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华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25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龙路1825号1-2605-1室,实际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109号5楼BF主题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MAUCU0J。
法定代表人:尹树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艺茹(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通(特别授权代理),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华蜜,女,200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远公司)与被告华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艺茹、王正通、被告华蜜的委诉讼代理人徐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8年11月16日签订的独家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华蜜支付违约金1103918.44元;3.请求判令被告华蜜承担本案的公证费4218元;4.请求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华蜜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6日,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华蜜双方签订了独家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第三款约定华蜜在本协议合作期内只能与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或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指定方(火山小视频APP,火山号为*****)就本协议内容进行合作,第五条第二款也约定华蜜只能通过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设立或指定的账户进入直播平台,未经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书面同意,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华蜜不得与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外的任何第三人合作,也不得在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外的第三方直播平台从事任何工作或演出。协议第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未经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书面同意,擅自在非甲方指定平台表演的,华蜜应当向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其最高月收入18倍的违约责任(华蜜在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处的最高月收入是2019年5月的39106.58元),未经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书面同意,善自接受第三方邀请,组织从事与本协议相同或相似等商业活动的,则华蜜需向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不低于10万元的违约责任,华蜜在合作期内到竞争平台直播,应承担不低于30万元的违约责任,并由华蜜承担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此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评估费等等。自华蜜(昵称桃酥)在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指定的火山小视频平台直播以来,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按月向华蜜支付佣金。可是在华蜜播了八个月之后就无故停播,未经原告方同意,擅自在第三方平台(抖音短视频APP,抖音号为*****)上进行直播,给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造成很大损失和非常恶劣的影响,根据双方的独家合作协议,华蜜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据此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1103918.44元。综上所述,考虑到网络主播行业竞争的特殊性,并参照行业惯例,华蜜与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订立的独家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然而华蜜却在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花费精力和成本去包装培训华蜜,使华蜜有更高的知名度和人气之后,选择背信弃义,擅自“跳槽”,势必会带走原平台的消费者,这一根本违约行为使得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星远公司损失惨重,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
华蜜辩称,一、本案不是合同纠纷,而是劳动争议纠纷,应当先走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一)双方是否具有人身依附性,是判断单位与个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最根本的判断标准,在本案中,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华蜜之间具有明显的人身依附性,并且,该种人身依附性远远超过了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正常的人身依附性。1.双方具有明显的人身依附性。(1)《独家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甲方有权制定主播管理规定等规章制度,乙方同意并知晓自管理规定等相关文件发布之日起成为本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乙方若违反前述规定,甲方有权按照规定进行处理;”。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双方之间不是一种平等的法律关系,而是一种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具有明显的人身依附性。(2)根据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华蜜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制度规定,华蜜等员工每个月只能休息一天,超过一天要请假,请假和轮休要求至少提前一天申请,申请没有批准而没有上班的,第一天罚100元,第二天罚200元,第三天罚400元,每一天都是上一天的翻倍。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华蜜能否休息需要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批准,在没有批准的情况下休息了,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有对华蜜进行罚款的权力,而且,罚款的数额也是耸人听闻,这是典型的人身依附关系。2.涉案双方之间的人身依附性,远远超出了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正常的人身依附性。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正常的人身依附性,应当限于上班时间及与与工作有关的事宜,但是,根据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华蜜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本案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华蜜的控制不仅仅是上班时间及与工作相关事宜,连工作之外的时间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也对华蜜进行严格控制,比如,华蜜必须在晚上回到公司睡觉,不允许在公司之外的地方睡觉,如果晚上12点之前不能回到公司睡觉,那么,就要进行处罚。这种人身控制已经远远不是一种正常的人身依附关系了。(二)华蜜自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处领取的仅仅是工资,没有任何商业利润,因此,也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是一种劳动关系,而不是商业合作关系。1.判断一份合同的性质不是看合同的名称,而是看合同的内容。尽管《独家合作协议书》从名称上看是一份合作协议,是一份商业合同,但是,从内容上看,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仅仅是按照劳动获取劳动报酬,没有任何劳动报酬之外的商业利润,也就是说,华蜜支付给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对价是劳动,而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给华蜜的对价是华蜜的劳动所得。在这一关系中,只有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商业利润,而华蜜没有任何商业利润。因此,从内容上看,这就是一份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关系就是劳动关系。2.华蜜劳动所产生的作品均归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有,华蜜并不是以该作品换取商业利润。《协议书》约定乙方通过甲方直播平台录制产生或直播产生作品均归甲方所有,因此,华蜜不能以其作品换取商业利润,全部的商业利润都是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华蜜没有任何商业利润。这也说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3.从合同履行上看,这也是一份劳动合同。根据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给华蜜的是工资,而工资是劳动关系中特有的法定名词,因此,从合同履行上看,涉案合同也是一份劳动合同。综合上述3点,可以看出,无论从合同内容约定,还是从合同的履行,华蜜仅仅获取工资报酬,没有任何商业利润,只有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单方获取商业利润,因此,这是一份劳动合同,尽管该劳动合同的有些内容还不完备,比如缺少给华蜜缴纳五险一金的内容,但是,这种不完备是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另一种违法行为,是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这改变不了劳动合同的性质。(三)从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发布的招聘信息看,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就是在招聘员工。签订合同时,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告知华蜜是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且是以不签订合同就不给发工资为强制手段,并且,根本不让华蜜看合同内容,只是让华蜜在合同上签名,华蜜也以为签订的是一份劳动合同。(四)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存在暴力强迫劳动的行为。华蜜在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处工作时,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包括华蜜在内的员工实施过暴力行为进行威胁,这也是华蜜自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处离职的最重要原因。综上所述,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华蜜双方之间是一种劳动关系,而且,是一种超越了正常的人身依附性的劳动关系,是一种存在暴力强迫劳动等违法行为的劳动关系。应当认定合同所涉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合同关系,应将其纠纷纳入劳动关系范围内依法调整。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要解决双方的纠纷,应当先经过劳动仲裁。
二、涉案合同在签订时就不能合法的履行,而且,作为经营者,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于该合同不能合法履行是明知的,不能合法履行的过错也就完全在于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既然合同是由于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过错而不能得到履行,那么,违约条款自然也就不能得到履行。1.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要求华蜜在火山平台直播,但是,火山视频平台不允许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注册账号,不允许未成年人在火山视频平台上直播。既然不能合法注册账号,不能合法直播,那么,《协议书》根本就不能合法的履行。那么,违约条款当然也就不能履行。2.由于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能使用华蜜的身份信息注册视频账号,所以,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使用了他人的身份信息注册了账号,并要求华蜜使用他人账号直播,而华蜜的这种行为本身就违反合同约定。
三、涉案合同是无效合同。(一)签订合同时,华蜜尚不满18周岁,也不是以自己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不具备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正如第一条所论述的,本合同实质上是一份劳动合同,但是,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达到其非法目的,企图将该合同包装成为商业合同,因此,涉案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合同。1.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达到其非法目的,在《协议书》中约定“甲乙双方为平等主体间的合作,不存在任何事实上的隶属关系”,这说明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很清楚双方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只是,企图通过这一条款抹杀双方之间的隶属关系。2.《协议书》约定“甲方有权制定主播管理规定等规章制度,乙方同意并知晓自管理规定等相关文件发布之日起成为本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乙方若违反前述规定,甲方有权按照规定进行处理;”,既然双方没有事实上的隶属关系,那么,为什么华蜜要遵守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如果遵守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不算隶属关系,那请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告知,什么样的关系,才是合同中所否定的隶属关系。3.根据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华蜜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制度规定,华蜜等员工每个月只能休息一天,超过一天要请假,请假和轮休要求至少提前一天申请,申请没有批准而没有上班的,按旷工处理,第一天罚100元,第二天罚200元,第三天罚400元,每一天都是上一天的翻倍。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华蜜能否休息需要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批准,休息需要批准,这不是隶属关系是什么?没有批准而休息的,“按旷工处理”,不来上班就是旷工,这不是隶属关系是什么?旷工就要进行罚款,罚款不是隶属关系是什么?4.根据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规定,华蜜必须在晚上回到公司睡觉,不允许在公司之外的地方睡觉,如果晚上12点之前不能回到公司睡觉,那么,就要进行处罚。连睡觉的地点和时间都进行控制了,这不是隶属关系是什么?上述4点足以证明,涉案合同是一份企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合同。(三)涉案合同明显违背公序良俗,违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1.在合同中约定必须遵守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而其规章制度中,竟然有睡觉也必须在公司睡觉的内容,这哪里还有什么人身自由?2.从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朋友圈内容可以看出,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招聘的主播其行为低俗;而且,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明目张胆的引诱未成年人违法从事该行业。综上所述,签订合同时,华蜜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涉案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且,违背公序良俗,违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此,合同无效。
四、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即没有对华蜜做什么培训,也不存在华蜜所说的重大损失。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根本没有依据合同对华蜜进行培训,而且,由于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己的过错导致合同本就不能合法的履行,所以,也根本谈不上损失。综上所述,涉案合同本质上是一份劳动合同,是无法得到合法履行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请依法驳回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且,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还存在暴力强迫劳动等违法行为,请贵院依法移送相关机关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蜜出生于2001年7月11日,中专毕业。2018年9月起,华蜜到济南市市中区伊甸幼儿园工作。2018年11月16日,星远公司(甲方)与华蜜(乙方)签订《独家合作协议》,乙方主要信息处列明火山小视频ID:*****,华蜜手写“线上线下全约艺人乙方合同已领取”。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利用其团队、技术、信息和平台优势,在本协议合作期间为乙方提供展示平台和技术指导。乙方同意接受并承诺在本协议合作期间只与甲方进行独家合作。第一条合作原则约定:甲乙双方为平等主体间的合作,不存在任何事实上的隶属关系;本协议的合作方式为线上线下全约艺人独家合作,即乙方在本协议合作期内只能与甲方或甲方指定方就本协议内容进行合作。第二条合作内容约定:甲方或者甲方指定方为乙方提供网络视频直播间账号,为其联系网络展示平台,由乙方通过视频直播的方式展示自己唱歌、主持、表演等方面的才艺,以获取支持和肯定;乙方在甲方推荐平台的收入,扣除乙方应承担的税、费等,甲、乙双方按一定的比例分配视频平台的到账金额。第三条合作期限约定:自2018年11月16日至2023年11月15日,合作期内,乙方不得与甲方之外的任何第三方进行类似合作,否则乙方构成根本违约。第五条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2.甲方为乙方设立进入网络视频直播间的账户以及后台,并对账户以及后台享有所有权;4.甲方有权指定主播管理规定等规章制度,乙方同意并知晓自管理规定等相关文件发布之日起成为本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乙方若违反前述规定,甲方有权按照规定进行处理;(二)乙方的权利义务2.乙方只能通过甲方设立或指定的账户进入直播平台,且提供的注册信息应当完整、真实、合法、有效……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不得与甲方之外的任何第三人合作,也不得在甲方之外的第三方直播平台从事任何工作或演出。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二)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在非甲方指定平台表演的,乙方应当向甲方承担其最高月收入18倍的违约责任。(三)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接受第三方的邀请、组织从事与本协议约定的相同或相似等商业活动的,则乙方须向甲方承担不低于10万元的违约责任。(五)如乙方单方面无故解除本协议或者怠于履行本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可要求乙方承担不低于30万元的违约责任。(六)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甲方为此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评估费等等。星远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华蜜在乙方处签字捺印。
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华蜜在星远公司指定的平台上直播,直播火山号为******。星远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华蜜发放收入。其中,2019年3月华蜜直播火力为321636,发放11257.26元,占直播火力的3.5%,华蜜签字已领;2019年4月华蜜直播火力为418050,发放14631.75元,占直播火力的3.5%,华蜜签字已领;2019年5月华蜜直播火力为1117331,发放工资39106.585元,占直播火力的3.5%,华蜜签字已领;2019年6月直播火力为518706,发放工资18154.71元,占直播火力的3.5%,华蜜签字已领;2019年7月直播流水38773.4元,预支5000元,工资8570.69元,预支加工资,占直播流水的35%;2019年8月华蜜直播流水20314.60元,预支后工资6094.38元;2019年9月华蜜直播流水86.6元,实发25.98元。华蜜在星远公司指定的平台直播期间最高月收入为39106.585元。
华蜜在火山号*****停播后,自行注册抖音号******,该抖音号的用户名为华蜜,常用地为济南,自2019年10月至2021年4月用该抖音号直播,其中,2019年10月入账11154.08元、2019年11月入账10541.09元、2019年12月入账13050.07元、2020年1月入账20248.83元、2020年2月入账2454.335元、2020年3月入账22153.54元、2020年4月入账11376.46元、2020年5月入账7071.61元、2020年6月入账16998.42元、2020年7月入账23943.61元、2020年8月入账20958.09元、2020年9月入账11089.85元。
星远公司的规章制度,第十条员工轮休请假制度规定:主播每个月有正常的休息调节心态的时间,由于工作的性质问题,要求每次休息不得超过一天,请假根据实际情况公司会批准固定的假期,请假和轮休要求提前最少1天与运营安排,没有特殊原因不准当天申请轮休和请假,没有批准正常休息或请假的没有来公司,按旷工处理,一天100元,第二天罚200元,第三天罚400元翻倍,处罚按月计算实施。
此外,星远公司为保全证据,对火山号******、抖音号******内的相关信息在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办理公证,星远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用4218元。
星远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演员经纪人服务、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的组织与策划(不含中介)、礼仪庆典服务、企业形象策划、企业营销策划等,不包括从事直播的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一、《独家合作协议》的性质及效力;
二、违约金数额的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独家合作协议》的性质及效力;二、违约金数额的确定。
关于焦点一。针对《独家合作协议》的效力,华蜜抗辩称其签订合同时未满十八周岁,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当个人能够独立参加工作、独立生活,也就预示着其具备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心智水平和独立的判断能力,能够独立参加各类民事活动。华蜜签订合同时已满十七周岁,且在其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在幼儿园工作,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结合该合同履行期间华蜜的收入情况,华蜜能以自己的收入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基于此,需要充分肯定其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综上所述,星远公司与华蜜签订的《独家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针对《独家合作协议》的性质,星远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系主播演绎经纪合同,双方系合作关系。华蜜抗辩称,双方签订的系劳动合同,该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独家合作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就开展网络直播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从人身依附性上来看,华蜜的直播内容、直播时长并不固定,其直播行为也无法看出系履行星远公司的职务行为,星远公司基于合作关系而衍生的对华蜜作出的管理规定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规章制度。从经济收入来看,华蜜的直播收入主要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的打赏,星远公司并未参与华蜜的直播行为且无法掌控华蜜直播收入的多少,仅是依据华蜜最终直播流水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从工作内容上看,华蜜通过星远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从事直播活动,其从事的网络直播平台系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直播内容不是星远公司的经营范围,星远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演员经纪人服务,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从事直播的内容。因此,星远公司对华蜜虽有一定程度的管理行为,但从华蜜直播行为的自主性、主要收入来源以及星远公司经营范围等方面综合分析,华蜜与星远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成立的一般特征,更多的是以互利互惠为目的的商务合作关系。
关于焦点二。星远公司主张应按照合同确定违约金数额为1103918.44元,计算方式为华蜜的最高月收入39106.58元×18+20万元+10万元。华蜜抗辩称,星远公司系因自己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合法履行,根本谈不上损失。本院认为,华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当清楚合同签订后其负有按星远公司要求开展网络直播等合同义务。但其在未与星远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公司,无故停止星远公司直播,并自行注册其他直播号开展直播,单方终止履行《独家合作协议》所约定的义务,该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华蜜以自己的无故停播行为表明了不履行主要义务,合同已事实上解除,对于星远公司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网络主播是近几年兴起的一种新兴特殊性行业,网络主播签约经纪公司后,经纪公司在艺人初期培养、宣传及知名度的积累上必然付出商业成本。华蜜擅自以其他直播号直播,会使原直播号所吸引的用户流失。华蜜的违约行为确实会导致星远公司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华蜜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损失、案涉合同履行期限、华蜜的发展前景以及其可能给星远公司带来的利益等因素,对违约金酌情予以调整,酌定违约金数额按照华蜜最高月收入的5倍计算195532.90元为宜。
关于星远公司主张的公证费4218元,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关调查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对于星远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华蜜签订的《独家合作协议》于2019年10月解除;
二、限华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195532.90元;
三、限华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证费损失4218元;
四、驳回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74元,减半收取计7387元,由被告华蜜负担1332元,由原告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6055。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表回复

您的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