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敬琳与天津壹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03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敬琳,女,199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梅,天津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壹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2110。
法定代表人:许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浩,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敬琳与被告天津壹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人文化传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敬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梅,被告壹人文化传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15日工资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673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的冬季取暖费及集中供热补贴517.7元;4、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职务网络主播。双方签订直播演艺合作合同,合同期限2018年1月16日至2021年1月16日,合同第1条9款约定“在实习期过后甲方需对乙方缴纳社保,实习期为六个月”,第2条第3款约定“乙方居住甲方提供宿舍不得损坏甲方财物,如若损坏需按照甲方提供价格表进行赔偿,居,居住期间内持室内卫生清洁,节约能源,房间卫生乙方打扫”,第4款“乙方在工作室内直播如若外出必须请假、书面形式,经甲方许可方能生效。如若私自外出发生意外由乙方自行承担”,第4条第1款“乙方同意并接受,在本合同签署生效后,甲方是乙方在甲方平台的唯一集中管理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合同第1条9款约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4月23日被告停止了原告的直播工作,并扣发了4月份的工资收入。被告未支付2018年6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费、未支付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的冬季取暖费及集中供热补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成诉。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未从被告处获得工资性劳动报酬。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从用人单位处获得工资性劳动报酬,是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的基本构成要件。双方为合作关系,被告只抽取30%的酬劳,其余为原告个人收入。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双方签订的是演艺合作合同。无论是合同名称还是其中对于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都与劳动合同具有显著的区别。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6日双方签订直播演艺合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签约主播;被告为原告提供演绎平台;在实习期过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实习期6个月;原告如外出必须请假,被告许可方能生效;被告收取原告结算后黄水晶的30%分成;工资的结算周期1个自然月;违约方赔偿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行为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等。2019年4月23日原告停止主播工作,对于停播原因,原、被告各执一词。2019年5月15日原告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请求如诉请。2019年5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南开劳人仲不字[2019]第3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关系。原、被告签订的直播演艺合作合同,该合同有对于原告实习期6个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外出必须请假等约定,可以证明双方应为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据劳动法规的规定,保障原告的劳动者权益。
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15日工资,原、被告约定原告的报酬签订发生为原告收入的分成,被告提供的结算明细表,可以证明2019年4月结算金额为91636.3元,按照双方分成比例,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64145.41元。
防暑降温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给付原告,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防暑降温费672元。
冬季取暖费及集中供热补贴,根据相关规定,职工工作未满一年,不给付冬季采暖费,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费,原、被告约定违约方承担律师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可以证明支付律师费10000元,被告应予给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壹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崔敬琳工资64145.41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壹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崔敬琳防暑降温费672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壹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崔敬琳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壹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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