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5-18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双方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双方签订《艺人签约合同》,约定王某某聘请曙光之星公司为经纪公司,曙光之星公司对王某某进行包装、推广和宣传,并安排王某某从事网络直播活动,通过网络直播活动获得的收入双方按照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该合同条款兼具中介、委托、服务和劳务等综合性商业合同性质,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王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曙光之星公司违约在先,其主张系合法终止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合同约定的“罚金”的性质问题。《艺人签约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是总收入的300% “罚款”,结合本案合同内容及履行看,该条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认定。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互联网主播行业竞争激烈,主播收入受多方面因素影响,预期利益难以确定。本案双方并未约定王某某的最低收入,曙光之星公司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审法院兼顾本案合同履行情况、王某某的过错程度、曙光之星公司付出的经纪服务、合同履行期限、曙光之星公司必要的成本支出以及合理的预期收入,酌情认定违约金12万元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曙光之星公司和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皖0828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 一、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曙光之星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20000元;二、驳回安徽曙光之星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安徽省安庆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皖08民终5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