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9-27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壹橙文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58号恒大城公寓K栋7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Q591396。
法定代表人:李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超(特别授权代理),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鹏(特别授权代理),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李泽琪,女,199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山东壹橙文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壹橙公司)诉被告李泽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壹橙文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超、宿鹏,被告李泽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山东壹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违约,继续履行《山东壹橙文化影视传媒艺人经纪协议》;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20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泽琪于2021年1月16日与原告取得联系,表达了希望与原告合作,成为一名网络主播的意愿,并通过微信初步了解了原告情况、合作模式等。2021年1月17日,被告参加原告面试,深入沟通后,自愿与原告签订《山东壹橙文化影视传媒艺人经纪协议》(以下简称壹橙文化经纪协议)。2021年1月18日,被告正式在原告处通过陌陌平台进行直播。2021年1月19日,被告突然通过微信告知原告,以太累为理由拒绝继续履行壹橙文化经纪协议。原告主动与其沟通此事,但被告态度恶劣,拒绝沟通,并删除原告微信。原告认为,在壹橙文化经纪协议仍然有效期间,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协议的有关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并按约定支付违约赔偿金。另根据壹橙文化经纪协议第9.2条约定,双方产生争议但协商未果后,同意该争议由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李泽琪辩称,被告去原告公司面试时对方告知有七天试用期,如果后期不想播可以告诉他们,并且给被告举例他们之前的主播不播的事情,告知被告不播没有关系。被告在第一次拿到合同时向原告提出拒绝续约要求,原告同意并且拿走修改合同,但是当原告拿回修改后的合同,原告将此条在被告不知情情况下,加到另外合同内容后,让被告签字。原告没有给被告进行前期培训,也并未对被告进行发放工资,被告并没有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没有违反其保密协议或者竞业协议。原告在被告直播前让被告穿原告提供的暴露服装,在直播后告诉被告直播情况不理想,让被告直播时进行被告认为的低俗行为和擦边球内容,被告认为损害其名誉和身心健康。
山东壹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山东壹橙文化影视传媒艺人经纪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18日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原告利用自身资源与被告在网络直播等领域开展合作,并对合作内容、合作期限、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应当诚信、全面履行协议约定。2、《陌陌公会管理系统》截图打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李泽琪在陌陌直播平台上的账号信息,所属公会为原告。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21年1月16日添加原告股东宿鹏微信,表达了网络直播合作的意愿,并于2021年1月18日签约并进行了直播。但是2021年1月19日,被告以直播太累身体吃不消为由拒绝履行协议,并删除原告人员微信。被告在协议生效期间,不履行合同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8日,山东壹橙公司(甲方)与李泽琪(乙方)签订《艺人经济协议》,合同主要内容为:1.合作内容:1.1甲乙双方经充分沟通,一致同意甲方在全世界范围内担任乙方的经纪公司,为更好地拓展乙方演艺事业,甲方有权处理乙方全面演艺经纪事宜,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经济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乙方的互联网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及事务。1.1.1互联网直播演艺:指基于互联网平台的开发和运营的一切演艺活动,包括并不限于互联网直播间互动演艺、网络众筹音乐作品与MV、在线演唱会、线下演唱会之互联网直播点赞、线上歌友见面会、在线音视频与文字访谈、以及在互联网平台上开设的各种艺人作品专区等现在及未来可能出现的所有互联网演艺活动及线上演艺形式。2.合作期限:2.1本协议合作期限为3年,即自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2.2本协议期满,除非甲乙任何一方提前30个工作日向对方发出终止协议的书面通知,否则本协议自动延续3年,以此类推。在本协议期限内,甲方有权根据乙方表现随时解约,且不承担任何责任。4.乙方的权利和义务:4.1本协议签署后,乙方享受甲方提供的专属资源和专属服务,乙方必须遵守甲方公司关于乙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乙方自行承担各项责任,甲方有权对乙方作出处罚,后果严重者,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乙方对因乙方的违规行为对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进行赔偿。4.2在本协议期间,乙方应根据甲方的安排进行演艺活动。应尽最大能力,以专业、守时、敬业的工作态度,积极投入到甲方安排的各项演艺活动中,并积极配合甲方发起的各类活动。4.3乙方有权参加与其本人有关的歌曲创作、制作、宣传、演出等一切与演艺事业有关的相关活动的企划过程并了解收支情况,表达个人意愿。但是已经甲乙双方商定确认,乙方必须遵守,按照甲方提出的方案安排日程、企划、定位、筹备、训练、录音、录象、宣传等内容,不得借故拖延或拒绝。4.11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规定的时间上下线进行直播活动。且在直播期间,不得有甲方和第三方平台禁止的言语和行为。7.收益分配:7.11经甲乙双方根据双方实际约定,乙方为甲方合作的第三方平台主播,乙方保证每月至少工作26个有效天数,每个有效天数有效时常不低于3个小时,且每月总时长不低于78个小时的前提下,乙方获得乙方在第三方直播平台获得的实际收益扣除税金及必要费用后的70%,7.12如果乙方在直播过程中月累计有效时长未达到本协议约定时长,则乙方实际收入为:乙方应得收入×(乙方实际每月有效天数/本协议约定每月有效天数)。7.15如果乙方在直播过程中主动出现消极工作行为,视为乙方违规违约,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乙方当月收入报酬并有权选择是否无责解除本协议,消极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1)乙方无故连续5天不开播;2)乙方每月累计有效直播时长不足协议规定时长的60%;3)乙方在直播过程中持续出现消极言论和行为,经甲方提醒仍不改正;8.违约责任:协议期间,乙方在没有不可抗拒原因的情况下拒绝履行本协议或存在违规行为或进行违规操作,对甲方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赔偿金,赔偿金不低于乙方在甲方公司工作期间所有收入总和的十倍,且总金额不低于贰拾万元人民币。乙方承担甲乙双方一切损失的赔偿责任。山东壹橙公司在甲方处盖章,李泽琪在乙方处签字捺印。
2021年1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通过陌陌平台进行直播。2021年1月19日,被告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因太累无法继续并停播。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艺人经纪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辩称签约时的合同存在被告未知且不认可的条款,本院认为,本案合同虽系原告方提供的文本,但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合同签订时应当尽到审查义务。被告因个人原因停播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再进行直播,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万元违约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违约金数额应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予以综合判断。原告前期招聘主播付出了一定的成本,被告停播且表示不能再继续履行,确给原告造成了预期利益损失,但被告仅直播一天,原告并未对被告进行正式的培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达到了20万元的数额,本院酌定违约金为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泽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壹橙文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橙文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山东橙文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139元。被告李泽琪负担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