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斐林皮具有限公司、伍丽君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3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斐林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田心陆村四巷四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J4EHXN。
法定代表人:杨美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龙,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丽君,女,199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燕静,广州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斐林皮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伍丽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广州斐林皮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4123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伍丽君不属于劳动关系,因而不属于劳动争议。原告于2020年11月7日就伍丽君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已经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要求伍丽君赔偿答辩人损失等共计212000元(案号:2020穗仲案字第17465号)。综合以上,原告与伍丽君系合作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伍丽君辩称:答辩人因与广州斐林皮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提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1、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来看,该协议约定的目的、合作的内容以及合作协议中规定了权力、义务条款,规定了工作的内容、工作时间及工作报酬,协议的最后一条正是劳动法第23、24条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这是劳动合同法的重要内容,协议的条款均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这就有了作为劳动关系存在的依据。2、从人身依附性上来看,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的场所(即直播间)及劳动的条件,被告为原告提供了网络直播的劳动,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遵守原告的劳动纪律,获得了原告支付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对于工作时间、工作制度、工作的内容都有明确的指示,被告按其指示进行网络直播工作。原告对于直播间的工作细节也管理,比如美颜的强度、说话的快慢、成品的库存都有要求,请假也是要原告批准。被告的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都是固定的,都是原告安排的,被告的直播行为也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从经济收入来看,被告的直播收入主要通过原告在直播时间段所卖出包包的分成,原告通过后台能完全掌控被告直播收入的多少,然后对被告支付分成(在前三个月,没有分成,都是底薪3000元)。这底薪和分成是被告收入的主要来源。从工作内容上看,被告通过原告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进行注册,直播内容是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一种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具有人身及财产从属性的劳动关系。二、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就本案而言,虽然原被告之间合同名称为《合作协议》,但该协议内容却反映,被告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是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应当认定本案合作协议为劳动合同。原告以签订合作协议的形式来掩盖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实质,该协议是原告为了规避劳动法的相关法律责任而制定的。被告签订协议时刚满20岁,初次步入社会参加工作,由于法制意识薄弱,求工作心切才与原告签订了该协议。该合作协议的部分条款本来就违反了合同法平等、公平的基本原则。首先,平等原则,要求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但在该协议中,被告的义务比权利要多,在违约责任条款中更明显,只有规定被告违约的责任承担,却没有约定原告违约的情形及承担的违约责任。导致发生了现有的情况: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拖欠了被告几个月的工资,明显违约在先,被告作为劳动者,为了追讨工资并提出解约,却反过来被用人单位以违约为由索赔巨大数额的违约金。其次,公平原则,在合同的最后一条,约定被告解约后,未经原告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所有直播平台以及其他类似的平台、网站进行开播,合同终止后2年内不得成立工作室或间接工作室,如上述问题出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500万的违约金。其实,这条约定正是劳动法第23、24条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这是劳动合同法的重要内容。但是原告要求被告竞业限制,却没有约定支付补偿金,而被告违约的情况下,要承担赔偿500万的违约金,何来公平而言。再次,被告不存在跟原告合作的条件,所谓合作,要的是双方都具备对方没有的条件及资本,通过合作,达到双赢的目有。被告刚进社会,没有任何的工作经验,学历也不高,被告的直播账号(CC柠檬)是原告注册并刷粉丝数量而来,目的是满足直播的条件,原告为被告提供直播间,提供直播的成品,对被告进行岗前培训,目的也是为了尽快能让被告熟悉直播工作,为原告提供劳动。正也因为如此,原告才给被告三个月的底薪时间。这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假如被告是一名资深、出名的直播带货者,那么肯定是与原告签订的是合作协议,而并非劳动合同。综上,双方签订的协议虽并未涉及到保险、福利等待遇,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长达14个月,在具体履行过程中,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一员,接受原告的管理和支配,利用原告提供的生产资料和办公环境,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进行劳动,在2019年9月起至2020年10月止的期间里已构成了劳动关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4日,伍丽君与广州斐林皮具有限公司(简称斐林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伍丽君在淘宝平台担任主播,甲方有权基于自身、商家需求与实际情况不定期安排乙方进行直播,乙方保证每月直播时间不少于26天,时长不低于208小时。分成规则、支付方式在《合作协议》中无具体说明。
伍丽君进行直播的时间由斐林公司根据流量安排,一般是晚上6点到凌晨1点。账号由斐林公司安排,2019年内9月至2020年5月是用淘宝联盟上伍丽君的账号,2020年5月之后使用他人账号。地点位于狮岭龙头市场的房间,由斐林公司租赁。伍丽君直播的内容是导购,主要是推销斐林公司的皮包。伍丽君的收入与商品的提成有关,部分由淘宝联盟支付(由斐林公司向淘宝设定推广费比率),部分由斐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美华通过支付宝直接支付,部分由斐林公司财务微信支付。斐林公司通过微信发工资单。伍丽君的收入情况如下:2019年9月3000元,2019年10月3000元,2019年11月3088.96元,2019年12月3574.61元,2020年1月1119.53元,2020年2月6374.24元,2020年3月4442.38元,2020年4月1848.67元,2020年5月8626元,2020年6月18968元。以上月份双方无争议。
2020年9月16日,伍丽君备注名为“公司财务2”的微信用户通过微信向伍丽君发送2020年7月工资单显示伍丽君7月工资为35139元,后2020年10月16日杨美华向伍丽君支付5000元,2020年10月17日“公司财务2”向微信转账2000元。现伍丽君主张2020年7月剩余工资28139元、2020年8月工资6092元,2020年9月、10月工资合计7000元。
伍丽君主张买一个包的提成是5元,斐林公司主张双方合作分成是利润伍丽君占3成,但未对伍丽君的收入组成进行举证。
2020年10月21日,伍丽君以斐林公司拖欠工资、自身身体原因为由向斐林公司提出不再进行直播。
伍丽君于2020年10月28日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9年8月24日至2020年10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41231元。

【一审法院认为】
伍丽君与斐林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伍丽君与斐林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伍丽君是按照斐林公司的要求,在该公司规定的场所以及规定的时间进行直播,伍丽君并无从事直播的时间、地点自由。伍丽君所主播的内容是导购斐林公司的皮包,而非演艺本身。直播的目的是销售斐林公司的皮包,是斐林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伍丽君因从事网络主播所获得的收益也来源于斐林公司根据皮包的销售情况而发放的提成工资,而非因演艺本身获得的观众打赏。综上,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用工管理关系以及人身隶属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斐林公司未能对伍丽君离职时间进行举证,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时间自2019年8月24日至2020年10月21日。斐林公司未能对伍丽君2020年7月至10月的应发工资进行举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斐林公司虽然对伍丽君所举证的备注名为“公司财务2”的微信用户不予认可,但2020年3月该账户向伍丽君发放工资,斐林公司对此无异议,且杨美华的支付行为与“公司财务2”所发送的工资单印证,故本院采信伍丽君的主张,对伍丽君主张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未发放工资数额为41231元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州斐林皮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伍丽君于2019年8月24日至2020年10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广州斐林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伍丽君支付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工资4123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斐林皮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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