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星文化传播(大连)有限公司、刘垣序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8-08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星文化传播(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22号2层。
法定代表人:王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莹,女,该公司运营总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垣序,男,1999年10月3日生,满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上诉人宝星文化传播(大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垣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3民初3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宝星文化传播(大连)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和劳务关系,本案属于服务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是娱乐主播经纪合作协议,被上诉人是在第三方平台进行演艺直播,不在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协议第一条第五项明确约定,双方进行网络直播等方面合作不导致形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按照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审理明显错误。二、双方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若抖音等平台允许主播自提收益,则无需上诉人收取后再发放给被上诉人,抖音APP平台是国内知名一线短视频平台,拥有主播数百万,其所有收益都是由抖音平台进行发放,被上诉人已在抖音APP端其账号钱包内提取了自己的收益,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谓的工资。三、双方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被上诉人)在合作期内应符合以下条件:乙方在合作扶持期内,不得以任何借口停播;乙方稳定直播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以内不得退出甲方(上诉人)公会或其指定其他公会;乙方收益分成由抖音平台直接结算给乙方抖音账号,乙方可通过账号自提收益;为保证双方合作效果和乙方的人气热度,乙方的每月假期时间不超过(当月天数-25天),连续假期不超过2天;乙方应在合作期限内积极配合甲方各项推广要求及活动,乙方不得出现任何不配合行为,否则,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不配合程度及对甲方造成损失情况解除合作,并从合作分成中扣除违约金。协议第九条约定,推广合作期限内,乙方违反约定出现无故停播或消极直播等影响双方合作的不利情形,乙方应按30万元标准或甲方已补发固定收益30倍(较高者)向甲方支付违约赔偿金。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被上诉人在第三方平台的直播数据和有效视频发布数量,皆未完成协议所约定数量和第三方平台的要求数量,明显已经造成本协议的违约责任,在本案属于合同纠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000元工资错误。
刘垣序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首先,劳动关系的建立要看实质,而非双方签订合同的名称。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即便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用人单位依法制订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即便是合作协议,但是协议内容包括了劳动合同的各项要素,双方履行协议的行为完全符合劳动法律规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一审主张】
刘垣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2月14日至2022年3月9日期间的工资报酬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22年2月14日入职被告处,担任网络主播一职。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主播扶持合作协议及结算情况确认单,该协议及确认单主要约定:乙方(原告)在甲方(被告)提供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活动,乙方接受甲方的管理,甲方为乙方提供平台资源,双方合作期限为2022年2月14日至2025年2月13日,同时双方对乙方直播内容、时长、质量等进行了约定,乙方保底工资为3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22年3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累计工作22天。
2022年3月11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3000元,保留原告的抖音账号使用权,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1日作出西劳人仲不字〔2022〕第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原告撤回了保留抖音账号使用权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主播扶持合作协议约定:乙方(被上诉人)在甲方(上诉人)提供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活动,甲方负责管理、服务乙方在抖音等直播平台上的解说、直播活动及其他视频的录制、上传等;双方确认进行网络直播等方面的合作不导致双方形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乙方收益分成由抖音平台直接结算给乙方抖音账号,乙方可通过账号自提收益;乙方在直播平台活动产生的全部收益是双方全力合作所产生,考虑甲方投入较大,乙方担心收益不稳定,在乙方满足第1个月至第3个月每月直播26天,每天直播不低于6小时的条件下,由甲方按每月3000元给予乙方固定收益,若抖音、映客等平台允许主播自提相应收益,则无须甲方收取后再发放乙方;若直播不符合上述条件,按附件一执行,当乙方的当月全部收益超过约定的3000元固定收益时,甲方不再支付乙方固定收益,由乙方自提相应的收益,自提收益包括:基础收益40%。
同日,双方签订结算情况确认单(附件一)约定,结算计算方式:乙方收入(分成)=基本分成比例是40%-乙方违约金/赔偿金等应支付甲方的债务符合主协议约定条件下的月固定收益3000元。当乙方当月自提收益小于双方约定的固定收益金额时,差额部分由甲方补足。若乙方当月自提收益超过双方约定的固定收益金额时,从当月开始,乙方的结算方式调整为自提收益,且甲方从当月开始不再支付乙方固定收益。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其收入来源系抖音平台直接结算给其抖音账号,其通过账号自提收益。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22年2月1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至2022年3月9日,累计工作时间22天,已超过月计薪天数21.75天。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完成被告公司规定的直播时长,不应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但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取得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被告公司无权剥夺原告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底工资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宝星文化传播(大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垣序2022年2月14日至2022年3月9日期间拖欠的工资3000元。如果被告宝星文化传播(大连)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宝星文化传播(大连)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抖音平台三方对被上诉人直播产生收益进行分成,被上诉人分成比例为40%。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双方合作第1个月至第3个月,在被上诉人满足每月直播26天,每天直播不低于6小时的条件下,若被上诉人当月自提收益小于3000元时,差额部分由上诉人补足;若被上诉人当月自提收益超过3000元时,上诉人从当月开始不再支付费用。即被上诉人收入来源系抖音平台直接结算给其抖音账号,其通过账号自提收益,上诉人仅在双方合作初期的特定条件下有补足差额义务,而非上诉人负有向被上诉人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因此双方之间不符合上述通知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22年2月14日至2022年3月9日期间拖欠的工资3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宝星文化传播(大连)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3民初37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刘垣序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刘垣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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