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马月、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5-29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68号1幢A-601。
法定代表人:成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山东德衡(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月,女,199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艳,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地铁八通线指挥中心(四惠京通大厦)B1区4层403号。
法定代表人:邓双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然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月、原审被告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691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然宇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9)鲁1691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劳务报酬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仅是口头形式的演艺合同关系。演艺合同是一种具有委托、合作、雇佣等混合性质的合同,与劳务、劳动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且具有明显的人身性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具有混合合同性质的演艺经纪合同,不管是网络艺人还是公司都不享有单独解除权;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17日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单方强行解除演艺合同已对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这包括对被上诉人的包装、培养、宣传、推广等实际损失的费用,另外还包括对上诉人公司预期的收益损失。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转账记录、打赏记录以及推荐位费用等一系列运营成本证据,但该系列证据均未被采纳。网络直播、演艺合同是社会新兴的行业,其证据的形式具有独特性,不应一概否定其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公证收入系网络直播平台流水收入,包括公司与直播平台的总收入;公司在直播平台分配一定的收入比例后,在除去运营成本、税费、服务费等费用后,公司按一定分成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热度艺人小程序和公证书上面的平台结算工资是上诉人公司运营的总金额,这其中包括运营成本(包含推荐费用、带刷礼物、直播间现金红包、比赛打榜费用等)、税费、服务费、还有公司利润在里面,并且被上诉人7月份未按照公司要求播放时长,不应按正常比例分成,被上诉人的实际收入已无法抵扣公司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对网络主播薪资待遇的发放标准也没有合理的法律依据和有效的证据参考。一审法院并未合理推算出公司与网络主播之间的分配比例,而是把平台直播收益的绝大部分认定给了被上诉人,这一点没有充分考虑到上诉人的公司运营及损失,即不符合公司运营的市场规律也没有考虑到公平公正的原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马月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热度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一审主张】
马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5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马月于2019年5月6日开始在陌陌平台的帐号为6129××××1142,昵称“兴儿”,实名认证为马月,进行网络直播至2019年7月17日。原告的网络直播是接受然宇公司的选拔招募在热度艺人上进行,然宇公司系接受热度公司的授权,作为热度公司在山东省济南市的城市合伙人,负责在合作区域选拔招募互联网演艺艺人。李惠滨是然宇公司在滨州区域的负责人,亦是原告的经纪人。马月2019年5月份的劳务报酬由然宇公司向其发放6009.95元。根据热度艺人小程序截图和公证书,马月2019年6月份的平台结算工资为22466.44元,7月份的直播收益为5857.24元,其直播时长6月为4天23小时39分29秒(119.66小时),7月为1天06小时47分04秒(30.78小时)。然宇公司对网络主播薪资待遇的发放标准是,全职无保底主播直播每月达到120小时后,公会返利分成100%给主播,但直播时间每降低半小时,分成扣除0.5个百分点。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然宇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互联网演艺经纪合同复印件一份,需特别说明的是该份证据的原件在被上诉人处,该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演艺合同关系,不是一审中认定的劳务合同关系,不应当遵循劳动法的规则。证据二、视频光盘一张及直播演艺协议打印件一份,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直播平台规定的直播演艺协议及证据一演艺经纪合同是完全知晓的,视频中能证明被上诉人是知晓直播平台应先将收入给公司,公司按比例分配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马月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提供主播演艺,上诉人应当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其演艺服务的性质不影响被上诉人主张自己劳动所得的权益。对证据二协议打印件有异议,该协议双方并没有签字确认,系无效协议。对视频有异议,该视频是在与陌陌平台签约王牌主播时录制的视频,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经当庭询问被上诉人马月,其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互联网演艺经纪合同系其签署。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然宇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上诉人马月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4日,原审被告热度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马月(乙方)签订互联网演艺经纪合同,被上诉人马月的艺人工号为JNHHR0780。合同约定如下,第一条合同内容:乙方自愿选择甲方为其“互联网演艺”活动全球唯一经纪代理人,由甲方全权代理和经纪以下事项:1.乙方各项互联网演艺活动的策划、包装、培训、规划、安排、实施、对外合作、谈判签约、收益的获得等事务;2.属于乙方的互联网演艺的表演权、肖像权、著作权及其邻接权等派生的各种权益的使用和许可使用独家经纪代理。“互联网演艺”是指乙方以表演、演唱、聊天等为内容的视频以在线方式在互联网平台进行演艺、以及在线交友等活动。第二条合同期限第1项: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5月5日起至2022年5月4日止。第三条甲方的权利、义务第1项:甲方应努力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及其他宣传方式宣传乙方,并为乙方提供受益最大化的平台进行相关演艺活动。第四条乙方权利义务第1项:乙方只能在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平台进行相关演艺活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在其它互联网进行任何演艺活动。第五条支付条款第1项:甲方根据乙方演艺的第三方平台每月或每周提供的结算单数据与乙方结算报酬,第三方平台调整收益分配方式时,甲方有权同时调整甲乙双方收益分配方式;第2项:甲方与乙方关于报酬的分配比例根据甲方制定及不时修改的分配制度执行,需与乙方协商,乙方无特定需要应给予配合;第3项:甲方在收到第三方平台提供的结算单后按月向乙方支付报酬。如遇节假日,支付日期相应顺延;第4项:甲方可以指定甲方的关联公司向乙方支付上述报酬,乙方对此无异议。直播演艺协议第四条第8项约定:表演者充分了解并同意:表演者基于MOMO直播平台产生的全部应得收益,均由MOMO直播直接支付给公会,再由公会与表演者按照一定比例分配收益;表演者承诺不得就上述应得收益向MOMO直播于任何时间内以任何理由提出支付款项、违约金或赔偿金等任何权利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一是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
二是上诉人然宇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马月报酬的数额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接受然宇公司的选拔,在滨州区域内从事网络主播,双方之间形成了演艺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主播演艺,被告应当向其发放劳务报酬。对于劳务报酬的发放主体,然宇公司是接受热度公司的授权,在滨州区域内独立选拔招募、运作网络主播演艺活动,两被告均是独立的法人,且马月2019年5月的劳务报酬是由然宇公司发放,其后续的劳务报酬也应由然宇公司发放,热度公司不承担发放报酬的责任。网络主播系新兴行业,其劳务报酬的确定既要考虑平台显示的直播收益,也要考虑被告公司的运营成本,同时兼顾公平合理的价值导向,不能单纯依据公证的直播收益确定。结合原告的直播情况和被告的报酬发放标准,原告从事的为全职无保底主播,直播时长未达到每月120小时,根据直播时间的降低情况,相应扣除收益的分成比例的薪酬发放标准,综合考虑了直播收益和劳动时间,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一审法院以此来确定原告的劳务报酬,即直播时间每降低一小时,扣除1个百分点的分成比例。据此计算,原告2019年6月份劳务报酬为22390.05元(22466.44元×99.66%),2019年7月份的劳务报酬为631.41元(5857.24元×10.78%),上述数额相加为23021.46元,被告然宇公司还应当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热度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月劳务报酬23021.46元并支付利息(以23021.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月对被告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原告马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二是上诉人然宇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马月报酬的数额问题。
第一,对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上诉人然宇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合同名称为演艺经纪合同,该合同并非合同法中所规定的有名合同,而是随着网络直播兴起而产生的一种新型合同。对于该合同的性质,应根据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分析。在该合同中,并未记载劳动条件、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所应具备的基本内容,结合双方陈述的合同履行情况,被上诉人马月与原审被告热度公司之间并不存在隶属关系,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该合同中存在委托代理内容、居间内容,也存在演艺行纪内容,该合同系混合型无名合同。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马月向上诉人主张支付报酬,系双方因履行演艺经纪合同所引发的争议,属于合同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追索劳动报酬属于劳动合同纠纷项下的案由,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对于上诉人然宇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马月报酬的数额问题。上诉人然宇公司系接受原审被告热度公司的授权,在滨州区域内独立选拔招募、运作网络主播演艺活动,上诉人然宇公司与原审被告热度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且被上诉人马月2019年5月的劳务报酬上诉人然宇公司已经发放,后续报酬也应由上诉人然宇公司发放。上诉人然宇公司提交的演艺经纪合同第五条第1、2项中约定双方按比例分配报酬,第3项约定报酬支付的周期为按月,但并未约定具体的报酬分配比例,在本案一审中双方对报酬的分配比例存在争议,从已经支付的2019年5月报酬数额亦无法反推出上诉人然宇公司主张的28%或被上诉人马月所主张的23%的分配比例,因此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报酬的具体分配比例。上诉人然宇公司要求扣除运营成本(包含推荐费用、带刷礼物、直播间现金红包、比赛打榜费用等)以及税费、服务费,并在本案一审中提交了其单方形成的明细,被上诉人马月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然宇公司亦未提交其要求扣除的运营成本13640元中每笔费用形成的原始数据信息,从而佐证其所主张的运营成本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且在2019年5月报酬已经支付的情况下,上诉人所列明的运营成本中依然包括5月份的费用。综合以上分析,上诉人然宇公司要求扣除运营成本1364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网络直播系新兴行业,报酬的确定有其特殊性,既要考虑运营成本也要考虑直播收益,一审法院分别以热度艺人小程序中所体现的2019年6月收益22466.44元、7月份的直播收益5857.24元为基数,根据直播时长,相应扣除收益的分成比例,确定上诉人然宇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马月报酬23021.46元并支付利息,公平合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然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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