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2-29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佑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阜桥街道建设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MA3PYXEBXB。
法定代表人:李涛,执行董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男,198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庆龙,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慧芳,女,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姝,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佑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安公司)与被告马慧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佑安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荣庆龙,被告马慧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佑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双方2020年5月19日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目前的合作收益70,730元、违约金100,000元整。3.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14,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在2020年5月19日签订《主播合作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直播平台的相关服务,合作期间双方约定按照商业收入的50%分成,合作期限为2020年5月19日至2023年5月19日,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将被告打造成直播网红,从一开始的网络小白到每日通过网络直播收入近万元的网络红人。截止到目前的短短4个月内,被告通过网络直播获得商业收益35万余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作分成,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被告在2020年9月1日起就未来被告为其设立的直播间进行直播,在外进行私自直播活动,严重地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属于根本违约行为,协议约定该种违约行为的违约金为1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马慧芳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合作收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已按双方协议约定向其分配所谓“合作期间”收益。二、答辩人无任何违约行为,违约方为被答辩人。答辩人不存在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行为,相反被答辩人未按协议约定为答辩人提供“网红公寓”,甚至其所应履行的最重要也是最基本“推荐、推广、包装、宣传”义务,亦未履行。因被答辩人未履行基本义务,违反协议约定,致使合作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合作协议已无继续履行可能。同时因违约方为被答辩人,答辩人无支付其违约金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主播合作协议、微信支付凭证、微信聊天截图、电话录音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直播室照片三张、原告为被告提供直播间设备花费一宗、直播截图五张、直播带货照片2张、直播收入截图一宗、拟证明原告为被告设置了直播间并添置了相应的直播设备,被告使用经原告有效的技术扶持的直播账号进行直播,获取了可观的直播收益,基于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70,730元,但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后与他人合作直播带货,构成违约。
被告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上述照片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设备花费应提供发票及支付凭证,原告并未能履行对被告进行宣传、包装的基本义务,原告违约。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直播室照片、直播间设备花费表格,仅为证明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而非证明支出价款,结合被告提供的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孙宇的电话录音记录,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的直播添置了相关设备和直播辅助设施的事实,本院对该宗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关于直播截图五张,该证据虽未标注时间,但结合被告提交的2020年5月12日与原告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时,被告的粉丝为15.6万,与原告提交的入职前粉丝额基本一致,结合全案分析,可以认定原、被告合作起初,被告的火力值为5524,截止2020年12月17日被告的火力值为1414.6万,本院对该宗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关于直播收入截图及直播带货照片,并未显示主播名称,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2.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因起诉支出律师费14,000元,被告认为还应提交付款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作收益的数额。
二、关于涉案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中的约定,对该宗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3.被告提交微信支付凭证5张,拟证明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合作收益;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未履行提供网红公寓的义务,被告只好自己出资租赁房屋。
原告认为,转账2,475元、7,300元、600元原告确已收到,该费用确系原告应获取的直播收益,同意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其余的转账并非向我公司人员转账;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向“博昊神洲”及“荣耀”的支付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另外的三笔转账原告自认已收到,本院对其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及支付凭证,结合确未给被告提供网红公寓的事实,对该宗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4.被告提交线上推广订单截图,拟证明推广手段可通过直观材料体现,被告火力值的提升靠的是自己的推广。
原告认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存在也不能否认原告与被告合作后,因原告的规划和推广,其粉丝和火力值极速增长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载明了投放账号、时间、订单号、涨粉量等内容,可以证明其通过投放虚拟货币对直播间推广宣传作出较大贡献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2日,被告欲与原告公司合作,通过微信与原告方工作人员协商合作事宜,并于2020年5月19日签订主播合作协议,主要约定:1.1甲方(佑安公司)及合作方为乙方(马慧芳)提供直播平台的相关产品服务、培训指导及乙方的宣传推广等支持。1.2乙方与甲方合作,签署成为甲方旗下的独家演出艺人,网络主播,在甲方运营平台运作演出,直播等商业活动。1.3协议有效期为2020年5月19日至2023年5月19日…1.4乙方已签约公会2021年到期后应直接签入佑安传媒公司,无法转会前礼物分成比例按照百分比乙方40%,甲方5%,待乙方签入甲方公司后乙方分成45%…2.4在协议的有效期内,除非得到甲方的书面允许,否则乙方不得在公司合作的直播平台及公会以外的直播平台或公会进行直播、表演…2.7乙方签约后,甲方向乙方提供如下优惠政策,优惠政策具体执行由甲方按照实际情况决定:…2.7.2享受公司热门推荐和推广;享受官方活动优先选送资格;享受公司线下宣传和推广;享受公司网红公寓免费入住;享受公司专业设备免费使用;享受公司带薪培训和包装…3.2乙方明白甲方为推广、扶持、培养乙方成为热门主播,投入大量资源,包含但不限于支付的合作费用,主播待遇费用,平台推广资源,线下推广资源,直播设备费用,粉丝维护,各类推广活动,投入人力资源服务,为此在合作期间,若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若擅自在除甲方直播平台(以及甲方授权的平台)以外的其他互联网平台上(无论pc端、手机端……)进行演出或达成类似合作的,即构成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1)违约金10万元人民币;(2)已履行合约期内甲方每月支付的合作费用和奖励的总金额的80%;(3)诉讼过程中甲方产生的一切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随后被告按约定进行直播,抖音号为mhf1846048886,用户名为彼岸花小芳。后被告于2020年9月1日提出口头辞职,不再在原告处直播。
另查明,2020年5月初,被告的火力值为5524,截止2020年12月17日被告的火力值为1414.6万;在双方合作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转账10,375元。
经审理,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作收益的数额。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2020年5月初,被告的火力值为5524,截止2020年12月17日被告的火力值为1414.6万,合作协议期间的火力值增加14140476,按照双方的约定,10火力值为1元,原告应提取5%的合作收益即70702(14140476÷10*5%)元;扣除在双方合作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转账的10,375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收益款60,327元。
二、关于涉案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应按照礼物分成5%比例向原告支付收益,且在协议有效期内,除非得到原告书面同意,否则不能在其他平台或公会直播,若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若擅自在除甲方直播平台(以及甲方授权的平台)以外的其他互联网平台上(无论pc端、手机端……)进行演出或达成类似合作的,即构成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1)违约金10万元人民币;(2)已履行合约期内甲方每月支付的合作费用和奖励的总金额的80%;(3)诉讼过程中甲方产生的一切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具有两项违约行为,一为逾期支付收益款,二为停播后私自在他处直播。关于逾期支付收益款,合同并未约定支付收益的时间,考虑到双方对收益款存在争议,且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收益款,故被告就支付收益款不构成违约,但在本院认定收益款数额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未付款。关于停播,被告自认在2020年9月1日,未提交书面申请亦未办理交接手续,单方离开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但结合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其火力值的提升自己亦作出较大贡献,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免费网红公寓,与被告辩称的停播原因存在部分关系。故本院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合作时间、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马慧芳辩称违约金过高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依法调整其应承担违约金为10,000元;关于律师费用14,000元的主张,因双方存在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收益款60,327元;关于违约金,原告在合同履行中,亦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关于律师费用14,000元的主张,因双方存在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佑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慧芳于2020年5月19日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
二、被告马慧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佑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收益款60,327元及违约金10,000元,合计70,327元;
三、被告马慧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佑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14,000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佑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2,780元,由原告山东佑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511元,被告马慧芳承担1,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