扣除退货率问题,并不是表示拒绝,表示拒绝是在同意之后又向秀米某公司说不同意。综上,秀米某公司不应向雷某萍支付差旅费。
被上诉人雷某萍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秀米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一审主张】
雷某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秀米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518元(月平均工资为12259元×2);2.秀米某公司支付2022年2月21日至2023年2月8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4849元;3.秀米某公司支付2022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1月15日提成金额8708元;4.秀米某公司支付差旅费4513元;5.诉讼费由秀米某公司支付。
原审法院查明:雷某萍以中山市大涌镇秀米丽服饰商行为第一被申请人,以秀米某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如下:1.秀米某公司向雷某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518元;2.秀米某公司向雷某萍支付2022年2月21日至2023年2月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4849元;3.秀米某公司向雷某萍支付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1月15日提成金额8708元;4.秀米某公司向雷某萍支付差旅费4513元。2023年4月27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穗劳人仲案[2023]40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雷某萍的全部仲裁请求。雷某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2022年2月19日,雷某萍向管某秀发微信称“还找主播不?”,管某秀回复“你好,要的亲”。后雷某萍又向管某秀询问“底薪多少呢?提成呢”,管某秀回复“6千加2块钱一条、下午来试试你的风格、4点左右、比较自由、每天5小时就下班了、能力好的15000左右一个月随便拿”。此后,雷某萍开始在管某秀的安排下在抖音直播账号(***16)直播销售牛仔裤。
2022年3月17日,管某秀向雷某萍转账5000元。2022年4月13日,管某秀向雷某萍转账9488元。2022年4月18日,管某秀向雷某萍转账10000元。2022年5月10日,管某秀向雷某萍转账2718元。2022年5月31日,管某秀向雷某萍转账5000元。2022年6月10日,管某秀向雷某萍转账6450元。2022年7月1日,管某秀向雷某萍转账5000元。2022年7月13日,管某秀向雷某萍转账4292元。2022年8月1日,管某秀向雷某萍转账4000元。2022年8月15日,管某秀向雷某萍转账2322元。2022年9月2日,管某秀向雷某萍转账4000元。2022年9月20日,管某秀向雷某萍转账3860元。2022年10月5日,管某秀向雷某萍转账5000元。2022年10月17日,管某秀向雷某萍转账7338元。2022年11月4日,管某秀向雷某萍转账5000元。2022年11月12日,管某秀向雷某萍转账2000元。2022年11月25日,管某秀向雷某萍转账2000元。2022年12月3日,管某秀向雷某萍转账6000元。2023年1月4日,管某秀向雷某萍转账4000元。2023年1月19日,管某秀向雷某萍转账23586元。2023年2月8日,管某秀向雷某萍转账8496元。
2022年10月18日,管某秀向雷某萍发微信称“今天要跟你说个事情哈,现在我们也是投钱做了,10号开始数量要扣退货率35%哈,实际退货率是38%,我多承担一点”。雷某萍发微信表示“我没有享受过任何福利待遇,没有感受到投流到我这里来……不能接受扣掉35%”。
2022年11月10日,管某秀向雷某萍发微信称“你反正也回不去,就来中山播”,雷某萍回复“有地方住不”,某某酒店,要不要过来,要不去朋友家住也行,要过来打车很快的,不是说广州封完了吗”,雷某萍回复“妹子报销不,天河区科韵路过去”,管某秀回复“顺丰车呀,我都是顺丰车来的,这里住公寓也便宜啊,明天顺丰来”,雷某萍回复“车费和便宜酒店报销不,一天播5到6小时”,管某秀回复“要报销”。2022年11月12日,雷某萍支付哈啰出行顺风车费193.2元。
2023年1月20日,雷某萍将微信聊天记录发给管某秀并称“这个该给的还是要给的”,管某秀回复“我当时都说了没有报销,不可能谁家的主播有包住包车费的,你是拿我的6000底薪的,你要弄清楚,某某厂播没有强求你一定要来的”,雷某萍回复“我是在广州,在自己家里的,这个是出差广州的”,管某秀回复“没有报销的哦”。
2023年1月16日,雷某萍(乙方,租赁方)与案外人池某秀(甲方,出租方)签署了《租房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中山市**镇**公寓**房出租给乙方作为居住用途;租期为2022年11月12日起至2023年1月16日止;期间使用支付宝和微信共支付4375元;等等。同日,池某秀向雷某萍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兴达公寓712房一共收房费4375元正……
2023年2月8日,雷某萍向管某秀发微信称“我们的劳动关系从明天就解除了对吗”、“工资是给我算到1月15结束对吗”、“手头的工作没有需要交接给谁的对吗”,管某秀回复“是的,要是你没有找到合适的也可以回来”。
抖音账号为***16的直播账号中商家资质有秀米某公司的营业执照。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秀米某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管某秀与雷某萍的聊天记录,拟证明秀米某公司与雷某萍不存在劳动关系,管某秀与雷某萍是合作关系,双方在合作之初管某秀就已明确告知雷某萍其并非是为秀米某公司聘请雷某萍,雷某萍日均直播时间为3-4小时,并且雷某萍直播前无需从事预备性工作,秀米某公司无需支付雷某萍差旅费;2.管某秀与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秀米某公司与雷某萍不存在劳动关系,雷某萍、唐某(另一主播)均是与管某秀个人构成合作关系,两人直播前无需从事预备性的工作;3.管某秀与房东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雷某萍直播地点并非秀米某公司,直播地点是管某秀以个人名义承租的,并非秀米某公司承租的;4.名称为“秀米丽服装(早上7点直播)”,抖音号为***16的抖音账号,拟证明抖音号为***16的账号是管某秀的个人账号,并非秀米某公司的账号,雷某萍从未用过秀米某公司注册的抖音账号直播,XML19876618才是秀米某公司的抖音账号,雷某萍直播的账号是管某秀注册的个人账号。雷某萍质证认为:不同意将上述证据作为新证据,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1确认是雷某萍与管某秀的聊天记录,证据2唐某的身份无法确认,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
【二审法院认为】
秀米某公司与雷某萍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以及应否向雷某萍支付未签订劳动关系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和差旅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问题。雷某萍由秀米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某秀聘用并安排其从事直播销售牛仔裤的工作,工资也是由管某秀向雷某萍发放。秀米某公司也从事牛仔裤销售的业务,且管某秀安排雷某萍用于直播的抖音账号商家资质也是用了秀米某公司的营业执照。故原审法院认定管某秀是代表秀米某公司聘用雷某萍,雷某萍与秀米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雷某萍提交的其与管某秀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双方约定每天直播时间为5小时、每月休息一天,但雷某萍实际直播时间有时超过5小时,考虑到直播工作存在前期准备时间,雷某萍每日工作时间超过了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超过了二十四小时,应认定雷某萍与秀米某公司之间为全日制劳动关系。至于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雷某萍主张为2022年2月21日起至2023年2月8日止,有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秀米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采纳雷某萍的主张,认定双方自2022年2月21日至2023年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提成金额。从微信聊天记录看,秀米某公司确实在2023年10月称因需要购买流量需要扣除35%的退货率,但雷某萍当时表示了拒绝。现雷某萍按照自行统计的直播销量表主张秀米某公司扣除了其2022年10月至2023年1月15日的提成8708元,因该直播销量表并未得到秀米某公司确认,雷某萍也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提交的销量表中的数据由秀米某公司提供,故雷某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1月15日的提成,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秀米某公司未与雷某萍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举证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雷某萍,应向雷某萍支付2022年3月21日至2023年2月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8558元(19488÷30×10+2718+5000+6450+5000+4292+4000+2322+4000+3860+5000+7338+5000+2000+2000+6000+5000+23586+8496)。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双方对于劳动关系于2023年2月8日解除并无异议,雷某萍还在微信中询问了工作交接事宜,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秀米某公司应向雷某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至于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由于2022年2月和2023年1月工作天数均不足月,原审法院酌情按照2022年3月至2022年12月的平均工资11305.4元计算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故秀米某公司应向雷某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305.4元。
关于差旅费。雷某萍与管某秀约定的直播地点在广州,2022年11月管某秀在微信中询问雷某萍是否来中山直播,对于雷某萍询问去中山直播是否报销车费和酒店费用,管某秀没有否认表示“要报销”。由于雷某萍去中山直播变更了约定的工作地点,因此产生的住宿费和车费由秀米某公司承担,合法合理,且雷某萍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产生了住宿费和车费。故雷某萍主张秀米某公司支付差旅费4513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据此,本院二审将围绕秀米某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秀米某公司与雷某萍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以及应否向雷某萍支付未签订劳动关系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和差旅费。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况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义务的组成部分。”秀米某公司和雷某萍均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雷某萍由秀米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某秀招聘并安排从事直播销售牛仔裤的工作,雷某萍的工作内容属于秀米某公司的业务范围,雷某萍每天工作时间超过5小时,每周工作超过24小时,雷某萍的工资由秀米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某秀发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雷某萍与秀米某公司之间成立全日制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秀米某公司虽称雷某萍从事直播工作的抖音号为***16的账号是管某秀的个人账号,但该账号页面显示“秀米丽服装”,故即使该账号是管某秀的个人账号,雷某萍从事的直播工作仍然属于秀米某公司的业务。秀米某公司主张雷某萍是由管某秀个人雇佣以及秀米某公司与雷某萍不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秀米某公司未与雷某萍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举证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雷某萍,原审法院结合雷某萍工作期间的工资数额,判决秀米某公司向雷某萍支付2022年3月21日至2023年2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855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审判决秀米某公司向雷某萍支付经济补偿金11305.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雷某萍原工作地点在广州市,后秀米某公司安排雷某萍到中山市从事直播工作,变更了双方原约定的工作地点,雷某萍主张由秀米某公司承担因此产生的住宿费和车费4513元,合理有据,原审判决秀米某公司支付雷某萍差旅费451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十条的规定,二审可以简化释法说理,对一审已阐述理由不再赘述。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和处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秀米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某某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