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2-22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王立国,男,199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亮,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七月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5754993403。
法定代表人:杜晓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枝,山东尚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发花,山东尚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魏红梅,女,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王立国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七月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月网公司)、原审第三人魏红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191民初3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立国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七月网公司、第三人魏红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王立国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艺人签约合同》于2017年3月解除;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七月网公司向王立国支付违约金50万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七月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七月网公司于2017年3月开除了王立国。2017年1月,王立国与七月网公司签订了《艺人签约合同》。合同签订时,七月网公司以统一管理为由,没有将合同交给王立国。入职三个月后,七月网公司将王立国所有东西全部邮寄回北京,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逼迫王立国离开。由于王立国没有合同,导致无法维权,只能回北京。2017年10月,七月网公司只起诉了姜某某而没有起诉王立国,也从未向王立国发出继续履行合同的通知。(二)假设王立国违约,一审法院以2017年4月至2019年11月28日的总收入来平均计算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的收入,违背不告不理原则。七月网公司并未主张按照全部收入计算分成,而是主张按照收入的60%计算并支付收入分成,更未向王立国主张违约责任。退一步讲,就算要给付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的收入,也不能按照2017年4月至2019年11月28日的总收入来平均计算。一审法院通知王立国提交2017年4月至2019年11月28日的每个月收入明细,但王立国无法从自己的快手APP上获得该类信息,也如实向一审法院书面提交了情况说明。(三)《艺人签约合同》系七月网公司自制的格式合同,完全限制艺人权利,仅仅约定艺人违约责任,对七月网公司违约责任只字未提。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条款中,除去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将部分演出收入全部交付守约方,还有第一款第三项,终止合同,乙方应赔偿甲方人民币50万元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七月网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适用违约责任条款,应当按照不利于七月网公司的条款来解释。(四)七月网公司在未履行先合同义务的情形下,一审判决王立国给付七月网公司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的全部收入,违背公平原则。合同存在先后履行顺序,只有七月网公司首先对王立国进行投资与宣传,才有资格获得收入的60%。《艺人签约合同》于2017年1月签订,仅仅履行了三个月。2017年4月开始,七月网公司没有再对王立国进行一分钱的投入。如果确实要王立国支付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的收入,也应当让七月网公司承担这期间的成本,扣减王立国投入的宣传费用。
七月网公司辩称:截止目前《艺人签约合同》未达到法定和约定解除要件,仍在履行期间,一审法院以信任关系破裂及七月网公司未履行法定催告义务,酌定3个月催告期间无法律和合同依据,王立国仍应向七月网公司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全部收益。缺乏信任并非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法定理由,信任关系的破裂亦不能作为合同解除的充分条件。王立国主张双方信任关系的破裂主要有两点理由:1.七月网公司存在辞退王立国的行为;2.七月网公司认为王立国没有发展潜力,未给予相同的推广资源。经纪公司对每个艺人的发展均会作不同的规划,七月网公司积极借助姜某某的名人效应、品牌效应为王立国宣传,使其在这样的条件下积攒人气,成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网络主播,并获得高额经济收入。王立国现有成绩与七月网公司的前期培养与推广势必存在必然的联系,因此王立国主张七月网公司将资源倾斜到姜某某身上与事实不符,故不能以未给予相同待遇就认定双方信任关系破裂,更不能据此认定合同解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认可七月网公司为王立国进行了拍摄视频、推广人气等宣传。合同履行期间王立国未对七月网公司宣传方式提出任何异议,艺人行业本身具有跳跃性,发展初期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等整体的投入及宣传推广工作,一旦有一定知名度,会迅速步入发展快车道。王立国经过七月网公司的整体运作,其粉丝数量、知名度、收益飞涨,这与七月网公司前期对王立国的重点培养与推广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知名度的提升具有累积的特性,其现有的知名度系七月网公司对其进行宣传推广的递延效应,不应割裂其发展的整体性。七月网公司后期是否及如何对其进行推广、宣传,不必然造成七月网公司不获取相应收益的法律后果。一审庭审中七月网公司提供的王立国与杜晓峰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明,截止2017年4月12日,七月网公司还在为王立国购买人气,王立国也对购买人气事宜进行了默认,双方之间关系良好密切,七月网公司未于2017年3月辞退王立国。2017年12月10日,王立国在其第三场直播17分时自认,在此时间节点的前几日,双方还在商讨合同继续履行事宜,双方合同一直在履行期间。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将部分演出收入全部交守约方”,以总收入来平均计算应支付七月网收益数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七月网公司主张收入分成的前提是合同继续履行,一审法院适用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判决王立国支付七月网全部收入的前提是判决合同解除,二者适用的前提不一样,无论适用合同哪一条约定,都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所以一审法院按照其收入的全部支付七月网公司收入并不违背不告不理原则。艺人签约合同具有射幸合同性质,如允许艺人成名后为追求高额利润肆意行使解除权,会使经纪公司处于弱势地位,不利于演艺行业整体运营秩序的建立。若王立国不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会导致七月网公司无法继续再管理其他合作的艺人,势必会对七月网公司的行业声誉带来恶劣影响。七月网公司不存在任何违法违约行为,不应向王立国支付违约金50万元。
【当事人一审主张】
七月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立国继续履行双方之间2017年1月3日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2.判令王立国将2017年4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收入交付七月网公司,暂计10000元;3.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王立国承担;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王立国承担。诉讼中,七月网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王立国将2017年4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收入分成交付七月网公司(截至2019年11月28日暂计15351985.71元)。
王立国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确认《艺人签约合同》已于2017年3月解除;2.请求判决七月网公司支付王立国违约金50万元;3.本诉、反诉诉讼费用由七月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立国长期从事网络直播业务。2017年1月3日,七月网公司(甲方)与王立国(乙方)签订《艺人签约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聘请甲方为经纪公司,在合同期间由甲方全权代理乙方涉及到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以及与乙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乙方为此支付甲方经纪费用。合同第二条约定:为期5年,即2017年1月3日至2022年1月3日,自签约后立即生效。合同第三条约定:1、甲方应努力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及其他方式宣传乙方,尽可能地提高乙方的知名度,通过强有力的宣传运作获得最佳效果,使乙方建立、保持良好的公众艺员形象。2、甲方在合同期间独家拥有乙方之名称、肖像及声音的商业和非商业的公众活动代理权,并拥有乙方视频直播,录制演唱之音乐制品(含录音带、CD、VCD、LD、MP3及其他由于科技发展而使用的新型载体之音像制品)出版、发行等相关事项的代理权。3、甲方有权安排乙方的所有演艺工作并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公司签署有关演艺合同,但合同内容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合同期间,甲方对乙方日程、企划、定位、筹备、训练、录音、录像、制作、宣传、演出等一切与演艺活动相关之活动拥有最终决定权,乙方不得借故拖延或拒绝。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参与由甲方安排的演艺活动,乙方应积极参与甲方安排的演艺活动。合同第四条约定:1、乙方在合同期间,应根据甲方的安排进行演艺活动。2、乙方有权参加与其本人有关的歌曲创作、制作、宣传、演出等一切与演艺事业有关的相关活动的企划过程并了解收支情况,表达个人意愿,但是一经甲乙双方商定确认,乙方必须遵守,按照甲方提出的方案安排日程、企划、定位、筹备、训练、录音、录像、宣传等内容,不得借故拖延或拒绝。3、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为商业目的为甲方指定范围以外的个人或机构录制任何歌曲,不得以任何目的、任何形式擅自参与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不得向任何个人或机构提供与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不得向任何个人或机构提供与商业或非商业演出、形象展示有关照片,不得擅自实施整形手术(包括面部、身体、发型等)………。9、乙方在向新闻媒体以及任何个人、机构公布自身的隐私、立场、观点时,应事先征得甲方的同意。10、在合同期间,乙方不得聘请除甲方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担任其演艺事业的经纪公司或经纪人。第五条约定:1、乙方从事平台直播和视频拍摄,获取的报酬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平台给予的薪水,直播的礼物道具收入,视频短片的广告收入,参加直播活动的收入等等,按照扣除税后甲方60%,乙方40%的分配比例进行分配。合同期间,直播的账号和打款账号,微信,微博等账号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原来乙方注册的直播账号和微信微博等不方便修改的账号,需要给甲方账号密码和密保等相关信息。2、乙方从事除直播外的商业或非商业演出活动及有关工作之酬劳(限于货币、实物等),应由甲方代为收取并支付相关个人所得税。如遇乙方自行收取酬劳之情况时,乙方同样在收取酬金后一周内主动支付甲方。待甲方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乙方收取酬劳的40%,剩余60%由甲方支配,该60%包括乙方演艺事业运作费用和甲方经纪代理费。合同第六条约定:1、如因甲方原因使得不能继续为乙方提供经纪服务时,乙方有权终止合同。2、如因甲方原因使得乙方的演艺事业受到不应有的负面影响时,乙方有权决定继续或解除合同。3、甲乙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变更时应采取书面形式。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期内,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如不能诚实履行合同及违反合同条款时,按照下列条款承担违约责任:1)延迟或停止,违约方承担一切或者部分演艺、宣传等运作活动费用;2)将部分演出收入全部交付守约方;3)终止合同,乙方应赔偿甲方人民币50万元整或者按照签约以来历年累计收入总额的300%计算,以金额高者为执行标的。上述合同签订后至2017年4月,七月网公司为王立国进行了拍摄视频、推广人气等宣传,2017年3月底前的收入分成双方已经结算完毕。2017年4月11日,王立国向杜晓峰支付3月份收入分成。另查明,经一审法院向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调查,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复函,王立国注册快手ID199746135,快手号wangxiaoguo1,昵称这很王小国?;快手号wangxiaoguo的注册信息为:ID9377959,快手号wangxiaoguo,昵称这很王小国口「丈门」,注册用户魏红梅;快手号wangxiaoguo,至2019年12月4日虚拟钻余额15789700,提取至微信或支付宝可变现7894.85元,自2017年4月至2019年11月28日共提现25578748元。诉讼中,王立国认可其与魏红梅系母子关系,快手号wangxiaoguo一直由王立国使用。双方均认可本案中系基于该账户主张权利。再查明,在七月网公司与龙曦传媒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一审(2018)京0102民初16058号;二审(2019)京73民终1928号]中,(2019)京73民终1928号民事判决在“七月网公司与姜某某、王立国在先争议的事实”中载明:“七月网公司、龙曦传媒公司均称姜某某、王立国2017年3月离开七月网公司”;在“二、龙曦传媒公司与姜某某、王立国之间的法律关系”中载明:“龙曦传媒公司称王立国为其隐名股东,就此提交2017年5月26日《股权代持协议》,其中约定实际出资人(甲方)王立国,股份代持人(乙方)姜某某,甲乙双方共同合作创业投资经营龙曦传媒公司,甲方实际持有公司5%的股份,乙方实际持有公司30%的股份,即甲乙双方共持有公司股份35%,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时,统一登记在乙方名下。(二)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微信公众号“龙曦国际传媒”发布多篇文章,主要内容为:姜某某、王立国参加龙曦传媒公司年会的介绍,…”;在“一审法院认为,……二、龙曦传媒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中载明“七月网公司、龙曦传媒公司均认可姜某某、王立国2017年3月离开七月网公司,虽然七月网公司与姜某某、王立国之间的合同关系尚处于不确定状态,龙曦传媒公司吸纳姜某某为股东、使用二人参与宣传和网络直播活动并非高度审慎之行为,但在七月网公司与姜某某、王立国之间的合同关系存续发生争议且事实上停止履行的情况下,龙曦传媒公司作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可以选择与姜某某、王立国进行演艺方面的合作,…”2017年10月24日,七月网公司将姜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艺人签约合同》及支付收入、赔偿预期收益等。一审法院作出(2017)鲁0191民初2796号民事判决后,姜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后经本院调解,由姜某某支付七月网公司430万元,双方调解结案。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王立国通过快手APP无法查询wangxiaoguoID9377959账户的提现、充值、收礼、打赏信息。北京快手科技信息公司回复本院: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该账户充值总金额52752元、提现总金额1294217.3元;由于平台每天处理的数据量巨大,并依据《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六条,无法提供收礼和打赏记录。
另查明,一审时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出具的复函关于虚拟钻余额载明:快手号wangxiaoguo,至2019年12月4日虚拟钻余额15789700,提取至微信或支付宝可变现7894.85元(查询时间2019-12-04,虚拟钻余额会因用户新收到打赏礼物或提现、消费而改变)。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双方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是否已于2017年3月份解除;如未解除,能否继续履行;
二、王立国是否应向七月网公司支付2017年4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收入分成;
三、七月网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向王立国支付违约金50万元。分析并认定如下:一、双方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是否已于2017年3月份解除;如未解除,能否继续履行。七月网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艺人签约合同》仍在履行之中,双方未提出过解除合同,系王立国拒不回公司,亦不向公司支付分成,七月网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王立国主张,七月网公司于2017年3月份将王立国辞退并解除了合同,故《艺人签约合同》已于2017年3月份解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分为合意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本案中,双方并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因此不存在合意解除的情形。在2017年3月,王立国离开七月网公司后,王立国、七月网公司均未作出过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不能确定双方的合同已于2017年3月解除,故对王立国要求确认双方于2017年1月3日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已于2017年3月份解除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均认可王立国于2017年3月份已离开七月网公司,双方自2017年4月后就未再履行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在庭审中王立国亦明确表示无法再继续履行,七月网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基础,故对其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亦就涉案合同解除问题向双方进行了释明,七月网公司主张应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王立国同意在本案中解除合同。鉴于(2019)京73民终1928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王立国2017年3月离开七月网公司”“七月网公司与姜某某、王立国之间的合同关系存续发生争议且事实上停止履行”,王立国亦未再向七月网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起的收入分成的情况,可以确定七月网公司最迟自2017年5月起即知晓王立国不再履行合同。故酌定给予七月网公司3个月的催告期限,七月网公司在该期间内未行使该权利,故确定双方之间的《艺人签约合同》于2017年7月底解除。二、王立国是否应向七月网公司支付2017年4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收入分成。七月网公司主张,依据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的回函,自2017年4月至2019年11月28日,王立国共提现25578748元,尚剩余7894.85元,共计25586642.85元,按60%的比例为15351985.71元,该部分收入分成应当向七月网公司支付。王立国辩称,合同存在先后履行顺序,只有在七月网公司提供了投资与宣传的义务后才能享有这60%的分成,若七月网公司未对王立国进行投资宣传,就直接获得60%的报酬,有悖常理。一审法院认为,王立国虽辩称系七月网公司将其辞退,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在双方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间未与七月网公司协商一致便离开七月网公司,加入龙曦传媒公司,亦未与七月网公司进行任何主播收益分成,存在违约。七月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晓峰在2017年4月12日与王立国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称要给王立国增加人气,在该日期后,七月网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对王立国进行了投资推广。根据双方均认可王立国于2017年3月离开七月网公司,王立国亦未再向七月网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起的收入分成的情况,可以确定七月网公司最迟自2017年5月起即知晓王立国不再履行合同。七月网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向王立国进行催告,亦未在合理期间内对合同如何处理向王立国主张权利,但鉴于七月网公司的前期推广势必会带来王立国后期的人气增长及收入增加,故酌定支持其要求王立国支付收入分成的部分数额。结合王立国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以及七月网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起诉姜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将部分演出收入全部交付守约方”,酌定3个月的合理期间,加上2017年4月份的收入分成,按照4个月计算,王立国应向七月网公司支付4个月的全部收入。已告知王立国提供2017年4月至2019年11月的收入明细,但王立国未提供相应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立国作为该账户的使用人,且与账户注册人魏红梅系母子关系,具有证明其每月收入情况的举证能力,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范围,故对其要求本案调取其收入明细,不予准许。因王立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每月的具体收入情况,根据其自2017年4月起至2019年11月底的收入总额计算,月均收入数额为799582.6元(25586642.85元/32个月)。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及酌定期间,确定王立国应向七月网公司支付收入分成3198330元(7995822.6元*4个月)。三、七月网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向王立国支付违约金50万元。王立国主张,七月网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无故将王立国辞退,并单方解除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艺人签约合同》仅约定了王立国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七月网公司承担何种违约责任,系格式条款,应参照合同违约条款,七月网公司向王立国支付违约金50万元。七月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王立国在本案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七月网公司将其辞退并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亦无法确定七月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合同中未作约定,故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案经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七月网公司与王立国之间的《艺人签约合同》于2017年7月底解除;二、王立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七月网公司收入分成3198330元;三、驳回七月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王立国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七月网公司与王立国于2017年1月3日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从内容上看不仅包含关于演艺活动安排的约定,还包括七月网公司对王立国进行商业运作、包装、推广等多方面的内容,且各部分内容相互联系、相互依存,构成双方完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应当认定为综合性合同。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艺人签约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从表面来看,《艺人签约合同》确实具有劳动合同的某些法律特征,但结合双方的合作模式可以得知,王立国对直播的时间、频率及内容均有一定的自主性,双方不具有严格意义上劳动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性质,七月网公司提供经纪服务,王立国提供直播服务,所得收益按照一定比例分成,双方应系共同合作、互利共赢的关系。故对王立国认为双方之间非绝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部分劳动法律关系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七月网公司要求王立国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未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该费用亦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双方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是否已于2017年3月份解除;如未解除,能否继续履行;二、王立国是否应向七月网公司支付2017年4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收入分成;三、七月网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向王立国支付违约金50万元。分析并认定如下:一、双方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是否已于2017年3月份解除;如未解除,能否继续履行。七月网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艺人签约合同》仍在履行之中,双方未提出过解除合同,系王立国拒不回公司,亦不向公司支付分成,七月网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王立国主张,七月网公司于2017年3月份将王立国辞退并解除了合同,故《艺人签约合同》已于2017年3月份解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分为合意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本案中,双方并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因此不存在合意解除的情形。在2017年3月,王立国离开七月网公司后,王立国、七月网公司均未作出过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不能确定双方的合同已于2017年3月解除,故对王立国要求确认双方于2017年1月3日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已于2017年3月份解除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均认可王立国于2017年3月份已离开七月网公司,双方自2017年4月后就未再履行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在庭审中王立国亦明确表示无法再继续履行,七月网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基础,故对其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亦就涉案合同解除问题向双方进行了释明,七月网公司主张应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王立国同意在本案中解除合同。鉴于(2019)京73民终1928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王立国2017年3月离开七月网公司”“七月网公司与姜某某、王立国之间的合同关系存续发生争议且事实上停止履行”,王立国亦未再向七月网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起的收入分成的情况,可以确定七月网公司最迟自2017年5月起即知晓王立国不再履行合同。故酌定给予七月网公司3个月的催告期限,七月网公司在该期间内未行使该权利,故确定双方之间的《艺人签约合同》于2017年7月底解除。二、王立国是否应向七月网公司支付2017年4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收入分成。七月网公司主张,依据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的回函,自2017年4月至2019年11月28日,王立国共提现25578748元,尚剩余7894.85元,共计25586642.85元,按60%的比例为15351985.71元,该部分收入分成应当向七月网公司支付。王立国辩称,合同存在先后履行顺序,只有在七月网公司提供了投资与宣传的义务后才能享有这60%的分成,若七月网公司未对王立国进行投资宣传,就直接获得60%的报酬,有悖常理。一审法院认为,王立国虽辩称系七月网公司将其辞退,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在双方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间未与七月网公司协商一致便离开七月网公司,加入龙曦传媒公司,亦未与七月网公司进行任何主播收益分成,存在违约。七月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晓峰在2017年4月12日与王立国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称要给王立国增加人气,在该日期后,七月网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对王立国进行了投资推广。根据双方均认可王立国于2017年3月离开七月网公司,王立国亦未再向七月网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起的收入分成的情况,可以确定七月网公司最迟自2017年5月起即知晓王立国不再履行合同。七月网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向王立国进行催告,亦未在合理期间内对合同如何处理向王立国主张权利,但鉴于七月网公司的前期推广势必会带来王立国后期的人气增长及收入增加,故酌定支持其要求王立国支付收入分成的部分数额。结合王立国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以及七月网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起诉姜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将部分演出收入全部交付守约方”,酌定3个月的合理期间,加上2017年4月份的收入分成,按照4个月计算,王立国应向七月网公司支付4个月的全部收入。已告知王立国提供2017年4月至2019年11月的收入明细,但王立国未提供相应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立国作为该账户的使用人,且与账户注册人魏红梅系母子关系,具有证明其每月收入情况的举证能力,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范围,故对其要求本案调取其收入明细,不予准许。因王立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每月的具体收入情况,根据其自2017年4月起至2019年11月底的收入总额计算,月均收入数额为799582.6元(25586642.85元/32个月)。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及酌定期间,确定王立国应向七月网公司支付收入分成3198330元(7995822.6元*4个月)。三、七月网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向王立国支付违约金50万元。王立国主张,七月网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无故将王立国辞退,并单方解除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艺人签约合同》仅约定了王立国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七月网公司承担何种违约责任,系格式条款,应参照合同违约条款,七月网公司向王立国支付违约金50万元。七月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王立国在本案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七月网公司将其辞退并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亦无法确定七月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合同中未作约定,故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案经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七月网公司与王立国之间的《艺人签约合同》于2017年7月底解除;二、王立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七月网公司收入分成3198330元;三、驳回七月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王立国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12元,由七月网公司负担81525元,王立国负担3238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王立国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艺人签约合同》系七月网公司与王立国协商订立,非格式合同。(2019)京73民终1928号民事判决业已认定“王立国2017年3月离开七月网公司”,之后,王立国、七月网公司均未作出过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审时双方均认可自2017年4月后未再履行相关合同权利义务,王立国亦明确表示无法继续履行。一审法院基于《艺人签约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以及自2017年4月起王立国未再向七月网公司支付收入分成的事实,酌定3个月的合同解除催告期,并据此确定《艺人签约合同》于2017年7月底解除,符合双方履行合同的事实,以及七月网公司的及时止损义务。故一审判决对于王立国要求确认《艺人签约合同》已于2017年3月份解除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七月网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艺人签约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均无不当。
王立国主张七月网公司于2017年3月将其辞退并无证据证实,其在合作期间未与七月网公司协商一致便离开七月网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一审判决王立国就其违约行为向七月网公司支付合同解除前的全部收入分成,符合《艺人签约合同》的约定,以及双方履行合同的事实。客观上王立国通过快手APP无法查询wangxiaoguoID9377959账户的提现、充值、收礼和打赏信息。根据北京快手科技信息公司的回复,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充值总金额为52752元,该充值金额系王立国为其账户打入的款项,不应计算为收入;提现总金额为1294217.3元,收礼和打赏记录无法提供。据此,一审判决按2017年4月至2019年11月底王立国平均月提现金额计算4个月的提现收入分成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017年4月至2019年7月31日王立国提现金额应为1294217.3元,王立国应向七月网公司支付合同解除前的收入分成为1294217.3元。
《艺人签约合同》对于七月网公司对王立国的推广宣传行为并未约定具体的行为形式和量化,对其违约责任亦未予约定,王立国不能证实七月网公司存在确实的违约行为,故王立国要求七月网公司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立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191民初30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山东七月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王立国之间的《艺人签约合同》于2017年7月底解除”;
二、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191民初304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王立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七月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收入分成3198330元”“驳回山东七月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王立国的其他反诉请求”;
三、王立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七月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收入分成1294217.3元;
四、驳回山东七月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王立国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912元,由山东七月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2950元,王立国负担9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王立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787元,由山东七月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271元,王立国负担175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